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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特大道路交通危化品燃爆事故警示錄:晉城高速公路公司副總經理馬某未履行請假手續,擅自脫崗,構成玩忽職守罪

晉城市城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晉城市城區人民檢察院公訴指控被告人馬某犯玩忽職守罪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373號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人馬某不服,提出上訴。

原審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1日14時45分許,晉城市福安達物流有限公司李某駕駛著裝有甲醇的掛鉸接列車沿晉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巖后隧道,從超車道進入隧道后,追尾撞上前方停著的孟州市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湯某駕駛的裝有甲醇的掛鉸接列車,造成前車尾部的防撞設施及卸料管斷裂、甲醇泄露,泄露的甲醇起火燃燒,隧道內滯留的另外2輛危化品運輸車和31輛煤炭運輸車等車輛被引燃引爆,造成致40人死亡、12人受傷、42輛車燒毀,直接經濟損失達8197萬元的特別重大道路交通危化品燃爆事故。

事故調查報告認定間接原因之一是晉城高速公路公司作為晉濟高速公路的運營管理單位,對晉濟高速公路煤焦管理站在澤州收費站前方違規設立指揮崗的請求采取默認態度,未予制止;企業應急預案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不強,啟動標準不明確,培訓和演練不到位;信息監控中心發現道路擁堵后,未按應急響應要求及時通知高速交警、煤焦管理站,也未對擁堵情況進行跟蹤和處理;澤州收費站未主動向煤焦管理站提出疏導措施建議。

馬某作為晉城高速公路公司副總經理,具體分管計劃財務科、收費管理科、收費站和信息監控中心,其玩忽職守的事實如下:

1、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馬某因家中有事要回太原,便向信息中心主任張某交代,如果3月1日有事,讓張某給副書記田某打電話,隨后其返回太原。3月1日15時30左右,馬某接到信息監控中心的短信通知,得知事故發生后其開車前往晉城,18時左右馬某趕到事故現場,并參與事故搶險救援工作。根據晉城高速公路公司值班規定,3月1日應由馬某帶班,其未履行請假手續,擅自脫崗,違反了《晉城高速公路保暢通保安全應急預案》及公司關于值班管理的規定。

2、晉城高速公路公司日常值班由信息監控中心負責。信息監控中心、收費站、路政大隊、養護中心等基層單位全年各自安排值班人員和值班領導。值班期間,要求值班人員24小時在崗,值班領導在各自辦公室值班,在本單位住宿,一般情況下在單位吃飯。公司多次會議強調嚴格執行領導在崗帶班和24小時專人值班制度,要求值班和帶班人員要堅守工作崗位,盡職盡責,嚴禁空崗、脫崗,不能遙控指揮。根據公司保暢通保安全應急工作領導組值班表,每月1日-10日,由馬某作為帶班領導。

3、晉城高速公路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公司內部規定公司領導原則上不進行簽到簽退,當天離崗或外出在辦公室登記,如有事請假要履行請假手續,并報人力資源科備案。馬某系公司副總,2月27日、2月28日、3月1日未進行過離崗登記,人力資源科未收到機關人員請假條。

4、被告人馬某的供述:3月1日應該是我帶班,因為家里有事,2月28日我在公司和田某副書記說,讓她替我臨時帶一下班,她當時說行,當天下午17時左右我回太原的時候,我又給信息中心主任張某打電話,說我3月1日有事,讓他有事請示田書記,信息中心主任張某說他知道,田某已經和他說過了。當時我沒有向公司張某1總經理請假。

5、證人公司張某1總經理的證言及證明材料,證明:我公司2011年9月修訂的《保暢通保安全的應急預案》,里面規定帶班領導要值守,處理帶班期間的突發事件,每月上旬是馬某帶班,事故發生當天他沒有向我請假,公司規定班子成員外出要向我請假,還要告知辦公室。

