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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邊判決教育身邊人:古丈縣勤工儉學管理站原站長張時富受賄罪刑事判決書

湖南省古丈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6)湘3126刑初44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古丈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時富,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古丈縣,苗族,中專文化,中共黨員,任古丈縣勤工儉學管理站站長,住古丈縣。因涉嫌受賄罪,2014年4月29日被古丈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被執行逮捕;2014年7月8日古丈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對其取保候審;2014年11月5日,本院決定對其取保候審。現在家。
辯護人田晏,湖南董藝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梁世生,湖南新世紀律師事務所律師。
古丈縣人民檢察院以古某1刑訴[2014]第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時富犯受賄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古刑初字第67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張時富不服,提起上訴。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5)州刑二終第34號刑事裁定書,發回重審。本院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古丈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彭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時富及其辯護人田晏、梁世生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古丈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稱,2005年9月5日,古丈縣教育局以古教干字【2005】4號文件下文任命被告人張時富擔任古丈縣教育局勤工儉學管理站(以下簡稱古丈縣勤管站)站長,被告人張時富在擔任該站站長期間,有如下受賄事實:
一、收受吳某3賄賂14萬元
(一)、2012年7月6日,湘西自治州昌盛食品有限責任公司食品供應商吳某3到古丈縣教育局結算2012年春季學期營養改善計劃賬目,結算金額為122.6265萬元,經勤管站站長張時富驗收并申請、主管副局長田某1、局長向某1分別簽字同意付款后,古丈縣財政局于同月24日將全部款項打到吳所在公司賬戶上。7月30日中午,吳某3到古丈縣勤管站辦公室,趁無人時給張時富送現金4萬元,張時富在收款后將該款借給其妻弟陳某1用于承包工程開支。
(二)、2012年11月5日、12月12日、2013年1月28日,吳某3分三次到古丈縣教育局結算2012年秋季學期營養改善計劃賬目,結算金額共計210.3萬元,張時富于2013年2月5日晚打電話要吳給其妻弟陳某1借款4萬元,并將陳某1信用社的賬號發給了吳某3。2月8日,吳某3將4萬元存入張時富提供的陳某1個人銀行賬號。
(三)、2013年4月11日、5月15日、7月17日,吳某3分三次到古丈縣教育局結算2013年春季學期營養改善計劃賬目,結算金額共計184.7157萬元,吳收到這筆款項后,于同年8月11日來到古丈縣城,然后在吳某3的車上給張時富送現金4萬元。
(四)、2014年1月14日、1月15日,吳某3到古丈縣教育局結算2013年秋季學期營養改善計劃賬目,結算金額為12.6609萬元。吳收到上述款項后于2014年春節前的一天中午給張時富送現金2萬元。
二、收受傅某2賄賂3萬元
