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次修改《監察法》,在第十二條新增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經國家監委批準,國家監委有關派駐監察機構、監察專員可以向駐在單位的下一級單位再派出。建立監察再派出制度,是《監察法》的重要創新,對于進一步完善監察派駐、派出制度,增強監察監督全覆蓋的有效性具有重要意義。
再派出制度是監察權向下延伸的有效途徑 修改前的《監察法》規定了監察派駐、派出制度,各級監委依法向黨的機關、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等派駐、派出監察機構、監察專員,其根據授權,按照管理權限依法對公職人員進行監督,對違法的公職人員進行調查、處置,有力推進了監察全覆蓋。根據修改前《監察法》的規定,只有各級監委可以派駐、派出監察機構、監察專員,而且只能向本級黨和國家機關等單位派駐、派出。 對中央垂直管理或者雙重領導并以中央單位領導為主單位而言,國家監委只能向其中央一級單位派駐、派出監察機構。實踐中,中央垂直管理或者雙重領導并以中央單位領導為主單位的公職人員隊伍規模大,單位層級多,工作地點分布廣,國家監委派駐機構的監察監督難以有效覆蓋全系統。 本次修改《監察法》新增監察“再派出”制度,有利于實現監察權向下延伸,破解派駐監督的有關瓶頸問題,增強監察監督全覆蓋的有效性。 同時,中管企業在監察權運用的全覆蓋方面存在與中央垂直管理或者雙重領導并以中央單位領導為主單位相同的問題。對于教育部等中央單位所屬的高校和國務院國資委下屬的委管企業,因不屬于國家監委的“本級”,也無法通過直接派駐而授予監察權。相關企業、高校的監察對象人數多、地域分散,國家監委駐中管企業、國務院國資委、教育部等中央一級單位的派駐機構也難以實現有效監督。 修改《監察法》,將這些領域與中央垂直管理或者雙重領導并以中央單位領導為主單位一并考慮,納入監察再派出的范疇。 準確把握再派出制度的適用范圍 《監察法》第十二條分兩款規定了監察再派出制度的適用范圍,其中既明確了適用層級,也明確了適用單位的范圍。從適用層級看,監察再派出制度僅適用于國家監委派駐監察機構、監察專員,向駐在單位的下一級單位或者駐在單位管理領導班子的普通高等學校、國有企業再派出,并非逐級向下再派出。省、市、縣級監委派駐監察機構、監察專員不適用該制度。 從適用單位范圍看,監察再派出制度可以適用于四類單位:一是中央垂直管理或者雙重領導并以中央單位領導為主單位的下一級單位;二是中管企業的下一級國有企業;三是國務院國資委管理領導班子的國有企業;四是教育部等中央單位管理領導班子的普通高等學校。其他類型的單位不適用該制度。 穩妥推進再派出制度貫徹落實 《監察法》除規定監察再派出制度適用范圍外,還就監察再派出批準權限作出了規定,主要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是監察再派出須經國家監委批準。監察再派出作為對監察派駐、派出制度的改革創新,涉及領導體制、工作職責、監察權限以及工作程序等多方面內容,需由國家監委統籌把握,相關派駐監察機構、監察專員應當就相關事項履行報批程序。二是監察再派出制度適用范圍內的派駐監察機構、監察專員,“可以”再派出而非必須再派出、一律再派出。實踐中,中央垂直管理或者雙重領導并以中央單位領導為主單位、國有企業等單位監督執紀執法工作基礎、人員力量以及公職人員數量不盡相同,是否實行再派出改革,需要綜合考慮相關單位的實際情況統籌把握,確保穩妥、有序推動再派出制度落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