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艾文禮,男,漢族,1955年2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碩士研究生文化,原系河北省政協原副主席。2018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受賄罪被逮捕。
江蘇省蘇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艾文禮犯受賄罪,向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決定立案受理。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5年至2013年,被告人艾文禮利用其擔任中共石家莊市委副書記、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市長、中共承德市委書記、河北省石家莊市人民政府市長、中共河北省委常委、宣傳部長等職務上的便利,為相關單位和個人在企業改制、項目開發、輿情處置、安排工作等方面謀取利益。2006年至2014年,被告人艾文禮直接或通過其親屬等人收受上述單位和個人給予的財物,共計折合人民幣6478.2918萬元。
另查明,被告人艾文禮系主動到中央紀委國家監察委員會投案,并主動上交折合人民幣共計4046.9912萬余元的涉案款物。艾文禮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辦案機關已經掌握的受賄5起共計折合人民幣2228.3857萬元的事實,主動交代了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受賄6起共計折合人民幣4249.9061萬元的事實,主動交代的受賄數額占總額的65.6%;受賄所得贓款贓物已全部追繳、退繳。在案件提起公訴前,艾文禮在辯護人的見證下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明確表示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公訴機關提出的減輕處罰量刑建議。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艾文禮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直接或通過其近親屬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折合人民幣6478.2918萬元,數額特別巨大,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己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艾文禮犯受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艾文禮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艾文禮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艾文禮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依法可從寬處罰。根據艾文禮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決定采納公訴機關提出的減輕處罰量刑建議及辯護人的相應辯護意見,對被告人艾文禮減輕處罰。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以受賄罪判處被告人艾文禮有期徒刑八年,井處罰金人民幣三百萬元;對查封、扣押在案的受賄所得財物及其孳息,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宣判后,被告人艾文禮未提出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一)現行刑法將涉案數額與情節作為建構受賄罪刑罰量及其梯級關系的基本依據
本案中,作為賄賂的財物共計折合人民幣6478萬余元,可謂達到數額特別巨大的程度。但是,法院判決對被告人艾文禮所判處的主刑僅僅是八年有期徒刑。可能有人認為判決對艾文禮的量刑結果有輕縱的問題。這實際上涉及法院判決對本案予以減輕處罰的法理依據問題。對此,需要結合1997年《刑法》的規定并結合本案的量刑情節進行具體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艾文禮被指控實施受賄行為的時間均在2015年11月1日這一《刑法修正案(九)》施行的起點日期之前,其受審的時間則是在2019年。《刑法修正案(九)》對1997年《刑法》中原受賄罪的處罰規定進行了修改,而修改后的受賄罪的處罰規定對被告人艾文禮來說較為有利。《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據此,法院在對本案的判決中適用了由《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后的受賄罪的處罰規定。
被告人艾文禮的行為屬于受賄數額特別巨大的情形。依據由《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后的受賄罪的處罰規定,應當適用的法定刑幅度是“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依法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由此,三百萬元是受賄案件“數額特別巨大”的起點。本案的受賄數額高達6478萬余元,比受賄案件“數額特別巨大”起點的21倍還要多一些。因此,不考慮被告人艾文禮所具有的量刑情節,單純從受賄數額來看,對其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甚至無期徒刑,都是正常的。
