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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堂會審丨串通投標并受賄是否應并罰 從湖北省隨州市政府原黨組成員、秘書長劉光海案說起

  

2022年2月25日,劉光海受賄、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串通投標、巨額財產來源不明一案開庭審理,圖為庭審現(xiàn)場。(隨州市紀委監(jiān)委供圖)

  特邀嘉賓

  瞿立軍 隨州市紀委監(jiān)委第七審查調查室負責人

  胡云 隨州市紀委監(jiān)委案件審理室主任

  黃素梅 廣水市人民檢察院第二檢察部主任

  秦立 廣水市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副庭長

  編者按

  本案中,2015年11月,劉光海接受函詢時,不如實向組織說明問題,該行為應定性為違反政治紀律還是違反組織紀律?2014年至2016年,劉光海接受徐某某請托,伙同其串通投標,后收受徐某某所送賄賂,是否應以串通投標罪與受賄罪對劉光海數(shù)罪并罰?我們特邀相關單位工作人員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劉光海,男,2003年7月加入中國共產黨。曾任湖北省隨州市城市規(guī)劃設計院院長,隨州市城市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隨州市城投公司)總經理、董事長,隨州市自然資源和規(guī)劃局局長,隨州市政府黨組成員、秘書長等職。

  違反組織紀律。2015年11月24日,隨州市紀委就群眾反映劉光海與老板賭博借機斂財?shù)葐栴}對其進行函詢,劉光海在函詢說明書中答復其在二十幾年工作中,沒有同老板賭博斂財,在以后的工作中更不會出現(xiàn)違紀違法的情況。后經組織核實,查明劉光海自2009年起便常與一些商人老板打麻將賭博,且有多名老板通過打麻將的方式向其輸送利益。由此證實劉光海在2015年11月24日隨州市紀委就相關問題對其進行函詢時,不如實向組織說明問題。

  受賄罪。2008年至2021年,劉光海利用職務便利,在承攬工程項目、優(yōu)先撥付工程款等事項上,為相關單位或個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財物共計2940余萬元人民幣(幣種下同)。

  其中,2008年至2018年,劉光海接受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孫某某(與劉光海系同學,二人相識已久,孫某某另案處理)的請托,幫助其承攬相關工程項目監(jiān)理業(yè)務,雙方約定,孫某某按每個工程項目監(jiān)理業(yè)務合同金額5%至20%不等的比例向劉光海支付“提成”。孫某某按照約定,分次送給劉光海“提成”共計310萬元,劉光海均讓孫某某代為保管,隨用隨取。

  2015年至2019年,劉光海接受乙公司實際控制人熊某某(另案處理)請托,幫助其承攬某棚改項目及協(xié)調項目相關事宜,后收受熊某某所送財物共計200萬元。

  2014年至2016年,時任隨州市城投公司總經理、董事長的劉光海接受徐某某(另案處理)請托,幫助其承攬相關項目,為了使徐某某順利中標項目,伙同其串通投標,徐某某順利中標三個工程項目后,送給劉光海80萬元。

  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2015年至2019年,劉光海違反有關規(guī)定,濫用職權,通過擅自決定變更建設主體,讓熊某某公司承接某棚改項目;在熊某某資金不足的情況下,決定提前向其撥付回購資金;簽訂合同時故意不約定該工程造價下浮相關內容等,為熊某某謀取不正當利益,給國家造成經濟損失1614萬余元。

  串通投標罪。2014年至2016年,時任隨州市城投公司總經理、董事長的劉光海作為甲方主要負責人(招標人),接受投標人徐某某的請托,幫助其承攬相關項目。后續(xù)為確保徐某某順利中標相關項目,劉光海又與其串通,在開標前將項目有關信息泄露給徐某某,并與徐某某勾結,利用職務便利向直接下屬打招呼將相關項目委托至徐某某指定的招標代理公司代理,并讓徐某某借用多家公司資質,以圍標的非法方式投標,排擠其他投標競爭對手。徐某某順利中標三個工程項目。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劉光海的財產明顯超過其合法收入,且差額巨大,有815萬余元不能說明來源。

  查處過程:

  【立案審查調查】2021年4月9日,隨州市紀委監(jiān)委對劉光海涉嫌嚴重違紀違法問題立案審查調查;同日,經湖北省監(jiān)委批準,對其采取留置措施。

  【黨紀政務處分】2021年9月28日,經隨州市紀委常委會會議研究并報隨州市委批準,決定給予劉光海開除黨籍處分;由隨州市監(jiān)委給予其開除公職處分。

  【移送審查起訴】2021年9月28日,隨州市監(jiān)委將劉光海涉嫌受賄罪、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串通投標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一案移送隨州市人民檢察院。2021年9月29日,隨州市人民檢察院指定廣水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提起公訴】2021年11月26日,廣水市人民檢察院以劉光海涉嫌受賄罪、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串通投標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向廣水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判決】2022年5月11日,廣水市人民法院以劉光海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50萬元;犯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20萬元;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70萬元。劉光海不服,提出上訴。

  【二審裁定】2022年7月19日,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5年11月,劉光海接受函詢時,不如實向組織說明問題,該行為應定性為違反政治紀律還是違反組織紀律?

