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1)湘0822刑初20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桑植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向賢良,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縣,土家族,本科文化,桑植縣醫療保障局原黨組書記、局長,住桑植縣。因涉嫌職務犯罪,2020年7月3日被桑植縣監察委員會留置;因涉嫌犯受賄罪,經桑植縣人民檢察院決定,2020年12月23日被桑植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0日被執行逮捕?,F羈押于桑植縣看守所。
辯護人李紅梅,北京浩天信和(長沙)律師事務所律師。
桑植縣人民檢察院以桑檢刑檢刑訴[2021]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向賢良犯受賄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1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桑植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譚紅亮、檢察官助理譚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向賢良及其辯護人李紅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桑植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8年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向賢良利用擔任桑植縣教育局黨委書記、局長的職務便利,為王某1、賀某、蔡某(均另案處理)等三十二人在項目承攬、工程款支付、工作調動、職務提拔等方面謀取利益,單獨或伙同其配偶尚某(另案處理)索取、非法收受他人給予的財物共計人民幣408萬元(以下均為人民幣)。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收受工程承包商王某1給予的財物78萬元。
2008年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向賢良利用擔任桑植縣教育局黨委書記、局長的職務便利,接受工程承包商王某1在承攬桑植縣教育系統工程項目方面的請托,以及在工程款支付方面為其提供幫助,先后十六次收受王某1給予的現金共計78萬元。
2、伙同配偶尚某索取工程承包商王某1的財物40萬元。
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向賢良利用擔任桑植縣教育局黨委書記、局長的職務便利,授意尚某要求工程承包商王某1幫助裝修位于張家界市永定區××座小區××棟××單元××層××房,尚某照辦。王某1表示愿意支付40萬元用于裝修,尚某默許同意。2014年1月的一天,王某1將一張事先存有40萬元的中國工商銀行卡(尾號82919)交給尚某使用,裝修完畢后,尚某將王某1已支出40萬元裝修費用的情況告知向賢良,向賢良予以認可。
3、索取工程承包商王某1財物80萬元。
2013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向賢良利用擔任桑植縣教育局黨委書記、局長的職務便利,向工程承包商王某1索要一筆錢,為規避組織調查,要求王某1分批取現,王某1表示同意并先后13次取現共計30萬元送給向賢良,向賢良予以收受。
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向賢良及其配偶尚某欲購買張家界市永定區××小區別墅××期××棟××號房,由于資金不足,向賢良便利用擔任桑植縣教育局黨委書記、局長的職務便利,暗示工程承包商王某1幫助支付50萬元作為首付款,王某1表示同意。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王某1將50萬元送給向賢良,向賢良予以收受。后來,向賢良聞訊中共湖南省委巡視組將到桑植縣開展巡視,于是授意尚某讓王某1將該50萬元現金帶走并幫忙保管至今。
4、收受工程承包商賀某的財物45萬元。
2012年7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向賢良利用擔任桑植縣教育局黨委書記、局長的職務便利,為工程承包商賀某在承攬桑植縣涼水口中小學排污工程等教育系統工程項目及工程款支付方面提供幫助,先后七次收受賀某給予的現金共計45萬元。
5、收受工程承包商蔡某的財物36萬元。
2009年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向賢良利用擔任桑植縣教育局黨委書記、局長的職務便利,接受時任桑植縣隆達制衣經營部法定代表人、工程承包商蔡某推銷校服和承攬桑植縣教育系統工程項目方面的請托,以及在工程款支付方面為其提供幫助,先后九次收受蔡某給予的現金共計36萬元。
6、收受工程承包商王某2的財物15萬元。
2010年1月到2014年1月,被告人向賢良利用擔任桑植縣教育局黨委書記、局長的職務便利,為工程承包商王某2在工程款支付方面提供幫助,先后四次收受王某2給予的現金共計15萬元。
7、收受代理商范某的財物13.5萬元。
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向賢良利用擔任桑植縣教育局黨委書記、局長的職務便利,為時任北京思途佳閱文化有限公司代理商范某在桑植縣教育系統圖書采購項目方面提供幫助,先后兩次收受范某給予的現金共計13.5萬元。
8、收受代理商張某2的財物12萬元。
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向賢良利用擔任桑植縣教育局黨委書記、局長的職務便利,為時任湖南陽光乳業股份有限公司(后稱湖南金鍵乳業有限公司)代理商張某2在承攬桑植縣義務教育階段學生飲用奶供應項目上提供幫助,先后四次收受張某2給予的現金共計12萬元。
9、收受推銷商李某2的財物8萬元。
2013年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向賢良利用擔任桑植縣教育局黨委書記、局長的職務便利,為教學用品推銷商李某2在
教學用品貨款支付方面提供幫助,先后四次收受李某2給予的現
金共計8萬元。
10、收受工程承包商吳某1的財物7萬元。
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向賢良利用擔任桑植縣教育局黨委書記、局長的職務便利,接受工程承包商吳某1承攬桑植縣教育系統工程方面的請托,以及在工程款支付方面為其提供幫助,先后七次收受吳某1的現金共計7萬元。
11、收受工程承包商涂某的財物6萬元。
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向賢良利用擔任桑植縣教育局黨委書記、局長的職務便利,為工程承包商涂某在工程款支付方面提供幫助,收受涂某給予的現金6萬元。
12、收受工程承包商申某的財物5.5萬元。
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向賢良利用擔任桑植縣教育局黨委書記、局長的職務便利,接受工程承包商申某在承攬桑植縣教育系統工程方面的請托,以及在工程款支付方面為其提供幫助,先后三次收受申某給予的現金5.5萬元。
13、收受工程承包商卓某1的財物4萬元。
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向賢良利用擔任桑植縣教育局黨委書記、局長的職務便利,接受工程承包商卓某1在承攬桑植縣教育系統工程方面的請托,先后兩次收受卓某1給予的現金共計4萬元。
14、收受工程承包商曾某的財物2萬元。
2016年1月,被告人向賢良利用擔任桑植縣教育局黨委書
記、局長的職務便利,接受工程承包商曾某在工程款撥付方面的請托,收受曾某給予的現金2萬元。
