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8)云01刑終728號
抗訴機關(原公訴機關)云南省安寧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瓅元,女,白族,1985年11月30日出生,碩士研究生,中共黨員,云南省昆明市人,云南技師學院公共基礎部專職教師,戶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華區,捕前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華區技師學院教工宿舍K4-137。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7日被云南省安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云南省昆明市看守所。
辯護人唐瑤函、張旻,云南民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賀世武,曾用名賀世伍,男,漢族,1984年2月16日出生,大專文化,中共黨員,云南省昆明市人,云南技師學院民族民間建筑系聘用教師,戶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盤龍區滇源街道辦事處中所村142號。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云南省安寧市看守所。
辯護人楊松、王睦鑫,云南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云南省安寧市人民法院審理云南省安寧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瓅元、賀世武犯貪污罪一案,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7)云0181刑初220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公訴機關云南省安寧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被告人張瓅元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11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滇出庭支持抗訴,上訴人張瓅元及其辯護人、原審被告人賀世武及其辯護人楊松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1年至2016年間,被告人張瓅元、賀世武共同預謀后利用擔任云南技師學院劍川辦學點國家助學金、困難補助金、價格補貼金經辦人員的職務便利,先后采用偽造學生簽名、銀行單據等手段虛構事實,實收虛出,將本應發放給學生的國家助學金、困難補助金、價格補貼金非法截留、私分后占為己有。經鑒定,被截留、私分的國家助學金、困難補助金、價格補貼金共計4000640元。
被告人張瓅元于2008年11月經事業單位招聘考試進入云南省綜合技工學校(即云南技師學院)工作,系在職在編教職工;于2011年4月20日任云南技師學院民族民間工藝系副主任,系該學院劍川辦學點的負責人,并負責該辦學點的招生、教學、安全及學生管理工作。被告人賀世武于2009年8月被聘用為云南技師學院的專職班主任,系該學院劍川辦學點的工作人員。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間,被告人張瓅元在經辦云南技師學院發放給劍川辦學點學生的國家助學金、困難補助、價格補貼的過程中,先由其向學院財務出具借款手續,再由學院財務將應發放給劍川辦學點學生的國家助學金、困難補助、價格補貼共計1448100元,撥付到其個人銀行卡內。被告人張瓅元收到款項后,未將款項發放給劍川辦學點的學生,而是與被告人賀世武共同預謀后,偽造有學生簽名領取國家助學金、困難補助、價格補貼的發放明細表,交回云南技師學院財務以進行財務處理并核銷其借款手續,從而將款項截留并私分占為己有。上述款項中的150000元被被告人張瓅元轉賬到被告人賀世武的個人銀行卡內,其余部分則留存在被告人張瓅元的個人銀行卡內。2013年1月以后,學院將國家助學金等款項的發放方式由現金支付改為轉賬支付,即由學院轉賬支付到各辦學點在代發銀行開設的銀行賬戶內,再由代發銀行發放到辦學點學生的銀行卡內。截止至2016年3月,學院先后將發放劍川辦學點學生的國家助學金、價格補貼共計2552540元,轉賬支付到劍川辦學點在代發銀行開立的銀行賬戶內。在此期間,被告人張瓅元與被告人賀世武共同預謀后,收集了多張非劍川辦學點學生的銀行卡,并將卡號提交給代發銀行,讓代發銀行將上述2552540元全部代發至非劍川辦學點學生的銀行卡內,二被告人又將該款全部取現并私分占為己有。后二被告人又偽造銀行單據,交回學院進行財務處理。
再查明,2017年10月25日21時許,被告人張瓅元在云南領導陪同下,到安寧市人民檢察院投案自首。被告人賀世武于2017年10月26日0時許自動到安寧市人民檢察院投案自首。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2018年3月19日,檢察機關扣押了被告人張瓅元家屬退繳的涉案款人民幣100000元,并隨案移送安寧法院。
原判認為,被告人張瓅元屬事業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被告人賀世武雖屬未列入事業單位編制的人員,但由于其在云南技師學院從事的是該院劍川辦學點的公務活動,故也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被告人張瓅元、賀世武共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采用偽造學生簽名和銀行單據的非法手段截留、套取國家助學金、困難補助、價格補貼,并私分后占為己有,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觸犯國家刑律,構成貪污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應依法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張瓅元身為劍川辦學點的負責人,在截留、套取國家助學金、困難補助、價格補貼的過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賀世武按照被告人張瓅元的授意偽造學生簽名和銀行單據,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被告人張瓅元、賀世武自動到檢察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張瓅元退繳部分贓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張瓅元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二、被告人賀世武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三、公訴機關隨案移送的涉案款100000元,發還云南技師學院。繼續追繳剩余涉案款3900640元發還云南技師學院。
