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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副局長賀湘原玩忽職守、受賄一審刑事判決書

湖南省茶陵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茶法刑初字第204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茶陵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賀某某,中共黨員。因涉嫌犯玩忽職守罪、受賄罪,經茶陵縣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3年5月7日被茶陵縣公安局執行監視居住,同年5月27日被茶陵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株洲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同年6月8日被執行逮捕,同年9月29日被茶陵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3年11月6日,經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賀曉輝,湖南一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楊萍,湖南一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茶陵縣人民檢察院以茶檢公刑訴(2013)1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賀某某犯玩忽職守罪、受賄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轄。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8月11公開庭審理了本案。期間,茶陵縣人民檢察院向本院提出兩次延期審理申請。茶陵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玉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賀某某及其辯護人賀曉輝、楊萍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茶陵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玩忽職守罪
被告人賀某某在擔任株洲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副局長,分管農民工技能培訓工作期間,明知農民工技能培訓工作普遍存在質量不高,培訓質量無法達到文件規定要求的問題,沒有正確履行其職責,未制定相關措施進行整改,也未有效的督促下屬履行監管職責;同時被告人賀某某在明知株洲市職業技術培訓學校失去獨立法人資格,沒有定點培訓資質后還繼續給市培訓學校分配農民工技能培訓指標,市培訓學校在自身不具備培訓所需硬件和軟件設施情況下,分別將這些農民工技能培訓指標與株洲市凱達職業培訓學校、株洲市新希望焊接培訓學校等培訓機構進行聯合培訓,通過聯合培訓形式享受培訓補貼。致使株洲市凱達職業培訓學校、株洲市新希望焊接培訓學校等培訓機構在市本級單獨培訓和與市培訓學校聯合培訓過程中弄虛作假(培訓時間、學員到課率、就業率等不符合申領培訓補貼的要求)騙取國家培訓補貼;造成國家培訓補貼資金流失112.3054萬元。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1)被告人賀某某的任命文件以及職務變動登記表、戶籍資料、株洲市人民政府文件、株洲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文件、湖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文件等書證;(2)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3)記賬憑證、培訓花名冊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賀某某在擔任株洲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副局長,分管農民工技能培訓項目期間,未正確履行工作職責,制定相關措施整改,沒有有效的督促下屬履行監管職責,同時在株洲市職業技術培訓學校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情況下還繼續向其分配農民工技能培訓指標,市培訓學校將這些農民工技能培訓指標分別與株洲市凱達職業培訓學校、株洲市新希望焊接培訓學校進行聯合培訓,從中享受農民工培訓補貼,導致這些培訓機構在本市級單獨或與市培訓學校聯合培訓過程中在培訓質量達不到文件規定要求的情況下,仍將農民工技能培訓順利申報了培訓補貼,造成國家培訓補貼資金流失112.3054萬元。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玩忽職守罪追究被告人賀某某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賀某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其犯玩忽職守罪提出異議,辯稱(一)賀某某不具有玩忽職守的行為;(二)公訴機關據以證明本案存在損失的證據存在瑕疵;(三)賀某某的行為與本案的損失不存在因果關系。故公訴機關指控的這一罪名與事實不符,罪名不成立。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辯護人提供了相關書證等證據。
(二)受賄罪
被告人賀某某在擔任株洲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副局長,分管農民工技能培訓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收受湖南輕工高級技工學校、株洲市中等職業學校、文正職業培訓技術學校、大眾職業培訓學校、株洲市南方航空高級技工學校、株洲市黃程職業技術培訓學校等學校以及相關人員賄賂,為其謀取利益,共計人民幣6.9萬元。具體情況如下:
1.湖南輕工高級技工學校(15000元)
(1)2011年春節前,湖南輕工高級技工學校黨委書記王某乙為了感謝賀某某在培訓指標分配上給予他們學校的關照,在賀某某家樓下送給他5000元;
(2)2012年春節前,王某乙為了感謝賀某某在培訓指標分配上給予他們學校的支持,在賀某某的辦公室送給他5000元;
(3)2013年春節前,王某乙和校黨委副書記唐某乙為了感謝賀某某在培訓指標分配以及學校設立技師學院上給予他們學校的關照,在賀某某的辦公室送給他5000元。
2.株洲市中等職業學校(共計5000元)
