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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邊判決教育身邊人:郭雄、李軍暉受賄二審刑事裁定書

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20)湘04刑終554號
原公訴機關湖南省衡陽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郭雄,男,1974年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寧市,漢族,中共黨員,本科文化,戶籍所在地常寧市,住常寧市。因涉嫌犯受賄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衡陽縣監察委員會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5月14日經衡陽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衡陽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衡陽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李軍暉,女,1975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寧市,漢族,中共黨員,本科文化,住常寧市。因涉嫌犯受賄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衡陽縣監察委員會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5月14日經衡陽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同年9月12日經湖南省衡陽縣人民法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湖南省衡陽縣人民法院審理湖南省衡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郭雄、李軍暉犯受賄罪一案,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19)湘0421刑初145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郭雄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通過閱卷,訊問上訴人郭雄,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郭雄于2007年6月進行公務員登記,2014年9月至2018年12月任湖南省常寧市城市和農村建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常寧市城鄉投)董事長,2018年12月任湖南省常寧市財政局干部。被告人李軍暉于2013年10月登記為公務員。被告人郭雄與李軍暉于2000年3月登記結婚,2013年12月登記離婚,但雙方仍共同生活。被告人郭雄利用其擔任常寧市城鄉投董事長的職務便利,為他人在承攬工程項目、監理業務、撥付工程款、變更項目設計及增加工程量等事項上謀取利益,收受劉某1、滕某1、張聲府、雷某、賀某1、黎某2、李某2、賀某2、蹇某等人的財物,共計人民幣277.8247萬元(以下未標明幣種均為人民幣)、港幣10萬元、英鎊2000。其中,被告人郭雄個人單獨受賄111萬元、2000英鎊。被告人郭雄伙同被告人李軍暉共同受賄166.8247萬元、港幣10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一、被告人郭雄在擔任常寧市城鄉投董事長期間,接受湖南綠林景觀工程公司項目經理劉某1請托,利用職務便利在青陽廣場提質改造項目、部分城市環線提質改造項目和追討錢款上為劉某1謀取利益,共計收受劉某123萬元。
(一)郭雄利用職務便利為劉某1謀取利益的具體情況
1.青陽廣場提質改造項目。2015年6月份,時任常寧市委書記曾義國讓郭雄對劉某1在常寧市城鄉投承攬工程項目提供幫助,郭雄表示答應。不久,常寧市委、市政府提出對青陽廣場進行提質改造,確定常寧市城鄉投作為青陽廣場提質改造項目的業主單位。2015年7月份,劉某1找郭雄請求支持他承攬青陽廣場提質改造項目,郭雄答應全力支持。2015年12月,常寧市政府常務會議研究決定正式啟動青陽廣場建設工程,并成立該項目建設服務組以協調政府各職能部門的關系。在郭雄的支持和幫助下,劉某1協調好各方面的關系,派人參與招標前置辦理,提前找好符合投標條件的陪標公司,2016年2月29日,劉某1以湖南天福景觀建設有限公司的名義順利中標青陽廣場提質改造項目。期間,郭雄為幫助張聲府承攬工程項目,將劉某1約至張聲府的常寧匯通資產有限公司食堂,并向劉某1提出待青陽廣場項目由劉某1中標后,將該項目轉讓給張聲府,同時由張聲府向劉某1支付項目金額10%的轉讓費,劉某1表示同意。不久,劉某1兩次收取張聲府支付的235萬元轉讓費。2016年3月,劉某1協助張聲府與天福公司簽訂內部承包合同。
2.部分城市環線提質改造項目。2015年下半年,常寧市委、市政府決定啟動南外環、常寧大道和北一環提質改造等項目,明確常寧市城鄉投為上述項目的業主單位。不久后劉某1找到郭雄,要求承建南外環提質改造項目,郭雄表示答應。同時為幫助滕某1中標常寧大道和北一環提質改造兩個項目,被告人郭雄建議將常寧××道××環提質改造項目和南外環提質改造項目進行打包招標,待劉某1整體中標后,再讓劉某1把常寧××道××環提質改造項目交由滕某1做,劉某1同意。郭雄要求城鄉投分管規劃設計部的副總經理陳玉涵把常寧××道××環提質改造項目和南外環提質改造項目的資料合并打包,以常寧市部分城市環線提質改造項目的名義做好前期規劃方案,便于整體對外招投標。
2015年12月底,在被告人郭雄的支持和幫助下,劉某1協調好政府各職能部門的關系,提前找好符合資質條件的公司參加部分城市環線提質改造項目的陪標。郭雄安排將該項目掛網招投標。2016年2月16日,劉某1以湖南省綠林市政景觀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順利中標常寧市部分環線提質改造項目。
在該項目招投標之前,在郭雄的幫助下,劉某1和滕某1約定由劉某1負責中標,劉某1中標后將常寧××道××環提質改造項目分給滕某1做,滕某1按常寧××道××環提質改造項目金額的8%支付給劉某1轉讓費。2016年3月,劉某1收取滕某1支付的常寧大道項目轉讓費216萬元,北一環項目轉讓費滕某1尚未支付給劉某1。
