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8)湘13刑終87號
原公訴機關湖南省雙峰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曾慶華,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婁底市,漢族,本科文化,湘中科技職業培訓學校校長、法定代表人,住婁底市婁星區。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同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2017年1月11日被決定取保候審,2018年1月25日被逮捕。現押雙峰縣看守所。
辯護人戴曉晨,湖南人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湖南省雙峰縣人民法院審理雙峰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慶華犯詐騙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5)雙刑初字第236號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人曾慶華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訊問上訴人,征求檢察機關意見,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案件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認定:經婁底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批準,被告人曾慶華于2006年獨資創辦湘中科技職業培訓學校(以下簡稱湘中職校),曾慶華任校長和法定代表人,湘中職校的業務范圍是成人職業培訓教育,辦學類型為中級計算機系統操作員、焊工、電工、鉗工,住所在湖南人文科技學院成教部院,并于2006年取得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之后即與湖南人文科技學院開展成人教育的聯合招生。2007年開始,國家通過國務院關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職業學校和中等職業學校家庭經濟困難學生資助政策體系的意見(國發[2007]13號)和財政部、國家發改委、教育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中等職業學校農村家庭經濟困難學生和涉農專業學生免學費工作的意見(財政[2009]442號)等一系列文件,確立了對我國職業教育的補助體系,針對具有高等、中等職業學校全日制學籍的在校涉農專業學生進行助學金和減免學費補助,助學金是用于資助受助學生的生活費開支,采用國庫集中支付方式撥付到受助學生銀行卡上,禁止以現金形式發放,禁止任何學校將助學金抵扣學生學費;免學費補助,是在學生享受免學費政策后,為彌補學校運轉出現的經費缺口,財政核撥一定的減免學費補助給學校。
曾慶華得知國家的優惠政策后,于2009年上半年與具備全日制中專學歷教育資質的湖南省農業廣播電視學校婁底分校(以下簡稱市農某校)聯合辦學,市農某校負責注冊、教學計劃、辦理畢業證、考試,湘中職校負責招生、按照市農某校教學計劃組織中專全日制教學、管理學生,湘中職校每生每年交納300元管理費至市農某校,共交兩年。從2009年開始,凡是注冊到婁底市農某校涉農中專的學生可獲得每年1500元的助學金、2000元的免學費補助,共計2年,從2011年開始免學費補助增加為每年2400元。曾慶華考慮到涉農中專不好招生,即于2009年8月6日與人文科技學院簽訂合作辦學協議,約定在成人教育的全日制技能培訓班、成教函授專科班、全日制自考本科助學班這三個類別開展聯合辦學,學制3-4年,人文科技學院負責教學、函授大專畢業證的發放,湘中職校負責招生、學生管理,人文科技學院收取大專學費的51%,湘中職校收取49%,之后即以“同時讀中專、大專,減免中專學費,還有助學金折抵部分大專學費”的名義開展招生,進行全日制中專+成教大專的套讀教育。2012年,曾慶華得知省農某校將取消婁底市農某校的招生指標,遂于2012年4月9日與人文科技學院技工學校(以下簡稱人文技工學校)簽訂合作辦學協議,辦學類別是全日制高職高專+湖南人文科技學院全日制自考本科助學班,注冊在人文技工的學生可享受每年1500元的助學金、3200元的學費減免補助(上述兩項共計兩年)和1600元的勞動預備制學習補助。
在與市農某校和人文技工學校聯合辦學期間,曾慶華將學生注冊到上述兩校,又在學生通過成人高考后注冊至人文科技學院函授大專,并在領取國家對學生的中專學費減免補助的同時,收取學生的大專學費,并未將資助銀行卡發放給學生,而是將國家下發給學生的助學金折抵學生的部分大專學費,學生資助銀行卡由曾慶華和其妻子吳某(另案處理)進行管理,國家的補助到賬后,曾慶華即將錢轉入其與吳某的私人賬戶,并未入學校的賬。曾慶華向該兩校提交學生學籍注冊名單時,弄虛作假虛報注冊學生,虛報注冊到市農某校的學生人數有:2009年16人,國家已向這些學生下撥了助學金、免學費補助104750元;2011年1人,國家已向這個學生下撥了助學金、免學費補助7800元;20l2年19人,國家已向這些學生下撥了助學金、免學費補助74100元。虛報注冊到人文技工學校的學生人數有2012年63人,國家已向這些學生下撥了助學金、免學費補助、勞動預備制補貼共645750元,其中396900元已下撥至人文技工學校賬戶。并采取讓其他在校學生代做作業、代為參加考試,上級檢查時安排其他學生冒名頂替的方式,虛構這些虛假學生在校讀書的事實,國家按照曾慶華提交的虛假注冊名單撥付助學金、減免學費補助和勞動預備制培訓補貼款共計832400元,其中396900元已下撥至人文技工學校賬戶。