2012年下半年,張某丁為了感謝賀某某在培訓指標分配以及協調他們學校與仙庾鎮聯合辦學上予以關照,在賀某某的辦公室送給他5000元。
3.株洲市文正職業技術學校(共計26000元)
(1)2010年下半年,株洲市文正職業技術學校校長尹某(另案處理)為了感謝賀某某在指標分配上給予關照,在賀某某的車上送給他10000元;
(2)2011年春節前,尹某為了能夠在培訓指標分配上繼續得到賀某某的關照,在賀某某的辦公室送給他10000元;
(3)2012年春節前,尹某希望在培訓指標分配上能夠繼續得到賀某某的關照,在賀某某的辦公室送給他6000元。
4.2012年上半年,大眾培訓學校的校長曾某乙為了在農民工技能培訓和創業培訓上得到賀某某的關照,在賀某某的辦公室送給他5000元。
5.2013年春節前后的一天,株洲市荷塘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副局長王某丙(另案處理)為感謝賀某某給荷塘區創業者協會工作支持,在賀某某的辦公室送給他10000元。
6.2013年春節前,嚴某和他們學校培訓處的邱某為感謝賀某某對學校農民工培訓工作的支持和關照,在辦公室送給賀某某5000元錢。
7.2013年春節前,株洲市黃程職業技術培訓學校行政人事部經理劉某乙,為感謝賀某某在農民工技能培訓方面的關照,在賀某某辦公室送給他3000元錢。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記賬憑證、培訓指標分配文件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賀某某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以受賄罪追究被告人賀某某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賀某某及其辯護人對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對指控的部分受賄事實提出異議,辯稱:(1)被告人賀某某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2)王某丙所送的1萬元是賀某某擔任創業者協會顧問的勞務費用;(3)王某乙與唐某乙在2013年春節前所送的5000元錢中,有3000元是王某乙、唐某乙、汪某送給賀某某小孩考大學的禮金,應予核減;(4)賀某某與尹某有人情往來,賀某某在尹某結婚和生小孩時送了3000元錢,應予核減;(5)曾某乙送賀某某5000元錢時,賀某某回送了2條香煙,應核減香煙錢1000元;(6)嚴某在春節前送了5000元錢給賀某某,但賀某某在嚴某生日時送了2000元禮金,他們之間是故交老友,這5000元錢應全部認定為人情往來;(7)劉某乙代表黃甲送給賀某某的3000元錢,是黃甲考慮到賀某某的小孩考上大學沒去祝賀,所以在年底以拜年的形式向賀某某送了3000元錢,應予核減,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辯護人提供了相關書證及證人證言。
經審理查明:
一、玩忽職守罪
被告人賀某某在擔任株洲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副局長,分管農民工技能培訓工作期間,明知農民工技能培訓工作普遍存在質量不高,培訓質量無法達到文件規定要求的問題,仍沒有正確履行其職責,未制定相關措施進行整改,也未有效的督促下屬履行監管職責;同時被告人賀某某在明知株洲市職業技術培訓學校失去獨立法人資格,沒有定點培訓資質后還繼續給市培訓學校分配農民工技能培訓指標。市培訓學校在自身不具備培訓所需硬件和軟件設施情況下,分別將這些農民工技能培訓指標與株洲市凱達職業培訓學校、株洲市新希望焊接培訓學校等培訓機構進行聯合培訓,通過聯合培訓形式享受培訓補貼。致使株洲市凱達職業培訓學校、株洲市新希望焊接培訓學校等培訓機構在市本級單獨培訓和與市培訓學校聯合培訓過程中弄虛作假(培訓時間、學員到課率、就業率等不符合申領培訓補貼的要求)騙取國家培訓補貼;造成國家培訓補貼資金流失112.3054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明:
(一)書證
(1)被告人賀某某的任命文件、職務變動登記表、干部任免呈報表、工資審批表、公務員登記表,證明被告人賀某某任株洲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副局長的事實;
(2)戶籍資料,證明被告人賀某某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3)株洲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株勞社(2007)1號文件,證明被告人賀某某自2007年以來擔任分管就業培訓、職業技能鑒定等工作的局領導;
(4)湖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省財政廳文件,證明按照文件規定,各級勞動保障、財政部門要加強組織領導,制定和完善各項管理措施,建立質量監督和評估體系,定期對定點培訓機構進行考核、評估、審計和公示,保證培訓和就業質量,確保補貼資金安全、有效運行。
(5)湖南省勞動保障廳、湖南省財政廳于2009年4月10日下發的《湖南省農村勞動力轉移就業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鑒定補貼實施辦法》,證明按照文件規定,培訓的對象為湖南省境內年齡在16周歲至45歲之間、有轉移就業愿望的農村勞動力,按照培訓工種的不同給予每人A類1000元、B類600元、C類300元的技能培訓補貼;補貼資金申請,定點培訓機構根據當期培訓并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學員人數,在就業率達到80%的前提下,在每季終了10日內,向當地勞動保障部門申請職業培訓補貼。
(6)株勞社通(2010)32號《關于下達株洲市職業培訓工作目標任務的通知》,證明按照文件規定,各級勞動保障部門要加強對培訓機構的監督檢查,建全開班申請、過程檢查、結業審核三項制度。
(7)株人社通(2011)13號、株人社通(2012)79號關于做好2011、2012年度政策性補貼就業技能培訓鑒定工作的通知,證明按照文件規定,A、B、C三類職業(工種)培訓時間分別不少于240、180、120課時,其中實際操作課時不低于60%。
(8)株勞社字(2008)76號《關于加強農民工培訓管理工作的通知》,證明按文件規定,開班5天內,勞動保障部門派專人到現場考核確認,定點機構開班還未備案的,不符合開班條件的,開班現場不規范的,均不能申請培訓補貼,在培訓過程中,勞動保障部門必須到每個培訓班的培訓實習現場檢查3次以上。
(9)株洲市職業技術培訓學校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等相關資質證明,證明株洲市職業技術培訓學校自2008年3月31日后,沒有法人資格,不能以法人的名義進行經營活動。
(10)株洲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2009年和2010年的《株洲市農民工培訓工作情況匯報》文件,證明存在培訓機構為了盡快得到培訓資金,縮短培訓時間完成任務,甚至偷工減料,弄虛作假降低培訓成本,導致培訓質量不高的情況。
