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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紀委監委第二紀檢監察室二級主任科員朱運松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

日前,經安徽省紀委監委指定管轄,蕪湖市鏡湖區紀委監委對淮南市紀委監委第二紀檢監察室二級主任科員朱運松嚴重違紀違法問題進行了立案審查調查。

經查,朱運松違反政治紀律,與他人串供,轉移、隱匿證據,對抗組織審查;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和廉潔紀律,違規收受禮品、禮金、消費卡,違規借用管理和服務對象錢款;違反工作紀律,打探、泄露審查調查工作秘密;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利用職務便利以及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利,涉嫌受賄犯罪。

朱運松身為執紀執法人員,喪失理想信念,毫無敬畏之心,執紀違紀、執法犯法,在辦案過程中與涉案人員私自接觸,泄露案情;與不法商人沆瀣一氣,千方百計利用職權撈取好處,多次收受他人賄賂,且在黨的十八大后不收斂、不收手、不知止,性質嚴重、影響惡劣,其行為嚴重違反黨的紀律,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構成職務違法并涉嫌受賄犯罪。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等有關規定,經淮南市紀委常委會會議研究,決定給予朱運松開除黨籍、開除公職處分;收繳其違紀違法所得;將其涉嫌犯罪問題移送檢察機關依法審查起訴,所涉財物隨案移送。(安徽紀檢監察 2020-08-26)


近日,由鏡湖區人民檢察院黨組書記、檢察長張寧以國家公訴人身份出庭支持公訴的被告人朱運松(淮南市紀委監委第二紀檢監察室原二級主任科員)涉嫌受賄罪案一審宣判,鏡湖區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朱運松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違法所得人民幣六百八十七萬元予以追繳。




  鏡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朱運松利用其擔任淮南市人民檢察院反貪局偵查一處副處長、淮南市紀委監委紀檢監察員的職務便利,在其經辦或者領辦的職務犯罪案件過程中,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他人賄賂;或利用其長期被省紀委監委抽調辦案形成的職權和地位的便利條件,利用他人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并收受賄賂,收受他人賄賂共計1027萬元,其中未遂340萬元。

  在該案審查起訴過程中,鏡湖區人民檢察院嚴格落實“兩高三部”《關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的相關規定,積極探索職務犯罪案件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在辦案中加強與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溝通協作,依法告知被告人在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各項權益,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經過檢察機關全面審查,根據被告人朱運松的認罪悔罪情況,遂對本案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并在辯護律師的見證下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鏡湖區人民檢察院在審查終結后,依法向鏡湖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根據被告人朱運松的相關犯罪事實、情節和認罪認罰情況向人民法院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書。

  在本案公開開庭審理階段。省紀委監委、市人大、市紀委監委、市委政法委、市重點處、淮南市紀委監委、鏡湖區人大、鏡湖區紀委監委等部門相關領導同志到庭觀摩,市、區各機關單位170余名工作人員旁聽了案件庭審。在庭審中,鑒于被告人朱運松自愿認罪認罰,在依法保障被告人權利的基礎上,依法簡化了舉證、質證和法庭辯論環節,提高了庭審的質效。張寧檢察長作為公訴人在發表公訴意見時著重發揮職務犯罪庭審的警示、宣教作用,通過指出被告人朱運松從一名檢察系統、紀檢監察系統青年骨干到一名喪失理想信念、觸犯黨紀紅線和法律底線的犯罪者的人生軌跡,以案示警,作為公職人員必須堅守理想信念,常懷律己之心、常思貪欲之害。在庭審中,被告人朱運松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均無異議,在最后陳述階段表示認罪悔罪,自愿認罪認罰。庭審結束后,參與旁聽的市、區各機關單位人員均表示,通過旁聽今天的職務犯罪庭審,在現場接受接受廉政教育,以案為戒,有效引導和提醒自己在今后的工作中要時刻緊繃廉潔從政之弦,牢記初心使命之任。