2009年,湘中職校注冊到市農某校的學生為379人(其中虛假注冊學生為16人),按約定市農某校每人每年收取300元管理費計算,市農某校收取湘中職校2009年管理費為113700元;2010年,湘中職校注冊到市農某校的學生為242人,市農某校實際收取湘中職校2010年管理費為113700元;2011湘中職注冊到市農某校的學生為260人(其中虛假注冊學生為1人),市農某校實際收取湘中職校2011年管理費為163350元;2012年,湘中職校注冊到市農某校的學生為170人(其中虛假注冊學生為19人),按約定市農某校每人每年收取300元管理費計算,市農某校收取湘中職校2012年管理費為51000元。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市農某校共收取湘中職校管理費為441750元,此管理費是為湘中職校1051名學生而繳,其中虛假注冊的學生共36名學生管理費約為15120元(441750/1051=420元*36=15120元)。2012年,湘中職校注冊到人文技工學校的學生為259人(其中虛假注冊學生為63人),人文技工學校于2012年收取湘中職校學費為513400元,此學費是湘中職校為259名學生而繳的管理費,其中虛假注冊的63名學生管理費約為124866元(513400/259=1982*63=124866元)。國家按照曾慶華提交的虛假注冊名單撥付助學金、減免學費補助和勞動預備制培訓補貼款共計832400元,其中396900元已下撥至人文技工學校賬戶,核減湘中職校為虛假學生支付給市農某校和人文技工學校收取的管理費共139986元,曾慶華騙取國家撥付的助學金、減免學費和勞動預備制培訓補貼款共692414元,其中既遂295514元,396900元已下撥至人文技工學校賬戶,此396900元系未遂。
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曾慶華及其家屬代為退繳違法所得,2014年12月19日雙峰縣公安局追繳湘中職校尚存在人文科技學院賬戶上的補助765650元。
另查明:2016得6月29日,曾慶華在雙峰縣看守所向管教干部檢舉在押人員張某某于2015年10月左右在雙峰縣洪山殿鎮洲上村盜竊了1副項鏈和2臺手機。經雙峰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張少明盜竊的2臺手機、一條金項鏈價格合計人民幣4300元。雙峰縣公安局已向雙峰縣人民檢察院移送起訴。
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到案經過、戶籍證明、婁底市教育局的證明、婁底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于同意興辦湘中科技職業培訓學校的批復、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法定代表人登記表、驗資報告、2009年年度檢查報告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2014年婁底市直管職業培訓機構(培訓項目)一覽表、婁某函[2013]133號函、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決定書、婁底市紀委的說明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婁底市紀委的情況說明、湘中職校使用的人文科技學院和市農某校的招生簡章、關于曾慶華在看守所羈押期間表現情況的評審意見、國務院關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職業學校和中等職業學校家庭經濟困難學生資助政策體系的意見、《中等職業學校國家助學金管理暫行辦法》規定、關于中等職業學校農村家庭經濟困難學生和涉農專業學生免學費工作的意見規定、《中等職業學校免學費補助資金管理暫行辦法》、關于嚴禁虛報學生人數騙取中等職業學校國家助學金、免學費補助資金的通知、湖南省中等職業學校免學費補助資金管理辦法、關于進一步加強中等職業學校助學金和免學費監管工作的通知、關于擴大中等職業教育免學費政策范圍、進一步完善國家助學金制度的通知、湖南省農某校國家助學金使用管理辦法、2011年度招生工作的通知、關于進一步加強中等職業教育國家助學金和免學費資金監管工作的通知、關于進一步規范聯合辦學的通知、關于進一步規范普通高等學校辦學行為的通知、農某校涉農專業課程安排及學時分配表、省農某校婁底分校湘中科技國家助學金材料匯編、婁底農某校提供的免學費補助、助學金發放情況明細表、2009級-2012級湘中科技注冊在農某校學生的助學金、減免學費的發放清單、大額來賬登記簿明細、批量交易成交表、湘中職校虛報注冊學生及非全日制在校函授生名單核對過程表、2010-2012函授生名單、比對筆錄、農某校不在校讀書虛假注冊的學生名單、關于2011級、2012級學生情況的說明、聯合辦學協議、湖南省人社廳提供的人文科技技工學校補助資金的相關資料、人文科技學院繼續教育學院提供的銀行交易記錄和統計報告、曾慶華尾號5960、吳某尾號5569中國銀行存折上交易記錄、人文技工學校劉文豪等259名學生銀行存折交易記錄、減免學費補助、助學金發放表、人文技校2012年、2013年錄取注冊學生名單、2012級高技學生名單、注冊到高技三班和七班的名單和技工學校助學金申請表、注冊到技工學校四班和八班的名單及2012級技工學校名單、電子證據比對筆錄、提前就業申請表、婁底市農村工作辦公室、婁底市農民素質教育辦公室情況說明、公安機關在婁底市紀委調取的費用報銷單、發票、2012年至2013年湖南人文科技學院收取湘中科技職業學校費用明細表、記賬憑證、專用收據、證人證言、同案人吳某(又名吳鐵蓮)的供述、檢舉信、違法犯罪線索轉遞函、雙峰縣看守所21監人員名單、張某某的供述、現場勘驗筆錄、價格認定結論書、關于曾慶華某舉立功的情況說明、起訴意見書、被告人曾慶華的供述等。