15、收受工程承包商周某1的財物2萬元。
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向賢良利用擔任桑植縣教育局黨委書記、局長的職務便利,接受工程承包商周某1在工程款撥付方面的請托,先后兩次收受周某1給予的現金共計2萬元。
16、收受工程承包商鐘某1的財物1萬元。
2015年1月,被告人向賢良利用擔任桑植縣教育局黨委書記、局長的職務便利,接受工程承包商鐘某1在工程款支付方面的請托,收受鐘某1給予的現金1萬元。
17、收受工程承包商鄧某1的財物1萬元。
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向賢良利用擔任桑植縣教育局黨委書記、局長的職務便利,接受工程承包商鄧某1在工程款支付方面的請托,收受鄧某1給予的現金1萬元。
18、收受工程承包商吳某2的財物1萬元。
2014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向賢良利用擔任桑植縣教育局黨委書記、局長的職務便利,接受工程承包商吳某2在工程款支付方面的請托,收受吳某2給予的現金1萬元。
19、收受工程承包商黃某的財物1萬元。
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向賢良利用擔任桑植縣教育局黨委書記、局長的職務便利,接受工程承包商黃某在承攬官地坪中學運動場建設項目中增加工程量方面的請托,收受黃某給予的現金1萬元。
20、收受工程承包商王某3的財物1萬元。
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向賢良利用擔任桑植縣教育局黨委書記、局長的職務便利,接受工程承包商王某3在工程款支付方面的請托,收受王某3給予的現金1萬元。
21、收受校長鄧某2的財物7.4萬元。
2012年4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向賢良利用擔任桑植縣教育局黨委書記、局長的職務便利,多次接受校長鄧某2在職務提拔方面的請托,先后八次收受鄧某2給予的現金共計7.4萬元。
22、收受校長朱某的財物6萬元。
2010年12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向賢良利用擔任桑植縣教育局黨委書記、局長的職務便利,接受校長朱某在教育工作經費撥付方面的請托,以及為其配偶伍菊萍在工作調動方面提供幫助,先后六次收受朱某給予的現金共計6萬元。
23、收受校長向某3的財物5萬元。
2010年2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向賢良利用擔任桑植縣教育局黨委書記、局長的職務便利,接受校長向某3在教育工作方面提供幫助的請托,以及為其在工作調動方面提供幫助,先后八次收受向某3給予的現金共計5萬元。
24、收受校長卓某2的財物4.5萬元。
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向賢良利用擔任桑植縣教育局黨委書記、局長的職務便利,接受時任桑植縣賀**中學校長卓某2在教育工作經費撥付方面的請托,以及為其在工作調動方面提供幫助,先后五次收受卓某2給予的現金共計4.5萬元。
25、收受校長楊某1的財物3.2萬元。
2013年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向賢良利用擔任桑植縣教育局黨委書記、局長的職務便利,接受楊某1在教育工作經費撥付方面的請托,以及為其在職務提拔方面提供幫助,先后三次收受楊某1給予的現金共計3.2萬元。
26、收受校長王某5的財物3萬元。
2010年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向賢良利用擔任桑植縣教育局黨委書記、局長的職務便利,多次接受校長王某5在教育工作方面提供幫助的請托,先后五次收受王某5給予的現金共計3萬元。
27、收受校長向某4的財物3萬元。
2014年1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向賢良利用擔任桑植縣教育局黨委書記、局長的職務便利,接受校長向某4在教育工作經費撥付方面的請托,以及為其配偶吳環玉在工作調整方面提供幫助,先后三次收受向某4給予的現金共計3萬元。
28、收受校長王某6的財物3萬元。
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向賢良利用擔任桑植縣教育局黨委書記、局長的職務便利,接受校長王某6在工作調動方面的請托,先后三次收受王某6給予的現金共計3萬元。
29、收受園長游某的財物3萬元。
2011年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向賢良利用擔任桑植縣教育局黨委書記、局長的職務便利,接受時任桑植縣黨政機關幼兒園園長游某在教育工作經費撥付方面的請托,先后四次收受游某給予的現金共計3萬元。
30、收受教師鐘某2的財物3萬元
201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向賢良利用擔任桑植縣教育局黨委書記、局長的職務便利,為時任谷羅山小學教師鐘某2在工作調動方面提供幫助,收受鐘某2給予的現金3萬元。
31、收受校長庹某的財物2.9萬元。
2013年8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向賢良利用擔任桑植縣教育局黨委書記、局長的職務便利,接受校長庹某在職務提拔以及工作調動方面的請托,先后六次收受庹某給予的現金共計2.9萬元。
32、收受校長陳某1的財物2萬元。
2013年至2017年8月,被告人向賢良利用擔任桑植縣教育局黨委書記、局長的職務便利,接受校長陳某1在職務提拔方面的請托,先后五次收受陳某1的現金共計2萬元。
33、收受副校長李某3的財物2萬元。
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向賢良利用擔任桑植縣教育局黨委書記、局長的職務便利,接受時任桑植縣長潭坪中學副校長李某3在職務提拔方面的請托,收受李某3給予的現金2萬元。
34、收受校長袁某的財物1萬元。
2016年暑假的一天,被告人向賢良利用擔任桑植縣教育局黨委書記、局長的職務便利,接受時任桑植縣八大公山小學校長袁某在教育工作經費撥付以及工作調動方面的請托,收受袁某給予的現金1萬元。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任職文件、通知、工程項目資料、銀行交易憑證等書證,證人向某1、彭某、王某1、尚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向賢良的供述與辯解、自書材料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向賢良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單獨或伙同他人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賢良與他人作用相當,均系主犯。建議對被告人向賢良判處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向賢良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李紅梅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向賢良利用職務便利于2009年1月至2017年2月收受王某1的198萬元資金來源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現有證據不能排除合理懷疑。王某1承攬桑植縣教育局下屬學校的項目共盈利510萬元,在2017年2月之前尚有337萬元工程款未收到,在缺少王某1有其他融資行為、項目材料款及施工人員工資等費用具體支出時間的有關證據的情況下,無法證明王某1在2017年2月前具有給向賢良行賄198萬元的資金來源。2.即使向賢良先后收受王某140萬元、30萬元、50萬元的事實成立,按照王某1主動提出四六分成的說法,向賢良的行為也不屬于索賄。