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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邊判決教育身邊人:益陽東湖漁業發展有限公司通過與益陽職業技術學院簽訂虛假合作協議伙同他人騙取國家補貼

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1)湘09刑終439號
原公訴機關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夏飛塹,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323211961********,漢族,湖南省益陽市人,中專文化,益陽東湖漁業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戶籍地湖南省長沙市芙蓉區南湖社區東二環二段77號,住湖南省長沙市星沙汽配城22棟。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該局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因改變管轄,于2019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被該局執行逮捕。因在押期間突發疾病,經本院決定,于2022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審。2022年6月21日,經本院決定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湖南省益陽市看守所。
辯護人覃芳、饒根,湖南宇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曹立華,男,1967年5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323211967********,漢族,湖南省益陽市人,大學文化,中共黨員,益陽市赫山區畜牧水產局科教股股長兼東湖漁場監事,戶籍地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東風嶺社區體育路18號,住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奧地利春天小區。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因改變管轄,于2019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被該局取保候審。2020年9月24日,經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決定被取保候審。2021年9月15日,經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決定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湖南省益陽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奇國,湖南啟真律師事務所律師。
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審理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夏飛塹、曹立華犯詐騙罪一案,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0)湘0903刑初487號刑事判決。夏飛塹、曹立華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2年5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湖南省益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俊軍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夏飛塹及辯護人覃芳、上訴人曹立華及辯護人李奇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5年8月下旬,益陽東湖漁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夏飛塹獲知湖南省財政廳2015年農業科技推廣項目申報一事啟動,邀益陽市赫山區畜牧水產局派駐東湖公司的監事被告人曹立華前往赫山區財政局和赫山畜牧水產局進行了解后,與曹立華商議由東湖公司以刀魚項目申報該項目資金,夏飛塹準備東湖公司營業執照等材料,由曹立華具體負責申報材料制作,辦理申報手續。曹立華虛構東湖公司已具備篩選、培育10萬尾以上長江刀魚幼苗的技術能力等項目實施的技術條件,項目總投資2000萬元的建設內容和技術方案等,隱瞞赫山區畜牧水產局同意東湖公司實施長江刀魚產業化養殖技術項目批復文件系套用文號、東湖公司與職業技術學院未實際進行技術合作的真相制作申報資料,經夏飛塹確認后于2015年8月31日進行申報。赫山區畜牧局和赫山區財政局的審核人員明知申報資料不真實仍通過相關審查核算,從而使該項目順利通過了湖南省財政廳的文本審核驗收,于2016年1月29日撥付給東湖公司50萬元項目資金。同年2月4日夏飛塹將50萬元轉入自己的個人賬戶,沒有按照湖南省財政廳的文件和申報材料要求的資金使用范圍使用,未進行長江刀魚養殖或者先行投資建設養殖長江刀魚的場地、設施設備等。曹立華因申報該項目從夏飛塹處以草籽等名目獲取5萬元。2019年11月27日,曹立華在益陽市赫山區奧地利春天小區被民警抓獲歸案,退繳違法所得5萬元。同年12月3日,夏飛塹主動投案。