(二)言詞證據
(1)被告人賀某某的供述,證明相關培訓機構為最大程度的獲取利益,在培訓過程中減少培訓課時,達不到省廳的文件要求;培訓人數不足,培訓質量達不到要求。但在申報補貼時卻報足了課時和人數,申請培訓補貼。對此情況,株洲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雖然會每年出臺些保質量的文件,但沒有嚴格按照文件執行,加強監管力度,未能有效的制止和杜絕上述問題的發生。在研究農民工培訓政策時,沒有拿出強硬的處罰措施;發現培訓質量有問題的時候,沒有采取有力的措施進行制止;對所屬分管部門及工作人員對農民工技能培訓工作的監管沒有到位,沒有有效督促下屬嚴格執行文件,也沒有督促其到現場檢查,對檢查情況沒有及時掌握和檢查落實。同時在明知株洲市職業技術培訓學校失去獨立法人資格,不具備定點培訓機構資質后還繼續分配農民工技能培訓指標給市培訓學校。市培訓學校在自身不具備培訓所需的硬件和軟件設施的情況下,通過將農民工技能培訓指標與株洲市凱達職業培訓學校、株洲市新希望焊接培訓學校等培訓機構進行聯合培訓,通過聯合培訓享受農民工技能培訓補貼。
(2)證人周某甲、魏某的證言,證明從2008年開始,參加農民工技能培訓的人越來越少,凱達學校所屬的市本級以及與株洲市職業技術培訓學校以聯合辦學形式所開的培訓班基本上都存在到課率不足,課時不足,就業率不足的問題,相關工作人員也沒有到場進行現場檢查。
(3)證人張某甲、文某、歐某的證言,證明2011年新希望焊接學校與株洲市職業技術培訓學校在焊工聯合培訓過程中,市培訓學校只給了指標,沒有參與課程的組織和日常管理,且培訓課程存在課時不足、到課率不高、沒搞實操培訓等問題。
(4)證人胡某甲、宋某的證言,證明農民技能培訓在培訓課時、實操、到課率、就業率等方面存在達不到要求等問題。且相關學校負責人和分管領導在明知此類問題的情況下也沒有提出切實可行的措施,只是偶爾口頭上提出要抓落實,并沒有切實落實到位,監管流于形式。
(5)證人舒某的證言,證明了定點培訓機構普遍存在培訓的課時達不到要求,到課率不高和就業率不高等問題,且市培訓學校沒有通過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的年檢,喪失了事業法人單位資格,不能從事培訓業務。
(6)證人張某乙的證言,證明被告人賀某某在擔任主管農民工技能培訓工作的副局長期間對農民工技能培訓存在問題的情況是知情的。
(7)證人黃某甲的證言,證明株洲市職業技術培訓在沒有經過事業單位登記后還在繼續從事培訓工作。在經過主管副局長賀某某的同意后,以業主單位的名義與市招投標局進行協調,通過協調使市培訓學校繼續成為定點培訓機構。且賀某某作為負責農民工技能培訓的主管領導明知農民工技能培訓中存在的問題,對此卻采取了默認的態度,沒有提出具體的要求,只是在最后補貼階段審核的時候,對有的學校扣除了一點培訓補貼,大部分還是讓這些培訓學校享受了補貼。
(8)證人張某丙的證言,其證明的內容與證人黃某甲陳述的內容一致。
(9)證人歐陽某的證言,證明2008-2011年,株洲市職業技術培訓學校一直是定點培訓機構,但其沒有法人資格,按照招投標文件,不能成為定點培訓機構。另證明在農民工技能培訓過程中存在實操課時達不到文件要求的問題。
另有證明損失金額的證據如下:
(一)株洲市凱達職業技術學校聯合培訓的損失
1.2008年,株洲市凱達職業技術學校與株洲市職業技術培訓學校進行了三個工種的聯合培訓,分別為100人的酒店管理培訓、100人的計算機操作員培訓、200人的服裝縫紉培訓。株洲市職業技術培訓學校據此撥付給株洲市凱達職業技術培訓學校的34萬元培訓補貼,經證實上述培訓均未能達到申報補貼的要求,故株洲市凱達職業技術學校不應獲得任何補貼。因此,損失金額應認定為34萬元。
證明造成34萬元的損失證據有:(1)聯合培訓協議,證明株洲市職業技術培訓學校與株洲市凱達職業培訓學校于2008年6月3日簽訂了聯合培訓協議,對農民工在酒店管理、計算機操作、服裝縫紉等方面提供培訓服務;(2)關于撥付農民工培訓費用的報告,證明株洲市職業技術培訓學校以聯合培訓的名義給株洲市凱達職業技術培訓學校撥付34萬元培訓補貼,并獲得了被告人賀某某的同意;(3)記賬憑證、進賬單,證明株洲市職業技術培訓學校給株洲市凱達職業技術學校撥付了農民工培訓補貼34萬元整,且凱達職業技術學校已經收到了這筆款項;(4)湖南省農村勞動力技能扶貧培訓花名冊,證明株洲市凱達學校與株洲市職業技術培訓學校進行了上述工種的聯合培訓以及申報補貼;(5)證人周某乙、周某丙、黃某乙、黃某丙、楊某甲、凌某甲、鄧某、楊某乙、唐某甲、胡某乙、易某、劉某甲、周某甲、魏某的證言,均證明這批次農民工技能培訓存在培訓課時未達標、到課率不足,就業率不高,培訓質量達不到文件規定要求的問題。
2.2009年,株洲市凱達職業技術學校與株洲市職業技術培訓學校進行了兩個工種的聯合培訓,分別為200人的服裝縫紉和150人的辦公設備維修培訓。株洲市職業技術培訓學校據此撥付給株洲市凱達職業技術培訓學校15.225萬元培訓補貼。經核實上述培訓均未能達到申報補貼的要求,株洲市凱達職業技術學校不應獲得任何補貼。因此,認定損失金額為15.225萬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聯合培訓協議,證明株洲市職業技術培訓學校與株洲市凱達職業培訓學校于2009年3月1日簽訂了聯合培訓協議,提供相關培訓服務;(2)2009年農民工培訓費用支付計劃,證明株洲市職業技術培訓學校計劃以聯合培訓的名義給株洲市凱達職業技術培訓學校撥付15.225萬元培訓補貼;(3)進賬單,證明株洲市凱達職業技術學校收到了株洲市職業技術培訓學校支付的農民工培訓補貼15.225萬元;(4)湖南省農村勞動力技能培訓花名冊,證明株洲市凱達學校與株洲市職業技術培訓學校進行了有關工種的培訓以及補貼申報;(5)證人李某、黃某丁、朱某、曾某甲、凌某乙、黃某戊、周某甲、魏某、曹某等人的證言,均證明了這批次農民技能培訓存在課時、到課率、就業率不足,培訓質量達不到文件規定要求的問題。
3.2010年,株洲市凱達職業技術培訓學校與株洲市職業技術培訓學校進行了兩個工種的聯合培訓,分別為200人的室內裝飾設計專業和100人的辦公設備維修培訓。株洲市職業技術培訓學校據此撥付給株洲市凱達職業技術培訓學校22.1804萬元培訓補貼。但上述培訓均達不到申報補貼的要求,株洲市凱達職業技術學校不應獲得任何補貼。因此,認定損失金額為22.1804萬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關于撥付農民勞動力培訓聯合辦學費的報告,證明株洲市職業技術培訓學校以聯合辦學的名義撥付給株洲市凱達職業技術培訓學校22.1804萬元培訓補貼;(2)進賬單,證明株洲市凱達職業技術學校收到了株洲市職業技術培訓學校支付的培訓補貼22.1804萬元;(3)聯合培訓協議,證明株洲市職業技術培訓學校與株洲市凱達職業技術培訓學校于2010年3月1日簽訂了協議,為農民工提供相關培訓業務;(4)湖南省農村勞動力轉移就業職業技能培訓、就業學員名冊,證明凱達學校與株洲市職業技術培訓學校進行了相關工種的聯合培訓以及補貼申報;(5)辦公設備維修、室內裝飾設計職業技能鑒定證書花名冊,證明凱達學校對上述培訓學員進行了職業技能鑒定;(6)證人袁某甲、袁某乙、陳某甲、陳某乙、孫某、楊某丙、周某甲、魏某、曹某等人的證言,均證明這批次農民工技能培訓存在課時、到課率、就業率不足,培訓質量達不到文件規定要求的問題。