  瞿立軍:經與案件審理室同志分析研討,我們認為,劉光海上述行為應定性為違反組織紀律。

  2015年11月24日,隨州市紀委就群眾反映劉光海與老板賭博借機斂財?shù)葐栴}對其進行函詢,劉光海在函詢說明書中答復其在二十幾年工作中,沒有同老板賭博斂財,在以后的工作中更不會出現(xiàn)違紀違法的事。后經組織核實,查明劉光海自2009年起,便與多名商人老板打麻將賭博,并借機斂財。由此證實劉光海在接受組織函詢時,不如實向組織說明問題。根據(jù)2015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六十七條規(guī)定,在組織進行談話、函詢時,不如實向組織說明問題的,情節(jié)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因此,上述行為應定性為違反組織紀律。

  另外,根據(jù)2015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五十七條規(guī)定,向組織提供虛假情況,掩蓋事實的,應定性為違反政治紀律。有觀點提出,劉光海上述行為應適用該條款,構成違反政治紀律,我們經討論研究,未采納該觀點。

  實踐中,“在組織進行談話、函詢時,不如實向組織說明問題”與“向組織提供虛假情況,掩蓋事實”兩者有相似之處,均是不向組織如實陳述,但兩者在主觀目的、違紀性質類別等方面區(qū)別明顯。不如實向組織說明問題的行為,一般發(fā)生在組織談話函詢階段,屬于被動地說明問題,且組織談話函詢所涉及的問題具有一般性或相對比較籠統(tǒng),該條文主要強調的是“沒有如實向組織說明問題”。而向組織提供虛假情況的行為,通常是采取主動向組織和有關領導同志提供虛假情況的方式,混淆是非,設置障礙,蓄意干擾、妨礙正常的審查工作,定性為對抗組織審查,違反政治紀律,更能體現(xiàn)其違紀行為特征。

  因此,2015年11月24日,劉光海接受函詢時,不如實向組織說明問題的行為,應定性為違反組織紀律。

  2014年至2016年,劉光海接受徐某某請托,伙同其串通投標,后收受徐某某所送賄賂,是否應以串通投標罪與受賄罪對劉光海數(shù)罪并罰?

  胡云:根據(jù)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guī)定,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報價,損害招標人或者其他投標人利益,情節(jié)嚴重的,或者投標人與招標人串通投標,損害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利益的,構成串通投標罪。經查,2014年至2016年,劉光海作為招標人,接受投標人徐某某的請托,幫助其承攬相關項目。后續(xù)為確保徐某某順利中標相關項目,劉光海又與其串通,在開標前將項目有關信息泄露給徐某某,并與徐某某勾結,利用職務便利向直接下屬打招呼將相關項目委托至徐某某指定的招標代理公司代理,并讓徐某某借用多家公司資質,以圍標的非法方式投標,排擠其他投標競爭對手,后徐某某中標三個工程項目。劉光海上述行為特征符合串通投標罪中“投標人與招標人串通投標,損害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利益”的構成要件,構成串通投標罪。同時,劉光海又收受徐某某所送賄賂,構成受賄罪,應數(shù)罪并罰,理由如下。

  第一,受賄罪侵害的法益是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串通投標罪侵害的法益是招標投標法所保護的市場秩序,兩罪各自單獨成立,故劉光海上述行為分別觸犯了兩個不同罪名。

  第二,根據(jù)最高人民檢察院發(fā)布的檢察機關依法懲治串通招投標犯罪典型案例精神,投標人向評標專家的行賄行為,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或行賄罪,上述行為與串通投標行為屬于兩種行為侵犯不同法益,不宜按牽連犯處理,應當數(shù)罪并罰。參照上述精神,對于國家工作人員與請托人串通投標,并收受賄賂的情形,侵犯了兩種不同法益,且不構成牽連關系,為實現(xiàn)對串通投標及關聯(lián)犯罪的精準打擊,應數(shù)罪并罰更能體現(xiàn)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

  黃素梅:有觀點提出,該起事實中,劉光海系濫用職權與他人串通投標,應評價其構成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與受賄罪、串通投標罪數(shù)罪并罰,檢察機關未采納上述觀點。

  第一,該起事實中,劉光海雖有違反規(guī)定、向下屬打招呼內定招標代理公司方便徐某某串通投標、透露項目信息等濫用職權的行為,但沒有發(fā)生致使國有公司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后果。不符合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的構成要件。

  第二,參照“兩高”《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規(guī)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他人共謀,利用其職務行為幫助他人實施其他犯罪行為,同時構成瀆職犯罪和共謀實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本案中,若劉光海在負責招投標時,與投標方串通,幫助投標方承接工程,又致使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同時構成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和串通投標罪的,應當按照擇一重罪處罰的原則處斷。

  綜上,劉光海上述行為應以受賄罪和串通投標罪數(shù)罪并罰。

  劉光海在幫助熊某某承攬某棚改項目及協(xié)調相關事宜過程中,既收受他人好處,又實施了濫用職權行為,并造成國有公司特別重大損失,應如何定性?

