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9)魯13刑終776號
原公訴機關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康珅(曾用名康翼飛),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于山東省平邑縣,漢族,大學文化,臨沂市人力資源開發服務管理辦公室,住臨沂市蘭山區。2019年2月12日因涉嫌犯玩忽職守罪被山東省沂水縣監察委員會留置,2019年5月27日因涉嫌犯玩忽職守罪被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自豪,山東品眾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李佳,北京市惠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法院審理河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康珅犯玩忽職守罪一案,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魯1312刑初331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康珅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案經合議庭評議,并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康珅自2013年12月9日實際擔任臨沂市人力資源開發服務管理辦公室培訓科科長,全面負責培訓科工作,2015年7月由臨沂市人社局人事科備案。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康珅在擔任培訓科科長職務期間,負責臨沂市市直職業培訓監管及培訓補貼資金撥付等工作。在進行上述工作的過程中,被告人康珅嚴重不負責任,未認真履行監管職責,沒能采取有效的監管方式,致使臨沂市沂蒙大姐職業技術學校等二十二家培訓機構所舉辦的職業培訓班在培訓課時嚴重不達標、培訓方式不符合要求的情況下,通過偽造考勤表等申報資料非法套取國家職業培訓補貼資金342.742萬元,給國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其中2015年1-12月1169060元,2016年1-9月1555800元,2016年1-7月702560元。
被告人康珅收受的他人財物折價24320元,已由其親屬上交監察機關。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并確認的證人徐某、王某1、解某、任某、牟某、山東煤炭技師學院吳某、王某2、臨沂市沂蒙大姐培訓學校李某、宋艷飛等共計22所培訓機構負責人、教師、某證言;臨沂市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文件、臨沂市人力資源開發服務管理辦公室科室職責、山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山東省財政廳《關于印發山東省加強就業培訓提高就業與創業能力五年規劃(2014—2018)通知》(魯人社發[2014]2號)及臨沂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臨沂市財政局關于轉發《關于印發山東省加強就業培訓提高就業與創業能力五年規劃(2014—2018)通知》的通知(臨人社發[2014]8號)、臨沂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關于印發〈臨沂市加強就業培訓提高就業與創業能力培訓項目定點培訓機構監督管理辦法(暫行)》的通知(臨人社發[2014]25號)、臨沂市沂蒙大姐職業技術學校等22家培訓學校教師考勤表、課時費計算表、撥付資金表、銀行回單等書證及被告人康珅在監委調查階段供述等證據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康珅在其任培訓科科長后對培訓監管工作作了改進,制定了相關培訓文件、進一步嚴格了監管要求,但鑒于參加培訓的學校、場次、人員較多,未能達到對培訓過程的全程有效監管,致使培訓學校在培訓課時嚴重縮減、弄虛作假提供材料后騙取到培訓補貼,致使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被告人康珅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構成玩忽職守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康珅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故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人康珅犯玩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康珅的違法所得2432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宣判送達后,原審被告人康珅不服,以“認定數額中領取補貼中要交的50余萬元稅款、追回的補貼款70余萬元及2014年到2015年撥付的2013年度補貼款應當扣除;科室進行了明確分工,且培訓后需要取得鑒定科和考核科最后鑒定,合格后才能取得補貼資金,我應負間接責任;通過回訪,大部分學員表示培訓過,是學員和學校共同弄虛作假取得補貼資金”為由提起上訴。其辯護人提出“現有證據足以證實康珅采取了多種監管措施且已取得成效,一審判決認定康珅嚴重不負責任、沒能采取有效的監管方式與客觀事實不符;學校行為系騙取國家專項補貼,撥款金額與康珅的監管行為之間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康珅的行為不構成玩忽職守罪;魯勞社[2009]37號文雖然規定了培訓課時,但作為2009年至2013年五年規劃的配套文件已失效。魯人社發[2014]2號及臨人社發[2014]8號文,作為2014年至2018年五年規劃的配套文件沒有規定培訓課時,臨人社字(2015)280號文,作為下行文規定培訓課時無法律依據,據以證實的課時標準和培訓方式沒有合法有效依據;一審認定的損失金額3427420元錯誤,應認定為2676760元”的辯護意見。其第二辯護人提出“上訴人履行了主要的工作職責,其監管措施符合相關政策的規定,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上訴人沒有玩忽職守的故意或放任的過錯,未達到玩忽職守犯罪的程度;涉案的全部職業培訓補貼款的發放符合國家政策條件和要求,是應當發放的補貼,不屬于也未造成國有資產流失,對培訓機構的監管與五類人員申領職業培訓補貼沒有直接的關聯關系;一審判決存在嚴重的事實認定不清或錯誤,證據不足的情形,康珅玩忽職守罪不成立”的辯護意見。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確認的證據與原審相同。
本院認為,上訴人康珅在擔任臨沂市人力資源開發服務辦公室培訓科科長期間,未能達到對培訓過程的全程有效監管,網絡視頻監管沒有起到應有的監管作用,未盡到對補貼資金申請材料全面性、真實性審核的職責要求,致使各培訓學校在培訓課時嚴重縮減、弄虛作假提供材料后騙取到培訓補貼,致使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構成玩忽職守罪,依法應予懲處。上訴人康珅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可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不致危害社會,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宣告緩刑。
