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y6090免费高清电视-yy影院免费观看电视剧大全-yy影院免费观看电视剧网站-yy影院在线观看免费播放电视剧大全

您現在的位置: 警鐘長鳴 教職員工

鳳慶縣職教中心主任楊永王、特聘教師普國紅受賄二審刑事裁定書

云南省臨滄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20)云09刑終45號
原公訴機關云南省鳳慶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楊永王,男,生于1970年5月15日,漢族,大學本科文化,戶籍所在地云南省鳳慶縣,住鳳慶縣。因本案于2019年4月18日被鳳慶縣監察委員會采取留置措施,同年6月26日被鳳慶縣人民檢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經鳳慶縣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同日由鳳慶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鳳慶縣看守所。
辯護人胡順國,云南臨疆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普國紅,男,生于1982年6月9日,漢族,大學本科文化,戶籍所在地云南省鳳慶縣,住鳳慶縣。因本案于2019年4月18日被鳳慶縣監察委員會采取留置措施,同年6月26日被鳳慶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8月1日被鳳慶縣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刀劍鋒,云南臨疆律師事務所律師。
鳳慶縣人民法院審理鳳慶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楊永王、普國紅犯受賄罪一案,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9)云0921刑初89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楊永王、普國紅不服,均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了原審被告人楊永王、普國紅,審閱了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臨滄市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審理的建議。本院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一、被告人楊永王受賄事實
1.2011年12月8日、12月9日,被告人楊永王與其母親普某的名義并通過普某銀行賬戶接受李某1送給其的資金20萬元,后將該20萬元用于入股到鳳慶縣天使山泉有限公司。
2010年6月鳳慶縣職教中心(法定代表人楊永王與南華縣天使智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簽訂《后勤服務投資經營合同》,后經縣職教中心向鳳慶縣教育局報請并呈報縣發改局立項批復,南華縣天使智業有限公司作為鳳慶縣招商引資企業入駐縣職教中心投資建設后勤服務中心項目,包括學校食堂、商務中心、洗滌中心。2011年12月,李某1(另案起訴)又租用縣職教中心實訓大樓附一樓成立鳳慶縣天使山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使山泉公司),進行投資建設礦泉水生產線項目。在籌建天使山泉水廠時,李某1為感謝時任鳳慶縣職教中心主任楊永王為其聯系協調水源給予的幫助,同時也希望自己在職教中心經營的產業能得到楊永王的關照,遂與楊永王商議決定給予楊永王20萬元資金,讓楊永王以該筆資金入股到李某1成立的天使山泉公司,該楊永王持有該公司10%的股份。李某1與楊永王議定后,楊永王便安排妻子楊某1與其母親普某的實名身份開了尾號為“1149”的農村信用社銀行卡賬戶,李某1安排其丈夫朱某于2011年12月8日、12月9日分兩次以無折存現的方式分別存入普某賬戶14.5萬元、5.5萬元,共計20萬元。后楊永王安排妻子楊某1于2011年12月9日將該20萬元轉賬到天使山泉公司對公賬戶完成入股。