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6)魯1322刑初44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男,1970年6月3日出生于山東省郯城縣,漢族,中共黨員,2001年9月至2012年8月任郯城縣職業中專(后改稱郯城縣職業教育中心學校)總務處主任,2012年9月調郯城縣教育局計財科工作,2013年8月至今任教育局規劃建設科副科長,住郯城縣。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郯檢刑訴[2014]4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貪污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郯刑初字第514號刑事判決,被告人陳某甲提出上訴。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臨刑二終字第119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郯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孟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陳某甲利用擔任郯城縣職業中專(職教中心)總務處主任的職務便利,單獨或者伙同他人采取虛列開支,虛報發票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66200元,個人實得20460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陳某甲利用擔任郯城縣職業中專(職教中心)總務處主任的職務便利,伙同該校原副校長朱某甲(另案處理)、勤儉辦主任馬某(另案處理),在購買學生公寓用品時,從臨沂吉祥勞保用品專賣店老板邸某、臨沂市晉帛家紡店經理夏繼建處虛開發票,非法占有公共財物48200元,個人實得14460元。
2、2012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陳某甲利用擔任郯城縣職教中心總務處主任的職務便利,伙同該校原副校長朱某甲(另案處理)、該校勤儉辦主任馬某(另案處理),將其妻侯冰以及馬某、馬某之妻倪某、朱某甲之妻彭振俠福建旅游的費用,虛開發票在學校入賬報銷,非法占有公共財物16000元,個人實得4000元。
3、2010年年底,被告人陳某甲利用擔任郯城縣職教中心總務處主任的職務便利,將個人房屋墻壁粉刷費用2000元在學校入賬報銷。
針對以上指控,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陳某甲,并宣讀、出示被告人的原供述,證人朱某甲、馬某的證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甲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陳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自愿認罪,但辯解稱,對于購買學生公寓用品虛開發票的細節及總額不了解,到案發時才知道相關情況;我家屬出去旅游,經朱某甲審核,我認為是補償;我于2014年9月15日收到檢察院信息后,主動交代了犯罪事實,構成自首;我提供線索,對肖某案件的偵破工作起到積極作用,構成立功。
經審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陳某甲利用擔任郯城縣職教中心(原郯城縣職業中專)總務處主任的職務便利,單獨或者在他人伙同下采取虛列開支、多報發票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66200元,個人實得20460元。案發后,被告人陳某甲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在郯城縣紀委退繳贓款27750元,同時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陳某甲利用擔任郯城縣職教中心總務處主任的職務之便,在該校原副校長朱某甲(另案處理)、勤儉辦主任馬某(另案處理)的伙同下,以加價虛開發票的方式,從臨沂吉祥勞保用品專賣店老板邸某、臨沂市晉帛家紡店經理夏繼建處購買學生公寓用品時,多報公款48200元,個人分得現金14460元。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證人證言