(二)株洲市凱達職業技術學校獨立承擔市本級培訓任務的損失
2009年,株洲市凱達職業技術培訓學校共承擔了350名株洲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委托的農民工技能培訓任務。350名培訓任務具體包括42人的車工培訓,58人的焊工培訓,50人的家電維修專業培訓,200人的辦公設備維修培訓。其中42人的車工專業培訓,58人的焊工培訓,200人的辦公設備維修培訓,共申請培訓補貼24萬元。50人家電維修培訓工種申請培訓補貼5萬元,但因缺少相關憑證,且在2009年度株洲市財政局社會保障科專戶資金支出日記賬只找到了2.5萬元補貼款的撥款記錄,因此認定這50人家電維修專業培訓凱達學校獲得補貼款2.5萬元。經證實上述農民工技能培訓均達不到申報補貼的要求,不應獲得培訓補貼。因此,認定損失金額為26.5萬元。
證明造成26.5萬元損失的證據有:(1)2009年度株洲市財政局社會保障科專戶資金支出日記賬,證明株洲市財政局撥付給株洲市凱達職業技術培訓學校26.5萬元培訓補貼;(2)湖南省農村勞動力轉移就業職業技能培訓、就業學員花名冊,證明凱達學校進行了有關工種的培訓以及補貼申報;(3)株洲市凱達職業技術學校2009年度申報職業資格證書的資料、株洲市(初、中)國家職業資格證書發放核準表、株洲市職業技能鑒定中心鑒定業務經辦流轉單、株洲市職業技能鑒定申請報告、株洲市勞動保障(凱達職校)車工、焊工、辦公設備維修工(初級)、技能鑒定考務方案、株洲市職業技能鑒定現場督導報告、湖南省株洲市職業技能鑒定監考記錄、湖南省職業技能鑒定考評情況報告、職業技能鑒定證書花名冊等資料,證明凱達學校對上述參與培訓學員進行了職業技能鑒定;(4)證人王某甲、言某、袁某丙、賓某、黃某己、袁某丁、陳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凌某丙、胡某乙、林某、周某甲、魏某、曹某等人的證言,均證明這批次農民工技能培訓存在課時、到課率、就業率不足,培訓質量達不到文件規定的問題。
(三)株洲新希望焊接技術培訓學校聯合培訓造成的損失
2011年9月份,新希望焊接技術培訓學校與株洲市職業技術培訓學校進行“聯合辦學”,培訓工種是200人的焊工。株洲市職業技術培訓學校據此撥付給株洲市新希望焊接技術培訓學校14.4萬元培訓補貼。經查證,上述培訓未能達到申報補貼的要求,新希望焊接技術培訓學校不應獲得任何補貼。因此,認定損失金額為14.4萬元。
證明損失金額為14.4萬元的證據有:(1)聯合培訓協議,證明株洲市職業技術培訓學校與株洲市新希望焊接技術培訓學校于2011年9月30日簽訂了協議,為農民工提供相關培訓業務;(2)關于撥付農村勞動力技能培訓補貼報告、湖南省職業技能培訓補貼單位申請表、湖南省農村勞動力轉移就業職業技能培訓就業學員花名冊,證明株洲市新希望焊接技術培訓學校與株洲市職業技術培訓學校進行了聯合培訓以及補貼申報;(3)記賬憑證、華融湘江銀行進賬單、株洲市地方稅務局往來結算統一憑據,證明株洲市職業技術培訓學校以聯合培訓的名義撥付給株洲市新希望焊接技術培訓學校14.4萬元的培訓補貼,且株洲市新希望焊接技術培訓學校已經收到該批款項;(4)證人彭某、譚某、何某、晏甲某、歐某、張某甲、文某、袁某戊等人的證言,均證明這批次農民工技能培訓存在課時、到課率、就業率不足,培訓質量達不到文件規定的問題。
辯護人提供的證據有:
(1)株勞社自(2008)76號、株勞社通字(2009)120號、株勞社通(2009)35號、株勞社(2010)32號、株人社通(2011)13號、株人社通(2012)79號、株人社通(2013)48號文件,證明賀某某從2008年至2013年期間針對農民工技能培訓工作存在的問題,主持制定了工作措施,制定了相關措施進行防范和整改,并提出了要求,以文件形式下發到各縣市區勞動人事部門和各農民工培訓定點機構,督促下屬履行了監管職責;
(2)2010年1月20日全市勞動保障局長的會議記錄、關于對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辦學行為專項治理突出問題的試點方案證明、培訓補貼資金檢查情況匯報證明、賀某某主持會議的部分記錄,證明賀某某每年召開會議,部署相關措施,督促下屬加強農民工培訓監管,保證培訓質量;
(3)部分辦班備案審批表、培訓質量隨機檢查情況報告表,證明在實際操作中賀某某督促下屬按文件履行開班申報、培訓過程檢查等程序;
(4)株洲市人社局關于農民工培訓工作有關問題的說明,證明農民工培訓政策制度設計存在缺陷,管理制度和政策滯后,賀某某為此做了大量規范工作,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其工作效果得到了上級部門的肯定,株洲市職業技術培訓學校失效后繼續運行是黨組集體決定的結果,賀某某在培訓學校分配指標上對其一視同仁;
(5)株人社發(2013)46號文件,證明株洲市人社局組織的職業培訓工作得到國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的肯定;
(6)株洲市勞動局關于印發2007年、2010年度績效考核財務指標及考核辦法的通知,證明株洲市職業技術培訓學校是實行自收自支的機構,繼續運行的原因是為了解決人員和經費的問題;
(7)株洲市勞動局關于公布2008、2009年度再就業培訓、農村勞動力培訓和失業人員培訓定點機構的通知,證明株洲市職業技術培訓學校成為2008年和2009年農村勞動力技能培訓定點機構,是經市紀委、市財政局、市勞動局等部門聯合召開認定工作會議決定的;
(8)株人社通(2011)13號、株人社通(2012)79號、株洲市市局2010年度、2011年度就業技能培訓、農村勞動力培訓定點機構招標中標公告及補充公告、關于公布2009年度失業人員培訓、農村勞動力培訓定點機構的通知、株洲市2012年度農村勞動力轉移、失業人員技能培訓機構和高技能培訓定點機構定點招標公告,證明株洲市職業技術培訓學校是通過招投標程序獲得2010年度、2011年度農民工技能培訓定點機構的資格,且2010、2011、2012年度農民工技能培訓定點培訓機構的中標程序是按照文件規定的公開招標程序和方式進行;
(9)株人社通(2011)13號、株人社通(2012)79號、株洲市人社局關于農民工培訓工作有關問題的說明、株勞社字(2009)38號、株勞社字(2010)37號文件,證明培訓計劃分配由集體決定,培訓任務公開,培訓指標必須公示。每年由局就業訓練中心提出分配方案,經局職業培訓行政管理、就業專項資金管理、紀檢監察等相關部門集體研究,提交局長辦公會議確定,征求市財政局的意見后,以市人社局,市財政局的紅頭文件下達,賀某某對就業培訓中心的確定是按照程序簽發;
(10)湘人社函(2012)373號、株人社通(2012)153號文件,證明2013年定點培訓機構的認定,是由各市州根據招投標評估結果確定定點培訓機構的建議名單后,將名單和相關機構的背景材料上報省就業服務局,再由省就業服務局進行審核后,報請省人社廳認定并發文公布定點機構;
(11)湘人社函(2013)44號文件,證明2013年度農民工培訓定點機構是由省人社廳對各市州推薦的培訓機構進行認真復核后確定,最后直接以省廳文件予以公布的。
