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原公訴機關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
上訴人王新海,男,55歲(1962年6月17日出生),出生地湖北省赤壁市,研究生文化,中國石油大學(北京)教授、長江大學教授,住北京市海淀區永泰園13號樓1107號(戶籍所在地湖北省荊州市;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羈押,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新海犯貪污罪、行賄罪一案,于二О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7)京01刑初53號刑事判決:被告人王新海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萬元;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萬元。凍結在案的人民幣七十七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一角二分發還中國石油大學(北京)、人民幣二百七十四萬一千五百元發還長江大學,超出部分折抵罰金后,退回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處理(附清單)。宣判后,原審被告人王新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王新海,審閱了辯護人提交的書面辯護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依法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認定:
一、貪污的事實
(一)被告人王新海于2009年至2011年任中國石油大學(北京)(以下簡稱石油大學)和長江大學教授期間,利用擔任《物探新方法新技術研究》科研項目下《地球化學勘探新方法與應用研究》課題負責人的職務便利,伙同方朝旺、唐德嶺(均另案處理),通過虛報勞務費、交通費、服務費等方式,騙取石油大學、長江大學科研經費人民幣314萬余元。王新海分得人民幣70萬余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
一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證人方某2、方朝旺、唐德嶺、林某的證言;計劃任務書、項目收支明細賬、項目明細賬、記賬憑證、合同、轉賬匯款憑證、支票存根、發票、發放表、關于現行科研勞務費報銷流程的工作說明、銀行賬戶信息、交易明細及王新海的供述等。
(二)被告人王新海于2010年至2012年任石油大學和長江大學教授期間,利用擔任《低滲、特低滲油藏相對高產富集區預測技術》、《低滲、特低滲油氣田經濟開發關鍵技術》、《鉆井新技術新方法研究》、《裂縫性油氣藏預測及成像技術研究與軟件開發》、《煤層氣數值模擬技術及軟件開發》、《低滲、特低滲油氣儲層相對高產富集區預測技術》等科研項目、課題、專題負責人的職務便利,在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山漠海疆公司未參與科研工作的情況下,將上述項目、課題、專題的科研經費匯給山漠海疆公司,通過山漠海疆公司開具覆壓孔滲實驗費、服務費、技術合作費等名義發票平賬的方式,騙取石油大學、長江大學科研經費205.99萬元。
一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證人李某1、楊某1的證言;計劃任務書、任務合同書、說明、記賬憑證、發票、轉賬憑證、匯款憑證、合同、結算業務申請書、銀行賬戶信息、交易明細、工商檔案及王新海的供述等。
(三)被告人王新海于2014年至2015年任石油大學教授期間,利用擔任《超深超高壓氣井試井及完井工藝研究》、《低滲儲層近井地帶傷害模擬評價試驗》、《油砂山油田單砂體精細表征及內部構型技術研究》等科研項目、課題負責人的職務便利,通過虛構勞務支出并假冒他人簽名領取的手段,將石油大學科研經費56.05萬元扣除應納稅款后的47.082萬元,匯入其控制的王某、成某等八人的銀行卡后,非法據為己有。
審計機關對石油大學審計中發現被告人王新海涉嫌貪污的線索,石油大學責令王新海交代問題、退回贓款后,王新海分別于2014年4月和6月向石油大學和長江大學退回224.06萬元。
一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證人楊某1、李某2、柳某、劉某1、任某1、陳某1、王某、成某的證言;技術合作開發合同、技術開發合同、技術服務合同、記賬憑證、發放明細表、銀行賬戶信息、交易明細、關于現行科研勞務費報銷流程的工作說明、搜查筆錄、扣押財物清單及王新海的供述等。
一審法院判決書還列述了下列證據證實:
組織機構代碼證、干部履歷表、勞動合同書、王新海基本情況說明、王新海學習及任職經歷、石油大學科研項目管理辦法(試行)、科研經費管理辦法、石油大學學院(部)、研究院科研經費管理細則(試行)、長江大學科技項目管理辦法、科學技術研究經費管理辦法、說明、技術開發(委托)合同、計劃任務書、項目收支明細賬、記賬憑證;證人季某、任某2、顏某1、周某、顏某2、熊某1、陳某2、湯某、陳某1、劉某2、江某、楊某2、劉某3、劉某4、黃某、付某1、付某2、熊某2、汪某、張某1、張某2、孫某、瞿某、張某3、鄭某、余某、郭某等人的證言及王新海的供述等。
二、行賄的事實
被告人王新海于2009年至2013年間,為承接中石油的科研項目,直接或通過魏某(另案處理)給予中石油科技管理部副主任、副總經理方某2(另案處理)50萬元。
一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證人方某2、魏某的證言;銀行賬戶信息、交易明細、計劃任務書、審批材料、企業工商登記信息、任免審批材料、中石油任免通知、方某2職責分工情況及王新海的供述等。
一審法院判決書還列述了下列證據證實:
審計署辦公廳審計移送處理書、到案經過、工作說明、拘留證、逮捕證、凍結銀行賬戶手續、戶籍材料等。
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列述的證明本案事實的有關證據,已經庭審質證屬實。在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王新海沒有提出新的證據,其辯護人向本院提交了財政部、教育部《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規定、通知等復印件,欲闡明《“化探”課題》應屬于橫向科研項目,科研經費和相關勞務費不屬于學校的收入,也不屬于國有資產。經查,辯護人所提“橫向科研項目經費”,只是對該款項進入學校前的性質表述,款項進入學校財務賬戶后,即為由學校管理使用的公款,辯護人提交的規定、通知等復印件,不具有證據效力,本院不予確認。本院對一審判決所列證據予以確認。
王新海上訴提出:外協是學校行為,采用簽外協報勞務費是以變通方法解決報銷在研究、實驗中產生的相關費用,是為了科研順利運行。沒有向學校隱瞞我本人是外協方的法人,外協經費我已在立案前退回學校了。涉案經費是我履行了合同責任義務由項目組專用的經費。一審判決事實不清,量刑過重。
王新海的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為:《“化探”課題》應屬于橫向科研項目,科研經費和相關勞務費不屬于學校的收入,也不屬于國有資產,王新海不構成貪污罪。支付外協費是經學校同意的,客觀上提供了外協服務,王新海錯誤行為是因其他現實需要造成,但沒有影響科研工作的完成,在審計時能全部退還涉案資金,王新海主觀惡性小,具有酌定減輕的情節。
對于王新海所提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查,中國石油大學、長江大學以學校名義與委托方開展的科研項目,學校是科研項目的受托方,管理實行項目負責人制,科研經費由學校統一管理,屬國有資金。項目負責人受學校委托,負責科研項目及科研經費的管理使用,并對項目經費使用的真實性承擔責任。科研經費的使用,應嚴格按照學校的財務管理規定執行。王新海作為由學校指定的科研項目負責人,以所謂變通報銷支付外協費、勞務費的名義,編造虛假項目支出、開具虛假發票,套取科研經費后非法占為己有的事實清楚。一審法院在認定本案事實中,已將王新海用于實際支付的外協費、勞務費等數額予以扣除。王新海及其辯護人所提“支付外協費是經學校同意的,客觀上提供了外協服務,沒有影響科研工作”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并不影響本案犯罪構成的認定,所提“在審計時已退還全部涉案資金”的情節,一審法院已予認定,并鑒于王新海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贓款已全部追繳,依法已對其酌予從輕處罰。故王新海及其辯護人分別所提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王新海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單獨或伙同他人騙取公共財物,非法據為己有,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數額特別巨大,依法應予懲處;王新海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其行為又已構成行賄罪,依法應與其所犯貪污罪并罰。一審法院根據王新海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對其所作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王新海的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鄧 鋼
審判員 蔡云霞
審判員 許 秀
書記員 陳 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