(1)同案人朱某甲證言,2008年至2013年我內退之前,一直負責分管學校的后勤,每年學校招生都有一部分需要住校,學校給這些住校的學生購買一些床單、被罩之類的床上用品,還有快餐杯、暖壺之類的生活用品。床上用品牽扯縣質檢局檢查合格證,所以我和總務處主任陳某甲、馬某一起去臨沂考察定的進貨商家,選好商家后具體的采購、進貨都是馬某具體負責,都是馬某具體和商家結算。床上用品是按套進的,跟商家定一套多少單價,然后根據住宿學生的數定總量。2012年以前,學生所用的床上用品是從邸某的店里進的,2012年以后是從一個姓夏的店進的。2011年以前是一年一次招生,以后一年是春秋兩季招生,每次招生數量不一樣,進的床上用品的套數也不一樣。每次馬某從商家進完床上用品,結算完之后,都有一部分多報出來的錢,馬某都是讓每套多加10元錢開的發票,多報的錢都是馬某先拿著的,然后再給我和陳某甲。當時一開始采購時,價格比較便宜,商家不給什么回扣,馬某就提議在每套學生床上用品上多加10元錢,我就同意了,還要求他不能多加,后來就形成慣例了,每次馬某去采購學生用品時就多加10元錢,這事只有我和馬某、陳某甲知道,至于馬某采購其他的物品是否加錢我不清楚。具體每次多報出來多少錢都是馬某具體經手辦的,他最清楚,每次馬某采購完這些東西,我們都在發票上簽字后他就結算,結算后他就會到我辦公室說下多報出來多少錢,接著就會分給我一部分錢,剩下的他和陳某甲分了,我得的比他們要多一點,這樣一直到2012年,2012年下半年,陳某甲調教育局后,這部分錢就沒有再分給他。2013年我內退后,馬某又把多報出來的錢分給我3000元。
(2)同案人馬某證言,2008年至2012年期間,我擔任勤儉辦主任,主要負責學校后勤工作,其中包括給住宿學生購買公寓用品。當時朱某甲是分管后勤的校領導,2012年陳某甲調到教育局工作后,我擔任總務處主任。每年學校給住宿學生購買公寓用品具體都是我負責,開始是我和朱某甲一起到臨沂市場去考察,朱某甲定好經銷商,簽合同、付款等具體事務是我負責辦理。2008年至2010年,學校只在秋天招生一次,這三年是在臨沂邸某的“吉祥勞保處”商店購買的床上用品。從2011年開始,學校一年招生兩次,得采購兩次公寓用品,又在夏繼建的經銷商那買的床上用品。最初是朱某甲提出多報些費用,2008年去邸某店里時,朱某甲說要回扣,老板不同意,朱某甲就說每套開發票時多加不超過10元錢,具體分錢比例是我確定的,一般先給朱某甲,給錢的時候我先說多報多少錢,然后給朱某甲多少,剩下的我和陳某甲平分,朱某甲是分管領導,每次都多分一些。2012年秋季,陳某甲調到教育局后就沒有再分給他。2013年朱某甲內退,我多報出來的錢給朱某甲后,余下自己留著用了。
2008年從邸某店采購1500套床上用品,每套多報10元,朱某甲分6000元,我和陳某甲各分4500元;2009年從邸某店采購850套床上用品,每套多報10元,朱某甲分3400元,我和陳某甲各分2550元;2010年從邸某店采購940套,每套多報10元,朱某甲分3760元,我和陳某甲各分2820元;2011年從邸某店買的,春秋兩季共采購800套,每套多報10元,朱某甲分3200元,我和陳某甲各分2400元;2012年是從夏繼建店里買的,春季采購730套,秋季采購430套,每套多報10元,朱某甲分4640元,我和陳某甲各分3480元;2013年從夏繼建店春秋兩季共采購1250套,每套多報10元,朱某甲分3000元,我分9500元,陳某甲調教育局后沒再給。
(3)證人夏繼建證言(臨沂市水田路晉帛家紡店店主)證言,我主要從事學校學生床上用品的批發、零售,從2012年春天開始,郯城縣中等職業技術教育中心學校從我店里購買學生床上用品,一直到今年春天,他們還從我的店里購買了1000個學生用的床墊子。2012年,他們學校第一次來我店里購買這些商品時,一共來了四五個人,他們考察了后認為我店的學生床上用品無論質量還是價格他們都比較滿意,從我店里定的730套學生用品,每套就是學生住學生公寓所需要的床單、被罩、枕巾等物品。后來一直是從我店里進的貨,但每次購買的數量都不一樣,具體是學校后勤姓馬的主任來購買的。我記著馬主任當時提出來每套學生用品給多開10元錢,我按他說的給開的發票,2012年5月31日記賬憑證中發票多開了7300元;2012年11月30日記賬憑證中發票多開了4300元;2013年5月31日記賬憑證中發票多開了10500元;2013年10月31日記賬憑證中發票多開了2000元;2014年5月31日記賬憑證中發票多開了2000元。除了多開的錢,學校把錢都付給我了。
(4)證人邸某(臨沂吉祥家紡店)證言,我主要經營床上用品、勞保用品。2008年,當時郯城縣職業中專學校來幾個人從我這給學生買床單、被罩、枕巾等床上用品,是學校姓馬的具體經辦的。他讓我出具發票的時候,在購買的每套商品上加價10元,他能從學校里多報點錢出來。從2008年到2011年,一直是從我這里購買這些商品。2008年8月10日的發票多開了15000元;2009年10月10日的發票多開了8500元;2010年11月10日的發票多開了9400元;2011年4月9日的發票多開了4000元;2011年9月26日的發票多開了4000元。我只拿到了實際貨款,多開的那部分金額我不清楚怎么處理了。
2、書證