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夏飛塹、曹立華騙取國家補貼,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在共同犯罪中,夏飛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曹立華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曹立華認罪認罰且退繳違法所得,可從寬處理;本案的違法所得應當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綜合考慮夏飛塹的犯罪情節和社會危害性,認為對夏飛塹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與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不符,故對夏飛塹減輕處罰,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條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一、被告人夏飛塹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五萬元。二、被告人曹立華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二萬元。
夏飛塹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提出:1、夏飛塹對益陽市赫山區畜牧水產局、益陽市赫山區財政局和益陽市財政局并無虛構事實或者隱瞞事實真相的行為,該三家單位明知申報資料虛假;該三家單位明知東湖公司不具備申報資質條件的事實,反而幫助通過審核,和夏飛塹獲取資金的目的一致;該三家單位均不是本案的被害人,全案屬于政企目標一致的“內外勾結”型爭占政策性項目補貼資金的行為。2、案涉項目推廣補貼資金50萬元的審核、撥付主體是湖南省財政廳;本案被害人是省財政廳,夏飛塹不確定湖南省財政廳是否被騙;即使被害人確定為國家,也要有證據證明代表國家進行審批審核的人員被欺詐、蒙騙,才形成證據鎖鏈;本案缺失湖南省財政廳是否基于被詐騙而陷入錯誤認識而交付財物的證據,案件定性為詐騙罪未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不能排除湖南省財政廳明知東湖公司的申報材料不實或未進行審核就直接向東湖公司撥付補貼資金的合理懷疑。3、全案中公職人員的職務行為對造成案件后果所起的作用突出,曹立華系主管部門公職人員,曹立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東湖公司才得以上報材料,實現獲得批準、獲取補貼資金的目的,曹立華和夏飛塹及其他幫助人員應認定為共同貪污犯罪。4、夏飛塹自動投案后如實供述了主要案件事實,夏飛塹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其自首的認定,即使夏飛塹對詐騙罪不認罪認罰,也成立自首。5、案件上訴后,夏飛塹已明確表示認罪,夏飛塹的家屬已代為退繳全部贓款。6、涉案項目的申報主體和收益主體是東湖公司,并非夏飛塹、曹立華個人,一審判決已明確認定本案屬于單位犯罪,在量刑時應當區別于自然人實施的詐騙犯罪,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曹立華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提出,1、全案應認定夏飛塹構成職務侵占罪,曹立華不構成犯罪。2、曹立華在本案中系受原益陽市赫山區畜牧水產局委派,接受夏飛塹的安排,按照原益陽市赫山區畜牧水產局的部署進行項目資金申報,個人沒有非法占有國家財產的主觀故意,曹立華犯罪系為單位申報項目,犯罪事出有因,明顯情節較輕。3、曹立華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4、曹立華積極配合交代犯罪事實,未占有和使用犯罪資金,自愿認罪認罰,具有悔罪表現,依法可以判處緩刑,請求二審依法改判。
經審理查明,2002年9月,原國營東湖漁場更名為益陽東湖漁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湖公司)。2004年11月,東湖公司改為股份制企業,其中益陽市赫山區畜牧水產事務中心持股89%,公司職工工會持股11%。2007年9月,益陽市赫山區畜牧水產局(以下簡稱赫山區畜牧局)與湖南益華水產生物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華水產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協議》。該協議約定赫山區畜牧局將東湖公司51%的國有股股權轉讓給益華水產公司,益華水產公司取得東湖公司股東資格后,由赫山區畜牧局指派監事會主席。
2009年6月,益華水產公司將其持有東湖公司的全部股份轉讓給湖南五湖生態漁業公司(以下簡稱五湖漁業公司),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夏飛塹任東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赫山區畜牧局指派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曹立華到東湖公司擔任監事。2015年1月1日,東湖公司名下的三個股東赫山區畜牧局、五湖漁業公司、職工工會與夏飛塹、夏潛簽訂《經營權承包合同》,該合同約定:承包期限自合同簽訂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承包費每年117萬元,其中五湖漁業公司60萬元,赫山區畜牧局40萬元,職工工會17萬元。
2015年8月下旬,夏飛塹獲悉湖南省財政廳啟動2015年農業科技推廣項目申報,夏飛塹邀曹立華一起前往赫山區財政局和赫山區畜牧局了解相關事宜。后夏飛塹與曹立華商定由東湖公司以長江刀魚產業化增養殖技術項目申報2015年湖南省農業科技推廣項目資金;由夏飛塹準備東湖公司營業執照等材料,由曹立華具體負責申報材料制作,辦理申報手續。之后,曹立華虛構東湖公司已具備篩選、培育10萬尾以上長江刀魚幼苗的技術能力等項目實施的技術條件,虛構項目總投資2000萬元的建設內容和技術方案,隱瞞赫山區畜牧局同意東湖公司實施長江刀魚產業化養殖技術項目批復文件系套用文號,隱瞞東湖公司與益陽職業技術學院未實際進行技術合作的真相,制作了申報資料。經夏飛塹確認后,于2015年8月31日進行申報。赫山區畜牧局和赫山區財政局的審核人員明知申報資料不真實,仍通過相關審查核算,使該項目順利通過了湖南省財政廳的文本審核驗收,并于2016年1月29日撥付給東湖公司50萬元項目資金。2016年2月4日,夏飛塹將該50萬元項目資金轉入自己的個人賬戶,沒有按照湖南省財政廳的文件和申報材料要求的資金使用范圍使用,未進行長江刀魚養殖或者先行投資建設養殖長江刀魚的場地、設施設備等。曹立華因申報該項目,從夏飛塹處以草籽費等名目獲取5萬元利益。2019年11月27日,曹立華被抓獲歸案。2019年12月3日,夏飛塹主動投案。案發后,曹立華退繳違法所得5萬元。案件二審期間,夏飛塹的家屬代為退繳違法所得45萬元。二審庭審過程中,夏飛塹、曹立華均當庭自愿認罪。