結合向賢良具有坦白、積極退贓、自愿認罪認罰等量刑情節,請求對向賢良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經審理查明,2008年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向賢良擔任桑植縣教育局黨委書記、局長,主持教育局全面工作。2017年1月,向賢良任桑植縣審計局黨組書記、局長,2019年3月任桑植縣醫療保障局黨組書記、局長。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戶籍資料、干部任免審批表、公務員登記表,桑植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桑常人發[2008]2號、中共桑植縣委桑委干〔2008〕6號、〔2017〕15號、〔2019〕15號、〔2020〕43號、桑常發〔2017〕1號、〔2019〕8號、〔2020〕13號文件職務任免通知,情況說明,桑植縣教育局機關工作人員、干部崗位責任制,桑植縣教育局桑教通〔2008〕19號、〔2011〕13號、〔2015〕87號文件,中共桑植縣委機構編制委員會桑編發〔2006〕31號、〔2017〕14號文件,桑植縣人民政府辦公室桑政辦發〔2002〕55號、〔2002〕111號、〔2011〕20號、〔2016〕4號、桑辦〔2019〕45號文件,中共張家界市委辦、市政府辦張辦〔2019〕30號文件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2008年1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向賢良接受請托,為王某1、賀某、蔡某等三十二人在項目承攬、工程款支付、工作調動、職務提拔、工作經費撥付等方面謀取利益,單獨或伙同其配偶尚某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408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一)2008年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向賢良接受工程承包商王某1在承攬桑植縣教育系統工程項目、工程款撥付方面的請托并為其提供幫助,先后十六次收受王某1現金共計78萬元。
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向賢良授意尚某要王某1幫助裝修其位于張家界市永定區××座小區××棟××單元××層××房,尚某照辦。王某1表示給付40萬元,尚某默許同意。2014年1月的一天,王某1將一張事先存有40萬元的工商銀行卡交給尚某使用。裝修完畢后,尚某將王某1給付40萬元裝修費用的情況告知了向賢良。
2013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向賢良向王某1要一筆錢并要王某1分批取現,之后王某1分十三次取現共計30萬元送給了向賢良。
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向賢良和尚某欲購買張家界市永定區××小區別墅××期××棟××號房,首付需要50多萬元,因資金不足,向賢良暗示王某1準備50萬元,王某1表示同意。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王某1將50萬元送給了向賢良。后向賢良聞訊中共湖南省委巡視組要來桑植縣巡視,便讓王某1將50萬元現金拿回幫忙保管至今。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桑植縣沙塔坪鄉中學、廖家村鎮中心小學、打鼓泉中心小學、四方溪小學、蹇家坡學校、橋自彎學校、谷羅山中心小學、瑞塔鋪鎮新村坪小學、河口鄉學校等工程項目相關資料證明,2008年7月至2017年1月,王某1直接或掛靠公司承建桑植縣教育系統工程項目的情況。
2.證人鄭某的證言證明,2008年,時任桑植縣沙塔坪鄉中學校長鄭某拿了一份《請求解決沙塔坪中學教學樓地面整修的資金報告》找到向賢良簽字審核,向賢良簽字并當場答復“到時候會安排人來施工”。整修計劃上報教育局后,當年7月的一天,王某1給鄭某打電話稱是教育局安排整修教學樓地面的施工方,鄭某便安排學??倓这崭赌曛苯訉哟耸隆?/div>
3.證人張某1的證言證明,2008年7月,時任廖家村小學校長張某1向教育局申報了廖家村小學教學樓整修計劃,后又找向某1咨詢整修工程動工事宜,向某1給張某1說項目施工方已經安排好。沒過幾天,王某1電話聯系張某1后進場施工。
4.證人伍某的證言證明,2009年,時任打鼓泉中心小學校長伍某向教育局申報了打鼓泉中心小學的學生宿舍和廁所修建計劃。當年6月,伍某在教育局規劃辦打聽項目審批情況時,彭某說有人會和伍某聯系。大概過了一個星期,王某1就工程事宜聯系了伍某。之后的一天,伍某聽尚某說王某1是向賢良的外甥。
5.證人李某1的證言證明,2010年的一天,時任四方溪小學校長李某1接到教育局規劃辦主任彭某的電話,說教育局安排了一個工程老板要來四方溪小學承建教師周轉房項目,同年6月,王某1和李某1取得聯系,7月進場施工,之后補招標程序并簽訂了合同。
6.證人羅某的證言證明,2010年上半年,時任蹇家坡學校校長羅某向教育局申報了蹇家坡學校學生食堂修建計劃。當年10月的一天,羅某在教育局規劃辦問項目情況時,彭某說“學校的項目已經搞好了,到時候有人找你的”。大概過了一個星期,王某1聯系了羅某。10月底,彭某通知羅某到規劃辦開會,向某1、王某1也在場,會議決定單價為1400元/平方米。后王某1帶施工隊進場施工,半個月后補招標程序并簽訂了施工合同,一個月后王某1自稱是向賢良的外甥。完工結算審計多支付2.98萬元工程款,彭某建議讓王某1繼續承接一個整修項目,羅某便讓王某1整修了公共廁所。
7.證人向某1的證言證明,向某1于2003年擔任教育局副局長,2007年開始分管辦公室、財務、規劃辦。2008年,向賢良電話和當面跟向某1說過,其妻子尚某的外甥王某1家里條件比較差,母親身體又不好,希望能在教育系統做點工程,向某1表示同意。之后王某1便開始做教育系統的工程,2008年至2018年做了沙塔坪中學、廖家村小學、打鼓泉小學、四方溪小學、橋自彎學校等十三個工程項目。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向賢良邀向某1、彭某一起到沙塔坪中學去考察,看到沙塔坪中學教學樓確實存在安全隱患,便讓校長鄭某到教育局遞交整修計劃報告,利用暑假的時間把教學樓整修完善。之后的一天,向賢良對向某1說其外甥王某1想到教育系統做工程,后安排王某1承包了沙塔坪中學教學樓整修工程。2008年上半年,時任廖家村小學校長張某1多次跟向某1反映廖家村小學教學樓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隱患,向某1跟向賢良匯報后,王某1便承包了該工程,該項目不需要走招投標程序,具體情況由王某1和校長聯系。后王某1又陸續承包了教育系統的工程項目。向賢良任局長期間,教育系統的工程項目很多,基本上都是向賢良親自掌管,其要誰做就由誰做,包括支付工程款,也是向賢良說了算,因為這些事情,向某1還對向賢良產生過意見。后來,局機關規劃辦的人都知道王某1是向賢良的親戚,所以王某1做教育系統的工程比較順利。
8.證人彭某的證言證明,彭某于2008年1月至2015年12月在桑植縣教育局規劃辦任主任,2016年1月至2019年4月在審計室任主任,2019年5月至今在規劃辦任主任。教育局規劃辦的主要職責是指導下級學校及時維修改造存在安全隱患的校舍,負責向上申報項目,協助學校辦理相關項目報建手續,對建設項目進行規劃、監督、管理、驗收,初步擬定項目建設結算方案等,完成局黨組安排的其他工作。2008年8月,沙塔坪中學教學樓整修項目施工期間,彭某去現場檢查時通過校長鄭某認識了王某1,后來王某1多次承包了教育系統的其他工程項目。最初王某1做的工程存在一些問題,彭某要求多次整改,知道王某1是向賢良的外甥后,便從項目實施、資料、招標邀標、工程質量等方面進行指導、幫助。2010年,王某1承包了四方溪小學教師周轉房項目,彭某為工程單價請示向賢良,向賢良回復1000元/平方米,彭某便按其指示完成金額預算,后因補招標程序資料,便通知校長和王某1找招投標經理余愿斌咨詢。同年,王某1還承包了蹇家坡學校食堂新建項目,彭某通知余愿斌幫忙參考工程價格,并要求校長和王某1完善邀標程序,補齊相關手續。后在審計、結算時發現超標情況,王某1沒退多支付的資金,彭某同意學校讓王某1維修了破舊廁所。2013年,王某1承包了谷羅山學校學生食堂項目。王某1共承攬了教育系統十三個工程項目。
