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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一安與九江學院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柳一安,男,1956年10月12日出生,住九江市潯陽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陶泰勤,江西一方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九江學院,住所地:九江市濂溪區前進東路551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12360400491423170W。
法定代表人:劉曉東。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瑋瑯,江西柴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夏寧辰,江西柴桑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柳一安訴被告九江學院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柳一安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陶泰勤、被告九江學院委托訴訟代理人田瑋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柳一安訴訟請求:1、請求判決被告支付原告退伍軍人短期培訓招生費836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7年8月26日,原告與被告所屬的繼續教育學院培訓部簽訂了一份《九江學院繼續教育學院培訓部招退伍軍人免費培訓,免費招大專專升本協議書》,被告同意原告為其招收退伍軍人到九江學院進行短期免費培訓和專升本學習,短期培訓按每招生一人給400元、招專升本按每招生一人給700元的招生費用,超過100人,每人獎100元,旅差電話費用包干,結算時以民政局款到兌現。后原告奔波于江西各地,為被告招來短期培訓學員20人、專升本學員107人,按雙方協議計算招生費共計83600元,可原告要求被告進行結算時,被告卻不同意按照協議履行,經多次協商未果,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起訴至貴院,請求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九江學院答辯稱,顏浩與原告簽訂協議,顏浩未經答辯人授權無權代表答辯人簽訂,且未經答辯人追認,對答辯人無約束力。顏浩在協議書上簽字超越了職務代理權限,且該簽字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該法律后果不應當由答辯人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7年8月26日,原告柳一安與被告九江學院所屬的繼續教育學院的培訓部的教師顏浩簽訂了一份《九江學院繼續教育學院培訓部招退伍軍免費培訓,免費招大專專升本協議書》,約定:“甲方(九江學院繼續教育學院培訓部)承諾乙方(柳一安)招短期免費培訓退伍軍按400元/個,招網絡教育大專,專升本免費的退伍軍人按700元/個,超額完成100個,每個獎100元,旅差費電話費包干。結算時間以民政局款到兌現。乙方承諾在招生過程按政策規定招生,不能以招生名義欺騙忽悠退伍軍人。以上協議需雙方共同遵守,如有不到之處可另行再議。”協議簽訂后,原告柳一安即在江西各地以九江學院名義招生。事后,原告柳一安找九江學院繼續教育學院結算時,九江學院繼續教育學院不認可顏浩與原告柳一安所簽訂的協議,拒絕支付招生費用,原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如請。
以上事實有《九江學院繼續教育學院培訓部招退伍軍免費培訓,免費招大專專升本協議書》及當事人庭審陳述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綜合原告訴請、被告答辯以及庭審質證意見,本案爭議焦點歸納如下:

一、顏浩與原告柳一安所簽訂的協議的是否有效,被告九江學院是否應當承擔責任。
原告柳一安認為,顏浩為九江學院繼續教育學院培訓部的主任,原告在九江學院繼續教育學院與顏浩洽談,幫其招收退伍軍人事宜,經院領導同意,由顏浩代理簽訂該協議,故顏浩系職務行為,該協議對被告具有約束力。且原告簽訂協議后,以被告名義對外幫其招收退伍軍人,被告并沒有反對,原告招收過來的退伍軍人被告全部錄取,并收取相關費用及資料,說明被告對原告的招生行為是認可的。另外,原告并不是以自己的名義招攬生源,轉賣給九江學院繼續教育學院,而是以九江學院繼續教育學院名義幫其招攬生源,實際上是一種勞務行為,原告以自己的勞動為九江學院繼續教育學院招收培訓對象,該協議并不違反國家強制性規定,由九江學院繼續教育學院按照其招收對象種類和數量支付約定的勞務費用符合法律規定,被告九江學院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被告九江學院認為,該協議寫明的甲方是九江學院繼續教育學院培訓部,但僅有顏浩個人簽名,既未加蓋九江學院公章也沒有九江學院繼續教育學院公章。顏浩作為九江學院繼續教育學院培訓部的一名教師,與原告所簽訂協議未經九江學院或九江學院繼續教育學院授權,事后該協議也未經九江學院或九江學院繼續教育學院追認,故該協議對被告沒有約束力。從該協議書內容來看,并非勞務協議,實質是“有償招生”。關于“有償招生、買賣生源”的問題,國家對此是明令禁止的。2014年,教育部發布了《教育部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完善招生工作機制規范中等職業學校招生秩序的通知》(教職成廳[2014]4號),要求中職招生工作要堅持“六個嚴禁”(具體為:嚴禁不具備辦學資質的中等職業學校或其他機構招生;嚴禁中等職業學校進行虛假招生宣傳;嚴禁生源學校或教師買賣生源,向中職學校索要、收受任何名義的經費或實物;嚴禁委托任何非法招生“中介”機構進行有償招生;嚴禁普通高中掛靠中職學籍進行招生)。2019年,經國務院同意,教育部等六部門印發的《高職擴招專項工作實施方案》(教職成[2019]12號)第三條第四款規定如下:做好招生錄取工作。…嚴肅考試招生工作紀律,嚴厲打擊虛假宣傳、有償招生、買賣生源等違規行為。因此,該協議無效,被告不應當承擔責任。
本院認為,首先,被告所列舉的禁止“有償招生”的文件不屬于法律或行政法規范疇,故不得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認定原告柳一安與顏浩所簽訂的協議無效。其次,暫無證據證明顏浩被授權代理九江學院或九江學院繼續教育學院與原告簽訂協議,故顏浩與原告簽訂協議的行為屬于無權代理行為。九江學院或九江學院繼續教育學院事后并未追認顏浩的行為有效,因此,顏浩簽字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是被告九江學院是否承擔責任的關鍵問題。構成表見代理,相對人(即本案原告)必須是善意無過失。其要求是,相對人不知道行為人沒有代理權,且對其“不知道”沒有主觀上的過失,即應以通常判斷能力或手段為標準,而不能根據原告本人的判斷力為標準。本案中,原告明確知道顏浩不是九江學院或九江學院繼續教育學院的負責人,也沒有看到相關的委托書,協議的甲方是“九江學院繼續教育學院培訓部”卻未要求九江學院繼續教育學院培訓部蓋章,同時,對于招生的限制也不做一定的了解(或明知故犯),原告草率的進行招生,從通常的判斷能力來說,原告主觀上存在過錯,故顏浩簽字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而是無權代理行為,被告九江學院不應對顏浩的行為承擔責任。
二、原告柳一安訴請金額能否認定的問題。
原告柳一安向本院提交了一組學員名單,稱該名單來自被告的電腦統計,并根據協議書約定的計算標準,以證明訴請的金額。
被告九江學院對該組證據的三性均提出異議,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交的名單上沒有被告九江學院或九江學院繼續教育學院的人員簽字或蓋章,證據來源是否合法,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都缺乏其他證據佐證,故本院對該組證據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請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柳一安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890元,由原告柳一安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向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長  榮于芾
審判員  朱 凱
審判員  蔣曉軍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  胡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