證明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有:
1.《問題線索移送呈批表》、《舉報信》、《通知》、《移送案件通知書》、《接報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明本案的線索來源、立案流程及案件移送偵辦單位的程序合法。
2.《關于益陽東湖漁業發展有限公司有關情況的報告》、《股份轉讓協議書》、《益陽東湖漁業發展有限公司生產經營權承包合同》,證明2002年9月,原國營東湖漁場更名為東湖公司。2004年11月,東湖公司改為股份制企業,其中赫山區畜牧水產事務中心持股89%,公司職工工會持股11%。2007年9月,赫山區畜牧局與益華水產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協議》。該協議約定赫山區畜牧局將東湖公司51%的國有股股權轉讓給益華水產公司,益華水產公司取得東湖公司股東資格后,由赫山區畜牧局指派監事會主席。2009年6月,益華水產公司將其持有東湖公司的全部股份轉讓給五湖漁業公司,夏飛塹任東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1日,東湖公司名下的三個股東赫山區畜牧局、五湖漁業公司、職工工會與夏飛塹、夏潛簽訂《經營權承包合同》,該合同約定:承包期限自合同簽訂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承包費每年117萬元,其中五湖漁業公司60萬元,赫山區畜牧局40萬元,職工工會17萬元。
3.《湖南省財政廳關于做好2015年農業科技推廣項目申報工作的通知》,證明2015年農業科技推廣項目對申報的主體、條件及類別、申報限額、資金使用范圍、申報程序、申報材料有明確規定。其中資金使用必須符合《中央財政農業技術推廣與服務補助資金管理辦法》的規定,專項用于項目區基礎設施建設、農業新品種繁育推廣、新技術應用示范推廣、必要的小型儀器設備購置以及開展技術培訓和咨詢方面的支出。不得支付的范圍:行政事業單位的人員工資、辦公費等基本支出、購買農業科技成果和專利的支出、建造辦公場所、購置車輛和通訊器材的支出、基礎性農業科研等支出以及與農技推廣工作無關的其他支出。
4.益陽市赫山區畜牧水產局益赫牧漁發[2015]6號文件,證明該文件的真實內容是關于表彰2014年度水產工作目標管理先進單位和先進個人的通報,申報材料中關于同意益陽東湖漁業發展有限公司實施《長江刀魚產業化增養殖技術》項目的批復文號系套用。
5.《關于益陽職業技術學院與益陽東湖漁業發展有限公司開展技術、科研相互合作的協議》、《情況說明》,證明東湖公司至今為止沒有向益陽職業技術學院提出任何技術、科研支持的申請,益陽職業技術學院至今為止沒有對東湖漁業進行過技術指導和科研方面的合作。
6.赫山區財政局和夏飛塹提供的《2015年中央財政支持農業技術推廣項目申報資料》各一份、《長江刀魚產業化增養殖技術項目總結》、《赫山區中央財政農業技術推廣資金項目預算和實施計劃書》、《赫山區中央財政農業技術推廣資金項目決算書》、《赫山區中央財政農業技術推廣資金報賬審批表》、《益陽市赫山區中央財政農業技術推廣資金績效考核指標評分表》、《赫山區中央財政農業技術推廣資金報賬審批表》、《湖南省財政廳關于下達2015年中央財政農業技術推廣資金的通知》復印件、《赫山區財政局單位指標追加錄入單》、《資金撥款書》、《收據》,證明東湖公司用長江刀魚產業化增養殖技術項目申報2015年中央財政支持農業技術推廣項目,通過驗收審批。2016年1月29日,赫山區財政局給東湖公司賬戶(工商銀行益陽赫山支行,賬號19120220090********)撥付50萬元。
7.《銀行流水明細》,證明2016年1月29日,東湖公司賬戶入賬刀魚項目資金50萬元;2016年2月4日,東湖公司賬戶轉入夏飛塹個人賬戶86萬元;2016年2月5日,東湖公司賬戶分別向李楚良、梁冬云轉賬6558元、98714元;2016年2月5日和2月6日,夏飛塹分別取現50萬元、60萬元。
8.《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湖南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證明案發后,扣押曹立華5萬元。
9.《記賬憑證》、《領款單》、《發票》等,佐證張永紅證言中夏飛塹要她拿出財務憑證按照數字統計了一些相關支出,作為刀魚的專項資金支出。
10.《戶籍信息》,證明夏飛塹、曹立華的身份信息情況。
11.《在逃人員登記表》、《到案經過》,證明2019年11月27日21時許,曹立華在益陽市赫山區奧地利春天小區被益抓獲;2019年12月3日8時30分許,夏飛塹主動投案。
12.《辨認筆錄》,證明夏紅櫻辨認出曹立華,殷偉軍、湯玉江辨認出夏飛塹。
13.證人姚超元的證言,證明他是東湖漁業公司的治安經理,曹立華是赫山畜牧局派到東湖漁場的監事。2013年和2014年,東湖公司養殖過一兩次湖刀魚,當時只用網箱囤養過,因為沒有掌握養殖刀魚的技術,囤養的刀魚全部死了以后,東湖公司就沒有再養刀魚了。他知道刀魚很難養殖,東湖公司養的刀魚跟長江刀魚的外形蠻相同,但他不清楚是不是同一種魚類。他在東湖公司沒有看見過培育長江刀魚幼苗的設施設備,沒有建設長江刀魚天然餌料的生產車間。據他所知,東湖公司沒有養殖長江刀魚的技術實力。
14.證人殷凱波的證言,證明他于1994年到東湖公司工作,2012年擔任生產經理,負責漁場的生產。2012年開始,赫山區畜牧局派曹立華在東湖漁場指導工作。東湖公司沒有人工培育過刀魚,東湖里的刀魚都是野生的,不是東湖公司養殖的。據他了解,現在無法進行刀魚的人工培育。大約是2013或2014年,東湖公司在東湖里打了一網野生刀魚放到網箱里養殖,但是都養死了,刀魚養殖實驗沒有成功。東湖有刀魚銷售,但銷售的是游入東湖的野生刀魚。東湖公司一直沒有養殖刀魚的技術,沒有修建過養殖刀魚的專用魚池、飼料車間、實驗室等設備,沒有為養殖刀魚請過專業技術人才,沒有購買過刀魚魚苗。