學校購買床上用品合同、記賬憑證、發票及入賬目錄經被告人陳某甲辨認屬實,證實每次購買學生床上用品的數量及報銷的價款。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陳某甲供稱,2008年秋季招生結束后,馬某找我說意思是在采購床上用品的時候,每套多加點錢,從學校報銷出來后和朱某甲每人分點,我當時覺得不合適,但畢竟不是我直接經手,再說朱校長也有份,也就沒有反對。大約過有幾個月,馬某給我4500元,說是多報的錢,這是我們第一次共同貪污這個錢。直到2012年我調離職教中心到縣教育局工作,每次招生后采購學生床上用品時,馬某都采取這種方式,每套床上用品多加10元錢,然后報出來我們三人私分,馬某說分錢的比例是3:3:4,每次三四千元。按發票計算,從2008年到2012年調離,我們三人合伙貪污52500元,其中我個人分得15000元左右。
(二)2012年4月份,被告人陳某甲利用擔任郯城縣職教中心總務處主任的職務便利,在該校原副校長朱某甲、該校勤儉辦主任馬某伙同下,將其妻侯冰與馬某夫妻二人、朱某甲之妻彭振俠去福建旅游的費用16000元,虛開發票在學校入賬報銷,其中其妻侯冰費用4000元。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證人證言
(1)證人馬某證言,2012年4、5月份,我跟朱某甲提出來出去玩玩,朱某甲同意的,他覺得我們兩人都出去會讓學校其他人知道,太扎眼,就安排我帶著我家屬倪某及他家屬彭振俠,還有陳某甲家屬侯冰,共四人去旅游的。當時是朱某甲聯系的“臨沂國旅”旅行社,每個人報團的費用是4000元,共計16000元,是旅行社墊付的。后來是我買的發票,以招生宣傳租車費的名義從學校報賬,朱某甲同意后我去辦的,報銷的錢給旅行社了。
(2)證人朱某甲證言,2012年清明節前后,我家屬彭振俠和馬某及其家屬、還有陳某甲家屬四個人一起到廈門等地旅游四五天,旅游的費用從學校里報銷了,每個人費用在4000元錢左右,是馬某在單位處理的。他跟我說完,我同意的。
(3)證人倪某證言,2012年清明放假的時候,馬某跟我說,朱某甲安排馬某帶著我和朱某甲家屬彭振俠、陳某甲的家屬侯冰通過旅行社去福建廈門、武夷山旅游,旅行社的團費具體怎么結算,是馬某辦理的,我不清楚。
(4)證人高某證言,我們公司和郯城縣職教中心業務聯系比較多,他們學校組織教師外出旅游、學習培訓經常都是通過我們國旅組織的,一般都是我去具體給聯系、結算的。我和學校的馬某、朱某甲、陳某甲等都比較熟悉。2012年春天的時候,朱某甲跟我聯系的,馬某帶著他家屬、朱某甲的家屬、陳某甲的家屬等四人通過我們公司去廈門、武夷山旅游一次,每人4000元,一共16000元。費用到2013年跟我們公司結算,沒有給開發票。
(5)證人顏某(郯城縣中等職業技術教育中心學校副校長)證言,《關于侯冰旅游的說明》這份材料是我們學校侯冰老師寫好之后,讓我在上面簽字,證明2011年學校組織2010屆畢業班教師公款旅游的時候,她沒有去。當時,侯冰的孩子面臨高考,她沒有去旅游,這個情況我知道。至于說明上說的,侯冰向學校提出要求下次再去,學校也同意了,我不清楚。侯冰當年沒去旅游,學校有什么安排,我沒有聽說,學校沒有開會研究過。
(6)證人楊某(郯城縣第一中學教師)證言,《關于侯冰旅游的說明》這份材料是侯冰讓我給證明2011年她沒有參加學校安排的外出旅游一事。我當時在郯城縣中等職業技術教育中心學校當老師,和侯冰在同一個數學組工作,2011年學校組織2010屆畢業班老師旅游,侯冰沒有去。侯冰如何向學校申請外出旅游,學校是否同意,當年不旅游,下次能否再補上,我不清楚。我沒有見過學校有這方面的規定和文件。
(7)證人朱某乙(郯城縣教體局職工)證言內容與楊某證言基本一致。
(8)證人陳某乙(郯城縣中等職業技術教育中心學校教師)證言,《關于侯冰旅游的說明》這份材料是侯冰起草,找我給蓋的學校公章。2011年侯冰因個人原因沒有參加學校安排的外出旅游是事實。對于2012年學校安排侯冰到廈門旅游作為2011年沒去旅游的補償,是誰安排的,我不清楚。因為有事,后來再補上的情況,我想著沒有。蓋章沒有向葛某匯報。
(9)證人葛某(郯城縣中等職業技術教育中心學校校長)證言,《關于侯冰旅游的說明》這份材料的內容我不知情,關于侯冰旅游的事我不清楚。
2、書證
招生宣傳及學生安置用車發票共計16000元,經被告人陳某甲辨認屬實。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陳某甲供稱,2012年4、5月份,馬某找我說他兩口子和朱某甲家屬準備出去旅游,問我家屬去不去,我考慮以前學校組織畢業班老師旅游,我家屬沒去,就想趁著這次機會讓我家屬出去旅游,就同意了。這樣,我家屬、馬某兩口子、朱某甲家屬一共四人去廈門等地旅游五天,每個人團費4000元左右,如何結算是馬某經手處理的。這次旅游一共是16000元,我家屬個人費用在4000元錢上。
(三)2010年年底,被告人陳某甲利用擔任郯城縣職教中心總務處主任的職務便利,在馬某的提議下,將個人房屋墻壁粉刷費用2000元在學校入賬報銷。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證人證言