9.證人尚某的證言證明,王某1憑借向賢良的幫助,承建教育系統工程項目賺了錢。2010年11月的一天,尚某和向賢良以王某1的名義在張家界市東城首座小區購買了5棟2單元1603號商品房。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向賢良對尚某說將該房屋裝修了給兒子向某5作婚房,要尚某去找王某1預算并出錢裝修。過了大概半個月,尚某邀請王某1來到家里,說向賢良準備把東城首座的房子中等裝修一下,并拿出裝修施工圖紙要王某1預算一下裝修費用,王某1表示愿意給40萬元用于裝修。2014年1月,王某1給尚某送了一張以王某1名義開戶的存有40萬元的工商銀行卡,尚某將這40萬元陸續用于東城首座小區房屋裝修。2014年下半年裝修完成后,尚某將東城首座房屋裝修由王某1出了40萬元一事告知了向賢良。后向賢良幫助王某1承包了很多教育系統的工程項目。
10.證人王某1的證言及銀行交易明細、取款憑證等證明,2008年1月1日,王某1結婚,聽尚某說向賢良即將任教育局局長,王某1向向賢良提出在教育系統承包工程的想法,向賢良沒有拒絕。同年7月的一天,尚某打電話叫王某1到桑植找向賢良,王某1來到向賢良老一中家里(教職工宿舍2單元2樓左邊房子),向賢良叮囑王某1,以后有人問起來,就說是向某1介紹其進入教育系統做工程的。接著,向賢良給向某1打了電話,并叫王某1次日去教育局找向某1。第二天,王某1到教育局找到向某1,介紹來由后,向某1叫王某1去做沙塔坪中學教學樓整修項目,并將沙塔坪中學校長鄭某的電話給了王某1,讓王某1與鄭某聯系,王某1照辦。2008年7月上旬,王某1帶人進場開始整修,施工過程中,雙方補簽了合同,價款10萬元。同年7月中旬,王某1在向某1的安排下,又承包了廖家村小學教學樓維修改造項目,合同價28萬元,另外增加了工程量,工程結算價款為33萬元。(1)2009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王某1來到向賢良老一中家里,為感謝向賢良在其承包沙塔坪中學和廖家村小學教學樓維修改造項目上提供的幫助,并希望繼續承包工程,給向賢良送了1萬元現金。(2)2009年5月下旬的一天,向某1安排王某1承包了打鼓泉小學宿舍樓和廁所新建項目及附屬工程,合同價67萬元。2010年2月的一天22時許,王某1來到向賢良老一中家里,為感謝向賢良在其承包打鼓泉小學宿舍樓和廁所改擴建項目上的關照,給向賢良送了2萬元現金。(3)2010年,王某1承包了四方溪小學周轉房和蹇家坡學校食堂建設項目。2011年1月的一天22時許,王某1來到向賢良老一中家里,為感謝向賢良在其承包四方溪小學和蹇家坡學校建設項目上的關照,給向賢良送了2萬元現金。(4)2011年6月,向賢良安排王某1與向某1、彭某聯系,后王某1承包了橋自彎學校食堂新建項目。2011年9月的一天,王某1來到教育局向賢良辦公室,為感謝向賢良在其承包橋自彎學校食堂新建項目上的幫助,并希望在撥付項目資金方面給予關照,給向賢良送了3萬元現金。(5)2011年10月的一天,王某1在向賢良兩河口老家(當時向賢良家在修房)給其送了10萬元現金。(6)2011年農歷臘月二十的一天23時許,王某1來到向賢良老一中家里,希望向賢良在工程款撥付方面給予幫助,并表達想承接更大的項目,到時按工程利潤四六分成(向賢良四、王某1六),給向賢良送了2萬元現金。(7)2012年7月,王某1承包了四方溪小學宿舍擴建工程項目,后增加了部分附屬工程。2012年9月,王某1想通過向賢良的關系承包大工程,便取款14萬元準備送給向賢良尋求幫助。9月中旬的一天23時許,王某1來到向賢良老一中家里,送給向賢良14萬元現金,向賢良收受3萬元。(8)2012年11月底,王某1承包了橋自彎學校學生宿舍樓新建項目。2012年底的一天22時許,王某1來到向賢良老一中家里,為表示感謝,給向賢良送了2萬元現金。(9)2013年,王某1繼續對橋自彎學校學生宿舍樓工程施工,并承建了宿舍樓的附屬工程。經向某1推薦,王某1于2013年6月中旬承包了谷羅山小學食堂新建項目。2013年4月的一天下午,王某1邀請向賢良在華海加油站附近餐館吃飯,希望盡快撥付工程尾款、承接橋自彎學校的附屬工程。飯后王某1送向賢良回家,給向賢良送了8萬元現金。(10)2013年10月底的一天,尚某將王某1叫到老一中家中,暗示王某1幫忙裝修東城首座的房子,王某1表示收到工程款后給尚某轉40萬元用于裝修。11月初的一天,王某1從收到工程款的農商行賬戶直接轉賬40萬元至尚某保管的尾號為3210的工行卡。2014年1月中旬,尚某認為尾號3210的卡不吉利,又讓王某1重新開戶辦了一張尾號為2919的工行卡,并將40萬元轉入2919卡內后將此卡交給尚某。尚某采購裝修建材需要大額支出時,便以幫忙選購材料為由叫王某1來簽字。(11)2013年11月初的一天,王某1收到了橋自彎學校項目一筆工程款。后王某1在教育局遇到向賢良,向賢良問及是否收到工程款,并說如果先不急著用錢就把錢先給其用,不要一次性取現,容易被查到。王某1猜想向賢良是要按之前的約定給其送錢,便答應并分多次取現,湊齊30萬元準備送給向賢良。之后的一天22時許,王某1來到向賢良老一中家里,送給了向賢良30萬元現金。(12)2013年底的一天21時許,王某1來到向賢良老一中家里,為表示感謝并希望結算撥付工程款,給向賢良送了2萬元現金。(13)通過向賢良幫忙,2013年11月,王某1承包了瑞塔鋪鎮新村坪小學教學樓新建項目,施工期間增加了一些工程量。2014年6月的一天上午,王某1來到教育局向賢良辦公室,希望承包新村坪小學運動場和教師周轉房改造建設項目,給向賢良送了2萬元現金。2014年10月,王某1承包了新村坪小學教學樓維修改造項目。(14)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18時許,向賢良打電話叫王某1來到鷺鷥灣大橋河邊,兩人在鷺鷥灣河堤散步時,向賢良指了一下別墅區,問王某1這里的別墅怎么樣,王某1說不錯,位置可以,向賢良叫王某1準備一下,給王某1抬手掌比了一個“五”的手勢,王某1理解是要給向賢良準備50萬元錢,便答復下周開始準備。2015年1月初,王某1收到橋自彎學校撥付的工程款,后準備50萬元現金于次日23時許來到向賢良老一中家里送給了向賢良。大概過了一個多星期的一天,尚某打電話給王某1說向賢良有事要其見面,王某1來到向賢良家后,向賢良將裝有50萬元錢的袋子遞給王某1說“你先幫我保管著,以后要用的時候再找你拿”、“過完年后省委巡視組可能要到桑植來巡察,怕查出來”。后向賢良幾次想用這筆50萬元錢,都因各種原因沒有用成。最近一次向賢良提起這50萬元的事情大概是在2018年,當時向賢良購買了張家界西街的一棟房子,向賢良要這50萬元可能是準備把房子裝修了對外出租或開旅館,但后來聽向某5說省委巡視組又要來張家界,就沒有用這筆錢。至今這50萬元還由王某1保管,但陸續被王某1花了一些。(15)2014年農歷臘月中下旬的一天22時許,王某1來到向賢良老一中家里,為表示感謝并希望在撥付工程款時給予幫助,給向賢良送了2萬元現金。(16)2015年8月,王某1承包了桑植縣河口學校教師周轉房建設項目。2015年底的一天22時許,王某1來到向賢良老一中家里,給向賢良送了2萬元現金。(17)2016年4月初的一天20時許,王某1來到向賢良老一中家里,希望在撥付工程款方面得到向賢良的幫助,給向賢良送了20萬元現金。(18)2016年12月的一天22時許,王某1來到向賢良老一中家里,希望及時結算撥付工程款、幫忙爭取河口學校學生宿舍維修改造項目,給向賢良送了15萬元現金。(19)2016年12月,王某1希望在承包河口學校學生宿舍改造項目上得到向賢良的幫助,向賢良表示同意并給時任河口學校校長楊學軍打了電話,后王某1聯系了楊學軍。2017年1月的一天22時許,王某1來到向賢良老一中家里,為感謝向賢良在其承包河口學校學生宿舍維修改造項目上提供的幫助,并希望以后在工程結算審計方面得到其幫助,給向賢良送了2萬元現金。