15.證人張永紅的證言,證明2010年7月,她到東湖公司工作,負責公司內部的財務統計。她知道有一筆農業技術推廣資金到了東湖公司的賬上。2015年12月17日,夏飛塹帶她到赫山區財政局的一個辦公室,說上面來了一筆養刀魚的錢,要她開票,她就開了一張50萬元的收據給夏飛塹。東湖公司每一筆錢的去向都是夏飛塹做主,東湖公司沒有設置刀魚養殖項目的專賬。長江刀魚項目50萬元,還有一個補助項目8萬元,這兩個項目資金到公司賬上的時間差不多。2019年11月上旬,夏飛塹把她叫到辦公室,找出2016年的一些票據,要她記載在本子上。夏飛塹找出約58萬元的開支作為這兩項政府補助資金的支出,當時她就把這些共約58萬元的開支記錄在一個本子的兩頁紙上。這些支出項目都是夏飛塹要她找出票據以后指出來的,有些開支還不是2016年的,她不清楚是不是實際的開支去向。她統計的數字中包括刀魚養殖基地26782元,購菌種16000元,草籽216500元,吊機35800元,漁網21128元,舫外機23000元加11500元,鐵配件69720元,船木30000元,造船工資30580元,購配件1310元,培養池65550元,水泥船18000元。夏飛塹可能知道這筆50萬元的刀魚養殖專項資金會有麻煩,所以要她拿出財務憑證按照數字統計了一些相關支出,要她跟別人說這些支出就是刀魚的專項資金支出。根據當時的記錄來看,刀魚養殖基地支出的26782元由兩部分組成,一部分是東湖漁場魚池工程款(刀魚養殖基地建設)支出23640元,另一部分是東湖漁場監控維修費3142元。她聽說這個刀魚養殖基地建在一個叫爛口子的地方,她不清楚具體有多大的規模,但根據她的經驗只支出2萬多元的挖機費用來看,應該是一個很小的工程。關于3142元的東湖漁場監控維修費,她記得這只是在東湖漁場場部南側約150米遠起魚的碼頭處維修監控設備的支出。2013年左右,東湖公司有兩年在冬季起魚的時候,用網箱養過從湖里撈起的一些刀魚,但規模很小,并且那時只是養一下,想在第二年清明出售價格高一些。但她聽說都沒有養活,到第二年清明時刀魚都不見了,后來東湖公司就再沒有養過刀魚了。2015年1月后,東湖公司沒有養殖過刀魚,一是東湖公司沒有養殖刀魚的技術,二是東湖公司沒有建設養殖刀魚的設施設備。
16.證人張培紅的證言,證明2005年,她到東湖漁場工作,負責巡湖和打魚。2016年年底起,她開始在賣魚的時候幫忙收錢。東湖里面有刀魚,但是她不知道東湖公司有沒有養刀魚,因為水域里面也有野生刀魚游過來。
17.證人黃艷的證言,證明2016年勞動節后,夏飛塹聘請她做東湖公司的兼職會計,她給東湖公司所做的賬目是從2016年1月份開始的。她的財務報表里有一項叫“補貼收入”,就是針對政府的補貼項目所做的報表。她不清楚資金是怎么支出的,她只是根據東湖公司提供的數據和票據做賬。她跟夏飛塹提出過政府專項補貼的事情,夏飛塹說沒有事,所以就沒有做專項支出單獨列出來。這些補貼到賬以后都是作為收益入賬,然后籠統支出。財務報表里是否有過關于“刀魚項目”的支出,她沒有印象,要根據原始的憑證去查。
18.證人彭志強的證言,證明2009年高中同學聚會時,他和夏飛塹才有聯系。2011年起,他任益陽市財政局副局長,分管農業科。2015年夏飛塹跟他講,為了東湖公司的發展,如果國家有農業養殖項目補助資金,要他告訴夏飛塹。2015年8月,湖南省財政廳下發了一個有關農業推廣項目補助資金的申報通知,他告知夏飛塹可以跟赫山區財政局農業股對接申報。他跟赫山區財政局分管農業股的副局長陳柏軍講過,東湖公司的夏飛塹會來申報這個項目補助資金,他要求赫山區財政局把關,實事求是地申報。后來陳柏軍告訴他,東湖公司的申報資料報到赫山區財政局,通過了區級審查,報到市財政局了。就東湖公司長江刀魚產業化增養殖項目的申報資料而言,由赫山區相關部門審核把關,益陽市財政局主要對申報資料進行程序性審核把關,這個把關工作由市財政局的農業科負責,平常對區縣申報的項目進行重點抽查。當時市財政局農業科的科長是高宏,他沒有向當時農業科的負責人或經辦人就照顧夏飛塹申報的長江刀魚產業化增養殖項目打過招呼。他不記得益陽市財政局的工作人員是否到東湖公司現場核查長江刀魚產業化增養殖項目申報資料的真實性了。他不認識曹立華,也沒有就東湖公司于2015年用長江刀魚產業化增養殖項目申報國家農業技術推廣項目補助資金一事,收受過夏飛塹的財物。
19.證人陳柏軍的證言,證明1981年他調入原益陽縣財政局工作,后任赫山區財政局黨組成員、副局長,2014年4月至2019年9月分管農業股。2015年下半年,東湖公司從赫山區財政局申報領取了一筆長江刀魚產業化增養殖技術項目補助資金,是2016年年初撥付的,金額為50萬元。這個項目是湖南省的農業科技推廣項目,依據湘財農[2015]53號《湖南省財政廳關于做好2015年農業科技推廣項目申報工作的通知》。根據這個文件,2015年分到赫山區財政局的項目只有兩個,東湖公司的這個項目是東湖公司到益陽市財政局爭取來的,并由益陽市財政局戴帽到赫山區財政局,具體由赫山區財政局農業股負責這個農業科技推廣項目申報。這個政策來的時候,彭志強跟他打招呼,明確講了東湖公司到省財政廳申報刀魚項目,要他安排協助東湖公司搞好這個項目的申報。他跟赫山區財政局當時的局長陳勁報告了這個事,陳勁跟他講那只能按領導的搞。事實上他和農業股的殷偉軍股長、湯玉江副股長本來都不太想搞這個項目,他們也知道東湖公司養不了刀魚。但考慮到赫山區的農業發展,又是上級財政局交辦的,他向領導匯報了這個事情,領導也同意申報這個項目,于是赫山區財政局農業股就協助東湖公司進行了這個項目的申報。在項目的申報過程中,他也跟殷偉軍講過市財政局的彭志強打了招呼,他也向陳勁局長匯了報,他們只能按領導的要求搞好,他還囑咐殷偉軍要嚴格按相關程序進行申報。根據湖南省財政廳湘財農[2015]53號文件精神,申報農業推廣技術項目的企業必須要符合國家農業產業政策規劃,申報企業應當是當地具有推廣條件的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企業的資產負債率不超過60%,推廣的項目屬于省農業技術推廣部門主推的新品種、新技術,并且在當地經過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和實用性,意思就是必須要有成熟的養殖刀魚的技術。申報程序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區縣級財政部門組織符合條件的項目單位編寫標準文書,二是區縣級財政部門將申報材料向上級財政部門報送,三是省財政廳組織專家進行評審論證,擇優確定批復項目、撥付金額。根據文件要求,東湖公司應提交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營業執照、水域灘涂養殖證、企業資質證明、財務報表及相關技術資料等。