上述證據具有合法性、關聯性、客觀性,并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對被告人賀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1)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賀某某具有哪些法定職責、沒有履行哪些法定職責的辯解。經審查,根據株洲市勞動局的文件,證明被告人自2007年分管就業培訓、職業技能鑒定等工作;湖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省財政廳文件規定,各級勞動保障、財政部門要加強組織領導,制定和完善各項管理措施,建立質量監督和評估體系,定期對定點培訓機構進行考核、評估、審計和公示,保證培訓和就業質量,確保補貼資金安全、有效運行。上述文件規定了被告人賀某某作為分管領導,應制定和完善各項管理措施,建立質量監督和評估體系,保證培訓和就業質量,確保補貼資金安全、有效運行。故對這一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2)對證明本案損失的證據存在瑕疵的辯解。公訴機關對這一事實提供的證據有部分學員、凱達培訓學校及新希望培訓學校負責人的證言,證明培訓存在到課率和就業率不足的問題。本院經審查認為,作為有利害關系的學校負責人所做出的到課率和就業率不足的陳述,能得到該校學員的印證,對這一事實的證明能夠從證據中得到充分體現,故對這一辯護意見不予采納。(3)對被告人賀某某的行為與本案的損失不存在因果關系的辯解。經審查,雖然辯護人提供了大量書證證明了被告人賀某某為防止培訓機構弄虛作假,針對培訓課時不足、就業率不達標的問題,制作了相關文件和措施。但賀某某在明知培訓機構存在弄虛作假,虛報培訓課時等問題時,未能制定切實有效的防范措施,沒有有效的督促下屬履行監管職責,使這些培訓機構在培訓不達標的情況依舊能夠獲得培訓補貼,故本院認為賀某某的行為與本案的資金損失存在因果關系,對這一辯解意見不予采納。
二、受賄罪
1.收受湖南輕工高級技工學校15000元
(1)2011年春節前,湖南輕工高級技工學校黨委書記王某乙為了感謝賀某某在培訓指標分配上給予他們學校的關照,在賀某某家樓下送給他5000元;
(2)2012年春節前,王某乙為了感謝賀某某在培訓指標分配上給予他們學校的支持,在賀某某的辦公室送給他5000元;
(3)2013年春節前,王某乙和校黨委副書記唐某乙為了感謝賀某某在培訓指標分配以及學校設立技師學院上給予他們學校的關照,在賀某某的辦公室送給他5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明:(1)被告人賀某某的供述,證明王某乙在2011、2012、2013年春節前以春節拜年的名義給賀某某送錢,就是為了感謝賀某某對湖南輕工高級技工學校的關照,得以使該校在培訓任務指標的分配上享受和市區同規模學校的同等待遇。從2010年開始,該校每年大概都能獲得幾百人的培訓任務,在2013年春節后,還特意為該學校升格為技師學院的事向省人社廳作了專門匯報。希望今后在學校培訓等業務上,繼續得到關照。(2)證人王某乙、唐某乙、汪某的證言,證明自2010年開始,為了感謝賀某某讓湖南輕工高級技工學校分配到培訓任務,享受到和市區同規模學校的同等待遇,每年春節湖南輕工高級技工學校都以拜年的名義給賀某某送5000元錢。2013年春節前給賀某某送錢也是希望其在學校升格為技師學院的事上在省人社廳多說說話,多推薦推薦。錢來源于學校,是王某乙、唐某乙、汪某等人以票據沖抵了這些送的錢。且王某乙等人與賀某某之間既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也沒有人情往來。(3)湖南輕工高級技工學校記賬憑證,證明賀某某受賄資金的來源情況。(4)株洲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2010、2011、2012、2013年指標分配文件,證明湖南輕工高級技工學校在這四年里總共獲得了市本級農民技能培訓指標2750個。
上述證據具有合法性、關聯性、客觀性,并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賀某某及其辯護人對2013年收受唐某乙的5000元提出異議,辯稱其中有3000元是唐某乙、王某乙、汪某因為賀某某的小孩考上大學送的,是正常的人情往來,不應計算為受賄金額。辯護人為證明上述事實,提供了證人唐某乙、王某乙、汪某的證言,證明2013年春節前,王某乙和唐某乙在賀某某辦公室給賀某某5000元,其中王某乙、唐某乙及學校副校長汪某因為賀某某的小孩考上大學沒去表示祝賀,覺得不好意思,每人出了1000元,基于私人感情補了禮金。
經審查,被告人賀某某以及證人唐某乙、王某乙、汪某在偵查階段檢察機關取證時,均未提到賀某某小孩考大學送禮之事,且三位證人在檢察機關的證言中均明確表示2013年春節前給賀某某送錢也是希望其在學校升格為技師學院的事上在省人社廳多說說話,多推薦推薦。錢來源于學校,是王某乙、唐某乙、汪某等人以票據沖抵了這些送的錢。王某乙等人與賀某某之間既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也沒有人情往來;三位證人在辯護人取證時,未對與原來證言存在的不同之處作出合理解釋,故對辯護人提供的上述證據本院不予采信,對這一辯解意見不予采納。
2.2012年下半年,張某丁為了感謝賀某某在培訓指標分配以及協調他們學校與仙庾鎮聯合辦學上予以關照,在賀某某的辦公室送給他5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賀某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中均無異議,且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明:
(1)被告人賀某某的供述,證明張某丁為了感謝賀某某在農民工技能培訓指標分配上對株洲市中等職業學校的關照和支持,也為了感謝賀某某關照該校與株洲市局培訓學校進行聯合辦學,享受了補貼給賀某某送了錢。(2)證人張某丁的證言,證明其為了感謝賀某某給株洲市中等職業學校爭取了農民工培訓指標和給予該校與市勞動局和仙庾嶺政府組織的三方聯合培訓的機會,于2012年下半年給賀某某送了5000元錢以表感謝,希望在今后的業務開展中,繼續得到賀某某的關照,且該筆錢是從學校財務中支出的,是以農民工培訓課時費的名義沖的帳,雙方之間沒有人情往來關系。(3)株洲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2010、2011、2012、2013年指標分配文件,證明株洲市中等職業學校在該四年內獲得市本級培訓指標共1250個。
上述證據具有合法性、關聯性及客觀性,并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3.收受株洲市文正職業技術學校共計26000元
(1)2010年下半年,株洲市文正職業技術學校校長尹某(另案處理)為了感謝賀某某在指標分配上給予關照,在賀某某的車上送給他10000元;
(2)2011年春節前,尹某為了能夠在培訓指標分配上繼續得到賀某某的關照,在賀某某的辦公室送給他10000元;