2013年9月,按中央、省營養辦要求,中心完小以上學校學生的營養餐由企業供餐轉為食堂供餐,鄉鎮中心完小以上15所鄉鎮學校食堂需要進行改造。古丈縣教育局、勤管站給各學校推介湖南萬家公司的鍋爐設備。2013年8月25日,在古丈縣教育局小會議室,15所學校分別與湖南萬家公司簽訂了購買鍋爐設備合同,總金額達200萬元左右,由勤管站負責督促各學校食堂鍋爐設備安裝到位。2014年春節前的一天下午,傅某2約張時富到古丈縣城石板街一茶樓喝茶,在茶樓的一包廂里,傅某2為感謝張時富幫忙與古丈縣各學校簽訂了200萬元左右的訂單合同,給被告人張時富送現金3萬元現金。之后,被告人張時富將收受的3萬元現金借給了其妻弟陳某1使用。
為認定上述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和出示了以下證據:
1、湘西州人民檢察院交辦案件線索通知書、本院反貪局線索來源情況說明、線索受理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到案情況說明、拘留決定書、拘留證、逮捕決定書、逮捕證、取保候審決定書、古丈縣人民檢察院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清單、古丈縣人民檢察院協助查詢存款、匯款、股票、債券、基金份額通知書及回執、古丈縣勤工儉學管理站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和組織機構代碼證、張時富的戶籍證明、古丈縣教育局關于張時富等同志任免的通知、事業單位聘用合同、干部任職免職呈報表、干部任免審批表、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異動審批表、干部履歷表、入黨志愿書、農村商業銀行相關賬戶明細查詢表及相關交易憑證、吳某3手機短信內容、吳某3戶籍證明、湘西昌盛公司注冊登記資料、古丈縣營養改善計劃、古丈縣學校食堂改造等相關書證;
2、證人田某1、陳某1、李某2、向某1、田某2、龍某、向某2、張某1、郭某、楊某、吳某3、傅某2的證言;
3、被告人張時富的供述及辯解;
4、訊問張時富的同步錄音錄像資料。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時富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在擔任古丈縣教育局勤管站站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提成費、好處費及感謝費共計17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現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時富對公訴機關所指控其收受受賄的事實及經過,以及在庭審中宣讀和出示的證據均無異議,但對公訴機關所指控其受賄的數額有異議。
被告人張時富的辯護人田晏、梁世生提交的證據如下:
(1)農業部、湖南省農業廳文件及州文件關于實施國家“學生飲用奶計劃”的通知的第二條,擬證明學校獲得補助是合法的事實;
(2)關于印發《湖南省實施國家學生飲用奶計劃管理辦法》和《湖南省學生飲用奶定點生產企業申報認定辦法》的通知第二十條,擬證明學校獲得補助是合法的事實;
(3)承諾書,擬證明免費培訓和補助兩項內容的事實;
(4)補助方案、實施清單,擬證明實施方案是履行承諾的事實;
(5)吳某3的證明,擬證明給予培訓人員和分發人員補助的事實;
(6)傅某2的證明,擬證明其公司送給張時富的三萬元,其中包含了叫張時富買豬花了七千多元的事實;
(7)賣豬人王某的證明,擬證明其賣給勤管站張時富和李某2兩頭黑豬共計人民幣7620元的事實;
(8)關于印發古丈縣教育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擬證明勤管站不屬于教育局內部機關,它具有特殊性的事實;
(9)關于轉發《湖南省實施了國家學生飲用奶計劃管理辦法》和《湖南省學生飲用奶定點生產企業申報認定辦法》的通知,擬證明學生供應奶的告知,都是給勤管站下達的的事實;
(10)賠學生醫藥費,租車和油費,購茶葉的錢,捐贈,老師節的開支,招待費用,擬證明這些總的公務開支的發票數額為86453元的事實;
(11)證人李某2的證言,擬證明承諾書是李某2上周日才翻到,后交給教育局的。承諾書是招標人招標之前就寫的,當時有四家公司到,每家都寫的有,承諾書內容是真實的。勤管站來人開支有張時富簽字、李某2簽字是真實的事實;
