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懷化市旅游學校與謝景晗招生勞務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湖南省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2)湘12民終54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懷化市旅游學校,住所地懷化市沿河西路125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12431201740642711M。
法定代表人:曾新東,校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紹書(特別授權),湖南泰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謝景晗,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懷化市鶴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卿小茹(特別授權),湖南宏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懷化市旅游學校因與被上訴人謝景晗勞務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懷化市鶴城區人民法院(2021)湘1202民初66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懷化市旅游學校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湖南省懷化市鶴城區人民法院(2021)湘1202民初664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判決上訴人不向被上訴人支付補償款118500元,駁回被上訴人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2.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部分事實錯誤。一審判決認定“原告于2015年為被告招生118人,2016年為被告招生109人”缺乏事實依據,該人數純屬被上訴人的個人統計,沒有得到上訴人的確認。一審判決認定“剩余招生補助和獎勵款47.4萬元一直未予支付”同樣缺乏事實依據。上訴人從來就沒有同意支付違法的招生補助和獎勵。被上訴人系普通事業編制人員,招生工作屬于學校安排給被上訴人的本職工作,不存在工作職責之外的勞務工作,享受額外的勞動報酬。合法的招生工作經費已經列支,被上訴人的訴請不屬于合法的招生工作經費。2.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發生在2015年、2016年,應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上訴人制定的2015年、2016年《招生方案》中的有關招生利益、補助、獎勵之類,違反了教育部、湖南省教育廳有關中等職業學校招生工作的強制性規定,被上訴人的訴請屬于非法分配財政性資金,且已明顯超過訴訟時效,應當予以駁回。


被上訴人謝景晗辯稱:一審認定勞務合同關系正確,適用法律正確。


謝景晗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被告支付原告因完成招生工作任務應得的勞動報酬(補助和獎勵)共計人民幣47.4萬元;2.判決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系被告學校的在編教師。被告先后于2015年和2016年制定了《懷化市旅游學校2015年招生方案》和《懷化市旅游學校2016年招生方案》,上述兩份招生方案均由被告學校招生辦制定,經校行政批準后,由校教職工代表大會審議表決通過,爾后在全校教師大會上公開宣布。兩份招生方案均鼓勵學校教職工承包區域為被告招生,被告根據教職工完成的招生人數予以相應的補助和獎勵。原告作為學校教師,在2015年和2016年均報名參加并負責組織實施中方縣和懷化市鶴城區振華學校的招生工作。原告于2015年為被告招生118人,2016年為被告招生109人。依照被告學校2015年-2016年招生方案,原告應得招生補助和獎勵款除去被告已經支付的部分補助和獎勵款后,剩余招生補助和獎勵款47.4萬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學校交涉無果。
另查明,原告謝景晗系普通事業編制人員,享受國家財政工資。被告系財政補助的事業單位法人,雜費收入屬于非稅收入,系財政性資金,是政府財政收入的重要組成部分。原告不是《勞動法》、《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勞動者”,被告也不是“用人單位”,原、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不適用有關勞動關系的法律規定。被告制定的2015年、2016年《招生方案》中的有關招生利益、補助、獎勵之類,違反了教育部、湖南省教育廳有關中等職業學校招生工作的強制性規定,屬于買賣生源,違規發放招生經費。根據上級部門的規定,學校招生工作經費只能列支印刷、刊載、播發、郵寄招生宣傳資料所需費用及用于本校招生工作人員外出招生的差旅費,不得支付以招生人數定費用的招生經費。原告的訴請不屬于勞動爭議或者事業單位的人事爭議,原告訴請的勞動報酬(補助和獎金)實際上屬于原告在工作職責之外為被告提供的勞務工作(依據招生方案進行招生)。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因原告向其所在單位(學校)要求兌現其本職工作以外勞務報酬導致的糾紛,屬于勞務糾紛范疇。因此本案立案案由確定為勞動糾紛錯誤,予以糾正。由于被告違反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規定,制定對外支出勞務報酬的案涉“招生方案”應屬無效民事法律行為。鑒于原告按被告制定公布的招生方案進行了實際招生工作,發生了實際費用和勞務付出;因此造成的損失,依法應當依據雙方的過錯程度予以分擔。由于原告未提供其損失的確切數額,為避免訴累酌情參照其按招生方案尚未支付金額47.4萬元的50%確定損失金額為23.7萬元。原告作為學校老師、被告作為學校,應當知曉招生政策法規;對于原告履行被告違反招生規定制定的“招生方案(2015年度和2016年度)”導致的損失,應由原、被告雙方予以分攤,各承擔50%為宜,即損失23.7萬元的一半為11.85萬元。

被告認為原告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沒有證據支持,不予支持;被告認為案涉招生方案違反規定無效,不應支付報酬的抗辯,予以部分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懷化市旅游學校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謝景晗支付履行招生計劃補償款人民幣118500元;二、駁回原告謝景晗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案件受理費8410元,減半收取計4205元,由原告謝景晗負擔1205元,被告懷化市旅游學校負擔3000元。


本案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制定的2015年、2016年《招生方案》中有關招生利益、補助、獎勵等內容,違反了教育部、湖南省教育廳有關中等職業學校招生工作的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民事法律行為。但鑒于本案中被上訴人已按上訴人制定公布的招生方案進行了實際招生工作,發生了實際費用和勞務付出。對因此造成的損失,一審法院依據雙方的過錯程度,酌情確定損失金額及雙方的責任并無不當。上訴人懷化市旅游學校上訴主張招生工作經費已經列支,但就該主張,上訴人懷化市旅游學校并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謝景晗在一審提交的2015年、2016年《招生專干工作總結》中明確記錄了其在當年完成招生人數的情況,該《招生專干工作總結》加蓋有上訴人懷化市旅游學校的公章,上訴人懷化市旅游學校主張一審判決對謝景晗2015年、2016年招生人數的認定缺乏事實依據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訴人謝景晗在一審期間已舉證證明其多次找上訴人懷化市旅游學校交涉支付招生補助和資金的情況,現上訴人懷化市旅游學校上訴主張謝景晗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對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一審判決是否存在適用法律不當的問題,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爭議所涉事實發生于2015年、2016年,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及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一審判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但一審法院在裁判說理部分對上訴人懷化市旅游學校制定的案涉“招生方案”違反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應屬無效民事法律行為的認定并無不當,相應的判決結果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上述法律適用上存在的瑕疵不影響本案裁判結果。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雖有瑕疵,但裁判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懷化市旅游學校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670元,由上訴人懷化市旅游學校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唐 琳
審 判 員  周世林
審 判 員  李 煒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尹 俊
書 記 員  黃曉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