該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獲得鳳慶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幫幫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注冊資本200萬元,李某1和名義上的普某成為公司股東,楊永王則借普某名義成為公司真正的隱形股東。其中李某1名下實際認繳出資額180萬元,持股90%;以普某名義認繳出資額20萬元,持股10%。至此,楊永王以其母親普某名義完成了收受李某120萬元后將20萬元資金入股到李某1天使山泉公司的行為事實。楊永王任縣職教中心主任期間未參與天使山泉公司的經營管理,未分取股紅股利。此后該公司由于經營不善,水廠被李某1于2013年7月18日一次性以50萬元的對價出賣轉讓給縣職教中心,所得轉讓金李某1未分給楊永王。
2.2019年,楊永王收受了鳳慶縣財產保險公司給予的以公關費或業務費為名,為個人消費購買香煙的金額2.436萬元結賬付款的事實。
2018年,鳳慶縣財產保險公司面向全縣轄區內各校區開展學幼安康保險義務,工作中與鳳慶縣教育局存在學生平安保險及校園食品安全責任險的業務往來關系。時任鳳慶縣教育局局長期間,在得知財產保險公司可以為教育局處理財務上難以列支的經費開支后,楊永王遂于2019年2月到鳳慶縣春林茶行以記賬欠付的方式購買了一批價值2.436萬元的香煙供個人使用,并聯系告知了財產保險公司經理王某2,后財產保險公司為楊永王的購買金額向春林茶行進行結賬付款。
二、被告人楊永王、普國紅共同受賄的事實
鳳慶縣職教育中心將學生頂崗實習作為培養學生職業能力的關鍵教學環節,頂崗實習是學生必修課程,并堅持學校推薦為主,學生自行為輔的方針,面向珠三角、長三角等經濟發展地區安排實習崗位。2010年12月15日,楊永王代表縣職教中心與蘇州海基元人力資源職介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以下簡稱海基元公司)簽訂聯合辦學協議。2011年6月15日、2012年6月7日楊永王代表縣職教中心兩次與吳江市惠達企業管理服務有限公司簽訂聯合辦學協議。根據協議約定,縣職教中心負責組織生源,將符合實習條件的學生輸送給海基元公司、惠達公司,由公司在蘇州尋求企業安排學生頂崗實習,同時約定縣職教中心負責派一名實習指導教師,協助管理和指導學生實習,代表職教中心全權處理學生實習事宜,而海基元公司、惠達公司則權負責學生實習期間的管理,負責派教師駐廠管理學生,公司可向實習學生每人每月收取其70元作為管理費。后縣職教中心委派特聘教師普國紅擔任學生頂崗實習駐廠教師,在蘇州從事學校安排的管理實習學生事務,期間,由學校發給普國紅工資及到實習地管理實習學生的補助費。在縣職教中心與海基元公司、惠達公司以聯合辦學為載體的公開合作模式下,楊永王為從中獲取私利,暗中幕后私自安排普國紅去和海基元公司負責人孟某、惠達公司負責人許某私下之間的合作,商談中提出由普國紅一方對實習學生進行管理并由普國紅從公司所收取的學生每人每月70元管理費中抽取分取70%管理費合作模式,公司則不負責管理學生只提留30%的管理費。雙方談妥議定后,海基元公司、惠達公司與普國紅即按此模式執行。由普國紅管理學生,海基元公司、惠達公司將學生繳納的管理費收入70%分給普國紅。根據鳳慶縣職教中心提供的情況報告及《鳳慶縣職業教育中心學生實習時間統計表》,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縣職教中心共輸送五批次合計921名學生到蘇州實習。依照每名學生實際的實習時限即每人每月繳納70元的管理費計算,學生給共繳納70.056萬元管理費,按照普國紅與海基元公司、惠達公司達成執行的管理費分配模式,普國紅從海基元公司、惠達公司共抽取獲得49.0392萬元。普國紅獲取管理費后,又按楊永王與其約定三七分成即楊永王占70%、普國紅占30%的方式進行分配,普國紅扣留下自己應得的30%部分,楊永王應得的70%部分則由普國紅按照楊永王的指令,分別將錢款匯存入由楊永王保管的段某、楊永國兩人銀行賬戶,歸楊永王所有和使用。