(12)證人田某1的證言,擬證明曾經提供營養餐的承諾書是真實的,對補助方案不知情的事實;
(13)證人田某3的證言,擬證明張時富在田某3的學校企業期間買了一些土特產,平時也和其接觸的次數比較多,接待田某3等人的也比較多。實施營養餐后,當時發放牛奶和雞蛋,田某3提意見講加重了老師的負擔,后給老師補了一點勞務費的事實;
(14)證人張某2的證言,擬證明了張時富在做站長期間在做營養餐的時候,過年期間給我們發放了兩次勞務費的事實;
(15)證人廖某的證言,擬證明了關于營養餐勞務費情況,提到第一次是李站長發給的,第二次是總務主任領的,就吃飯了的,關于招待費情況,我們平時聯系的比較多,一起吃飯的次數也多,哪里結賬我們也沒管的。勤管站就像教育局第二辦公室一樣的事實。
被告人張時富的辯護人田晏、梁世生共同的辯護意見:一是關于被告人張時富收取食品供應商吳某3的14萬元中的35700元屬于昌盛公司分配各學校發放營養餐工作人員的補助,屬合法勞務費,不應按受賄金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二是吳某3所送14萬元中的64500元用于公務開支,不應認定為受賄;三是吳某3所送其余4萬元屬于借款,是被告人張時富幫妻弟陳某1向吳某3借支的款項,不屬受賄性質;四是關于被告人張時富收取傅某2的3萬元中的7620元是傅某2的買豬實際開支,其余22380元屬于受賄行為。五是被告人張時富犯罪后自首情節、且已主動退賠全部贓款,對其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考慮到張受賄金額僅22380元,建議對其適用免于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2005年9月5日,古丈縣教育局以古教干字【2005】4號文件下文任命被告人張時富擔任古丈縣教育局勤工儉學管理站(以下簡稱古丈縣勤管站)站長,并一直擔任站長至今。古丈縣勤管站是古丈縣教育局下屬二級機構,是事業單位性質,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法人代表是張時富,財務不獨立核算,所需工作經費到古丈縣教育局財務室報賬。古丈縣勤管站主要負責以下各項工作:一是指導全縣各學校開展勤工儉學工作;二是監督管理全縣各學校學生食堂建設改造及食品安全工作;三是規范城區學校市場,把好城區學校學生專用奶、學生校服的市場準入關;四是做好全縣農村學校義務教育階段學生營養改善計劃工程各項工作,其擔任古丈縣勤管站站長期間,有如下受賄犯罪事實:
(一)收受吳某3賄賂14萬元:
2011年9月,吳某3到古丈縣勤管站找張時富聯系,想通過張時富幫忙,把其代理的上海光明牛奶配送進古丈城區學校市場,并承諾事成之后每杯牛奶提成五分錢給他。之后通過張時富聯系推介,吳某3代理經銷的上海光明牛奶成功配送進入古某2中學、古丈民族中學至2014年春季。
2012年2月10日,吳某3以妻子楊某的名義注冊成立了湘西自治州昌盛食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州昌盛食品公司)。2012年2月,由采購人古丈縣教育局、招標代理機構湖南吉順工程造價咨詢事務所有限公司和監督單位古丈縣政府采購監督管理辦公室聯合組織,對古丈縣實施農村義務教育學生營養改善計劃營養餐供應商資格實行招投標。3月12日,經開標、談判,確定州昌盛食品公司為中標單位。4月18日,州昌盛食品公司與古丈縣教育局簽訂了《古丈縣農村義務教育學生營養改善計劃食品供應合同書》,從合同簽訂之日起至2013年7月學校統一放暑假為止,由州昌盛食品公司給古丈縣農村義務教育學生提供營養餐。營養餐是給全縣鄉鎮農村義務教育階段學校學生,不包括城區學校學生,每生每天提供一杯牛奶、一個雞蛋加一個蛋糕或火腿腸、奶餅,由企業專車配送到中心完小以上學校,每生每天三元。勤管站負責營養餐的監督管理。