宣判后,云南省安寧市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一審判決罰金刑畸低,導致附加刑量刑不當,理由是:本案中,被告人張瓅元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理應被科處50萬元以上800128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人賀世武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理應被科處20萬元以上8001280元以下罰金。被告人張瓅元、賀世武所貪污的款項是國家扶貧助學特定款項,而貪污之后,或被用于個人揮霍,或被用于賭博等違法活動,目前僅有被告人張瓅元的家屬為其代繳10萬元涉案款,大量貪污款項去向不明,無法追繳,該情節理應在罰金刑的認定上得以體現。但判決對罰金刑的認定明顯畸輕,達不到懲前毖后的效果。
昆明市人民檢察院對一審檢察院的抗訴理由予以支持。
上訴人張瓅元及其辯護人提出上訴意見認為:一審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導致錯誤判決。上訴人對涉案總金額無異議,但是上訴人實際只分到一半左右款項,分到的款項除了10萬元用于個人消費,其他用于劍川辦學開支上,上訴人張瓅元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將國家助學金用于劍川辦學點的行為不能歸類于具有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一審法院未充分考慮上訴人具有自首、退贓、認罪悔罪的法定從輕、減輕情節,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張瓅元量刑過重;一審判決對二被告人的罰金數額合計八十萬元,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不屬于罰金刑明顯畸輕,安寧檢察院的抗訴意見不能成立;綜上,請求對上訴人張瓅元減輕處罰。
原審被告人賀世武認可一審法院查明的犯罪事實、服從一審法院判決結果。其辯護人認可上訴人張瓅元辯護人觀點,認為二被告人套取的錢大部分用于辦學開支,本案對原審被告人賀世武的罰金刑為三十萬元,高于二十萬元的最低標準,一審量刑適當。
經審理查明事實與原判認定事實一致。該事實有戶籍證明、到案經過、記賬憑證、情況說明、司法會計檢驗鑒定書、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及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以上證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針對本案爭議焦點,本院評判如下:
對于抗訴機關所提“一審判決罰金刑畸低,導致附加刑量刑不當”的抗訴意見,本院認為,罰金刑作為附加刑的一種,根據《刑法》第52條的規定,“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本案中,上訴人張瓅元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應被科處五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罰金,而原審被告人賀世武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理應被科處二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罰金。一審依據其自由裁量權,對上訴人張瓅元判處罰金五十萬元,對原審被告人賀世武判處罰金三十萬元,符合法律規定,罰金作為犯罪的法律后果,目的在于打擊犯罪分子的貪利之心,摧毀其犯罪的經濟條件,一審法院根據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節等具體情況,對二人所判處罰金刑并無不當。
對于上訴人張瓅元及其辯護人所提張瓅元非法占有的款項大部分被用于劍川辦學點的教學開支的辯護意見,因無證據予以證實,且上訴人張瓅元貪污行為已屬于既遂,該上訴意見不予采納。對于上訴人張瓅元及其辯護人所提一審量刑過重的上訴意見,本院認為,一審法院在對上訴人張瓅元量刑時,已充分考慮其貪污款項性質,其具有自首情節、部分退贓等量刑情節,對其量刑適當,該上訴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上訴人張瓅元、原審被告人賀世武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采用偽造學生簽名和銀行單據的非法手段截留、套取國家助學金、困難補助、價格補貼,并私分后占為己有,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觸犯國家刑律,構成貪污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訴人張瓅元身為劍川辦學點的負責人,在犯罪過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審被告人賀世武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上訴人張瓅元、原審被告人賀世武自動到檢察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節。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瓅元、原審被告人賀世武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抗訴、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楊帆
審判員 范麗
審判員 趙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 楊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