6、證人田某的證言及證明材料,證明:3月1日應該是馬某值班,前一天中午下班時,馬某和我說”有事回趟家,單位有事的話,讓信息中心主任張某給你打電話,你住的近一些,先去看一下”,我當時笑了笑,沒有吭氣。事發當天15時25分左右,信息中心主任張某給我打電話說出事故了,當時我已經看到了信息中心發的短信,我掛了電話立即給公司張某1總經理匯報,并和張總經理一起趕到現場。事后我問信息中心主任張某為什么不給馬某打電話卻給我打,信息中心主任張某說馬總回家了,說有事給我打電話。馬某說的是有事讓信息中心通知我,但沒有說讓我替他值班。事故發生后,馬某到我辦公室,說:”反正你是第一時間到現場的,你就算替我值個班吧”,我說:”不行,咱們說的是單位有事,給我打電話,我先去看一下,這不叫替你值班”,他說:”那你放心吧,我一人做事一人當,不會牽扯你”,說完就走了。

7、證人張某的證明材料,證明:2014年2月28日,馬總給我打電話說他家里有事要回太原,已經和田書記說過了,單位有什么事讓我給田書記打電話。3月1日15時20分左右,我接到信息中心電話后,立即給田書記打電話,告知事故情況,隨后她電話指示我立即按預案啟動一級響應,通知應急領導組成員。

辯護人當庭提供了以下證據:

(一)書證、視聽資料

1、晉城高速公路公司出具的工作情況說明一份,證明馬某于事發當日下午6點半到達事故現場參加搶險救援工作,為救援工作提供后勤保障,連續作戰三天三夜,為晉濟公路具備開通條件奠定了基礎。同時,馬某積極配合事故調查組開展調查工作,及時、準確的提供了相關資料和說明了有關情況。

2、載有馬某與張某通話錄音的U盤一個,證明事發后馬某與張某打電話核實事發當天其交代田書記代班的情況。

(二)證人張某當庭陳述:U盤錄音中的手機通話是我本人說的。2014年2月28日我在電梯里碰見了田書記,她說周末誰值班,我說暢某,她說馬某家里有事回太原了,周末有什么事給她打電話。下午馬某給我打電話說家里有事回太原了,我說田書記和我說過了,有事給她打電話。錄音是事后馬某不知道是他先和我說的還是田書記先和我說的,他想和我確認一下。

上述證據,公訴人對證據來源和真實性沒有異議,認為證據1的證明內容有瑕疵,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所在單位工作人員加大了工作力度是認可的,但”連續作戰三天三夜”的描述不準確;證據2的內容并不能證明馬某交代田某為其代班的事實。

對辯護人提供的證據,經當庭質證,公訴人對真實性無異議,原判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該證據不能認定被告人馬某交代田某為其代班的事實,但可以證明案發后被告人馬某的工作表現以及其在事發當天離開時對工作進行安排的情況,可以作為對于被告人量刑時予以考慮的情節,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原判認為,被告人馬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事發當日未履行請假手續,擅自脫崗,作為案發當日的值班領導,未按照公司要求組織信息中心在職責范圍內進行分析、研判,其所分管的信息監控中心工作人員在發現交通擁堵后,未能按照《晉城高速公路保暢通保安全應急預案》的要求通知路政、收費、交警、煤檢等部門,也未對擁堵情況進行跟蹤和處理,在負責煤管站修建第二個指揮崗之事中未認真辦理,導致事發路段出現擁堵后沒能及時、有效的進行疏導和分流,對”3·1”特大道路交通危化品燃爆事故負有一定責任,其行為構成玩忽職守罪。因”3·1”事故造成40人死亡、12人受傷、42輛車燒毀,直接經濟損失達8197萬元的嚴重后果,屬情節特別嚴重。鑒于在本次事故中,兩輛甲醇車追尾后造成甲醇泄露、燃燒是導致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晉城高速公路有限責任公司未履行法定職責是此次事故的間接原因之一,本次事故發生責任分散,屬多因一果,且被告人馬某案發后積極參與事故救援工作,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被告人馬某犯玩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

二審經審理查明事實及證據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原審被告人馬某及其辯護人所提上訴理由于法無據,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