劉某1中標部分城市環線提質改造項目后,由于南外環路在建設時遺留了征地拆遷等問題沒有解決,提質改造項目一直無法施工。2016年6月底曾義國案發后,劉某1外逃,該項目停止建設。
2017年6、7月份,常寧市委市政府提出為迎接2018年6月油茶節,要擦亮南外環這個城市門戶,要求施工單位盡快啟動南外環提質改造項目建設。被告人郭雄考慮到劉某1外逃,即便回來也不可能再做這個項目。郭雄遂安排雷某先對南外環連接高速出口的一小段路的綠化、亮化工程進行施工。2017年10月份,劉某1外逃回到衡陽,在郭雄幫助下,劉某1將南外環提質改造項目以30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雷某。
2018年1月份,雷某與綠林公司就南外環道路綠化及網管部分簽訂聯合經營合同書。同日,常寧市城鄉投向綠林公司撥付南外環項目工程款1000萬元,綠林公司扣除100萬元稅費等開支后,轉賬900萬元到雷某賬戶。之后,雷某支付100萬元南外環項目轉讓費給劉某1,余款200萬元尚未支付。
3.幫助向張聲府、滕某1追討錢款。2016年6月底,曾義國案發,劉某1準備外逃前,約郭雄、張聲府、滕某1在衡陽市華新開發區××飯店見面,分別退還所收轉讓款,其中退還滕某190萬元、張聲府135萬元。郭雄囑咐滕某1和張聲府,如果劉某1回來,該錢要再退還給劉某1。2017年10月,劉某1外逃回衡陽,在郭雄的幫助下,張聲府于2018年年初退還劉某165萬元,滕某1于2018年9月28日退還劉某180萬元。
(二)為感謝郭雄的幫助,劉某1送給被告人郭雄共計23萬元,被告人郭雄予以收受。具體情況如下:
1.2016年春節前的一天,張聲府約被告人郭雄和劉某1在匯通公司食堂吃晚飯。飯后,張聲府先行支付100萬元現金給劉某1作為青陽廣場提質改造項目的部分轉讓費。劉某1從張聲府付給他的100萬元現金里,拿出20萬元放到一個袋子里,送給郭雄。郭雄予以收受。2016年6月29日,曾義國案發接受組織調查。被告人郭雄擔心劉某1出事,于2016年7月,讓張聲府幫他將該20萬元退還給劉某1。
2.2017年10月份的一天,劉某1外逃回衡陽市,被告人郭雄幫劉某1約張聲府在衡陽市華新開發區××飯店吃飯。飯后,劉某1送給郭雄1萬元,郭雄予以收受。
3.2018年春節前,劉某1請郭雄在衡陽市華新開發區××飯店吃飯時,劉某1送給郭雄1萬元,郭雄予以收受。
4.2018年10月,被告人郭雄幫劉某1約滕某1在衡陽市華新開發區敘藝堂飯店吃飯。飯后,劉某1為感謝郭雄幫助讓滕某1退還錢款,送給郭雄1萬元,郭雄予以收受。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核實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青陽廣場提質改造項目
書證(1)常寧市城市和農村建設投資有限公司《常寧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紀要》(第十期)、(第十二期);(2)常寧市城市和農村建設投資有限公司《關于常寧市青陽廣場體制改造項目施工招標方案的請示》、《建設工程招標委托代理合同監督備案表》、《建設工程招標公告監督備案表》;(3)常寧市城市和農村建設投資有限公司《常寧市青陽廣場提質改造項目施工招標文件審批表》、《常寧市青陽廣場提質改造項目施工招標公告》、《常寧市青陽廣場提質改造項目開標資料》、《常寧市青陽廣場提質改造項目中標候選人公示》、《常寧市青陽廣場提質改造項目中標通知書》;(4)湖南天福景觀建設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出具的《關于衡陽縣監察委調查取證匯報材料》;(5)湖南天福景觀建設有限公司《常寧市青陽廣場提質改造項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號HNJS-2008)《湖南天福景觀建設有限公司工程項目內部承包合同書》(合同號TF【2016-0321】);證人劉某1、廖某、歐某的證言;被告人郭雄的供述與辯解、同案人張聲府的供述。
(二)部分城市環線提質改造項目
書證(1)常寧市人民政府《常寧市人民政府關于南外環等道路綠化提質改造工程招投標有關問題的會議紀要》([2016]第3次)相關材料;(2)常寧市城市和農村建設投資有限公司《常寧市南外環路提質改造工程建設方案》、《常寧市北一環路提質改造工程建設方案》、《常寧市常寧大道提質改造工程建設方案》、《關于申請常寧市部分城市環線提質改造工程施工招標核準的報告》、《關于常寧市南外環、常寧××道××環(南楓路至東一環)道路綠化、管網及人行道提質改造工程施工招標方案的請示》;(3)常寧市城市和農村建設投資有限公司《關于常寧市部分環線提質改造工程備案的請示》《常寧市發改局關于常寧市部分環線提質改造工程備案的通知》(常發改備[2016]3號文件)《常寧市部分環線提質改造項目申報備案審查表》《建設工程招標控制價審查備案表》《常寧市發改局關于核準常寧市部分環線提質改造工程施工招標事項的批復》;(4)常寧市城市和農村建設投資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招標委托代理合同監督備案表》、《常寧市部分環線提質改造工程施工招標文件審批表》、《建設工程招標公告監督備案表》、《常寧市部分環線提質改造工程施工招標公告》、《常寧市部分環線提質改造工程開標、評標資料》、《常寧市部分環線提質改造工程中標候選人公示》、《常寧市部分環線提質改造工程中標通知書》、《常寧市部分環線提質改造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5)湖南省綠林市政景觀工程有限公司《關于成立“常寧市部分城市環線提質改造工程項目部人員”的任命書》、《工程項目聯合經營合同書(劉某1)》;證人劉某1、滕某1、陳某、歐某、雷某的證言;被告人郭雄的供述。
(三)郭雄幫助劉某1從張聲府、滕某1處追回欠款的相關證據材料
中國建設銀行衡陽市分行提取的《個人活期明細信息》、證人劉某1、滕某1的證言、被告人郭雄的供述、同案人張聲府的供述。
(四)郭雄收受劉某1賄賂的相關證據材料
證人劉某1的證言、被告人郭雄的供述。
二、郭雄單收受滕某18萬元人民幣
郭雄在擔任常寧市城鄉投董事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衡陽市住建局建筑市場稽查支隊副科級干部滕某1在項目承攬、獲取項目控制權和工程款撥付等方面謀取利益,共計收受滕某18萬元。
(一)郭雄利用職務便利為滕某1謀取利益的具體情況:
2015年10月初,時任常寧市常務副市長劉啟宏向郭雄打招呼,讓郭雄把常寧××道××環提質改造項目交給滕某1做。郭雄表示答應。同時提出,常寧大道和北一環提質改造兩個項目金額都不大,如果單獨進行招投標,滕某1很難中標。由他出面協調,將項目整體打包招標,待劉某1整體中標常寧××道××環提質改造項目和南外環提質改造項目后,再讓劉某1把常寧××道××環提質改造項目交給滕某1來做。在郭雄的幫助下,滕某1和劉某1就常寧××道××環提質改造項目轉讓達成一致意見:部分城市環線提質改造項目由劉某1負責整體中標;中標后,劉某1將常寧××道××環提質改造項目轉讓給滕某1做,滕某1按常寧××道××環項目中標價的8%支付轉讓費給劉某1。
2016年2月,劉某1以綠林公司名義中標常寧市部分城市環線提質改造項目。劉某1按約定將常寧大道項目(總造價2700萬元)、北一環提質改造項目(總造價1800萬元)轉讓給滕某1。2016年3月份,滕某1與胡某(郭雄初中同學,常寧市人)、周某(常寧市人)共同承做常寧××道××環項目,并約定滕某1負責協調關系,胡某、周某負責項目具體建設并承擔項目轉讓費。同時,滕某1向胡某、周某謊稱項目轉讓費為項目金額的13%。2016年3月下旬,胡某、周某分別轉賬175萬元、176萬元給滕某1。滕某1從該351萬元中取現216萬元給劉某1,作為支付常寧大道提質改造項目的轉讓費,剩余的135萬元歸其所有。北一環提質改造項目轉讓費,滕某1尚未支付給劉某1。
2016年4月21日,綠林公司任命劉某1為部分城市環線提質改造項目經理,周建軍(周某的哥哥)為常寧××道××環項目負責人。同時,周建軍提供自己的銀行賬號給綠林公司用于接收項目工程款。2016年12月,滕某1為了控制常寧××道××環提質改造項目工程款,需要將項目負責人由周建軍變更為滕某1本人。滕某1請郭雄幫忙,郭雄同意,在滕某1自己制作的工作聯系函(落款時間為2016年12月29日)上加蓋常寧市城鄉投公章。之后,滕某1憑該工作聯系函到綠林公司將常寧××道××環項目負責人變更,并與綠林公司簽訂聯合經營合同書(合同時間提前為2016年3月18日)。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滕某1多次到常寧市城鄉投申請撥付工程款,經郭雄審批,常寧市城鄉投共撥付常寧××道××環工程款1900萬元到綠林公司賬戶,綠林公司扣除2%管理費后共轉賬1862萬元到滕某1賬戶。
(二)為感謝郭雄的幫忙,滕某1送給郭雄共計8萬元人民幣,郭雄予以收受。具體情況如下:
1.2016年1月底(臨近春節),滕某1約郭雄到常寧市××門口見面,送2萬元現金給郭雄,郭雄予以收受。
2.2017年1月底(臨近春節),滕某1到郭雄老家別墅送4萬元現金給郭雄,郭雄予以收受。
3.2017年2月26日(郭雄生日)前幾天,滕某1在常寧市征管局食堂送2萬元現金給郭雄,郭雄子以收受。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核實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被告人郭雄在常寧××道××環項目為滕某1謀取利益相關證據材料
湖南省綠林市政景觀工程有限公司《關于成立“常寧市部分城市環線提質改造工程項目部人員”的任命書》;湖南省綠林市政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常寧××道××環項目負責人為滕某1的工作聯系函》、《工程項目聯合經營合同書(滕某1)》;湖南省綠林市政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周康福于2019年3月6日出具的情況說明;湖南省綠林市政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提取的《工程項目聯合經營合同書(周某)》,周某出具的《項目居問協議》和滕某1出具的《承諾書》;常寧市城市和農村建設投資有限公司《常寧××道××環項目工程款撥付情況統計》及相關財務憑證;湖南省綠林市政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常寧市部分城市環線提質改造工程財務憑證》;中國建設銀行衡陽市分行《個人活期明細信息》(銀行卡號:6214********)、證人滕某1、劉某1、胡某、周某的證言;被告人郭雄的供述。
(二)郭雄收受滕某1賄賂的相關證據材料
證人滕某1的證言、被告人郭雄的供述。
三、郭雄單獨收受賀某110萬元人民幣
郭雄在擔任常寧市城鄉投董事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衡陽奕榮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賀某1承攬工程項目、變更項目付款模式、項目轉包等事項提供幫助,收受賀某110萬元。
(一)郭雄利用職務便利為賀某1謀取利益的具體情況:
2015年6月,郭雄經時任常寧市委書記曾義國介紹認識賀某1。2015年9月,常寧市委市政府決定啟動南二環路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南二環項目”),并確定常寧市城鄉投作為該項目的業主單位。不久,賀某1到郭雄辦公室,表示曾義國已將南二環項目交給他來做,請郭雄予以支持。2016年1月16日,賀某1以衡洲建設有限公司、深圳華粵城市建設工程設計有限公司聯合體名義中標南二環項目,中標價1.8億元。
2017年2月,南二環項目因整體工程征地拆遷受阻,無法施工。賀某1想選擇已具備施工條件的南二環路中尚字中學附近的800米路段(即尚宇大道)進行施工,請求郭雄予以支持,并請郭雄將這800米路段付款方式由EPC全額墊資回購改為按工程進度付款,郭雄表示支持。2017年3月8日,尚宇中學服務組召開會議,提出為配合尚宇中學的校舍建設及不影響該校按期招生,必須在當年內將南二環路尚宇中學附近800余米路段建成。郭雄在會議上建議將尚宇大道的付款模式變更為按工程進度付款,以此推動南二環項目建設,會議討論同意郭雄提出的建議。2017年3月27日,常寧市城鄉投按照服務組會議精神,起草了“關于南二環路建設項目有關問題的請示”,層報相關領導同意。2017年6月底,常寧市城鄉投與衡洲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南二環項目施工合同補充協議,明確南二環項目由EPC建設模式變更為按工程進度付款模式。
2017年7月,通過郭雄的幫忙,賀某1將南二環項目以518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張聲府。
(二)為感謝郭雄的幫助,賀某1送給郭雄10萬元,郭雄予以收受。具體情況如下:
2017年7月的一天,賀某1與張聲府約定以518萬元的價格將南二環項目轉讓給張聲府,幾天后張聲府在衡陽市南湖公園門口馬路邊將第一筆300萬元現金的轉讓款支付給賀某1。賀某1在收到轉讓款后,從其中拿出10萬元現金用一個布袋子裝好來到常寧市城鄉投郭雄的辦公室,將10萬元錢送給郭雄表示感謝。郭雄予以收受。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核實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被告人郭雄在南二環項目為賀某1謀取利益相關證據材料
《關于核準常寧市南二環路建設(EPC)項目招標事項的批復》(常發改招[2015]146號文件)、《關于常寧市城鄉投南二環路建設項目備案的通知》(常發改備[2015]53號文件);《關于常寧市南二環路建設(EPC)項目招標方案的請示》、《常寧市南二環路建設(EPC)項目招標公告》、《常寧市南環路建設(EPC)項目開標資料》、《常寧市南二環路建設(EPC)項目中標候選人公示》、《常寧市南二環路建設(EPRC)項目中標通知書》;《常寧市城市和農村建設投資有限公司南二環路建設項目投資框架協議》、《常寧市南二環路建設(EPC)項目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備案表》;常寧市城市和農村建設投資控股有限公司《關于南二環建設項目有關問題的請示》、《南二環建設項目施工合同補充協議》;湖南省衡洲建設有限公司《項目經理(項目責任人)內部經濟責任承包合同書》、證人賀某1的證言、被告人郭雄的供述、同案人張聲府的供述。
(二)郭雄收受賀某1賄賂的相關證據材料
證人賀某1的證言、被告人郭雄的供述。
四、郭雄單獨收受雷某20萬元人民幣、2000英鎊。
郭雄在擔任常寧市城鄉投董事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湖南省煙草公司衡陽市公司常寧分公司基建辦副主任雷某承接工程項目、工程款撥付等事項提供幫助,共計收受雷某20萬元、2000英鎊。
(一)郭雄利用職務便利為雷某謀取利益的具體情況:
1.東一環支路(南段)項目瀝青業務:
2016年下半年,雷某為了幫其舅舅劉喜文入股的常寧市長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河混凝土公司”)承攬常寧市東一環支路(南段)瀝青業務,請求郭雄幫忙。郭雄向東一環路施工方浙江中天建設集團公司負責人俞某打招呼,讓長河混凝土公司順利承接了東一環支路(南段)的瀝青業務。
2.南外環提質改造項目:
2016年6月因曾義國案發,劉某1外逃,南外環路項目一直處于停工狀態。2017年7月,為了迎接2018年油茶節,郭雄在劉某1外逃期間,安排雷某先對南外環路連接高速公路出口部分的綠化、亮化工程進行施工,工程量700多萬元。2017年10月份,劉某1外逃回衡陽。經郭雄與劉某1協商,由劉某1將南外環項目全部轉讓給雷某,并約定由雷某支付300萬元轉讓費給劉某1。2018年1月,在劉某1協助下,雷某與綠林公司順利就南外環道路綠化及網管部分簽訂聯合經營合同書。
2018年1月,應雷某請托,經郭雄審批同意,常寧市城鄉投向綠林公司撥付南外環項目工程款1000萬元,綠林公司扣除100萬元稅費等開支后,轉賬900萬元到雷某賬戶。之后雷某先行支付100萬元轉讓費給劉某1。
(二)為感謝郭雄的幫助,雷某送給郭雄共計20萬元人民幣,2000英鎊。具體情況如下:
1.2017年7月份,郭雄要求雷某代其向皮志輝償還20萬元。
2017年7月份的一天,郭雄為退還皮志輝(潭水風光帶(南岸)項目實際控制人)在承攬潭水風光帶(南岸)項目所花費的50萬元,約雷某在常寧市城鄉投附近的加油站見面,將裝有30萬元現金的袋子交存雷某處,告訴雷某關于皮志輝要求郭雄退還50萬元的事情。當天晚上在常寧市城鄉投門口的馬路旁,雷某按郭雄的意圖將30萬元交給皮志輝,郭雄表示剩余20萬元由雷某給皮志輝。雷某同意,并于第二天中午在常寧市××樓,雷某把20萬元現金交給皮志輝。
2.2017年8月,郭雄收受雷某2000英鎊。
2017年8月份,郭雄兒子要去英國旅游。郭雄安排雷某兌換2000英鎊。雷某兌換好后,直接送給李軍暉,李軍暉將此事告訴了郭雄。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核實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被告人郭雄在東一環支路瀝青業務上為雷某謀取利益的相關證據材料
證人雷某、俞某、劉某2的證言、被告人郭雄的供述。
(二)被告人郭雄在南外環路項目上為雷某謀取利益及收受雷某賄賂的相關證據材料
劉某1出具的變更為雷某與綠林公司簽訂南外環聯合經營合同書承諾聲明、綠林市政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項目聯合經營合同書、雷某與綠林公司就南外環簽訂的聯合經營合同書等書證、南外環項目撥款資料、證人雷某、劉某1、曾某的證言、被告人郭雄的供述、被告人李軍暉的供述。
五、郭雄收受賀某216萬元。
郭雄在擔任常寧市城鄉投董事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衡陽南華項目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常寧分公司及湖南方園工程咨詢監理有限公司常寧分公司實際控制人賀某2承做監理業務、撥付監理費提供幫助,共收受賀某220萬元,后通過給賀某2孩子紅包的方式退還4萬元。被告人郭雄收受賀某2賄賂共計16萬元。
(一)郭雄利用職務便利為賀某2謀取利益的具體情況:
2015年至2018年,經過郭雄的同意和幫助,賀某2在常寧市城鄉投承做監理業務500多萬元,包括常寧市水口山新國路續建工程項目、青陽北路提質改造及市府路新建項目、部分環線提質改造項目、北二環路及配套設施路網建設項目等二十余個監理業務。經賀某2請求,郭雄審批同意,常寧市城鄉投已支付賀某2監理費229.113萬元。
(二)為感謝郭雄幫助,希望繼續得到郭雄的關照和支持,賀某2先后送給郭雄20萬元,郭雄通過給賀某2孩子紅包的方式返還4萬元,具體情況如下:
1.2016年春節前,郭雄收受賀某210萬元人民幣。2016年春節前的一天,賀某2開車來到郭雄麥元別墅。在別墅二樓,賀某2從隨身攜帶的手提包里拿出10萬元送給郭雄,感謝郭雄在監理業務上所給予的關照和幫助,郭雄予以推辭一番后收下。
2.2017年春節前,郭雄收受賀某210萬元人民幣。2017年春節前的一天,賀某2開車來到郭雄別墅在別墅二樓,從手提包中拿出10萬元送給郭雄,感謝郭雄在監理項目上的關照和幫助。賀某2把10萬元錢放在郭雄家客廳的凳子上后便離開。賀某2走后,郭雄將該10萬元交給了李軍暉。