據他了解,東湖與洞庭湖是相通的,東湖內本身會有少量的野生刀魚;但當時還沒有成熟的長江刀魚養殖技術,東湖公司不具備養殖刀魚的技術,是養殖不出刀魚的。東湖公司申報的長江刀魚產業化增養殖技術項目不是赫山區主推的新品種和新技術,而是東湖公司申請要搞刀魚養殖。東湖公司的申報材料,是財政局根據文件精神將需要準備的申報資料告知東湖公司,由東湖公司自己制作準備的。東湖公司的具體申報人是法人代表夏飛塹和技術人員曹立華,申報手續的辦理和資料的完善,是這兩個人同殷偉軍和湯玉江對接的。在該項目的申報過程中,殷偉軍跟他報告過,按省里的文件要求,東湖公司補充和完善了項目申報的相關資料。夏飛塹和曹立華介紹東湖公司具備成功養殖刀魚的技術,有能力搞好這個項目,會去實施這個項目。2015年東湖公司申報的這個項目,實施期限是到2016年底,相關投資建設都要到位,并產生經濟效益示范帶動作用,2015年11月獲得省財政廳的批復后,2016年1月份撥付到東湖公司。根據文件精神,沒有明確說明要對項目進行驗收,只是文件說明了赫山區財政局要加快資金撥付,加強對資金的監管,并對申報資料的真實性、可靠性負責。赫山區財政局按文件要求搞了一個中央財政農業技術推廣資金績效考核指標評分表,等于是通過了驗收。東湖公司申報這個項目,在申報過程中及資金撥付后,赫山區財政局沒有到東湖公司實地驗收項目建設情況。他們知道東湖公司不具備成功養殖刀魚的技術,也不可能會投資上千萬元用于該項目的建設,到東湖公司現場沒有什么可看的。但因為領導打了招呼,他只能同意驗收并把項目資金撥付到東湖公司。這筆項目資金的具體適用范圍有相關規定,根據湘財農[2015]53號文件精神,這筆50萬元的農業技術推廣資金,應當專項用于申報項目的基礎設施建設、農業新品種繁育推廣、新技術應用示范,總的意思就是要專款專用。同時文件規定,這筆農業推廣資金不得用于發放員工工資,建設辦公場所,購買辦公用品、通訊工具和通訊設備等。因為沒有實地驗收,東湖公司也沒有向財政局上報項目建設及進展情況,所以他不清楚這個項目的50萬元項目資金最后有沒有專款專用。據他了解,東湖公司沒有養殖過刀魚,也沒有進行該項目的建設。2015年東湖公司的這個刀魚項目,他在項目資金報賬審批表簽了字。2015年東湖分司申報中央財政支持農業技術推廣項目資金時的資料,是由殷偉軍和湯玉江把關的,他沒有看過。東湖公司申報這個項目的過程中和申報之后,他沒有收受過東湖公司、夏飛塹、曹立華的財物。
20.證人湯玉江的證言,證明他在赫山區財政局農業股工作,主要職責是管理農業專業資金,歸口管理農業系統的部門核算。2015年東湖公司從赫山區財政局申報領取了一筆長江刀魚產業化增養殖技術項目補助資金50萬元,這筆補助資金是2016年1月撥付的。東湖公司不具備養殖刀魚的技術,東湖公司申報項目時,殷偉軍明確講這是領導打了招呼的,要他按照領導的要求搞好項目申報。
21.證人殷偉軍的證言,證明2012年到2017年,他在赫山區財政局任農業股股長,農業股的工作職責主要是管理農業專項資金,歸口管理農業系統的部門預算。2015年東湖公司在農業股申報了長江刀魚產業化增養殖技術項目,政策依據是湖南省財政廳湘財[2015]53號文件,赫山區財政局撥付了50萬元項目資金到東湖公司。申報的項目資金必須是用于項目基礎設施建設,必須專款專用,不能用于發工資、辦公費、建造辦公場所,購買車輛和通訊器材等其他開支。申報程序是先報縣區財政局進行審核篩選,縣區財政局對項目申報材料的真實可靠性負責,市州財政局匯總后交省財政廳評審論證和批復,并申報中央財政備案。申報材料包括文件、項目承擔單位法人證明、單位財務審計報告、新技術推廣有關證明等。他的工作職責是對該項目申報材料的真實可靠性進行審核和把關,對該項目組織進行驗收,撥付項目資金和對該項目資金進行監管。當時東湖公司申報長江刀魚產業化增養殖項目是益陽市財政局戴帽下來的,要求赫山區財政局進行該項目的申報工作,益陽市財政局副局長彭志強、李厚軍出面打的招呼,直接與赫山區財政局陳柏軍副局長對接,陳柏軍安排他具體負責。東湖公司提交的該項目申報資料,他沒有認真審核和把關。2015年12月,該項目資金撥付前,他沒有到東湖公司對該項目進行驗收。他知道去了也沒有什么可看的,養殖刀魚根本不能成功,按照申報資料上提供的,東湖公司也不可能會自己先投資1920萬元用于該項目的建設。該項目純粹是領導打了招呼,他不贊成也沒有用,只有同意,驗不驗收都是一樣的。東湖公司當時將該項目的申報交給曹立華組織資料和申報資料,提交的資料需要退回去修改時,都是曹立華來拿,之后也是曹立華送到財政局。夏飛塹是東湖公司的老板,不怎么出面,都是交代曹立華做具體工作,夏飛塹只跟著曹立華到他的辦公室來了一次。對于東湖公司是否開展長江刀魚產業化增養殖技術項目,從他非專業的角度來看,東湖的水質、環境、技術都不具備項目開展的要求和條件,東湖公司是通過關系利用項目套取上級補助資金。2015年東湖公司向赫山區財政局提交的長江刀魚增養殖項目申報資料,他覺得有以下幾個方面可能不真實:1、投資額不真實,東湖公司的項目申報資料上注明要投資1220萬元建設增養殖池及投資320萬元建設餌料生產車間,這是不可能完成的。據他了解,東湖公司的注冊資本只有1000萬元,年產值才幾百萬元,不可能完成這么大的建設投資。2、產值不真實,東湖公司的項目申報資料上注明項目實施后,每年增加長江刀魚銷售量4200千克,增加銷售收入772萬元至1008萬元。3、東湖公司自身具備的條件不真實,項目申報資料中注明東湖公司已具備篩選、培育10萬尾以上長江刀魚幼苗的技術能力,但是東湖公司根本沒有這個技術能力。因為東湖和洞庭湖是通過河渠相通的,長江刀魚是洄游性魚類,東湖中本來就有少量野生的長江刀魚。4、示范帶動作用不真實,項目申報中稱要示范赫山區大水面養殖面積7200畝,全覆蓋帶動赫山區養殖單位(戶)實施水產品健康養殖,輻射面積2.3萬畝。他對于2015年東湖公司申報的長江刀魚產業化增養殖項目的認識是,該項目是市財政局領導出面打招呼的項目,為了赫山區的工作開展,為赫山區的大局著想,而且分管副局長陳柏軍也有要求,所以這個項目僅僅完善了書面資料。他沒有審核項目的真實性,都是開的綠燈,走的形式。
22.證人周振興的證言,證明2015年他在赫山區畜牧局任局長期間,夏飛塹從市財政局要了一個農業技術推廣項目過來。夏飛塹和曹立華一起來找他,問他和局里是否同意東湖公司申報這個項目。他說同意申報,并且講了要按程序申報。夏飛塹跟曹立華到赫山區財政局聯系申報的事情之后,辦公室主任龍樂仙跟他報告曹立華來找他,因東湖公司申報長江刀魚項目需要一個主管部門的批復,要赫山區畜牧局以文件的形式發一個同意申報的批復,還要蓋一個赫山區畜牧局的章子,他同意了。