(3)2012年春節前,尹某希望在培訓指標分配上能夠繼續得到賀某某的關照,在賀某某的辦公室送給他6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明:(1)被告人賀某某的供述,證明株洲市文正職業技術學校的校長尹某分別于2010年下半年、2011年春節前、2012年春節前共送給其26000元,希望賀某某在農民工培訓任務指標上給該校關照。賀某某按正常程序給株洲市文正職業技術學校分配了一定數量的培訓任務指標,并安排該校與株洲市職業技術培訓學校進行聯合培訓,享受了一定的培訓補貼。(2)證人尹某的證言,證明因為賀某某對培訓指標的分配有決定權,尹某希望能得到賀某某的多些關照分三次于2010年下半年、2011年春節、2012年春節共給賀某某送了3萬元錢。賀某某從2009年開始一直給該校分配了一定數量的培訓任務指標,還關照文正學校與市人社局培訓學校進行聯合辦學。另雙方雖存在一定的人情往來,但尹某給賀某某送的這3萬元錢與雙方之間的人情往來沒有任何關系。其中就2012年春節前送給賀某某的錢是從尹某自己身上拿的還是從學校帳上出的不記得了。(3)株洲市職業技術培訓學校記賬憑證、銀行進賬單、株洲市職業技術培訓學校與株洲市文正職業技術學校的聯合培訓協議,證明株洲市職業技術培訓學校與株洲市文正職業技術學校簽訂了聯合培訓協議,株洲市文正職業技術學校因此獲得了一定的培訓補貼。
上述證據具有合法性、關聯性、客觀性,并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賀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賀某某與尹某之間有人情往來,尹某結婚和生小孩,賀某某送給了尹某30000元錢,應予核減。經審查,證人尹某的證言中明確表示雙方雖有人情往來,但和所送的26000元沒有任何關系。故對其這一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4.2012年上半年,大眾培訓學校的校長曾某乙為了在農民工技能培訓和創業培訓上得到賀某某的關照,在賀某某的辦公室送給他5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明:(1)被告人賀某某的供述,證明曾某乙為與賀某某建立比較密切的聯系,向賀某某推薦大眾培訓學校。為了在今后多得到賀某某對該校在培訓工作上的支持,于2012年3、4月份的一天,在賀某某辦公室送給了其5000元錢,且雙方之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除了在2012年中秋節前和賀某某女兒升學的時候曾某乙各送了1000元外,不存在其他人情往來。(2)證人曾某乙的證言,證明其為了以后在培訓這塊得到關照和分配多些指標,給賀某某送了5000元錢,同時在賀某某女兒考大學時送給其1000元禮錢,其他沒有任何個人人情往來。(3)2013年指標分配文件,證明大眾職業培訓學校獲得了培訓指標。
上述證據具有合法性、關聯性、客觀性,并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賀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曾某乙送錢時,賀某某回送了2條香煙,這2條香煙市場價為1000元,應予核減,并提供了曾某乙的證言,經審查,曾某乙送5000元錢給賀某某,是為了得到工作上的支持,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廉潔性,不應對回送的兩條香煙予以核減,故對其這一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5.2013年春節前后的一天,株洲市荷塘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副局長王某丙(另案處理)為感謝賀某某給荷塘區創業者協會工作支持,在賀某某的辦公室送給他10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明:(1)賀某某的供述,證明王某丙為了感謝賀某某對人社局就業工作和對創業協會工作的支持,以賀某某是創業者協會的名譽會長和顧問的名義,送給賀某某1萬元錢,希望賀某某能夠繼續對創業者協會的工作給予關照和支持。(2)證人曾某乙、王某丙的證言,證明曾某乙為了感謝創業者協會的掛名顧問們在網絡平臺建設的款項撥付中發揮的作用和希望能繼續在創業培訓宣傳方面得到關照,在2013年春節前后,要王某丙拿了1.4萬元錢去感謝市人社局在協會的掛名顧問。后王某丙給掛名顧問賀某某送了l萬元錢。(3)株洲市荷塘區勞動就業管理局記賬憑證,證明株洲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就業管理處撥付一筆10萬元創建工作經費給荷塘區勞動就業管理局,荷塘區勞動就業管理局以創建工作經費的名義從中撥付了5萬元錢給荷塘區創業者協會。
被告人賀某某以及辯護人提出該1萬元系曾某乙委托王某丙送的顧問費,只是違法所得,不應認定為受賄金額,并提供了下列證據:(1)荷塘區人社局關于申請撥付創業工作經費的報告、荷塘區會計管理局出具的10萬元往來結算收據,證明賀某某沒有利用職務便利為創業者協會謀取利益,王某丙代表創業者協會送給賀某某的1萬元不具備受賄罪的客觀要件。首先,荷塘區人社局以報告形式向市人社會局申請撥付費用的金額為20萬元,但是市人社局僅僅批準撥付了10萬元,賀某某未為申請方謀取利益。其次,該項經費是荷塘區人社局申請的費用,并不是以荷塘區創業者協會的名義申請的,與后來荷塘區撥付給創業者協會的5萬元并不具備當然的聯系。再次,該項費用的撥付,是先由就業處處務會研究擬定的初步意見,再報請賀某某批示,最后還需周乙某局長的批準,賀某某批示同意撥付這項經費只是其中的程序環節,對款項的撥付不具有決定性作用。最后,賀某某批示同意時并不知道這筆錢將來會撥付給創業者協會。(2)對曾某乙的調查筆錄(2013年11月26日),證明曾某乙給王某丙錢是正常的勞務開支,其目的是為了要王某丙去對協會付出勞動這些人予以慰問和走訪。曾某乙在2012年農歷年底給王某丙1.4萬元,是因為曾某乙考慮到大眾職業培訓學校實際運營的創業者協會在開辦和運營過程中,得到了許多人的關心和支持,尤其是在協會里面掛名的會長等人,于是才要王某丙去慰問和走訪協會掛名的人員,或者組織他們搞一次活動。(3)株洲市荷塘區創業者協會聘書,證明賀某某被聘為株洲市荷塘區創業者協會(第一屆)顧問。