11.被告人向賢良的供述與辯解證明,2008年1月15日,向賢良在教育局任職后,尚某要向賢良在教育系統工程方面照顧一下外甥王某1,向賢良表示同意。2008年農歷五月,向賢良讓尚某將王某1叫到老一中家里,了解王某1做工程的情況并交代其以后承接了教育系統的工程要注意工程安全和質量,沒做好對雙方都有影響,王某1表示沒有問題。向賢良叮囑王某1以后有人問起來,就說是教育局分管規劃的副局長向某1介紹來做工程的,王某1表示同意后,向賢良給向某1打電話說“我的外甥王某1是學建筑專業的,你看教育系統有哪些工程,先搞點小工程讓他試一下,搞得好的話就讓他承接其他大一點的項目”,向某1表示同意。后向賢良讓王某1自己去教育局找向某1,王某1照辦。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向賢良和向某1、彭某在沙塔坪中學考察后的第二天,向賢良將向某1叫到辦公室商量沙塔坪學校整修事宜過程中,給向某1說讓王某1做一些教育系統的小工程,向某1稱只要保證工程質量,誰都可以做。向賢良將王某1介紹給向某1,是要向某1照顧王某1,給其安排工程。(1)2008年7月,向某1安排王某1承包了沙塔坪中學教學樓整修項目,合同價大概10萬元。2008年8月,王某1在向某1的安排下,又承包了廖家村小學教學樓維修改造項目,合同價大概28萬元。2009年1月的一天22時許,王某1來到向賢良老一中家里,為感謝向賢良在其承包沙塔坪中學和廖家村小學教學樓維修改造項目上提供的幫助并希望繼續承包教育系統的其他項目工程,送給向賢良1萬元現金,向賢良收受后交給尚某保管。(2)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向賢良在教育局辦公樓遇到向某1,說給王某1再介紹幾個項目做一下,向某1表示同意,后王某1承包了打鼓泉小學宿舍樓和廁所改擴建項目。2010年1月的一天23時許,王某1來到向賢良老一中家里,為感謝向賢良在其承包打鼓泉學校建設項目上的關照,送給向賢良2萬元現金,向賢良收受后交給尚某保管。(3)2010年,王某1承包了四方溪小學教師宿舍建設和蹇家坡學校學生食堂新建項目。2011年1月的一天22時許,王某1來到向賢良老一中家里,為感謝向賢良在其承包四方溪學校和蹇家坡學校工程項目上的關照,并希望撥付項目資金,送給向賢良2萬元現金,向賢良收受后交給尚某保管。(4)2011年6月,向賢良安排王某1與彭某聯系,后王某1承包了橋自彎學校食堂新建項目。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某1來到教育局向賢良辦公室,為感謝向賢良對其關照,送給向賢良3萬元現金,向賢良收受后用于日常開支。(5)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某1為感謝向賢良在教育系統為其介紹工程,在兩河口向賢良老家送給向賢良10萬元現金,向賢良收受后用于修建老家房屋。(6)2012年1月的一天23時許,王某1來到向賢良老一中家里,希望向賢良在工程款撥付方面給予幫助并想承接更大項目,送給向賢良2萬元現金,向賢良收受后交給尚某保管。(7)2012年,王某1承包了四方溪小學宿舍擴建和橋自彎學校學生宿舍樓建設項目。2012年9月的一天23時許,王某1來到向賢良老一中家里,為了感謝向賢良的關照,送給向賢良14萬元現金,向賢良收下3萬元并交給尚某保管。(8)2012年11月中旬,王某1承包了橋自彎學校學生宿舍樓建設項目。2013年1月的一天22時許,王某1來到向賢良老一中家里,為表示感謝,送給向賢良2萬元現金,向賢良收受后交給尚某保管。(9)2013年,王某1承包了谷羅山小學食堂和瑞塔鋪新村坪小學教學樓建設項目。2013年4月的一天,王某1邀請向賢良到××莊吃飯,希望及時撥付工程尾款、承接橋自彎項目的附屬設施工程,飯后送向賢良回家,送給向賢良8萬元現金,向賢良收受后交給尚某保管。(10)2010年,向賢良以王某1的名義在東城首座購買了5棟2單元1603號商品房。2013年,向賢良因其兒子要結婚,準備將該房屋裝修,但發現資金有點短缺,為了規避組織審查,便讓尚某找王某1承擔裝修的錢,尚某照辦。裝修完成后,尚某告訴向賢良一共花了40萬元,都是王某1出的錢。(11)2013年下半年,王某1收到了橋自彎學校一部分工程款,同時又中標瑞塔鋪鎮新村坪小學教學樓修建和谷羅山小學食堂新建項目。向賢良認為自己介紹王某1在教育系統做工程,王某1應該要表示感謝,便要王某1給向賢良先拿一部分錢,為規避組織審查,向賢良叫王某1不要一次性大額取現,要分批次取現后給向賢良。大概過了20天的一天22時許,王某1來到向賢良老一中家里,送給向賢良30萬元現金,向賢良收受后交給尚某保管。(12)2014年1月的一天22時許,王某1來到向賢良老一中家里,希望盡早撥付工程款,送給向賢良2萬元現金,向賢良收受后交給尚某保管。(13)2014年,王某1承包了新村坪小學教學樓建設項目。2014年6月的一天上午,王某1來到教育局向賢良辦公室,希望繼續承包新村坪小學運動場建設項目,因為大家都知道王某1是向賢良的外甥,向賢良讓王某1和新村坪小學校長陳克君聯系,王某1便送給向賢良2萬元現金,向賢良收受后用于日常開支。之后,王某1承包了新村坪小學運動場建設項目。(14)2015年1月的一天23時許,王某1來到向賢良老一中家里,為感謝向賢良在其承包新村坪小學建設項目上提供的幫助,送給向賢良2萬元現金,向賢良收受后交給尚某保管。(15)2014年12月中旬,向賢良要兒媳買一套大點的別墅,之后向賢良和尚某在永定區中天鷺鷥灣看中一套別墅,但首付要50多萬元。因資金不夠,向賢良想王某1幫忙湊50萬元,便將王某1叫到河邊散步,指著鷺鷥灣的別墅問王某1房子怎么樣,王某1說不錯,向賢良說首付比較貴,王某1問要多少錢,向賢良伸開手掌,比了一個“五”的手勢,王某1說“明白了”。2015年1月的一天23時許,王某1來到向賢良老一中家里,手提一個蛇皮袋,說“姨父,你安排的事辦好了,這是50萬元,你看一下”,向賢良說不用看。王某1離開后,向賢良將該50萬元現金交給尚某保管。大概過了一個多星期,向賢良接到消息“省委巡視組可能要到桑植來”,因害怕被查,便讓尚某將王某1叫到家里,將50萬元交給王某1保管,王某1按其要求將50萬元拿回保管。(16)2015年上半年,王某1跟向賢良說想承包河口學校教師公租房建設項目。2016年1月的一天23時許,王某1來到向賢良老一中家里,為了感謝向賢良在其承包河口學校教師公租房建設項目上提供的幫助,送給向賢良2萬元現金,向賢良收受后交給尚某保管。(17)2016年4月初的一天22時許,王某1來到向賢良老一中家里,希望盡快撥付工程款,送給向賢良20萬元現金,向賢良收受后交給尚某保管。(18)2016年12月的一天22時許,王某1來到向賢良老一中家里,希望提高比例撥付工程款,送給向賢良15萬元現金,向賢良收受后交給尚某保管。(19)2016年12月,王某1來到教育局向賢良辦公室,希望繼續承包河口學校學生宿舍改造項目。2017年1月的一天22時許,王某1來到向賢良老一中家里,為感謝向賢良在其承包河口學校學生宿舍維修改造項目上提供的幫助,送給向賢良2萬元現金,向賢良收受后交給尚某保管。
(二)2012年7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向賢良為工程承包商賀某在承攬涼水口中小學排污工程等教育系統工程項目及工程款支付方面提供幫助,先后七次收受賀某現金共計45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桑植縣洪家關小學、涼水口小學、陳家河鎮賀**希望小學、橋自彎學校等工程項目相關資料,證人唐某1、孫某、向某2、唐某2、賀某的證言,被告人向賢良的供述與辯解及自書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三)2009年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向賢良接受時任桑植縣隆達制衣經營部法定代表人、工程承包商蔡某在推銷校服和承攬教育系統工程項目方面的請托,以及在工程款支付方面為其提供幫助,先后九次收受蔡某現金共計36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校服征訂相關資料,桑植縣第四中學、十一學校、澧源鎮第一小學、白石學校、職業中等專業學校等工程項目相關資料,取款憑證、銀行交易明細,證人向某3、尚某、蔡某的證言,被告人向賢良的供述與辯解及自書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四)2010年1月到2014年1月,被告人向賢良為工程承包商王某2在工程款支付方面提供幫助,先后四次收受王某2現金共計15