23.證人劉宏輝的證言,證明2015年他在赫山區畜牧局任副局長期間,東湖公司在赫山區財政局農業股申報了一個長江刀魚產業化增養殖技術項目。后來這個項目是赫山區財政局組織實施的,他不清楚項目的具體落實情況。赫山區畜牧局派駐到東湖公司的曹立華講,夏飛塹在上級爭取了一個農業推廣項目,是進行長江刀魚的增養殖,夏飛塹安排曹立華來赫山區畜牧局申請支持。曹立華還講,按照上級申報要求以及歷年類似項目申報的要求,需要主管部門即赫山區畜牧局先出具批復文書同意東湖公司實施這個項目,項目是符合水產產業發展,并且文書上需要清楚地寫明東湖公司具備進行長江刀魚增養殖相關的自然條件和技術條件,能夠進行推廣、進行產業化等內容。當時他沒有馬上答應,但曹立華講項目是夏飛塹向上級爭取的,是財政資金,不需要占用畜牧局的資金和指標,錢又是到了赫山區的企業,畜牧局只是配合企業進行爭資立項,并且項目的實施主體是財政局,不需要畜牧局承擔責任。在這種情況下,他答應了曹立華的請求,告訴曹立華出具批復文書必須經局長周振興同意。之后曹立華就找了周振興,周振興同意了,然后周振興安排辦公室發了文。他是分管水產的副局長,對東湖公司的情況很了解。東湖公司沒有成功養殖長江刀魚的先例,不具備養殖長江刀魚的技術,也沒有養殖長江刀魚的設施設備,更加談不上進行長江刀魚產業化增養殖。據他了解,全湖南省都沒有養刀魚的項目,他參加的省市會議也沒有任何人介紹過有人掌握了這項技術,或有人進行了長江刀魚的養殖。曹立華選這個項目,應該是因為長江刀魚在湖南省內沒有人養,也沒有企業申報過與刀魚相關的項目,報上去容易通過。曹立華、夏飛塹的目的,就是以虛報長江刀魚產業化增養殖技術的名義從上級財政獲取補助資金。赫山區畜牧局下文批復東湖公司進行長江刀魚產業化增養殖技術項目后,東湖公司沒有實施該項目。真正進行長江刀魚的養殖,需要幾千萬元的投資,需要修建增養殖池、增養殖池間堤、餌料車間、檢驗化驗實驗室,引進昆蟲苗種等一系列工作。但這些工作,東湖公司至今都沒有做,也沒有能力去做。而且進行長江刀魚產業化增養殖,苗種也是個問題,東湖公司根本沒有長江刀魚育苗的技術和設施設備。長江刀魚項目就是偽造申報資料、套取國家專項資金的例子,完全不符合國家政策對于項目的要求。
24.證人汪富榮的證言,證明他是益陽市赫山區農業農村局畜牧水產事務中心水產工作站站長。2015年,曹立華問他“東湖公司申報刀魚項目的資料怎么做”,他說上級有具體要求,按要求就可以了。申報資料是曹立華負責,赫山區農業農村局的李榮申報職稱的時候,曹立華主動拿了一本刀魚申報全套資料給李榮作為業績進行職稱申報,但后來李榮沒有使用。他認為東湖公司沒有養殖刀魚的技術支撐、設備設施、種苗繁殖技術和場所,沒有針對刀魚項目做什么具體工作,也沒有按照申報材料進行實施,東湖公司不符合項目申報驗收的要求。
25.證人楊建華的證言,證明2009年,他任益陽職業技術學院黨委委員、副校長,益陽職業技術學院設有水產養殖技術方面的專業。曹立華是他在湖南農業大學的學弟,益陽職業技術學院在前幾年教師資源缺乏的情況下,聘請了曹立華上課。曹立華出面代表東湖公司來找他,要求東湖公司與益陽職業技術學院簽訂合作協議,進行技術合作。他答應了,并代表益陽職業技術學院與曹立華代表的東湖公司簽訂了合作協議。當時曹立華跟他說,東湖公司在上級申請了一項養殖刀魚的農業技術推廣項目,按照項目申報要求,東湖公司需要有提供技術支撐的高校或者科研單位,需要有協議提交到省里才符合申報要求。他和益陽職業技術學院沒有收取任何費用,只是簽訂了一份合作協議來支持東湖公司的業務。協議是2015年簽訂的,但是曹立華要求提前協議的時間,曹立華說這樣對東湖公司有好處,所以協議上的落款時間是2014年1月10日。該份協議簽訂以后,東湖公司一直沒有要求益陽職業技術學院派出老師參與和指導東湖公司科學養殖生產的規劃設計,沒有要益陽職業技術學院提供技術支持和科研合作的要求,益陽職業技術學院從未與東湖公司進行過技術指導和科研方面的合作,也沒有指導東湖公司養殖過刀魚,所以這份協議沒有履行。從專業技術角度來講,東湖公司不具備養殖刀魚的技術。
26.證人夏紅櫻的證言,證明2009年起,她在赫山區政務中心經營文印中心業務,2015年中央財政支持農業技術推廣項目申報資料是她經營的文印中心做的,一共做了一式六份。她做這本申報資料的原始資料,是一個約50歲、身高約165厘米、講益陽本地話的男子提供的,這個男子在閑聊時講其是赫山區畜牧局的工作人員。
27.證人楊緊松的證言,證明曹立華是他的親姨夫,曹立華找他收購草籽給東湖漁場,他共收了5萬元,送了380斤草籽。2019年11月,曹立華說以前買的草籽會合不得數,以后別人找他的時候,要把數報高一點,說購買了十六七萬元的草籽。
28.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夏飛塹供述:曹立華是赫山區畜牧局派來的,主要工作職責是監督東湖公司項目資金的使用落實情況,每年替赫山區畜牧局收40萬元的分紅。從2012年開始,東湖公司每年給曹立華發600元的車補和300元的電話補助。彭志強是益陽市財政局的領導,是他以前的同學。他記不清彭志強是用什么方式把省財政廳有農業方面的項目傳達給他的,可能是彭志強出于關照,問了東湖公司可以對接做的項目。但彭志強沒有說具體是什么項目,只是要他去赫山區財政局農業股作進一步的了解。他跟曹立華一起到了赫山區財政局農業股,咨詢的是股長殷偉軍還有一個不知道名字的男性工作人員,對方要他們去找赫山區畜牧局確定申報項目。在他跟曹立華去赫山區畜牧局的途中,他想東湖公司養殖的都是四大家魚,沒有什么可推廣的農業技術,就跟曹立華商量了用刀魚項目進行申報。但具體是誰提出來的,他記不太清了。他覺得刀魚養殖非常符合2015年中央財政農業項目推廣的要求,通過審核的可能性很大。他們到赫山區畜牧局找到局長周振興,說他們去了財政局,知道有項目可以做。彭志強說有這樣的項目,赫山區畜牧局肯定支持,要他們自己去看做什么項目。因為當時并沒有提出具體的項目,他們從赫山區畜牧局出來后,他就要曹立華去對接和落實。曹立華是赫山區畜牧局科教股的股長,也是東湖公司的監事,熟悉東湖公司和赫山區畜牧局,對申報材料和申報流程都很熟悉。后來曹立華告訴他,是以刀魚養殖技術申報的項目推廣資金。過了幾天,曹立華說要對東湖公司的財務進行評估,要出評估費,還有一些打印的費用需要企業承擔,他記得大約給了曹立華2萬元。2015年8月底,曹立華說申報刀魚項目的相關資料已經報上去了。2015年12月底,赫山區財政局給他打電話,說到了50萬元資金,他就要張永紅打了一張50萬元的收款收據。2016年初,東湖公司的賬上就到了50萬元。他知道申請的農業技術推廣資金到位后,就把這筆錢轉到了他的私人賬戶,用來支付東湖公司的員工工資、職工分紅、購買魚苗及固定資產建設等開支,還于2016年6月向赫山區畜牧局支付了40萬元分紅款。2019年11月,他要張永紅找出一些可以對應的支出憑證,找出來的都是給漁場做固定建設的支付票據。他認為政府部門會檢查資金的使用情況,他覺得在檢查時,修路和增加固定資產建設的票據可以跟刀魚養殖扯上關系。2015年東湖公司以刀魚項目申請農業科技推廣項目資金,是不符合文件規定的。在制作申報資料的過程中,曹立華報銷了部分費用,后來他知道費用有點多,但因為曹立華是幫東湖公司搞這個事情,他就沒有過細問。他還以發獎金的名義給了曹立華2萬元,這在財務報表中沒有體現。后來他讓曹立華去搞草籽,盡管單價有點高,他也沒有說曹立華,也算給曹立華一個好處。