原審根據上述事實及相關證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人楊永王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二、被告人普國紅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三、隨案移交贓款五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依法沒收,上繳國庫。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楊永王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其犯受賄罪的三起事實,在案證據均不能證明其基于職務便利為行賄人李某1、鳳慶縣財產保險公司、蘇州海基元人力資源職介有限公司和吳江市惠達企業管理服務有限公司謀取利益并相應收受他人財物,其行為屬違紀違規行為,不具備受賄罪構成要件,應改判其無罪。理由是:1、其任職的鳳慶縣教育局未與鳳慶縣財產保險公司發生經濟往來,其從未以任何方式安排下屬學校學生投保鳳慶縣財產保險公司,原審將保險公司向教育局聯系通報學生保險業務往來與經濟往來混為一談,屬偷換概念,保險公司向學校推銷保險無需經過教育局批準同意或默許,其不存在任何利用職權便利為保險公司謀取請托利益事項,即便其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事實存在,也因欠缺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法定條件,不能認定其構成受賄罪。2、其沒有收受李某1財物,更未利用職權為其謀取利益,李某1以虛報注冊資本,虛假出資方式給上訴人10%股權(20萬元)屬虛假利益,李某1虛假出資給其的10%股權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16)9號《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的“財物”,不構成其受賄20萬元。其自被出資當掛名股東至公司被轉讓終結,從未獲得過任何實際利益,也從未為李某1謀取過任何與此次當掛名股東有關聯的請托利益。原審將虛假出資當成真實出資,將掛名股東當成真實股東違背事實和法律,是不能成立的。3、其和普國紅共同收取蘇州海基元人力資源職介有限公司和吳江市惠達企業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州人力資源公司)49.0392元管理費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受賄。其與普國紅合伙與蘇州人力資源公司合作開展勞務輸出業務,其承擔房租、教師考察費、學生意外支出等全部費用,普國紅具體處理業務,在此基礎上以蘇州人力資源公司名義向每個實習學生收取每月70元管理費,其中70%為為普國紅兼職承包勞務收入,30%為蘇州人力資源公司經營業務收入留成,雙方性質類似掛靠經營活動中的掛靠經營收入與掛靠管理費比例分成,其與普國紅的收入系合法兼職勞務承包所得報酬,且扣除所支付成本外,實際獲利要少得多。從收入來源看,不具有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犯罪特征,認定其構成受賄罪不成立。
辯護人胡順國提出的辯護意見:一審判決定性錯誤,應予糾正;認定上訴人楊永王收受李某120萬元入股出資構成受賄屬明顯認定事實錯誤,以虛假事實作為定案事實;一審判決將上訴人楊永王、普國紅在學生頂崗實習中收取管理費認定為受賄,違背司法公平正義;認定上訴人楊永王收受鳳慶財產保險公司賄賂2萬多元也不成立,該行為不具備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牟取利益的受賄犯罪法定構成要件。望二審法院予以充分考慮采納。
原審被告人普國紅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楊永王和其合伙與蘇州人力資源公司合作開展勞務輸出業務,其具體處理業務,在此基礎上以蘇州人力資源公司名義向每個實習學生收取每月70元管理費,其中70%為為其兼職承包勞務收入,30%為蘇州人力資源公司經營業務收入留成,雙方性質類似掛靠經營活動中的掛靠經營收入與掛靠管理費比例分成,其的收入系合法兼職勞務承包所得報酬,且扣除所支付成本外,實際獲利要少得多。從收入來源看,不具有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犯罪特征,認定其構成受賄罪不成立。
辯護人刀劍鋒提出的辯護意見:一審判決定性錯誤,上訴人普國紅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一審判決將上訴人楊永王、普國紅在學生頂崗實習中收取管理費認定為受賄是不當的,其行為屬按勞取酬而非受賄犯罪;上訴人普國紅與蘇州人力資源公司分成的實習學生的管理費與楊永王的職務、上訴人普國紅的工作職責均沒有顯著關聯性,不應以犯罪論處。請求二審充分考慮并予以采納。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事實一致。