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曾慶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國家補助,其中295514元既遂,396900元已下撥人文技工學校賬戶尚未發放,系未遂,詐騙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對于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曾慶華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有立功表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曾慶華及其家屬退繳了全部贓款,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八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條的解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被告人曾慶華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被告人曾慶華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部分不清、證據不足,有新的立功表現,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對原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2017年7月27日,湖南省新化縣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方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方某在逃,該判決未執行到位,法院決定逮捕,并送達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決定對其進行網上追逃。2017年12月29日,上訴人曾慶華向長沙鐵路公安處新化車站派出所舉報了涉嫌販賣毒品的在逃人員方某。2018年1月23日,上訴人曾慶華帶領公安民警在新化縣日益隆超市附近將方某抓獲歸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湖南省新化縣人民法院(2017)湘1322刑初295號刑事判決書、執行通知書、關于曾慶華協助公安機關抓獲網逃方某具有立功表現的情況說明、犯罪嫌疑人歸案情況說明、查詢網逃情況說明、聯系情況說明、在逃人員登記表、逮捕證、抓獲網逃方某照片、曾慶華跟蹤方某視頻截圖照片、守候方某住房附近照片、證人方某的證言、上訴人曾慶華的供述等。
檢察機關湖南省婁底市人民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曾慶華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在逃人員方某的行為具有一般立功表現,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本院認為,上訴人曾慶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國家補助692414元,其中既遂金額295514元,未遂金額396900元,其行為構成詐騙罪,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對于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上訴人曾慶華有揭發他人犯罪、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在逃人員的行為,查證屬實,有立功表現,可以從輕處罰;上訴人曾慶華及其家屬退繳了全部贓款,可以從輕處罰。上訴人曾慶華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部分不清、證據不足。經查,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均有學生名單比對表、學生或家屬證言、學校職工或教師證言、減免學費補助、助學金發放表、銀行卡流水、上訴人曾慶華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明,證據之間能相互印證,證據確實充分。上訴人曾慶華及其辯護人的該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上訴人曾慶華及其辯護人稱其有新的立功表現,請求從輕或減輕處罰。經查,上訴人曾慶華在原審法院作出判決后,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到在逃人員,經查證屬實,可認定有立功表現,可以從輕處罰。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定罪準確,審理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湖南省雙峰縣人民法院(2015)雙刑初字第236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人曾慶華的定罪。
二、撤銷湖南省雙峰縣人民法院(2015)雙刑初字第236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人曾慶華的量刑。
三、被告人曾慶華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二年七個月零二天。即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朝華
審判員 黃德雄
審判員 劉凱珊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唐波
書記員陳靈靈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十三條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六十八條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