2013年9月,按中央、省營養辦要求,中心完小以上學校學生的營養餐由企業供餐改為食堂供餐,由學校食堂提供一餐中餐,所有學生都可以吃,每生每餐四元,中央下撥三元,縣財政補助一元;村小和教學延伸點學生的營養餐繼續實行企業供餐,由中標企業把一杯牛奶加一個蛋糕或火腿腸或奶餅配送到中心完小,每生每天三元。2013年9月,由采購人古丈縣教育局、招標代理機構湖南吉順工程造價咨詢事務所有限公司和監督單位古丈縣政府采購監督管理辦公室聯合組織,對古丈縣農村中小學食堂大宗食品(大米、食用油)及村小教學點學生營養餐供應商資格選擇實行招投標。9月12日,經開標、談判,確定湘西自治州鴻翔商貿有限公司為第一中標人,州昌盛食品公司為第二中標人。9月23日,湘西自治州鴻翔商貿有限公司與古丈縣教育局簽訂《古丈縣農村義務教育階段學生實施營養改善計劃大米、食用油及村小教學點營養食品供應協議》,從合同簽訂之日起開始供應。湘西自治州鴻翔商貿有限公司供應一個月后,經古丈縣食品藥品監督局檢查發現,其配送的大米與招標時的大米品牌不符,要求其整改,湘西自治州鴻翔商貿有限公司沒有整改,單方中止協議。經采購人古丈縣教育局和招標代理機構湖南吉順工程造價咨詢事務所有限公司及監督單位古丈縣政府采購監督管理辦公室共同商議,并找州昌盛食品公司老板吳某3商量后,決定啟用第二中標人州昌盛食品公司。10月19日,州昌盛食品公司與古丈縣教育局簽訂《古丈縣農村義務教育階段學生實施營養改善計劃大米、食用油及村小教學點營養食品供應協議》,從合同簽訂之日起開始供應。
在州昌盛食品公司給古丈縣相關學校學生提供學生奶、營養餐及學校食堂大宗食品過程中,勤管站作為監督管理部門,站長張時富利用職務之便,4次收受吳某3賄賂14萬元:
1、2012年7月6日,吳某3到古丈縣教育局結算2012年春季學期營養改善計劃賬目,結算金額為122.6265萬元,經勤管站站長張時富驗收并申請、主管副局長田某1、局長向某1分別簽字同意付款后,7月24日,古丈縣財政局通過財政直接支付將全部款項打到郵政儲蓄銀行州昌盛食品公司1007238070010001賬戶上。7月30日中午,吳某3到古丈縣勤管站辦公室,趁無人時給張時富送去現金4萬元。當天中午,張時富將4萬元存入古丈信用聯社營業部93×××11其個人賬戶上。后將這4萬元借給陳某1(張時富妻弟)用于承包工程開支。
2、2012年11月5日、12月12日、2013年1月28日,吳某3分三次到古丈縣教育局結算2012年秋季學期營養改善計劃賬目,結算金額共計210.3萬元,經張時富驗收并申請、主管副局長田某1、局長向某1分別簽字同意付款后,2012年11月12日、12月24日、2013年2月7日,古丈縣財政局通過財政直接支付將全部款項打到州昌盛食品公司1007238070010001賬上。2013年2月5日晚上十點多鐘,張時富給吳某3打電話,以幫陳某1墊付工程款為名,提出向吳某3借4萬元,并將陳某1信用社93×××11的賬號發給了吳某3。2月8日,吳某3到吉首西環路信用社將4萬元存入陳勇93×××11賬號上。這4萬元被陳某1借用。
3、2013年4月11日、5月15日、7月17日,吳某3分三次到古丈縣教育局結算2013年春季學期營養改善計劃賬目,結算金額共計184.7157萬元,經張時富驗收并申請、主管副局長田某1、局長向某1分別簽字同意付款后。2013年4月24日、5月23日、8月5日,古丈縣財政局通過財政直接支付將全部款項打到州昌盛食品公司1007238070010001賬上。8月11日左右的中午,吳某3到古丈給張時富打電話后,在古丈新城醫院對面“茶壺”路段,吳某3在他車上給張時富送去現金4萬元。8月14日,張時富將這4萬元存入古丈信用聯社營業部6221690213030453120其個人賬戶上。9月7日,張時富愛人陳某2從該賬戶支取1萬元用于其二女兒張某3到長沙上大學的費用,10月1日張時富支取2萬元用于償還以前其個人向古丈縣古某2鎮柑子坪村的借款2萬元,另1萬元被其陸陸續續用于其個人開支。
4、2014年1月14日、1月15日,吳某3到古丈縣教育局結算2013年秋季學期營養改善計劃賬目,結算金額為12.6609萬元,經張時富驗收并申請、主管副局長田某1、局長向某1分別簽字同意付款后,1月23日,古丈縣財政局通過財政直接支付將全部款項打到州昌盛食品公司1007238070010001賬上。2014年春節前的一天中午快下班的時候,吳某3來古丈,到古丈勤管站辦公室邀請張時富和副站長李某2吃中飯,在吃中飯的亞洲餐館對面古丈建設銀行外路段,趁李某2不在場時,吳某3在車上給張時富送去現金2萬元。當天晚上,張時富將這2萬元借給了陳某1。
(二)收受傅某2賄賂22380元:
2008年,湖南萬家供熱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湖南萬家公司)老板傅某2到古丈找到張時富,請其幫忙推銷學校食堂鍋爐設備,經張時富聯系推介,同年古丈一小安裝了湖南萬家公司鍋爐設備。2011年,經張時富聯系推介,古丈一中高中部、古丈二小,三小也相繼安裝了湖南萬家公司的鍋爐設備。