問題是,量刑是法院運用犯罪數額加量刑情節綜合評價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的活動。就受賄案的量刑而言,受賄數額的大小是影響受賄罪法定刑幅度的選擇乃至具體判處多重的刑罰時需要考慮的重要因素。但是,數額并非唯一因素,不能由此陷入“唯數額論”,將數額作為影響受賄罪量刑輕重的唯一因素。應當看到,在受賄案的量刑中,影響量刑結果的因素是多種多樣的。如果過分強調受賄數額對量刑的影響,而對數額以外的量刑情節沒有給予足夠的重視,就會造成量刑失當的局面。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艾文禮在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據此,其具有自首情節,依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依據由《刑法修正案(九)》增設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依據2018年10月26日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指出:“對于具有自首情節的犯罪分子,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自動投案的動機、階段、客觀環境,交代犯罪事實的完整性、穩定性以及悔罪表現等具體情節,依法決定是否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以及從輕、減輕處罰的幅度。”據此,法院決定采納公訴機關提出的減輕處罰的量刑建議,對本案予以減輕處罰。依據2011年5月l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本法規定有數個量刑幅度的,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的規定,法院在受賄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的下一個法定刑幅度內即“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內對被告人艾文禮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百萬元。這是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據的,也是能夠罰當其罪的。
(二)監察新體制下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妥當適用
2018年3月《監察法》的公布為我國紀檢監察工作在歷史新起點上再次出發、再創佳績提供了堅實的規范基礎,為新時代完善和發展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推進全面從嚴治黨提供了重要制度保障。通過不斷深化國家監察體制,國家監督體系不斷健全,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得到進一步現代化。也正是通過此前長期不懈努力的反腐敗斗爭,對國家工作人員的全面從嚴管理不斷向縱深發展,反腐敗斗爭形成壓倒性態勢并得到鞏固發展。在十九大后的反腐敗進一步高壓態勢之下,監察機關、司法機關在新的監察體制下發揮綜合治理效能,不敢腐的震懾效應開始充分顯現,一批腐敗分子投案自首并依法得到懲治,標本兼治綜合效應更加凸顯。艾文禮主動到中央監委投案自首正是這樣一種震懾效應的生動寫照。
正是在上述背景下,被告人艾文禮受賄一案的司法裁判具有了樣本性的指導意義。本案是《監察法》實施以來首例原省部級領導干部攜帶贓款贓物主動到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投案的案例。通過對這一案件的司法裁量,顯示了在新的監察體制之下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仍然將得到妥當的運用,從而實現監察、司法機關對腐敗行為進行多措并舉、科學靈活的反應,以達到感召腐敗分子積極投案自首的良好示范效應,進一步推動我國的反腐敗工作。人民法院以受賄罪判處被告人艾文禮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百萬元,這一裁判結論鮮明地展示了寬嚴相濟政策在當前腐敗犯罪懲治過程中的重要作用。實際上,寬嚴相濟政策歷來是我們黨在懲治腐敗犯罪過程中所堅持的原則。例如,2005年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監督并重的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實施綱要》中明確提出,堅持法律和紀律面前人人平等,對任何組織和個人的違紀違法行為,都必須依紀依法嚴肅處理。正確運用政策和策略,體現寬嚴相濟,區別對待,從而增強辦案的政治、經濟和社會效果。
2018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四條第(五)項也規定,處理違反黨紀的黨組織和黨員,應當實行懲戒與教育相結合,做到寬嚴相濟。2019年《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監督執紀工作規則》第三條也同樣規定,監督執紀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堅持實事求是,以事實為依據,以黨章黨規黨紀和國家法律法規為準繩,強化監督、嚴格執紀,把握政策、寬嚴相濟,對主動投案、主動交代問題的寬大處理,對拒不交代、欺瞞組織的從嚴處理。刑事司法中對貪污受賄的懲處一直堅持嚴厲打擊的態勢,但同樣也注意到寬嚴相濟政策的妥當運用。