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桑植縣職業中等專業學校實訓樓項目融資相關資料,證人王某2、尚某的證言,被告人向賢良的供述與辯解及自書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五)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向賢良為時任北京思途佳閱文化有限公司代理商范某在桑植縣教育系統圖書采購項目方面提供幫助,先后兩次收受范某現金共計13.5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桑植縣教育局圖書政府采購相關資料,證人田某、范某的證言,被告人向賢良的供述與辯解及自書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六)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向賢良為時任湖南陽光乳業股份有限公司(后稱湖南金鍵乳業有限公司)代理商張某2在承攬桑植縣義務教育階段學生飲用奶供應項目方面提供幫助,先后四次收受張某2現金共計12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桑植縣農村義務教育學生飲用奶政府采購相關資料、證人張某2的證言、被告人向賢良的供述與辯解及自書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七)2013年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向賢良為教學用品推銷商李某2在教學用品貨款支付方面提供幫助,先后四次收受李某2現金共計8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情況說明、證人李某2的證言、被告人向賢良的供述與辯解及自書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八)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向賢良接受工程承包商吳某1承攬桑植縣教育系統工程方面的請托,以及在工程款支付方面為其提供幫助,先后七次收受吳某1現金共計7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桑植縣汨湖中小學、利福塔小學、涼水口鎮中心幼兒園、細砂坪學校、芭茅溪小學、白石學校、龍潭坪中心小學等工程項目相關資料,證人吳某1的證言,被告向賢良的供述與辯解及自書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九)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向賢良為工程承包商涂某在工程款支付方面提供幫助,收受涂某現金6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桑植縣馬合口白族鄉學校中心幼兒園教學樓建設項目相關資料、證人涂某的證言、被告人向賢良的供述與辯解及自書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十)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向賢良接受工程承包商申某在承攬桑植縣教育系統工程方面的請托,以及在工程款支付方面為其提供幫助,先后三次收受申某現金共計5.5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桑植縣陳家河鎮賀**希望小學、澧源鎮第二小學等工程項目相關資料,證人申某的證言,被告人向賢良的供述與辯解及自書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十一)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向賢良接受工程承包商卓某1在承攬桑植縣教育系統工程方面的請托,先后兩次收受卓某1現金共計4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桑植縣芙蓉橋白族鄉中心小學、洪家關白族鄉南岔小學、瑞塔鋪鎮小學等工程項目相關資料,證人向某3、卓某1的證言,被告人向賢良的供述與辯解及自書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十二)2016年1月,被告人向賢良接受工程承包商曾某在工程款撥付方面的請托,收受曾某現金2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桑植縣十一學校小學綜合樓建設項目相關資料、證人曾某的證言、被告人向賢良的供述與辯解及自書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十三)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向賢良接受工程承包商周某1在工程款撥付方面的請托,先后兩次收受周某1現金共計2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桑植縣上洞街學校中心幼兒園教學樓建設項目相關資料、證人周某1的證言、被告人向賢良的供述與辯解及自書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十四)2015年1月,被告人向賢良接受工程承包商鐘某1在工程款支付方面的請托,收受鐘某1現金1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桑植縣上洞街鄉學校綜合樓建設項目相關資料,證人向某3、鐘某1的證言,被告人向賢良的供述與辯解及自書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十五)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向賢良接受工程承包商鄧某1在工程款支付方面的請托,收受鄧某1現金1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桑植縣涼水口中學教師周轉建設項目相關資料、證人鄧某1的證言、被告人向賢良的供述與辯解及自書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十六)201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向賢良接受工程承包商吳某2在工程款支付方面的請托,收受吳某2現金1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桑植縣職業中等專業學校環境景觀擴建工程相關資料、證人吳某2的證言、被告人向賢良的供述與辯解及自書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十七)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向賢良接受工程承包商黃某在承攬官地坪中學運動場建設項目中增加工程量方面的請托,收受黃某現金1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桑植縣官地坪中學運動場建設項目相關資料、證人黃某的證言、被告人向賢良的供述與辯解及自書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十八)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向賢良接受工程承包商王某3在工程款支付方面的請托,收受王某3現金1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桑植縣職業中等專業學校女生宿舍建設工程項目相關資料、證人王某3的證言、被告人向賢良的供述與辯解及自書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十九)2