3.郭雄退還賀某24萬元。2016年、2017年的大年初一,賀某2帶全家到麥元別墅給郭雄拜年。郭雄每次都讓李軍暉給賀某2的兩個小孩各包了1萬元紅包,兩年共計退還4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核實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常寧市水口山新園路提質改造工程協議、線路搬遷監理合同等監理材料(常寧市水口山新園路提質改造工程協議、線路搬遷監理合同、改擴建金洲路等工程協議、西一環南段支路及土石工程協議、楓梓西路等搬遷工程監理協議、松柏路等提質改造工程監理協議、煙洲鎮敬老院工程監理協議、宜水新城規劃路五道路工程監理協議、北一環道路照明設施設備采購及安裝監理協議、北二環路及配套設施路網建項目工程監理、常寧市X229線譚雙公路復建工程監理合同、新園路市政綠化亮化配套工程監理協議、宜水風光帶園林景觀項目監理合同、楓梓西路給水管網工程委托監理合同)、監理業務財務撥款憑證及財務憑證(賀某2承做監理業務財務撥款憑證、方圓工程咨詢監理有限公司常寧分公司銀行流水、南華項目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常寧分公司銀行流水、賀某2承做監理業務統計情況及財務憑證)、證人賀某2、廖某、李某1的證言、被告人郭雄的供述。
六、郭雄單獨收受蹇某10萬元人民幣
郭雄在擔任常寧市城鄉投董事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宜水風光帶道路工程項目承建方蹇某撥付工程款提供幫助,收受蹇某10萬元。
(一)郭雄利用職務便利為蹇某謀取利益的具體情況:
2010年,蹇某以衡陽市南岳市政工程公司名義承接了宜水風光帶道路工程項目(以下簡稱“宜水風光帶項目”),工程量840萬元,后增加到1800萬元。按照當時常寧市委、市政府批示,宜水風光帶項目工程款支付方式為一半付款,一半按照20萬元/畝在宜水新城規劃紅線以北以土地等額支付。2015年5月31日,常寧市政府〔2015〕第43次會議紀要明確:若經常寧市政府常務會議研究無法以土地等額支付方式執行,則按融資代建模式進行結算支付宜水風光帶項目工程款。2015年9月22日經財政、審計重新審核,宜水風光帶工程建設領導小組向常寧市政府申請撥付衡陽市南岳市政工程公司工程款1700萬元。后經常寧市政府主要領導批示,決定由常寧市城鄉投支付宜水風光帶項目工程款1700萬元。
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蹇某多次請求郭雄幫忙盡快撥付宜水風光帶項目工程款。2016年2月6日,經蹇某請求,郭雄審批同意,常寧市城鄉投撥付900萬元工程款到衡陽市南岳市政工程公司。2017年1月25日,經蹇某請求,郭雄審批同意,常寧市城鄉投撥付600萬元工程款到衡陽市南岳市政工程公司。目前,常寧市城鄉投尚欠200余萬元工程款(含本金、違約金、利息)未撥付。
(二)為請求郭雄幫助,蹇某送給郭雄10萬元,郭雄予以收受,具體情況如下:
1.2016年初,蹇某到郭雄麥元別墅請求郭雄撥款,并且拿了一個裝有5萬元現金的袋子遞給郭雄。郭雄答應幫忙并收下5萬元。
2.2017年初,蹇某為請求郭雄撥付相應工程款,在麥元別墅送給郭雄5萬元,郭雄答應幫忙并收下5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核實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宜水風光帶道路施工合同、常寧市政府專題會議紀要《關于宜水風光帶道路工程結算的會議紀要》、申請撥付宜水風光帶道路建設工程欠款的報告、宜水風光帶道路工程項目工程款撥付財務憑證、宜水風光帶道路工程項目部轉賬銀行憑證、宜水風光帶道路工程項目部銀行流水等,證人蹇某的證言、被告人郭雄的供述證實。
七、郭雄收受李某3、李某24萬元
郭雄在擔任常寧市城鄉投董事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李某3(常寧市名居裝飾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2(常寧市興華農業開發有限公司工程部部長)承攬常寧市城鄉投辦公樓裝修業務、撥付工程款等提供幫助,收受李某3、李某24萬元。
(一)郭雄利用職務便利為李某3、李某2謀取利益具體情況:
2014年下半年,常寧市城鄉投租賃了李某2和夏勇兵共同開發的位于常寧市××街××層樓××樓。承租后,郭雄應李某2的請托,將這7層樓的裝修業務承包給李某2和李某3(李某2的叔叔)。2015年3月,在未經過公開招投標、政府采購程序,未經過常寧市城鄉投班子成員集體討論的情況下,郭雄代表常寧市城鄉投與李某3的常寧市名居裝飾有限責任公司及與李某3合作的常寧市弘峰裝飾公司簽訂裝飾施工合同。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經郭雄審批,常寧市城鄉投共支付195.738萬元裝修款給李某3。
(二)為感謝郭雄幫助,李某3、李某2送給郭雄4萬元,郭雄予以收受。具體情況如下:
2016年初的一天,李某3給李某24萬元現金,讓李某2送給郭雄。李某2通過電話聯系郭雄,得知郭雄在麥元別墅后,便個人開車來到郭雄的麥元別墅。在別墅一樓,李某2將裝有4萬元現金的牛皮紙信封送給郭雄,感謝郭雄將辦公樓的裝修承包給他們。郭雄推辭一番后,收下李某24萬元現金。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核實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工程造價審核匯總表、裝飾施工合同、常寧市城鄉投房屋裝修工程款相關財務憑證、證人李某2、李某3、李某4的證言、被告人郭雄的供述。
八、郭雄伙同李軍暉共同收受黎某210萬元。
郭雄在擔任常寧市城鄉投董事長期間,接受李軍暉的轉請托,利用職務便利為李軍暉初中同學、常寧市規劃局水口山分局工作人員黎某2的弟弟黎某1承接工程項目等事項提供幫助,與李軍暉共同收受黎某210萬元。
(一)郭雄伙同李軍暉于事前收受黎某2給送的10萬元,具體情況如下:
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黎某1、黎某2邀請李軍暉在常寧B**西餐廳吃飯。吃飯時,黎某2告訴李軍暉,其弟黎某1從事工程項目,希望得到郭雄關照,李軍暉答應溝通。飯后黎某1先行離開,黎某2開車送李軍暉回家。黎某2在車上拿出一個裝有10萬元現金的透明塑料袋送給李軍暉,李軍暉推辭后將10萬元收下?;丶液?,李軍暉把黎某2送她10萬元錢的事告訴郭雄,讓郭雄有機會關照黎某1。郭雄表示常寧市城鄉投在水口山擔任業主單位有新園路項目,這個項目已經開標了第二標段,還有第一標段可以做,如果以后項目順利啟動,他會關照黎某1,并讓李軍暉先把這10萬元錢收下,給黎某2出具借條。后李軍暉給黎某2出具借條,黎某2將借條撕毀。