2006年十六屆六中全會作出《關于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明確提出要實施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此后寬嚴相濟政策在職務犯罪刑事司法過程也同樣得到了廣泛的運用,在諸多司法解釋中得到了持續地貫徹。例如,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受賄案件,要根據刑法關于受賄罪的有關規定和受賄罪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征,懲處少數,教育多數,在從嚴懲處受賄犯罪的同時,對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情節的,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等均對有關量刑情節的運用進行詳細而明確的規定,以便根據不同的量刑情節判處相應刑罰。在懲治腐敗過程中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對腐敗現象及其規律的認識進一步理性化的結果,也是對腐敗懲治體系的認識進一步社會化的選擇。腐敗犯罪的產生具有極為復雜的社會原因、經濟原因,猶如一種社會病灶,其產生、發展也具有一定的綜合性和規律性。對腐敗犯罪的治理必須有足夠清醒的認知和重視,治理的體系也應當注重綜合政策,重視包括刑罰手段在內的多元化的綜合機制,嚴密腐敗懲罰的紀律之網、法律之網,規范權力運行監督體制,通過權力運行程序的公開透明化,把公權力牢牢扎緊在籠子內,形成不敢腐、不能腐和不愿腐的高壓態勢和權力運行氛圍,達到抑制增盤、減少腐敗存茸的目標。同時,在嚴厲打擊過程中,重視不同量刑情節的依法妥當運用,注重向首、立功、認罪認罰從寬等制度的恰當運用,重視財產的沒收、違法所得的追繳以及財產刑的判處,繼續加大海外追逃力度,形成合理的刑罰反應體系。對腐敗犯罪的高壓懲處與寬嚴相濟政策的運用并不矛盾,而且應當綜合運用,協調整合,配合實施,從而全面發揮各自相應的獨特作用。人民法院在刑事審判過程中,通過寬嚴相濟的制度性設計和實踐的妥善運用,尤其通過各種情節的不同從寬幅度的調節平衡適用、多種從寬革刑情節復合情形下的從寬力度增加,以及在程序運用上不同階段的認罪認罰從寬,達到鼓勵乃至迫使腐敗犯罪分子作出理性抉擇,采取主動態度,盡早盡快實現刑事責任的追究,從而節約司法資源,避免、減少國家和社會的損失,最大限度地實現對腐敗犯罪的查明、處罰,減少腐敗黑數,持續不斷地解決既有腐敗犯罪的存量。更多的腐敗違法犯罪分子向監察機關、司法機關等自首、投案、坦白、退贓,一方面說明了前一時期的反腐敗斗爭取得了預期效果,另一方面也在腐敗犯罪分子群體中繼續形成分化形勢,對其他腐敗犯罪分子形成另外一種巨大的心理壓力,感召、激勵、督促他們走上悔過向新道路,主動接受司法的審判和法律的懲罰。艾文禮案件的審判對這一司法政策做了極其清晰明確的闡述,相信在新時代監察體制改革背景下,這一案件對未來的腐敗犯罪司法審判將發揮其積極的指導意義。
(三)本案裁判體現了認罪認罰從寬處罰的法治正能量
實踐中,相比于普通犯罪,腐敗犯罪的主體具有特殊身份,腐敗犯罪案件的辦理難度明顯大于其他普通案件。進一步地講,腐敗犯罪案件的隱蔽性很強,偵查取證的難度比普通刑事案件大,往往耗費更多的司法資源,對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可以最大限度地發現犯罪事實、節約司法成本,可以減輕司法機關的負擔、強化懲防力度和提升司法效益。而且對腐敗犯罪案件造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不僅可以提高反腐實際效果,還特別對積極退贓、海外追逃與勸返、海外追贓與退贓等具有顯著作用。更重要的是,其最終目的是鼓勵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涉案人員犯罪后改過自新、將功折罪,積極配合監察機關的調查工作,爭取寬大處理。此舉既體現了我們黨懲前毖后、治病救人的一貫方針,也有利于監察機關順利查清案件,提高反腐敗工作效率。
對于艾文禮案件,中央紀委國家監委對外發布的中管干部黨紀政務處分通報中首次使用有關“提出減輕處罰的建議”的表述。2018年12月,被告人艾文禮在辯護人見證下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明確表示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公訴機關提出的減輕處罰韭刑建議。基于此,檢察機關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提起公訴的同時,也一并提出減輕處罰的建議。審判實踐還進一步證明,黨中央完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決策部署符合我國國情,有利于在更高質盤上實現公正與效率的統一,有利于推進全面依法治國、促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對被告人艾文禮投案自首、如實交代問題后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于法有據,于理有依,體現了以法治思維和法治方懲治腐敗的重大進步,兼顧了懲戒的政治效果、紀法效果和社會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