  庭審結束后,經合議庭評議等程序,鏡湖區人民法院最終依法認定我院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實并采納了我院提出的量刑建議,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這起案件的辦理,是我院探索辦理職務犯罪依法提前介入和適用認罪認罰、精準量刑的有益探索。為了保障案件辦理質量,應鏡湖區監察委的商情,我院依照《人民檢察院提前介入監察委員會辦理職務犯罪案件工作規定》,經張寧檢察長指示組成檢察官辦案組在該案調查終結移送起訴十五日之前提前介入,審核案件材料,并就相關犯罪事實的認定和證據的補充等向監察機關提出書面意見。在案件移送我院審查起訴后,我院積極落實高檢院“領導干部要帶頭辦案”、“通過辦理疑難、復雜、有影響性案件,總結辦案經驗,發現深層次問題”的指示精神,由我院黨組書記、檢察長張寧同志作為案件承辦人領頭辦案。通過該起認罪認罰職務犯罪的成功辦理,實現了案件依法辦理、輿論引導、社會面管控三同步,取得了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會效果的三統一。也為我院今后辦理重大職務犯罪案件依法提前介入、適用認罪認罰和精準量刑建議積累了有益經驗。(鏡湖檢察 2021-01-07)


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0)皖0202刑初393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運松,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漢族,碩士研究生文化,戶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區。2020年1月7日因涉嫌職務犯罪被蕪湖市鏡湖區監察委員會采取留置措施,同年8月26日被蕪湖市鏡湖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刑事拘留,當日由蕪湖市公安局鏡湖分局執行刑事拘留,2020年9月9日,經蕪湖市鏡湖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當日由蕪湖市公安局鏡湖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蕪湖市第一看守所。
按照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決定,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人民檢察院以鏡檢二部刑訴(2020)1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運松犯受賄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2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蕪湖市鏡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寧、朱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運松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蕪湖市鏡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朱運松利用其任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檢察院反貪局偵查一處副處長、淮南市紀委監察紀檢監察員的職務便利,在其經辦或者領辦的職務犯罪案件過程中,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他人賄賂;或者利用其長期被省紀委監委抽調辦案形成的職權和地位的便利條件,利用他人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并收受賄賂,收受他人賄賂共計1027萬元,其中未遂340萬元。
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并認為被告人朱運松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并收受賄賂;利用其本人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并收受賄賂,總計1027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朱運松受賄的340萬元系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處罰。被告人朱運松案發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處罰。被告人朱運松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贓,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處罰。被告人朱運松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朱運松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十萬元。
被告人朱運松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自2015年至2019年期間,被告人朱運松利用擔任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檢察院反貪局偵查一處副處長、淮南市紀委監察紀檢監察員的職務上的便利,在其經辦或者領辦的職務犯罪案件過程中,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利用其長期被中共安徽省紀委安徽省監察委(以下簡稱省紀委監委)抽調辦案的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并收受請托人財物,總計收受他人財物人民幣1027萬元(以下所涉貨幣除注明外,均指人民幣),其中未遂340萬元。
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收受吳某400萬元賄賂,其中140萬元未遂
2018年年底,被告人朱運松被省紀委監委抽調參與辦理安徽省投資集團原總經理張春雷職務犯罪系列案件。2019年3月,涉案人韓某因涉嫌行賄被監察機關留置。同年3、4月份,深圳市鑫昊達投資咨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吳某受趙某(曾用名“趙宇豪”,北京中宇創投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總經理)請托找到被告人朱運松,請朱運松給予韓某關照,并約定事后送給其好處費400萬元,朱運松答應了。隨后,被告人朱運松在辦案過程中,多次將韓某案件進展情況透漏給吳某。2019年6月,韓某被解除留置前,被告人朱運松將監察機關即將對韓某解除留置的信息提前告訴吳某。