012年4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向賢良接受校長鄧某2在職務提拔方面的請托,先后八次收受鄧某2現金共計7.4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證人鄧某2的證言、被告人向賢良的供述與辯解及自書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二十)2010年12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向賢良接受校長朱某在教育工作經費撥付方面的請托,以及為其配偶伍菊萍在工作調動方面提供幫助,先后六次收受朱某現金共計6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2011)桑教調字第078號調動通知,證人王某4、朱某的證言,被告人向賢良的供述與辯解及自書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二十一)2010年2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向賢良接受校長向某3在教育工作方面提供幫助的請托,以及為其在工作調動方面提供幫助,先后八次收受向某3現金共計5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證人向某3的證言、被告人向賢良的供述與辯解及自書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二十二)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向賢良接受時任桑植縣賀**中學校長卓某2在教育工作經費撥付方面的請托,以及為其在工作調動方面提供幫助,先后五次收受卓某2現金共計4.5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證人卓某2的證言、被告人向賢良的供述與辯解及自書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二十三)2013年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向賢良接受楊某1在教育工作經費撥付方面的請托,以及為其在職務提拔方面提供幫助,先后三次收受楊某1現金共計3.2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證人楊某1的證言、被告人向賢良的供述與辯解及自書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二十四)2010年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向賢良接受校長王某5在教育工作方面提供幫助的請托,先后五次收受王某5現金共計3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證人王某5的證言、被告人向賢良的供述與辯解及自書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二十五)2014年1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向賢良接受校長向某4在教育工作經費撥付方面的請托,以及為其配偶吳環玉在工作調整方面提供幫助,先后三次收受向某4現金共計3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證人向某4的證言、被告人向賢良的供述與辯解及自書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二十六)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向賢良接受校長王某6在工作調動方面的請托,先后三次收受王某6現金共計3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證人王某6的證言、被告人向賢良的供述與辯解及自書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二十七)2011年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向賢良接受時任桑植縣黨政機關幼兒園園長游某在教育工作經費撥付方面的請托,先后四次收受游某現金共計3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記賬憑證、財政直接支付憑證、2013年經費撥付款表冊、2015年撥付學校各項經費明細表、關于請求解決機關幼兒園房屋維修經費的報告,證人游某的證言、被告人向賢良的供述與辯解及自書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二十八)201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向賢良為時任谷羅山小學教師鐘某2在工作調動方面提供幫助,收受鐘某2現金3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銀行交易明細,證人楊某2、鐘某2的證言,被告人向賢良的供述與辯解及自書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二十九)2013年8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向賢良接受校長庹某在職務提拔以及工作調動方面的請托,先后六次收受庹某現金共計2.9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證人庹某的證言、被告人向賢良的供述與辯解及自書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三十)2013年至2017年8月,被告人向賢良接受校長陳某1在職務提拔方面的請托,先后五次收受陳某1現金共計2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證人陳某1的證言、被告人向賢良的供述與辯解及自書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三十一)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向賢良接受時任桑植縣長潭坪中學副校長李某3在職務提拔方面的請托,收受李某3現金2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證人李某3的證言、被告人向賢良的供述與辯解及自書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三十二)2016年暑假的一天,被告人向賢良接受時任桑植縣八大公山小學校長袁某在教育工作經費撥付以及工作調動方面的請托,收受袁某現金1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證人袁某的證言、被告人向賢良的供述與辯解及自書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被告人向賢良于2020年7月3日被傳喚到案;2021年4月22日,其親屬代其退繳違法所得99995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到案經過、轉賬憑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全案事實,還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婚姻登記信息表,桑植縣教育局桑教發〔2008〕5號、〔2009〕4號、〔2010〕10號、〔2011〕8號、〔2013〕7號、〔2014〕16號、〔2015〕33號、〔2015〕42號、〔2016〕7號、〔2016〕32號、〔2017〕24號文件,桑組干函〔2015〕19號批復,情況說明、桑植縣2009-2018年教師調動花名冊,相關企業登記基本情況表,購房合同、付款憑證,收據,不動產相關資料及銀行交易明細等書證,證人卓某3、陳某2、劉某、向某5、陳某3、向某6、馮某、周某2、向某7、洪某、尚某、王某1的證言,被告人向賢良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向賢良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單獨或伙同他人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408萬元,屬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向賢良犯受賄罪成立。