29.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曹立華供述:2015年8月20日左右,夏飛塹拿著一份申報農業技術推廣項目的申報資料,到赫山區畜牧局找他。夏飛塹說這個項目可以申請到80萬元的項目資金,要求他做申報資料,他說要征得赫山區畜牧局的領導同意才能做。他們到了周振興局長的辦公室,周振興說知道這個事情并同意他給夏飛塹幫忙。夏飛塹跟他一起到了赫山區財政局,農業股股長殷偉軍說這個項目要找亮點,具體立項按照申報標準文本去做,并告訴他們去赫山區政務中心二樓文印室做資料。他跟夏飛塹在去赫山區政務中心的車上時,夏飛塹說“以長江刀魚來立項申報,長江刀魚是珍稀水產品,用這個申報有亮點,成功幾率大”,他表示贊同。赫山區政務中心文印室的夏紅櫻給了他們申報標準文本的電子模板,夏飛塹要他抓緊制作。他使用赫山區畜牧局辦公室的電腦,花了兩天時間,將資料制作出來。2015年8月28日,他將資料打印出來,拿到東湖公司給夏飛塹看。夏飛塹仔細看了一遍,說大體可以了,要他拿去給殷偉軍看。他跟夏飛塹說項目要投資2000多萬元,有一定成果才能申報通過。夏飛塹說其會搞定省里面,這個沒有關系,他就離開了東湖漁場。他沒有把資料給殷偉軍看,直接去赫山區政務中心二樓打印室制作出了完整的版本。但申報材料不屬實,申報材料的相關數據都是他擬定的,是為了申報該項目而做的。一是東湖公司不具備養殖長江刀魚的技術條件,也沒有技術人員,長江刀魚至今沒有形成產業化增殖。二是當時東湖公司根本沒有長江刀魚的養殖計劃和申報資料中所稱的投資勢力。三是申報資料中使用的赫山區畜牧局2015年6號文件是假的。申報這個項目應該先有主管部門的批復再進行申報,他跟夏飛塹一起找了周振興,周振興同意批復。在具體操作時,赫山區畜牧局辦公室發現按當天的時間發文太靠后,他跟辦公室主任龍樂仙就套用了2015年6號文件的文號和時間;本來的6號文件是一個關于表彰先進單位和先進個人的文件,2015年2月份就已經簽發了,因為比較急,連時間都沒有修改。四是申報資料里,東湖公司與益陽職業技術學院的技術合作協議是2014年簽訂的,跟長江刀魚增養殖技術項目沒有任何關系。五是東湖公司至今沒有人工養殖出長江刀魚,更不用說形成產業化。這個項目是夏飛塹從省財政廳爭取過來的,在申報過程中,夏飛塹安排東湖公司的會計去益陽市方圓會計事務所做了評估,申請項目的評估費、印刷文本費都是夏飛塹出的,東湖公司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水域灘涂養殖證、龍頭企業證、無公害農產品證書、國家級水產健康養殖示范場地的批文都是夏飛塹提供的。長江刀魚增養殖技術項目沒有經過驗收,只是在2015年12月份的時候,夏飛塹把東湖公司的章子交給他,要他到赫山區財政局和赫山區畜牧局辦理撥款之前的相關手續。當時他填了幾張表,分別是赫山區中央財政農業技術推廣資金項目預算的實施計劃書、赫山區中央財政農業技術推廣資金項目決算書、赫山區中央財政農業技術推廣資金報賬審批表、益陽市赫山區中央財政農業技術推廣資金績效考核指標評分表,并且找赫山區財政局的相關領導簽了字。他所填的這些表格不真實,里面的內容都是從申報資料中摘錄下來的,都是假的,比如項目決算書上項目建設投入1970萬元是假的,東湖公司根本沒有養殖刀魚的投入。這些表格上面夏飛塹的簽字都是他幫夏飛塹代簽的,表格上面東湖公司的公章是他蓋上去的。之后,夏飛塹帶他和張永紅到赫山區財政局農業股和國庫股辦理了手續,當時的票據是張永紅開的。50萬元經費下來后,夏飛塹以要他收苦草種子為名,給了他2萬元作為刀魚項目的感謝費,在賬面上顯示的是草籽費。另外他收草籽找夏飛塹報賬時把價格提高了,從中多賺了3萬元。因為夏飛塹知道他在長江刀魚增養殖技術項目申報中幫了忙,所以夏飛塹知道他報賬的草籽價格明顯高于市場價也沒有講多話。省財政廳的文件是2015年8月25日下發的,8月底就要上報,制作申報材料只有四天時間。申報材料一共做了四份,上報了三份,由赫山區財政局向市財政局和省財政廳呈報。他跟夏飛塹一起,將夏飛塹自己保留的一份申報材料交給了殷偉軍。他認可出示的2015年中央財政支持農業推廣項目申報資料,就是東湖公司當時申報的資料。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夏飛塹、曹立華騙取國家補貼,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夏飛塹作為東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實際經營者,對申報項目進行聯系,明知申報長江刀魚產業化增養殖技術的條件并未成就仍確定申報,并提供公司資料,支付申報費用,安排專人制作申報長江刀魚產業化增養殖技術資料,獲得50萬元國家專項補貼后,將該50萬元項目資金轉入自己的個人賬戶并予以實際支配;曹立華制作項目申報資料,并負責與赫山區畜牧局和赫山區財政局相關工作人員對接項目申報的具體事宜。在詐騙共同犯罪中,夏飛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曹立華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曹立華在一審階段認罪認罰且全額退繳違法所得,夏飛塹在二審階段認罪認罰且全額退繳違法所得,依法均可從寬處理。本案的違法所得應當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夏飛塹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提出,夏飛塹對益陽市赫山區畜牧水產局、益陽市赫山區財政局和益陽市財政局并無虛構事實或者隱瞞事實真相的行為,該三家單位明知申報資料虛假;該三家單位明知東湖公司不具備申報資質條件的事實,反而幫助通過審核,和夏飛塹獲取資金的目的一致;該三家單位均不是本案的被害人,全案屬于政企目標一致的“內外勾結”型爭占政策性項目補貼資金的行為。