  黃素梅:本案中,劉光海在擔任隨州市城投公司總經理、董事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熊某某謀取不正當利益,并非法收受其財物,劉光海的行為構成受賄罪。在此過程中,劉光海擅自決定變更建設主體,讓熊某某公司承接工程;在熊某某資金不足的情況下,決定提前向其撥付回購資金;簽訂合同時故意不約定該工程造價下浮相關內容等,濫用職權,為熊某某謀取不正當利益,造成國有公司遭受特別重大損失。從主觀方面看,劉光海明知自己濫用職權的行為會致使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卻放任這種結果的發(fā)生,其對危害結果持間接故意態(tài)度;從客觀方面看,劉光海以權謀私,在受賄后不正確履行職責,違反相關規(guī)定和合同約定,擅自變更建設主體、擅自決定提前撥付回購資金,以及不約定工程造價下浮的相關內容,造成隨州市城投公司特別重大經濟損失,侵犯了國有公司的正常經營秩序及合法權益。綜合主客觀要件,劉光海作為國有公司的領導,其濫用職權的行為與造成的嚴重危害結果之間有必然的因果關系,其行為構成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

  根據(jù)“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同時構成受賄罪和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三節(jié)、第九章規(guī)定的瀆職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規(guī)定外,以受賄罪和瀆職犯罪數(shù)罪并罰。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系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三節(jié)規(guī)定的瀆職犯罪,劉光海作為隨州市城投公司總經理、董事長,接受他人請托,濫用職權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并收受財物,應依法對劉光海以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和受賄罪數(shù)罪并罰。

  辯護人提出,孫某某為劉光海保管受賄款310萬元,貨幣未移交占有,劉光海不構成受賄罪既遂,如何看待該辯護意見?

  秦立:經庭審質證,法院對于上述辯護意見不予支持。

  受賄人接受行賄人的請托為其謀取利益后,約定由行賄人暫時保管財物,由于行賄人仍占有財物,按照貨幣“占有即所有”的原則,一般情況下將受賄人實際占有的財物認定為既遂,未實際占有的部分認定為未遂。但實踐中,由行賄人保管財物,并不表示受賄人一定不能實際控制相關財物。如果受賄人對行賄人具有事實上的控制力和影響力,雙方約定受賄人可以隨用隨取,行賄人確實有能力也有主觀意愿保證受賄人能隨用隨取,或者行賄人將相關款項單獨存放或根據(jù)受賄人要求對受賄款物進行處分,則可以認定受賄人對行賄人保管的財物具有足夠的控制力,構成受賄既遂。

  本案中,從受賄人對行賄人是否具有事實上的控制力和影響力看,劉光海先后擔任隨州市城投公司總經理、董事長,隨州市自然資源和規(guī)劃局局長等重要領導職務,對行賄人孫某某公司的經營活動和重大經濟利益均有事實上的強大影響力和控制力,且劉光海和孫某某系同學,二人相識已久,已結成牢固、穩(wěn)定的利益共同體。

  從行賄人是否能保證受賄人隨用隨取上看,劉光海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孫某某公司在承攬工程項目等事項上提供幫助,孫某某公司也因此獲得巨額經濟利益。孫某某送給劉光海的每筆賄賂金額均對應特定的工程項目,系該項目實際獲利的“提成”,劉光海所收受的賄賂均有特定和真實來源。孫某某向劉光海行賄,是基于工程項目獲利后對劉光海的感謝,是履行雙方口頭約定對既得利益所作的分配,也是期望得到劉光海后續(xù)的幫助和關照。因此,孫某某每次在相關工程項目獲利后,均主動向劉光海介紹獲利情況,并表示要兌現(xiàn)劉光海應得的“提成”,劉光海均表示同意,并交由孫某某保管,隨用隨取,雙方達成行受賄合意。相關證據(jù)證明,孫某某不存在任何經濟困難,其確有實際能力亦有主觀意愿保證劉光海隨用隨取。

  此外,劉光海除將孫某某的行賄款交由其代為保管外,為規(guī)避組織審查調查,還將手中的大額現(xiàn)金共計510萬元也交給孫某某一并保管,孫某某將上述510萬元中部分資金出借給他人收取利息60萬元,相關利息歸劉光海所有。根據(jù)孫某某證言,其將向劉光海行賄的310萬元和劉光海交給其保管的自有資金510萬元及借款利息60萬元均登記在冊,等同視為其具有返還義務。

  綜上,應認定劉光海對該310萬元賄賂款達到實際控制的標準,構成受賄罪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