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政紀處分的解除發生變化
只有在政紀處分中有期滿后解除處分這一說。
2006年1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公務員受開除以外的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并且沒有再發生違紀行為的,處分期滿后,由處分決定機關解除處分并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
由此可見,此前的《公務員法》規定,行政處分需要履行解除處分手續。
2019年6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公務員受開除以外的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并且沒有再發生違紀違法行為的,處分期滿后自動解除。解除處分后,晉升工資檔次、級別和職務、職級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但是,解除降級、撤職處分的,不視為恢復原級別、原職務、原職級。”
如今,修訂后的《公務員法》則規定,行政處分期滿后自動解除。開除以外的政務處分期滿后,一般也是自動解除。
《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
第十條 公職人員受到開除以外的政務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并且沒有再發生違法行為的,處分期滿后自動解除。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有重大立功表現,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個人記功以上獎勵的,經作出處分決定的監察機關批準后,可以提前解除處分。
處分解除后,受處分的公職人員不再受原處分影響。受到降級或者撤職處分的,處分解除不視為恢復原級別、原職務。
二、黨紀處分亦不需要履行解除或者取消手續
黨員受到黨紀處分后,是否也要辦理解除黨紀處分的手續?《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沒有對此作出規定。之所以未作出解除黨紀處分的規定,其原因:
一是認為解除黨紀處分沒有意義,不能改變過去該黨員確實違反了黨的紀律,并且受到過黨的紀律處分的歷史情況。黨員違反了黨的紀律,黨組織給予恰當的處分,這是客觀存在的事實,并不會因為取消了就不再存在。
二是解除處分也會給黨的各級組織增加很大工作量。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雖然沒有規定解除處分,但并不意味著黨員受到黨紀處分后在選拔任用上不受任何限制。對此,《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有相應的規定。之所以作出這樣規定,不但可使違紀黨員受到教育,又不至于發生受黨紀處分長期受影響的情況,還可以省去解除處分的繁瑣手續,因此黨的各級組織和人事部門應當認真貫徹執行該條例規定,尤其在提名或推薦候選人時,首先看受過黨紀處分的黨員是否已過了期限,如果沒過期限,應當暫緩任用,如果過了期限,并在實踐中證明已改正了錯誤的黨員,應當根據他們的政治思想素質和實際工作能力,恰當地予以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