2019年4月和6月,吳某安排其老鄉董某1三次赴北京,從趙某處實際取回共計500萬元現金。6月14日晚,吳某安排董某1將260萬元現金在合肥市附近送給被告人朱運松,朱運松收到現金后將錢款全部用于歸還其欠秦某、王某和張某1的欠款(秦某40萬元、王某160萬元、張某160萬元)。2019年8月,吳某告知被告人朱運松剩余的140萬元好處費無法兌現,朱運松表示同意。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人吳某、趙某、高某、董某1、董某2、曹某、張某1、秦某、王某、韓某的證言以及證人張某2出具的情況說明,書證查封、扣押財物清單、蕪湖市鏡湖區財政核算中心出具的情況說明、物證照片及情況說明、中共安徽省紀委安徽省監委第十一紀檢監察室出具的情況說明、安徽省監察委員會的立案決定書及留置決定書、六安市裕安區監察委員會立案決定書及留置決定書、董某2個人賬戶的流水明細、曲山的銀行卡交易明細、趙某的股權代持協議、北京中宇創投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和投資項目、戶名為滕國利的在中國建設銀行取款的客戶回單、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終1433號民事判決書、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閩民申468號民事裁定書等證據證實。
2、收受薛某1400萬元賄賂
2016年,被告人朱運松經人介紹與張某3(另案處理)認識,朱運松被省紀委監委抽調辦案期間,二人交往密切,對外以張某3為被告人朱運松“小孩舅舅”相稱。
2019年4月至5月,省紀委監委核查有關舉報薛某1涉黑涉惡問題線索,薛某1得知消息后通過張某3請被告人朱運松幫忙解決其被舉報涉黑涉惡問題,朱運松答應了。為此,薛某1先后兩次共送給張某3600萬元現金(一次100萬元、一次500萬元),張某3收下后告訴被告人朱運松,薛某1給了其200萬元現金,朱運松表示該200萬元暫放在張某3處。其余400萬元現金的事情,張某3未告知被告人朱運松。
2019年7月,被告人朱運松準備通過其朋友宛某投資200萬元參與六安某砂場生意,遂要求張某3提供該筆資金。張某3告訴其從薛某1處拿的200萬元已用于他處,提議從薛某1處再拿200萬元,被告人朱運松表示同意。后張某3以省紀委辦案領導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又從薛某1處拿到200萬元現金,被告人朱運松將該筆資金用于投資六安某砂場生意。
2019年9、10月份,省紀委監委核查省管干部王共偉問題線索期間,核查組調取了薛某1公司相關的資料,并對薛某1采取了留置措施。薛某1及其侄子薛某2多次通過張某3請被告人朱運松幫忙打聽情況,朱運松兩次向省紀委監委辦案人員打探薛某1、張某3涉案情況,并將情況反饋給張某3。被告人朱運松擔心與薛某1之間的不正當經濟問題暴露,遂從宛某處取回200萬元退給張某3,同時安排張某3外出躲藏。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人張某3、宛某、薛某1、薛某2、張某4、黃某1、徐某、曹某、薛某3的證言以及證人孟某出具的情況說明,書證安徽省紀檢監察干部打聽案情過問案件說情干預情況報告登記備案表、安徽省監察委員會指定管轄決定書及指定辦理通知書、合肥市廬陽區監察委員會立案決定書及留置決定書、張某3的通緝決定書及歸案經過、查封、扣押財物通知書及清單、手機轉賬憑證等證據證實。
3、收受李某15萬元賄賂
2015年,被告人朱運松被抽調參與辦理省電視臺系列職務犯罪案件,期間其系程靜行賄案的主辦人之一。2016年至2017年,程靜行賄案件判決后,其丈夫李某對該案判決中的900萬元非法所得認定持有異議,請被告人朱運松向執行法院(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區人民法院)協調,被告人朱運松答應后向該法院院長多次打招呼。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上半年,李某先后兩次送給被告人朱運松15萬元現金(一次10萬元、一次5萬元),朱運松均收下了。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人李某的證言及證人劉某出具的情況說明、書證安徽省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決定書和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決定書、安徽省鳳臺縣人民檢察院立案決定書及偵查終結報告、安徽省鳳臺縣人民法院(2016)皖0421刑初43號刑事判決書、安徽省鳳臺縣人民法院委托執行函、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區人民法院的申請執行案件審查表等證據證實。
4、收受葉某7萬元賄賂
2015年,被告人朱運松被抽調參與辦理省電視臺系列職務犯罪案件,其中浙**策影視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二部總監余某系該系列案件的行賄人之一。同年6月,余某被檢察機關立案偵查并被取保候審。期間,被告人朱運松介紹安徽美林律師事務所葉某律師擔任余某的辯護人,并給予余某案件關照。2015年8月2日,葉某通過銀行轉賬給被告人朱運松7萬元(轉入被告人朱運松妻子于衡的卡號為62×××33的銀行卡)表示感謝。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人葉某、余某的證言,書證于衡銀行卡的交易流水、葉某的律師執業證、刑事案件委托合同、安徽美林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情況說明及增值稅發票、安徽省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決定書和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決定書、淮南市潘集區人民檢察院立案決定書及偵查終結報告、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區人民法院(2015)潘刑初字第00251號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
5、收受汪某5萬元賄賂
2017年3月,被告人朱運松領辦廈門聚富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沄挪用公款案件期間,涉案人汪某請托被告人朱運松給予關照。2017年5月,被告人朱運松在廈門出差期間,收受汪某2萬元現金;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朱運松在淮南市收受汪某2萬元現金;2018年5、6月份,被告人朱運松在合肥市收受汪某1萬元現金。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人汪某的證言,書證安徽省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決定書和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決定書、淮南市八公山區人民檢察院立案決定書及偵查終結報告、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區人民法院(2018)皖0405刑初19號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
6、收受黃某2200萬元未遂
2018年4月,被告人朱運松被省紀委監委抽調參與辦理省公安廳原副廳長趙強、警察訓練總隊原政委殷偉案件,黃某2因涉嫌行賄被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期間,張某1受其同學左某委托,請被告人朱運松給予被留置的黃某2關照,并允諾事成之后給予朱運松200萬元好處費,朱運松答應了。后被告人朱運松向張某1透露了黃某2案件的相關情況,并將調查組即將對黃某2解除留置措施的消息提前告訴了張某1。2018年4月27日,黃某2被解除留置后,張某1找黃某2索要200萬元好處費,黃某2表示無法給付現金,愿意通過其他形式給予200萬元好處費,因雙方對給付方式沒有談妥,至被告人朱運松案發時,200萬元好處費尚未兌現。