2013年9月,按中央、省營養辦要求,中心完小以上學校學生的營養餐由企業供餐轉為食堂供餐,鄉鎮中心完小以上15所鄉鎮學校食堂需要進行改造。古丈縣教育局、勤管站給各學校推介湖南萬家公司的鍋爐設備。2013年8月25日,在古丈縣教育局小會議室,15所學校分別與湖南萬家公司簽訂了購買鍋爐設備合同,總金額達200萬元左右,由勤管站負責督促各學校食堂鍋爐設備安裝到位。2014年春節前的一天下午,傅某2約張時富到古丈縣城石板街一茶樓喝茶,在茶樓的一包廂里,傅某2為感謝張時富幫忙與古丈縣各學校簽訂了200萬元左右的訂單合同,給張時富送去三萬元現金。當天晚上,傅某2、張時富、李某2、陳某1一起吃晚飯,張時富將這3萬元借給了陳某1。之后,傅某2委托張時富買豬,張時富花了7620元替傅某2買了兩頭豬,此款由張時富支付。
另查明,被告人張時富在接到古丈縣人民檢察院反貪局辦案人員的電話通知之后,其在立案偵查前來到古丈縣人民檢察院,經訊問后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其家屬積極退賠了違紀違法所得18.2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湘西州人民檢察院交辦案件線索通知書、古丈縣人民檢察院反貪局線索來源情況說明、線索受理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到案情況說明、拘留決定書、拘留證、逮捕決定書、逮捕證、取保候審決定書等書證,證明本案發案、立案、破案及被告人張時富的到案情況和被采取強制措施情況的事實;
(2)古丈縣人民檢察院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清單,證明被告人張時富的親屬退賠違法所得18.2萬元的事實;
(3)古丈縣人民檢察院協助查詢存款、匯款、股票、債券、基金份額通知書及回執各七份,證明古丈縣人民檢察院向農村商業銀行查詢張時富、陳時玉、張呈盼、張呈倩賬戶開戶以來所有交易明細、張時富賬號為93×××11賬戶的相關大額交易憑證、賬號93×××11、93×××11賬戶開戶以來的所有交易明細及賬號93×××11賬戶于2013年2月8日的交易憑證的事實;
(4)古丈縣勤工儉學管理站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和組織機構代碼證,證明古丈縣勤工儉學管理站是事業法人,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張時富系該站法定代表人,該站的經費來源為財政補助的事實;
(5)戶籍證明、古丈縣教育局關于張時富等同志任免的通知、事業單位聘用合同、干部任職免職呈報表、干部任免審批表、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異動審批表、干部履歷表、入黨志愿書,證明張時富的個人基本信息、干部身份、歷年來的任職情況、入黨情況及2005年9月5日任古丈縣勤工儉學管理站站長的情況,以及行賄人吳某3的基本情況的事實;
(6)農村商業銀行93×××11賬戶于2008年-2014年年度分戶明細查詢表及相關交易憑證,證明張時富于2012年7月30日往的該賬戶存入現金4萬元的事實;
(7)農村商業銀行個人業務存款憑證、93×××11賬戶年度分戶明細查詢表,證明2013年8月14日陳某1以無折存現方式往該賬戶存入4萬元的事實;
(8)個人業務存取款憑證,證明2013年8月14日張時富往6221690213030453120賬戶存入現金4萬元;9月2日陳某2以張時富的名義取出1萬元,10月1日張時富取出2萬元的事實;
(9)柑子坪村秘書張賢忠提供的戶名為張瓊的農業銀行帳號為18×××29存折本復印件,證明2013年10月1日該賬戶存入現金2萬元的事實;
(10)吳某3手機短信內容,證明2012年11月30日9時22分,收到內容為“信用聯社張時富6221690213030453120”的短信;2013年2月5日22時56分,收到內容為“吳某2,你好!請把款項打在此帳號上,開戶行:古丈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戶名:陳某1,帳號:93×××11非常感謝,祝你全家新春快樂,萬事如意!張時富”的短信的事實;
(11)湘西州工商局企業注冊登記資料,證明湘西州昌盛食品有限責任公司系私營企業,于2012年2月10日成立,經營范圍為預包裝食品、散裝食品、乳制品批發;禽蛋、水果銷售,法定代表人為楊某(系吳某3妻子)的事實;