案涉項目推廣補貼資金50萬元的審核、撥付主體是湖南省財政廳;本案被害人是省財政廳,夏飛塹不確定湖南省財政廳是否被騙;即使被害人確定為國家,也要有證據證明代表國家進行審批審核的人員被欺詐、蒙騙,才形成證據鎖鏈;本案缺失湖南省財政廳是否基于被詐騙而陷入錯誤認識而交付財物的證據,案件定性為詐騙罪未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不能排除湖南省財政廳明知東湖公司的申報材料不實或未進行審核就直接向東湖公司撥付補貼資金的合理懷疑。全案中公職人員的職務行為對造成案件后果所起的作用突出,曹立華系主管部門公職人員,曹立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東湖公司才得以上報材料,實現獲得批準、獲取補貼資金的目的,曹立華和夏飛塹及其他幫助人員應認定為共同貪污犯罪。曹立華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提出,全案應認定夏飛塹構成職務侵占罪,曹立華不構成犯罪。經查,全案證據能夠印證夏飛塹和曹立華為實現東湖公司非法占有項目推廣資金的目的,在湖南省財政廳2015年農業科技推廣項目申報中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辦法,為益陽東湖漁業發展有限公司騙取50萬元項目資金;夏飛塹將該50萬元項目資金轉入個人賬戶后,取現或轉賬給他人,用于支付東湖公司員工工資、職工分紅、購買魚苗及固定資產建設等開支;東湖公司未按照要求專項使用項目資金,沒有進行長江刀魚增養殖或先行投資建設增養殖長江刀魚的場地、設施或設備,損害了國家利益。夏飛塹、曹立華的行為符合詐騙犯罪的構成要件。故該上訴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夏飛塹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提出,夏飛塹自動投案后如實供述了主要案件事實,夏飛塹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其自首的認定,即使夏飛塹對詐騙罪不認罪認罰,也成立自首。經查,案發后夏飛塹自動投案,供述了案件的基本犯罪事實;夏飛塹在一審階段對部分案件事實的供述存在反復,但在一審庭審的最后陳述階段,夏飛塹認可東湖公司的行為構成犯罪,關于夏飛塹認為不能對其個人進行刑事處罰的意見,是夏飛塹對其行為性質究竟是單位犯罪還是個人犯罪的法律認識;在二審庭審中,夏飛塹當庭自愿認罪認罰,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在本質上是對其所犯罪行的如實供述,應當認定夏飛塹構成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故該上訴及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納。
夏飛塹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提出,案件上訴后,夏飛塹已明確表示認罪,夏飛塹的家屬已代為退繳全部贓款。涉案項目的申報主體和收益主體是東湖公司,并非夏飛塹和曹立華個人,一審判決已明確認定本案屬于單位犯罪,在量刑時應當區別于自然人實施的詐騙犯罪,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經查,該上訴及辯護意見與案件事實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納。
曹立華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提出,曹立華在本案中系受原益陽市赫山區畜牧水產局委派,接受夏飛塹的安排,按照原益陽市赫山區畜牧水產局的部署進行項目資金申報,個人沒有非法占有國家財產的主觀故意,曹立華犯罪系為單位申報項目,犯罪事出有因,明顯情節較輕。經查,該上訴及辯護意見與案件事實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納。
曹立華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提出,曹立華積極交代犯罪事實,未占有和使用犯罪資金,自愿認罪認罰,具有悔罪表現,依法可以判處緩刑,請求二審依法改判。經查,一審已在綜合考慮曹立華全部量刑情節的基礎上,對曹立華予以減輕處罰,二審不再予以重復評價。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有錯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2020)湘0903刑初487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夏飛塹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曹立華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四、對夏飛塹退繳的違法所得45萬元及曹立華退繳的違法所得5萬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夏飛塹的刑期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4年5月24日止。曹立華的刑期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2024年8月17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魯毅東
審 判 員 葉 青
審 判 員 雷 蕾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熊達奇
書 記 員 劉 葵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依照規定。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條第四款對于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己處理。
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共同研究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