經審查,被告人賀某某的供述以及證人王某丙、曾某乙的證言,均證明上述1萬元錢是以發放顧問費的名義所送,而賀某某為創業者協會授過課(被告人賀某某的供述以及證人曾某乙的證言證明),故對其這一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6.2013年春節前,嚴某和他們學校培訓處的邱某為感謝賀某某對學校農民工培訓工作的支持和關照,在辦公室送給賀某某5000元錢。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明:(1)被告人賀某某的供述,證明2013年春節前,嚴某帶著一個女同事給其送了5000元錢,一方面是拜年,一方面是為了就市局每年給株洲市職工大學幾百個培訓指標表示感謝,另也希望繼續得到賀某某對該校的照顧和關照,得到政策性培訓任務。且雙方間除了在嚴某過50周歲時,賀某某做了2000元人情外,不存在任何人情往來和債權債務關系。(2)證人嚴某、王某丁的證言,證明2013年春節前,嚴某和株洲職業大學的邱某到賀某某辦公室給其包了個5000元的紅包,一方面是給賀某某拜年,另一方面是為了感謝賀某某每年給株洲職業大學分配培訓指標以及協調學校與省人社廳相關部門關系上予以照顧,并希望繼續得到關照,賀某某承諾將會在政策范圍內給予支持,且嚴某多次給賀某某送過錢,賀某某也在其過50歲生日時送了2000元給嚴某。嚴某給賀某某送的錢來源于學校,2013年的那5000元錢是以學校聘請專家的工作經費名義沖抵的,其他有的是以聘請專家的課時費,有的是以餐飲票據沖抵的。(3)株洲職工大學(工業學校)財務科提供的國家示范學校建設課程體系建設評估專家工作經費發放表,證明嚴某從財務上拿了5000元后,學校財務科通過制作專家工作經費發放表來折抵這項支出。(4)株洲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2010、2011、2012、2013年指標分配文件,證明株洲市職工大學(工業學校)四年共獲得了市本級農民技能培訓指標1300個。
上述證據具有合法性、關聯性、客觀性,并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賀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賀某某與嚴某有正常的人情往來,賀某某在嚴某生日時送給嚴某2000元錢,嚴某所送的5000元錢應認定為人情往來。經審查,被告人賀某某的供述,證明嚴某送5000元錢,是為了感謝賀某某每年給株洲職業大學分配培訓指標以及協調學校與省人社廳相關部門關系上予以照顧,雙方間除了在嚴某過50周歲時,賀某某送了2000元人情外,不存在任何人情往來和債權債務關系,而證人嚴某的證言也證明送這5000元錢是為了感謝賀某某每年給株洲職業大學分配培訓指標以及協調學校與省人社廳相關部門關系上予以照顧,而且嚴某還證明曾多次送錢給賀某某,這5000元錢與賀某某給嚴某過生日送2000元錢沒有關系。故對這一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7.2013年春節前,株洲市黃程職業技術培訓學校行政人事部經理劉某乙,為感謝賀某某在農民工技能培訓方面的關照,在賀某某辦公室送給他3000元錢。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明:(1)被告人賀某某的供述,證明黃甲職業技術學校的培訓部主任為了感謝學校每年都按政策獲得了培訓任務指標,以拜年的名義給賀某某送了3000元錢,并希望以后能在培訓任務指標上對學校一如既往的表示支持和關照,且雙方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和人情往來。(2)證人劉某乙的證言,證明其在2013年春節前為感謝賀某某在培訓任務指標上的關照以拜年的名義給賀某某送了3000元錢,兩人之間不存在任何人情往來。(3)株洲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2013年指標分配文件,證明株洲黃程職業技術培訓學校獲得培訓指標的情況。
上述證據具有合法性、關聯性、客觀性,并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劉某乙代表黃甲送的這3000元錢是考慮到賀某某的小孩考上大學沒去祝賀,所以借拜年的形式送了3000元,應予核減,并提供了劉某乙的證言,該證言證明2012年農歷年底,劉某乙代表黃甲送給賀某某的3000元實際上有兩層意思:一是感謝賀某某對他們工作的支持,二是對當年賀某某小孩考上大學表示祝賀。因黃甲、劉某乙與賀某某一直認識,這3000元應屬于正常的人情往來范疇。經審查,被告人賀某某及證人劉某乙在偵查機關所做的供述及證言,均證明雙方沒有任何人情往來,且證人也一致陳述送錢是為了感謝賀某某對他們工作的支持。故對這一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被告人賀某某在擔任株洲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副局長,分管農民工技能培訓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收受湖南輕工高級技工學校、株洲市中等職業學校、文正職業培訓技術學校、大眾職業培訓學校、株洲市南方航空高級技工學校、株洲市黃程職業技術培訓學校等學校以及相關人員賄賂,為其謀取利益,共計人民幣5.9萬元。
另查明,茶陵縣人民檢察院扣押了賀某某現金人民幣35萬元。該事實有茶陵縣人民檢察院的移送扣押財物、文件清單及湖南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予以證明。上述證據具有合法性、關聯性、客觀性,并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賀某某在擔任株洲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副局長,分管農民工技能培訓項目期間,未能正確履行工作職責,制定相關措施整改,沒有有效的督促下屬履行監管職責,同時在株洲市職業技術培訓學校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情況下還繼續向其分配農民工技能培訓指標,市培訓學校又將這些農民工技能培訓指標分別與株洲市凱達職業培訓學校、株洲市新希望焊接培訓學校進行聯合培訓,從中享受農民工培訓補貼,導致這些培訓機構在本市級單獨和與市培訓學校聯合培訓過程中,在培訓質量達不到文件規定要求的情況下,仍順利申報了培訓補貼,造成國家培訓補貼資金流失112.3054萬元,其行為構成了玩忽職守罪。同時被告人賀某某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財物共計5.9萬元,其行為構成了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賀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賀某某不具有玩忽職守的行為,且與造成的損失不存在因果關系的辯解,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王某丙所送1萬元是被告人賀某某擔任創業者協會顧問的勞務費,與審理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關于被告人賀某某到案后,能主動交代檢察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主要的受賄犯罪事實的指控意見以及在法庭上發表的關于賀某某被檢察機關傳喚時辦案單位只掌握了其玩忽職守的犯罪事實的公訴意見,經查,雖然立案決定書上寫的立案案由是玩忽職守罪和受賄罪,但辦案人員不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傳喚被告人賀某某時已掌握了其受賄罪的犯罪事實,故對賀某某犯受賄罪應認定為自首的公訴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依法可減輕處罰。另考慮到造成培訓機構培訓質量不高、培訓機構弄虛作假騙取國家補貼存在多方面的原因,故可對被告人賀某某犯玩忽職守罪免予刑事處罰。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一款,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六十九條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賀某某犯玩忽職守罪,免予刑事處罰;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緩刑三年;合并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緩刑三年;