(12)古丈縣實施農村義務教育學生營養改善計劃營養餐供應商資格招標中標通知書、古丈縣農村義務教育學生營養改善計劃食品供應合同書,證明經招標,湘西州昌盛公司中標,于2012年4月18日與古丈縣教育局簽訂合同,由該公司從合同訂立之日起,至2013年學校統一放暑假止,為古丈縣農村義務教育學校學生配送營養餐。公司憑學校簽收蓋章的送餐驗收單和學生實名制花名冊作為結算憑證的事實;
(13)古丈縣農村義務教育階段學生實施營養改善計劃大米、食用油及村小教學點學生營養食品供應協議、古丈縣中小學校食堂主食品及村小教學點學生營養食品供應商資格選擇招標中標通知書、供貨質量承諾書,證明經招標,湘西州鴻翔商貿公司中標,于2013年9月23日與古丈縣教育局簽訂協議,由該公司從協議訂立之日起,至2014年學校統一放寒假止,為古丈縣中小學校(含幼兒園)供應大米、油及相關食品,公司憑正規發票取款的事實;
(14)古丈縣農村義務教育階段學生實施營養改善計劃大米、食用油及村小教學點學生營養食品供應協議、供貨質量承諾書,證明湘西州昌盛公司于2013年10月19日與古丈縣教育局簽訂協議,由該公司從協議訂立之日起,至2014年學校統一放寒假止,為古丈縣中小學校(含幼兒園)供應大米、油及相關食品,公司憑正規發票取款的事實;
(15)古丈縣教育局記賬憑證11份、預算單位財政直接支付憑證10份、專項資金報賬審批表9份,證明經勤管站申請,由站長張時富驗收、主管財務副局長田某1、局長向某1分別簽字,古丈縣財政局通過財政直接支付的方式將營養改善計劃款分別于2012年7月24日將122.6265萬元、于2012年11月12日將82.0170萬元、于2012年12月24日將46.2660元、于2013年2月7日將82.0170萬元、2013年4月24日將55.4658萬元、2013年5月23日將47.2719萬元、2013年8月5日將81.9780萬元、于2014年1月23日將3.7401萬元、于2014年1月23日將8.9208萬元打到湘西州昌盛公司1007238070010001賬戶上的事實;
(16)湖南萬家供熱發展有限公司專用合同書六份,證明湖南萬家供熱發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分別與古丈縣巖頭寨鎮巖頭寨完小、草潭完小、默戎鎮中心完小(幼兒園)、河蓬鄉九年制學校、坪壩鄉九年制學校簽訂了供應合同,于2013年9月26日與古丈縣幼兒園簽訂了供應合同,由該公司向上述學校供應節能灶、自動控制系統、蒸飯柜等一系列食堂改造的設備設施的事實;
(17)各單位發放的關于實施國家“學生飲用奶計劃”的通知,見移送材料,證明不管是教育局還是勤管站都不能收取任何費用的事實;
(18)證人楊某的證言,證明2012年吳某3因沒有退休,為了能獲得教育局營養餐項目,便以已退休的楊某的名義注冊了昌盛公司,該公司有股東二人,楊某和郭某。因為湘西州教育局規定只有公司才能競標,而注冊公司必須要二個以上股東,所以楊某請郭某幫忙,讓郭某背個股東的名,不出資也不分紅。該公司實際上是由吳某3負責管理的事實;
(19)證人郭某的證言,證明2012年吳某3想參與古丈縣教育局營養餐項目的競標,湘西州教育局規定參與競標的必須是公司,因時間緊,楊某找郭某幫忙,讓郭某背個股東的名,實際上昌盛公司的股東只有楊某,郭某不出資不管理不分紅的事實;
(20)證人陳某1的證言,證明2013年臘月十幾時,陳某1給張時富打電話借錢,幾天后,張時富給陳某1三萬元現金,講是單位錢。張時富又給陳某1借了兩萬元現金,講是公家錢,要及時還。2013年2月8日打入陳某93×××11賬戶的4萬元錢是張時富的錢。2013年春節前幾天,張時富打電話叫陳某1把自己的賬號報給他,講有一筆錢要打到陳某1賬戶上。幾天后,張時富問陳某1錢到賬沒有,陳某1到銀行看賬,發現賬上進了4萬元錢。正月初幾,陳某1碰到張時富,問張時富要不要取,如果不要取,就先借給自己。這4萬元被陳某1借用于工程開支,至今未還。在這4萬元在打入陳某1賬戶之前,陳某1資金不緊張,不需要向張時富借錢的事實;
(21)證人田某1的證言,證明勤管站主要是對學校勞動實踐場所的指導和管理,對學校食堂、超市的指導和監管,2012年全國實施農村義務教育階段營養改善計劃后,負責這塊的日常工作和監管。古丈縣教育局下面的各股室經費不實行包干,都是到局財務室實報實銷,沒有獨立的工作經費,勤管站也是一樣。如果工作需要開支、差旅費、接待費等,報經局領導同意后都是到局財務室實報實銷。勤管站向企業老板收取管理費的問題,張時富未向田某1匯報過,田某1也不清楚張時富是否向企業老板收取管理費,局里沒有給張時富授過權的事實;
(22)證人李某2的證言,證明勤管站的工作主要是學校食堂營養餐的管理,勤管站有沒有經費李某2不清楚的事實;