(1)證人馬某證言,2010年底,劉某到我們學校結算工錢,我跟總務處主任陳某甲都在場,當時陳某甲跟劉某說要給他什么工錢,我問下知道后就讓劉某從學校給出了,當時陳某甲也沒說什么。一共多加2000元錢,劉某多開2000元的發票在學校一總報銷的。同時辨認發票屬實。
(2)證人劉某證言,2010年,我給陳某甲粉刷豐瑞麗都小區的房子的工程款2000元,是郯城縣職教中心給結算的。
2、書證
10號記賬憑證及發票經被告人陳某甲辨認屬實,證實該粉刷費用2000元已在學校報銷。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陳某甲供稱,2010年,我想重新粉刷在郯城豐瑞麗都小區的房子,就找在我們學校干工程的劉某,讓他給重新粉刷的,劉某說料錢加工錢一共是2000元錢,我一直沒給他。到年底劉某跟我們學校結算工程款,我要給他錢,當時馬某正好在場,他說把這2000元錢加在學校應該支付給劉某的工程款里,劉某也說算在工程款里,我也就沒再堅持,同意了這種處理方式,馬某把這2000元當學校工程款支付給了劉某。
本案綜合證據:
(一)證人證言
證人肖某證言證實,其安排陳某甲在學校財務借款10萬元,后又安排陳某甲以其他名目走賬。
(二)書證:
1、被告人陳某甲的戶籍信息證實其身份情況,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2、刑事案件登記表、發破案經過證實被告人陳某甲主動到偵查機關投案。
3、郯城縣紀律檢查委員會出具的關于陳某甲一案的情況說明證實,2014年8月20日,在向組織說清自身問題的同時,陳某甲還主動向縣紀委說明了肖某利用職務之便于2008年初安排其向學校財務借款10萬元,后肖某又安排其用虛假(電腦配件)發票在學校財務沖抵10萬元借款的問題。后經司法機關查實,此10萬元被肖某占為己有。
4、郯城縣紀律檢查委員會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對肖某制作的含有“2009年初,我以出發的名義讓陳某甲在財務借支10萬元錢,后來安排他以其他名目走賬了”內容的調查筆錄,該筆錄實際制作時間為2014年8月22日。
5、被告人陳某甲書寫的關于10萬元情況的說明證實,肖某安排其在學校財務借款10萬元,后又安排其開發票沖抵。
6、扣留財物清單證實被告人陳某甲在郯城縣紀委已退繳贓款27750元。
7、郯城縣教育局材料證實被告人陳某甲于1999年9月至2012年9月任郯城職教中心教師。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利用職務便利,單獨或在他人的伙同下,侵吞公共財物,其行為構成貪污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適當,予以確認。
關于被告人陳某甲辯解稱,對于購買學生公寓用品虛開發票的細節及總額不了解,到案發時才知道相關情況,經查,2012年之前,馬某購買學生公寓用品每次多報銷的款項按比例分給被告人陳某甲,有證人馬某、朱某甲的證言予以證實。被告人陳某甲的辯解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陳某甲辯解稱,我家屬出去旅游,經朱某甲審核,我認為是補償,經查,侯冰因故未能參加2011年學校組織的旅游,但學校沒有所謂的當時未參加旅游,以后可以補償的規定,有證人馬某、顏某、楊某、朱某乙、陳某乙、葛某的證言予以佐證,證人朱某甲的證言亦未證實侯冰此次旅游系作為補償。被告人陳某甲的辯解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陳某甲辯解其構成自首、立功,經查屬實,予以采納。
被告人在他人的伙同下侵吞公共財物,應認定為共同貪污,其貪污數額以共同犯罪的總數額計算,被告人在共同貪污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被告人陳某甲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構成立功;被告人陳某甲自愿認罪,積極退贓。綜上,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對被告人陳某甲依法免予刑事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甲犯貪污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被告人陳某甲退繳贓款2046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 東
人民陪審員 楊俊堂
人民陪審員 張 濤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旖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