(二)郭雄利用職務便利為黎某1謀取利益的具體情況:
2016年上半年,常寧市政府要求城鄉投盡快啟動新園路第一標段建設。郭雄向時任城鄉投副總經理兼任新園路指揮部工程部部長的李某1打招呼,幫助黎某1、陽某以湖南東星園林公司名義順利中標新園路第一標段項目。目前新園路第一標段已完成工程量約5000萬元,經郭雄審批同意,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4月20日,城鄉投已向新園路第一標段撥付工程款2700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核實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常寧市新園路市政配套設施投資涉及施工總承包項目的相關材料、常寧市新園路提質改造續建項目的招投標材料、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委托施工協議書、常寧市新園路市政配套設施投資涉及施工總承包項目的撥款材料、常寧市新園路提質改造續建項目的撥款材料、證人黎某2、黎某1、陽某、李某1的證言、被告人郭雄的供述、被告人李軍暉的供述。
九、郭雄單獨收受張聲府財物20萬元,伙同李軍暉共同收受張聲府財物156.8247萬元、港幣10萬元。
被告人郭雄在擔任常寧市城鄉投董事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常寧市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長張聲府在承攬工程項目、變更項目設計及增加工程量、工程款撥付等事項上提供幫助,收受張聲府財物共計176.8247萬元、港幣10萬元。
(一)郭雄利用職務便利,為張聲府謀取利益的具體情況:
1.青陽廣場提質改造項目:
2015年7、8月份,張聲府經劉喜文(常寧市旋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介紹認識郭雄。張聲府提出想在常寧市城鄉投做工程項目,請郭雄予以關照,郭雄表示同意。2015年12月底,郭雄向劉某1打招呼,讓劉某1將青陽廣場提質改造項目轉讓給張聲府做,劉某1表示同意。2016年2月19日,劉某1以湖南天福景觀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福公司”)名義順利中標青陽廣場項目,中標總價格22243906.88元。同年3月,張聲府在劉某1的協助下與天福公司簽訂了內部承包合同,順利成為該項目的實際控制人。
2016年9月的一天,張聲府以青陽廣場提質改造原設計方案不合理、不完善為由,到郭雄辦公室請求郭雄幫忙對已開始施工的青陽廣場變更項目設計并增加工程量,郭雄表示同意。2016年10月,常寧市政府召開專題會議,郭雄作為城鄉投董事長在會議上提出對青陽廣場改造的設計方案進行變更,建議增加青陽廣場文化雕塑及文化地標工程量,并將市府路青陽廣場段(原梅溪湖公司中標路段)、廣場東路、廣場南路道路黑化等及下水道改造直接列入青陽廣場提質改造項目,使得這些項目免于進行工程招標。與會領導討論同意郭雄的意見,并于2016年10月28日形成常寧市政府[2016]第89次會議紀要。之后,應張聲府請求,郭雄以業主單位常寧市城鄉投董事長的身份出面與梅溪湖公司協調,解除了梅溪湖公司原中標合同中的市府路青陽廣場路段的施工關系,雙方重新簽訂更改合同。之后,郭雄代表常寧市城鄉投先后與乙方(天福公司)代表張聲府簽訂兩份補充協議,共中:2016年底簽訂補充協議(一),變更設計和新增工程量共計31287978.7元;2017年6月簽訂補充協議(二),變更設計和新增工程量共計29746013.21元,這兩次變更設計和新增工程量合計61033991.91元,整個青陽廣場項目的工程總價由原來的22243906.88元增加到83277898.79元。
2016年7月至2018年2月,應張聲府請求,經郭雄審批,常寧市城鄉投共撥付青陽廣場項目工程款61168461.55元,其中:撥付到天福公司賬戶********.55元(天福公司扣除2%管理費及其他費用后共轉賬給張聲府49091510.95元);以借支名義撥付到張聲府個人賬戶1000萬元。
2.南二環路建設(EPC)項目:
2017年7月份,通過郭雄的幫忙,賀某1將常寧市南二環路建設(EPC)項目(以下簡稱“南二環項目”)轉讓給張聲府,張聲府分三次共支付賀某1518萬轉讓費。張聲府正式接手南二環項目后,承做東一環路口至尚宇中學門口路段,全長800多米,工程量為4000多萬元。2017年12月22日,張聲府以衡洲建設有限公司名義,向常寧市城鄉投申請支付南二環工程款1080萬元,經郭雄批字同意撥付1080萬元。2018年7月6日,張聲府以衡洲建設有限公司名義向常寧市城鄉投申請支付南二環工程款1890萬元,經時任常寧市市長吳樂勝、副書記唐奇林等領導審批后,于2018年9月3日,經郭雄批字同意撥付工程款1890萬元,常寧市城鄉投共分兩次,支付南二環工程款2970萬元。
(二)為感謝郭雄幫助,張聲府向郭雄給送錢物共176.8247萬元、港幣10萬元。其中郭雄單獨收受張聲府20萬元,伙同李軍暉共同收受張聲府錢物156.8247萬元、港幣10萬元。具體情況如下:
1.2016年7月,郭雄擔心被組織調查,要求張聲府代為退還所收受劉某120萬元:
2016年6月29日,原常寧市委書記曾義國案發接受組織調查。被告人郭雄擔心劉某1出事,決定退還在2016年春節前收受劉某1的20萬元。2016年7月1日,被告人郭雄讓張聲府到他的辦公室,要求張聲府幫他退還20萬元給劉某1。張聲府同意,于當天下午將20萬元退給劉某1,并告訴郭雄。
2.郭雄伙同李軍暉共同收受張聲府財物人民幣156.8247萬元和港幣10萬元:
(1)2015年下半年,麥元別墅建設期間,張聲府為郭雄和李軍暉支付別墅掃尾工程款7萬元;2016年初,張聲府以出資為郭雄家購買麻石的名義送給郭雄和李軍暉20萬元現金。
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張聲府在和郭雄吃飯時表示,幫助郭雄管理麥元別墅現場掃尾工程的郭某1曾跟隨張聲府在外做過項目,掃尾工程可以放心交給郭某1,掃尾的建設款由張聲府負責。郭雄當即同意,并表示感謝。事后,郭雄將張聲府的意思告訴了李軍暉。郭某1進場后,對別墅工程進行修補,別墅掃尾工程具體開銷為7萬元。后張聲府當著郭雄的面問郭某1掃尾工程的花費,郭某1說7萬元,張聲府表示會直接將款項支付給郭某1。郭雄在場,對此予以默許。2015年農歷年底,郭某1找張聲府結算其他費用時張聲府將掃尾工程款7萬元與其他費用一起支付給郭某1。