(23)證人向某1的證言,證明勤管站是教育局管理下的二級機構,有法人資格,但財務不獨立,也不允許設小金庫,勤管站的正常工作開支都是到局里財務室實報實銷。勤管站的工作開支及辦案設施的購置都要給辦公室報告。至于勤管站向企業老板收取管理費的問題向某1不清楚,張時富在事前事后都未向他匯報過的事實;
(24)證人龍某的證言,證明2011年秋天張時富帶姓吳的老板找到龍某,講吳老板這個企業是經州勤管站同意準入的,到古丈學校開展學生飲用奶是縣教育局同意的,要到古某2中學開展學生飲用奶,龍某沒同意。之后張時富和吳老板多次找龍某,龍某才同意。古某2中學堅持學生自愿原則,學校老師不參與經營,學校不收任何費用,吳老板請學校商店管理員田某2管理發放的事實;
(25)證人田某2的證言,證明2011年9月份開始,吳老板請田某2管理發放古某2中學學生飲用奶,從學生那里收錢,每月給固定報酬1500元,不計提成。古某2中學每個月有一千多個學生自愿飲用學生奶。到2014年春季這個學期,第一個月沒搞,從第二個月開始,搞了兩個月,因吳老板出事了,就沒搞了的事實;
(26)證人向某2的證言,證明2011年秋季,一個老板找到向某2聯系到古丈民族中學經營學生奶,向某2沒有同意。2012年9月,張時富打電話叫向某2到牛某吃飯,是經營學生奶的吳某3老板請客,州勤管站的向某3站長也到,吃飯時,他們講學生奶到全州都開展了,只有古丈民族中學沒搞。張時富還講,吳老板是經州勤管站同意準入的企業,吳老板到古丈學校開展學生奶是縣教育局同意的,要把學生飲用奶納入目標管理。之前田某1副局長也講學生奶工作要搞好,所以向某2同意學校搞學生奶。但學校老師不參與,不強制學生,不收取任何費用的事實;
(27)證人張某1的證言,證明2013年10月1日張時富將多年前問柑子坪村里借的2萬元錢還給了張某1的事實;
(28)證人吳某3的證言,證明吳某3分六次給張時富行賄了16萬元的事實;
(29)證人傅某2的證言,證明其先后四次共向張時富行賄了3.8萬元的事實;
(30)被告人張時富的供述,證明其被告人張時富對其收受吳某3、傅某2賄賂的時間、地點、數額和經過情況的事實;
(31)宣讀出示視頻資料(被告人張時富訊問同步錄音錄像資料),證明偵查部門對被告人張時富訊問的情況,均能證明偵查部門系依法訊問,無刑訊逼供、指供、誘供的違法行為的事實;
(32)傅某2的證明,證明其公司送給張時富的三萬元里包含了幫其買豬花了七千多元的事實;
(33)賣豬人王某的證明,證明其賣給勤管站張時富和李某2兩頭黑豬共計人民幣7620元的事實;
上列證據來源合法,具有真實性、客觀性和關聯性,足以認定被告人張時富受賄的犯罪事實,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張時富的辯護人提出的其他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時富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擔任古丈縣勤工儉學管理站站長的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財物共計16238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時富犯受賄罪罪名成立,應依法追究張時富的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時富二辯護人提出張時富為傅某2買豬所花的7620元應從行賄的3萬元中減去,經查,因鍋爐設備供應商傅某2所送的3萬元現金中包含用于其購買兩頭豬花費的7260元開支,這筆開支不應認定為受賄金額,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時富犯受賄金額應改定為162380元人民幣,對被告人張時富的二辯護人提出的此觀點,予以采納。在庭審中,被告人張時富的辯護人提出的觀點:一是有農業部及湖南省農業廳相關文件證明學校獲得補助是合法勞務費,勤管站實施方案是履行承諾,并且是培訓人員和分發人員補助,不應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的意見,經查其所舉的這兩份文件系農業部農墾發[2000]3號及湖南省農業廳湘農業聯[2012]275號文件中均指出“各有關行政部門不能憑借這項工作牟取經濟利益,學校也不得在核定的奶價和勞務費用之外任意加價或收取其它費用”,并且湖南省農業廳湘農業聯[2012]275號文件第二十條明確指出“學校在儲藏、保管、分發飲用監管過程中所發生費用由企業承擔并在標書和供奶合同中載明,不允許學校或供奶企業在合同約定的事項之外任意加價或收取其他費用”,這條應理解為古丈縣勤管站無權自行對供奶事項收取費用,更無權由被告人張時富私自進行支配使用分發,因此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是被告人張時富的辯護人提出的食品供應商吳某3通過銀行轉賬的4萬元屬于借款性質,不應認定為受賄。