被告人向賢良具有索賄(共計120萬元)情節,應依法從重處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向賢良利用職務便利為王某1承攬工程、撥付工程款提供幫助,收受王某1198萬元的資金來源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現有證據不能排除合理懷疑,依法應予排除,經查,被告人向賢良利用其擔任桑植縣教育局黨委書記、局長的便利,為王某1承攬工程、撥付工程款提供幫助,收受王某1現金共計198萬元的事實,有相關書證、證人向某1、王某1、尚某等人的證言及被告人向賢良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各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對其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向賢良收受王某140萬元、30萬元、50萬元的行為不屬于索賄的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向賢良具有坦白、認罪認罰、退贓等量刑情節,與本院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賢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照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向賢良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對其可以從輕處罰;其親屬代為退繳部分違法所得,對其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向賢良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十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或者留置的,羈押或者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3日起至2031年7月2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向賢良的親屬代為退繳的人民幣99995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繼續追繳被告人向賢良的違法所得人民幣3080050元,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張家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遠春
審 判 員 尹彩紅
審 判 員 向周富
人民陪審員 張曉英
人民陪審員 谷月紅
人民陪審員 賀云玉
人民陪審員 彭雪妮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吳楊慧
書記員向龍飛
附本案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第三百八十六條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八十三條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二)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六條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于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四十七條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三條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確實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依法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貪污數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依法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受賄數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依法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十八條貪污賄賂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對尚未追繳到案或者尚未足額退賠的違法所得,應當繼續追繳或者責令退繳。
第十九條對貪污罪、受賄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應當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以下的罰金;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應當并處二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應當并處五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對刑法規定并處罰金的其他貪污賄賂犯罪,應當在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判處罰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第二百條在被告人最后陳述后,審判長宣布休庭,合議庭進行評議,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二)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
(三)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第二百零一條對于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采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但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
(二)被告人違背意愿認罪認罰的;
(三)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
(四)起訴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量刑建議后仍然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