2015年底的一天,郭雄對張聲府說麥元別墅需要鋪設麻石,張聲府隨即表示有一個叫阿文的朋友,在衡陽縣開了一家石材廠,郭雄要求張聲府一起去看。于是,張聲府帶著郭雄和李軍暉來到衡陽縣阿文的石材廠選購麻石。在車上,張聲府跟郭雄和李軍暉說自己以前在外地做工程,現在回來,希望得到郭雄的關照,在常寧市城鄉投承攬一些項目。郭雄和李軍暉表示答應。后阿文派人到麥元別墅現場確定石材規格和測量鋪設面積,并負責運貨上門及鋪設,麻石鋪設完畢后,郭雄和李軍暉沒有及時將約20萬元的麻石款付給阿文。2016年初,張聲府得知郭雄和李軍暉還未付阿文的麻石款,開車到郭雄麥元老家別墅,送給郭雄和李軍暉20萬元錢,用于支付麻石款。
(2)2017年3月,張聲府在深圳送郭雄和李軍暉港幣10萬元。
2017年3月份,雷某準備在海南三亞舉辦婚禮。張聲府邀請郭雄和李軍暉先去深圳玩,再由深圳去三亞參加雷某的婚禮。在深圳,張聲府安排郭雄和李軍暉入住深圳華安國際大酒店。當晚,張聲府到郭雄和李軍暉房間,詢問郭雄和李軍暉是否準備去香港玩,郭雄和李軍暉均表示不去,張聲府送給郭雄和李軍暉一個裝有10萬元港幣的信封。郭雄推托一下后將信封收下,張聲府離開后,郭雄把這個裝有10萬港幣的信封交給李軍暉保管。
(3)2017年,郭雄和李軍暉建設小別院期間,郭雄安排張聲府為小別院主體及附屬工程出資89.8247萬元。裝修期間,郭雄安排張聲府為小別院裝修出資40萬元。
2017年上半年,郭雄和李軍暉準備利用麥元別墅旁的采石場空地建設一棟小別院,李軍暉提出小別院建設資金問題,郭雄提出讓張聲府幫忙建設小別院主體和附屬工程。此后不久,郭雄到張聲府公司食堂吃飯,在張聲府辦公室,郭雄告訴張聲府準備在麥元別墅旁邊的廢舊采石場建個抱團養老的地方,讓張聲府負責出資把房子的主體和院子的附屬工程一起搞好,郭某1負責具體施工和管理。張聲府表示同意。回到家后,郭雄告訴李軍暉自己已經安排好張聲府來負責小別院的建設,資金由張聲府出,工程由郭某1來做,李軍暉負責監工。后張聲府共計為小別院主體及附屬工程支付款項89.8247萬元。
2017年8月份,李軍暉對郭雄說,已經安排羅某對小別院進行裝修,裝修費用需要40萬元錢。郭雄向李軍暉表示,會安排張聲府支付這40萬元裝修款。2017年底的一天,郭雄在張聲府公司食堂吃飯時和張聲府說,小別院裝修是羅總(羅某)做的,花了40萬元,讓張聲府幫忙支付這筆款項。張聲府表示同意。幾天后,張聲府從自家的保險柜里取出40萬元現金,并用紙盒裝好,在郭雄麥元別墅的二樓,將錢送給了郭雄和李軍暉。郭雄表示感謝后將錢收下。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核實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青陽廣場項目的相關證據材料
《常寧市青陽廣場提質改造項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號HNJS-2008)、《湖南天福景觀建設有限公司工程項目內部承包合同書》(合同號TF【2016-0321】)、常寧市人民政府《關于青陽廣場建設項目政府采購有關問題的會議紀要》([2016]第15次),常寧市城市和農村建設投資有限公司《關于青陽廣場提質改造工程變更設計后施工招標核準的請示》、《關于青陽廣場項目提質改造工程變更設計和新增工程量有關問題的會議紀要》([2016]第66次)、《關于青陽廣場燈光、雕塑詢價及新增道路工程量有關問題的會議紀要》([20161]第89次)、《關于核準常寧市青陽廣場提質改造工程修改設計后施工招標事項的批復》(常發改[20161]150號)、《常寧市青陽廣場提質改造項目合同補充協議書》、《常寧市青陽廣場提質改造項目合同補充協議書(二)》、《常寧市青陽北路提質改造及市府路新建建設工程(EPC)施工合同》、《中標工程解除部分中標范圍協議》、湖南天福景觀建設有限公司的常寧市青陽廣場提質改造工程項目收付教的財務資料、常寧市城市和農村建設投資有限公司的常寧市青陽廣場提質改造項目工程撥付情況財務資料、證人劉某1、高某的證言、被告人郭雄的供述、同案人張聲府的供述。
(二)南二環項目的相關證據材料
《常寧市城市和農村建設投資有限公司南二環路建設項目投資框架協議》、《常寧市南二環路建設(EPC)項目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備案表》、湖南省衡洲建設有限公司《項目經理(項目責任人)內部經濟責任承包合同書》、常寧市城市和農村建設投資有限公司常寧市南二環項目工程撥付情況財務資料,湖南省衡洲建設有限公司常寧市南二環項目工程收付款的財務資料、證人賀某1的證言、被告人郭雄的供述、同案人張聲府供述。
(三)郭雄單獨收受張聲府20萬元賄賂的相關證據材料
證人劉某1的證言、被告人郭雄的供述、同案人張聲府的供述。
(四)郭雄伙同李軍暉共同收受張聲府156.8247萬元、港幣10萬元賄賂的相關證據材料
《郭雄麥元老家別墅掃尾工程清單》、中國銀行《個人賬號交易查詢》、郭某1、郭某2、楊貴林處提取的郭雄小別院建設清單、情況說明等材料、郭某2代付清單、裝修款轉賬單、裕疆合作社官嶺農莊結算單、家具銷售合同及收據、房屋裝修合同及清單、銀行個人賬戶信息等材料、合作協議、土地轉讓合同、山林轉酬契約、山塘轉讓協議等材料、土地使用權證、郭某2網購記錄、郭某1出具的情況說明、郭雄、李軍暉請求張聲府代為退贓材料、證人郭某1、郭某2、奉某、羅某、郭某3、朱某、唐某、劉某3、劉某4、左某、滕某2的證言、被告人郭雄的供述、被告人李軍暉的供述、同案人張聲府的供述。
另查明,在衡陽縣監察委員會審查階段,辦案機關扣押被告人郭雄港幣10萬元、英鎊2000,被告人李軍暉、郭雄退繳違紀、違法所得贓款511.77萬元。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李軍暉承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犯罪金額均不持異議,自愿認罪認罰。被告人郭雄提交認罪認罰悔罪書,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收受賀某110萬元、賀某216萬元、蹇某10萬元、張聲府港幣10萬元等事實不持異議,對公訴機關其他指控均持異議。受委托,常寧市社區矯正工作局對被告人李軍暉是否適用社區矯正進行調查評估,認為被告人李軍暉符合社區矯正條件,建議適用社區矯正。
此外,公訴機關為證明案件事實,向法庭宣讀出示下列證據,經庭審質證,予以確認:
被告人郭雄、李軍暉戶籍資料信息、被告人郭雄、李軍暉的婚姻關系材料、被告人郭雄、李軍暉職務證明材料、常寧市城市和農村建設投資有限公司的分工及相關證明材料、外匯牌價表、扣押材料。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郭雄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單獨或伙同被告人李軍暉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巨大,被告人郭雄、李軍暉的行為均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郭雄、李軍暉犯受賄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
在二被告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雄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李軍暉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郭雄具有索賄情節,應從重處罰。被告人郭雄、李軍暉退繳贓款,酌情從輕處罰。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李軍暉承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鑒于被告人李軍暉認罪悔罪,社區矯正部門亦對被告人李軍暉建議適用社區矯正,可對被告人李軍暉宣告緩刑,在緩刑考驗期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綜上,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經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郭雄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二、被告人李軍暉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三、對被告人郭雄違法所得111萬元人民幣、2000英鎊,被告人郭雄、李軍暉違法所得166.8247萬元人民幣、10萬港幣,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判后,郭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訴人郭雄提出上訴稱:請求撤銷(2019)湘0421刑初145號刑事判決。理由:一審認定上訴人犯罪金額有誤。一審認定劉某1送予的20萬已由張聲府代還,不應重復計算;上訴人與劉某1等人之間存在人情往來,部分人情往來不應認定為受賄金額;雷某代還及張聲府墊付的資金不屬于受賄款;黎麗給李軍暉的10萬元系借款。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并依法改判。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的犯罪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并已在原審判決書中認證的各證據證實。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郭雄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單獨或伙同原審被告人李軍暉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巨大,郭雄、李軍暉的行為均構成受賄罪。在共同犯罪中,郭雄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原審被告人李軍暉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上訴人郭雄具有索賄情節,應從重處罰。郭雄、李軍暉退繳贓款,酌情從輕處罰。上訴人郭雄提出一審法院認定郭雄犯罪金額有誤,應予糾正。經查:上訴人郭雄在擔任常寧市城市和農村建設投資有限公司董事長期間,利用其職務之便利,接受請托,為他人在承攬工程項目、監理業務、撥付工程款等業務中謀取利益,收受劉某1等人的財物,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上訴人郭雄提出收受劉某120萬元及張聲府代還的20萬元系重復計算為受賄款的理由,上訴人郭雄收受劉某1的20萬元系劉某1為感謝郭雄在青陽廣場提質改造項目中幫忙而送給郭雄的好處費,該筆款項應認定為受賄款項。上訴人郭雄因害怕被查,讓張聲府代還劉某120萬元,其實質上是收受了張聲府20萬元,該筆款項也應認定為受賄款項,故上訴人郭雄提出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上訴人郭雄提出其與劉某1等人之間存在人情往來,該部分金額不應認定為犯罪數額的理由,上訴人郭雄在任職期間,為劉某1等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該部分金額非正常的人情往來,故該部分金額應認定為受賄款項。上述事實有上訴人郭雄、同案犯張聲府、證人劉某1等人的證言、書證等相關證據予以證實,各證據之間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足以認定。上訴人郭雄還提出收受雷某20萬元及2000英鎊不屬受賄及黎麗給李軍暉的10萬元系借款等理由,該理由均是上訴人在一審過程中提出的辯解意見,且一審判決書中已經予以評判,說理充分,本院不再重復評判。原審法院根據郭雄退贓的量刑情節,對郭雄已酌情從輕處罰,量刑已在法定幅度之內,故上訴人郭雄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星耀
審 判 員 梁曉亮
審 判 員 蘇 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曾麗麗
書 記 員 王曉冬

校對責任人 李星耀 打印責任人 王曉冬

附本案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人民法院對于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后,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