二、對茶陵縣人民檢察院扣押的被告人賀某某人民幣三十五萬元,其中犯罪所得贓款人民幣五萬九千元及違法所得贓款人民幣一萬元依法予以沒收,由暫扣單位上繳國庫;余款人民幣二十八萬一千元,由暫扣單位依法處理。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譚 艷
人民陪審員  陳晚嬌
人民陪審員  李 之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劉 昀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三百八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第三十七條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九條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
一、關于自首的認定和處理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成立自首需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兩個要件。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分子未被辦案機關掌握,或者雖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時,向辦案機關投案的,是自動投案。在此期間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單位等辦案機關以外的單位、組織或者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沒有自動投案,在辦案機關調查談話、訊問、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期間,犯罪分子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掌握的線索所針對的事實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沒有自動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論:(1)犯罪分子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未掌握的罪行,與辦案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2)辦案機關所掌握線索針對的犯罪事實不成立,在此范圍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種罪行的。
單位犯罪案件中,單位集體決定或者單位負責人決定而自動投案,如實交代單位犯罪事實的,或者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動投案,如實交代單位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為單位自首。單位自首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未自動投案,但如實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實的,可以視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實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應當認定為自首。單位沒有自首,直接責任人員自動投案并如實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實的,對該直接責任人員應當認定為自首。
對于具有自首情節的犯罪分子,辦案機關移送案件時應當予以說明并移交相關證據材料。
對于具有自首情節的犯罪分子,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自動投案的動機、階段、客觀環境,交代犯罪事實的完整性、穩定性以及悔罪表現等具體情節,依法決定是否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以及從輕、減輕處罰的幅度。
四、關于贓款贓物追繳等情形的處理
貪污案件中贓款贓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繳的,一般應當考慮從輕處罰。
受賄案件中贓款贓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繳的,視具體情況可以酌定從輕處罰。
犯罪分子及其親友主動退贓或者在辦案機關追繳贓款贓物過程中積極配合的,在量刑時應當與辦案機關查辦案件過程中依職權追繳贓款贓物的有所區別。
職務犯罪案件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親友自行挽回的經濟損失,司法機關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挽回的經濟損失,或者因客觀原因減少的經濟損失,不予扣減,但可以作為酌情從輕處罰的情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六十九條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與本案無關但已列入清單的,應當由查封、扣押、凍結機關依法處理。
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屬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應當在賠償被害人損失、執行財產刑后及時返還被告人;財物未隨案移送的,應當通知查封、扣押、凍結機關將賠償被害人損失、執行財產刑的部分移送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