經查,吳某3平日與被告人張時富并沒有經濟往來,亦無借據,借款后沒有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經其妻弟陳某1的證言證實,被告人張時富以替其妻弟陳某1借款為名向食品供應商吳某3要求打款,該行為不屬于借款,應屬于受賄;三是被告人張時富的辯護人提出的張收受吳某3的財物中部分用于公務開支,具有從輕處罰情節的觀點,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是:其一,古丈縣勤管站屬古丈縣教育局的二級機構,該站所有開支都在局內報賬;其二,被告人張時富的辯護人提供的張時富在擔任站長期間所開支的證據,不能證明其開支是用于公用,證據不確實、不充分,對二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張時富具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處罰,且親屬積極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觀點,予以支持。但對二辯護人提出的免于刑事處罰的觀點,不予支持。綜上,根據被告人張時富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本院決定對被告人張時富適用從輕處罰;同時,考慮到被告人張時富的犯罪情節,具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本院決定對其適用緩刑。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時富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謝長永
審 判 員  陳洪波
人民陪審員  石 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彭 莎
附:本案適用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第三百八十六條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
第三百八十三條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個人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二)個人貪污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
(三)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四)個人貪污數額不滿五千元,情節較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
第十九條對貪污罪、受賄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應當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金;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應當并處二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應當并處五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對刑法規定并處罰金的其他貪污賄賂犯罪,應當在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判處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