2020年1月7日,蕪湖市鏡湖區監察委員會對被告人朱運松涉嫌職務犯罪進行立案調查,并于當日采取留置措施。在留置期間,被告人朱運松如實供述了收受薛某1、吳某、葉某等人賄賂的犯罪事實,并主動交代了其收受汪某、李某賄賂的事實。
案發后,被告人朱運松退還給張某3的200萬元受賄款,已經被監察機關追回。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朱運松的家屬代其退出贓款287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人張某1、黃某2、左某的證言及證人陳某的情況說明,書證戶籍證明、蕪湖市鏡湖區監察委員會出具的朱運松歸案經過、被告人朱運松的干部任免審批表及安徽省公務員年度考核登記表、被告人朱運松自述的交代材料及悔過書、中共安徽省紀委安徽省監委第十二紀檢監察室出具的情況說明、中共安徽省紀委安徽省監委第十四紀檢監察室出具的情況說明、中共安徽省紀委安徽省監委組織部的借用函四份、安徽省監察委員會立案決定書及留置決定書、安徽省監察委員會辦公廳關于對黃某2涉嫌行賄犯罪問題指定淮南市監委辦理的通知、淮南市監察委員會辦公室關于對黃某2涉嫌行賄犯罪問題指定大通區監委辦理的通知、淮南市大通區監察委員會的立案決定書、留置通知書及解除留置通知書、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皖15刑初15號刑事判決書、蚌埠市蚌山區監察委員會立案決定書及留置決定書、合肥市包河區監察委員會立案決定書及留置決定書、蕭縣衡德置業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及賬目材料、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決定書、蕪湖市監察委員會指定管轄決定書、蕪湖市鏡湖區監察委員會立案決定書及留置決定書、留置期限扣除疫情影響期決定書、蕪湖市鏡湖區監察委員會查封通知書及清單、現金繳款書、扣押財物清單、安徽省行政事業單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淮南市監察委員會淮監(2020)21號關于給予朱運松開除公職處分的決定、被告人朱運松銀行卡開戶信息及交易流水、于衡銀行卡的開戶信息及交易明細、被告人朱運松出具的無需法律援助說明、蕪湖市鏡湖區法律援助中心出具的情況說明及終止法律援助決定書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運松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吳某、李某、葉某、汪某給予的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朱運松利用長期被中共安徽省紀委安徽省監察委抽調辦案的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薛某1給予的財物,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朱運松受賄數額總計1027萬元,數額特別巨大,應依法嚴懲。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朱運松受賄的340萬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朱運松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還主動交代了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收受汪某、李某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本院予以從輕、從寬處罰。案發后,被告人朱運松的家屬代其在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贓,本院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運松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留置或者羈押的,留置或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0年1月7日起至2030年7月6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違法所得人民幣六百八十七萬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孫 玲
審判員 寧攸文
審判員 劉 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戴晴晴
書記員向玉媛
附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
第三百八十八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第三百八十六條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八十三條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二)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第二十三條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五十三條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繳納。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確實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第一款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依法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十五條對多次受賄未經處理的,累計計算受賄數額。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請托人財物,受請托之前收受的財物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應當一并計入受賄數額。
第十九條第一款對貪污罪、受賄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應當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金;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應當并處二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判處十年以上或者無期徒刑的,應當并處五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裁判文書網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