關于上訴人所提“認定數額中領取補貼中要交的50余萬元稅款、追回的補貼款70余萬元及2014年到2015年撥付的2013年度補貼款應當扣除”的上訴理由,經審理認為,培訓機構領取的培訓補貼系在培訓課時普遍達不到培訓標準要求的情況下,通過提供虛假的學員簽到表等材料騙取的,培訓機構對騙取的補貼款的處置不影響對上訴人犯罪事實的認定,故培訓機構繳納的稅款不應當扣除;沒有證據證實追回補貼款70余萬元的事實;2014年到2015年撥付的2013年度補貼款一審時已經予以扣除。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所提“科室進行了明確分工,且培訓后需要取得鑒定科和考核科最后鑒定,合格后才能取得補貼資金,應負間接責任”的上訴理由,經審理認為,本案中危害后果雖然是“多因一果”的情況產生,但上訴人的行為是最早出現的行為,其監督不到位導致培訓學員在考核和鑒定環節順利過關,其行為與危害后果之間聯系更緊密,應當認定其行為與危害后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其應當對危害后果的發生承擔刑事責任。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所提“通過回訪,大部分學員表示培訓過,是學員和學校共同弄虛作假取得補貼資金”的上訴理由,經審理認為,上訴人雖然安排采取全部電話回訪、采用網絡視頻監督方式監管,但對回訪及視頻中發現的問題,未按照文件規定采取通報批評、限期整改、取消定點培訓機構資格等有效措施,未起到應有的監管效果,致使培訓機構通過提供虛假申報材料騙取培訓補貼資金,學員和培訓學校的弄虛作假行為并不能減輕上訴人工作中玩忽職守、監管不力的責任。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其第一辯護人提出“現有證據足以證實康珅采取了多種監管措施且已取得成效,一審判決認定康珅嚴重不負責任、沒能采取有效的監管方式與客觀事實不符,學校行為系騙取國家專項補貼,撥款金額與康珅的監管行為之間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康珅行為不構成玩忽職守罪”的辯護意見及第二辯護人提出“上訴人履行了主要的工作職責,其監管措施符合相關政策的規定,起到了一定的效果,上訴人沒有玩忽職守的故意或放任的過錯,未達到玩忽職守犯罪的程度;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上訴人不構成玩忽職守罪”的辯護意見,經審理認為,康珅擔任培訓科長后,對培訓監管工作確實做了一些工作,采取了一定措施,做了一定改進,對此一審判決也予以認定。但其對在監管工作中發現的培訓課時不達標、到課率不高、開班培訓過程中未進行培訓等傾向性問題沒有采取進一步有效措施,在審核申請培訓補貼材料時未與監管時取得的資料進行比對,進行全面性、真實性審核,致使存在虛假內容的申報材料通過審核,造成國家財產重大損失。關于因果關系的分析在前已有闡述,不再重復。其行為符合玩忽職守罪的犯罪構成要件。該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辯護人所提“魯勞社[2009]37號文雖然規定了培訓課時,但作為2009年至2013年五年規劃的配套文件已失效。魯人社發[2014]2號及臨人社發[2014]8號文,作為2014年至2018年五年規劃的配套文件沒有規定培訓課時,臨人社字(2015)280號文,作為下行文規定培訓課時無法律依據,據以證實的課時標準和培訓方式沒有合法有效依據”的辯護意見,經審理認為,山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山東省財政廳《關于印發山東省加強就業培訓提高就業與創業能力五年規劃(2014—2018)通知》(魯人社發[2014]2號)及臨沂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臨沂市財政局關于轉發《關于印發山東省加強就業培訓提高就業與創業能力五年規劃(2014—2018)通知》的通知(臨人社發[2014]8號),雖然沒有對培訓課時的標準作出具體規定,但培訓補貼的發放有助于提升勞動者勞動技能,促進就業和保持社會穩定,為切實加強職業技能培訓和創業培訓管理,保證和提高各類培訓質量,臨沂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臨沂市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加強職業培訓促進就業工作的通知》(臨政發[2011]50號)以及國家、省、市有關職業技能培訓和創業培訓的政策精神,結合臨沂市實際,制定《關于印發〈臨沂市加強就業培訓提高就業與創業能力培訓項目定點培訓機構監督管理辦法(暫行)》的通知(臨人社發[2014]25號)、臨人社字(2015)280號文件,對各類培訓課時作出了明確規定,與前述文件并無矛盾,在履職過程中應當遵循。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辯護人所提“一審認定的損失金額3427420元錯誤,應認定為2676760元”的辯護意見,經查,一審判決認定造成損失3427420元,有臨沂市沂蒙大姐職業技術學校等22家培訓學校撥付資金表、銀行回單等書證及證人吳某、王某2、李某、宋艷飛等共計22所培訓機構負責人、教師、某證言等證據證實,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第二辯護人所提“涉案的全部職業培訓補貼款的發放符合國家政策條件和要求,是應當發放的補貼,不屬于國有資產的流失,未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辯護意見,經審理認為,現有證據證實,涉案的22家培訓機構提供的申請撥付培訓補貼款材料存在虛假內容,培訓課時普遍達不到撥付補貼資金的標準要求,22家培訓機構系通過申報虛假材料騙取了培訓補貼,依照規定不應當發放培訓補貼。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鑒于上訴人康珅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確有悔罪表現,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宣告緩刑。上訴人康珅應當到其所居住的社區進行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個對社會有益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法院(2019)魯1312刑初331號刑事判決第二項,即“被告人康珅的違法所得2432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二、撤銷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法院(2019)魯1312刑初331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人康珅犯玩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訴人康珅犯玩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文峰
審判員 鄭 華
審判員 劉召祥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員 黃 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