認定上訴人楊永王、普國紅犯受賄罪的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戶籍證明、干部任免審批表;聘用合同;鳳慶縣職教中心關于普國紅情況的報告;普國紅發放工資憑證及工資花名冊。
證實:(1)被告人楊永王、普國紅的身份基本情況,犯罪時已達完全刑事責任能力。(2)被告人楊永王、普國紅的犯罪主體資格身份,被告人普國紅于2009年8月被聘為縣職教中心臨時聘用教師,期間于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在蘇州吳江市管理實習學生,其擔任駐廠教師期間學校按月給付工資和相應的實習管理補助費。
2.案件來源、到案經過
本案來源于辦理省委巡視組交辦問題中發現的線索。鳳慶縣紀委監察委在辦理省委巡視組交辦問題中發現鳳慶縣教育局局長楊永王有關問題的線索;在調查楊永王涉嫌受賄問題中發現職教中心原特聘教師普國紅涉嫌共同受賄罪的有關問題線索,后決定立案審查調查;楊永王于2019年4月18日經監察機關通知到案接受談話;普國紅于2019年6月2日經監察機關通知到案接受訊問。
證實本案案件線索來源、被告人楊永王、普國紅到案的經過。
3.鳳慶縣職教中心與南華縣天使智業有限公司簽訂的《后勤服務投資經營合同》;南華縣天使智業有限公司(李某1)關于到縣職教中心投資建設礦泉水生產線的申請及附件材料;鳳慶縣政府文件處理簽;鳳慶縣招商局關于將鳳慶縣礦泉水生產線項目列為鳳慶縣教育局招商引資項目的意見;鳳慶縣天使山泉水廠營業執照;用戶供水協議書;鳳慶天使山泉水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鳳慶天使山泉水有限公司出資協議;股東會決議;房屋租賃合同;鳳慶縣職教中心關于天使山泉水限公司未交房屋租金的情況說明;縣職教中心干部職工會議記錄;職教中心領導辦公會會議記錄;職教中心關于購買天使山泉有限公司的會議紀要;天使山泉水廠的轉讓費50萬元的記賬憑證及發票。
證實:南華天使智業公司入主縣職教中心投資后勤服務中心項目,屬鳳慶縣當時引進的招商引資企業;天使山泉公司設立、登記的過程,法定代表人為李某1兼執行董事和總經理,普某名下實繳出資20萬元持10%的股份成為公司股東(發起人);天使山泉公司租用職教中心房屋建水廠,經營期間未繳房屋租金;李某1于2013年將天使山泉公司一次性以50萬元對價賣給了鳳慶縣職教中心。
4.鳳慶縣職教中心與海基元公司、吳江惠達公司的聯合辦學協議;縣職教中心2008年以來駐廠教師記錄表;鳳慶縣職教中心關于有關情況報告;縣職教中心2010年至2012年實習學生名冊;縣職教中心2010-2012年頂崗實習學生實習時限的情況報告;縣職教中心學生離開實習崗位安全協議;蘇州惠爾達(前身惠達)企業管理服務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鳳慶縣洪瑞職業介紹所營業執照及登記注冊和注銷相關資料;《鳳慶縣職業教育中心學生頂崗實習管理辦法》
證實:縣職教中心與海基元、惠達兩家中介公司簽訂聯合辦學協議及合作頂崗實習的事實,職教中心向兩家中介公司輸送實習學生,公司可向學生收取每人每月70元管理費;普國紅2011年12月至2014年1月以學校駐廠教師的身份在蘇州吳江市的工作進行管理實習學生;職教中心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共組織頂崗實習學生921人,中途離開實習崗位計89人。對提前離崗的學生已按實際實習時間、實際繳納管理費的數額進行統計,并附學生實際實習時間的統計表及管理費統計表;惠達公司對其聲稱與普國紅簽訂的管理協議及相關涉及的公司財務會計賬目客觀上已提供不能;洪瑞職業介紹所2010年5月28日成立,2011年7月18日注銷,期間沒有發生過職業介紹業務;學校駐廠教師實習管理的工作職責及具體內容。
5.財產保險公司鳳慶支公司出具的學幼安康保險保費收取情況的說明;支付眾元商貿有限公司貨款的發票及付款明細
證實:鳳慶財產保險公司與教育主管部門主管的各校區存在宣導等業務往來關系;該公司去春林茶行把楊永王購煙記下的賬結付了,總金額為24360元,發票上所載貨物名稱為茶葉(實為香煙)。
6.普某銀行卡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存入普某賬戶14.5萬元、5.5萬元存款憑證及存款代理人信息;鳳慶天使山泉水公司對公賬戶交易明細;鳳慶天使山泉水廠打入李某1個人賬戶200萬元電匯憑證;許某的工商銀行卡、建設銀行卡及與普國紅尾號為5400的賬戶交易明細;段某農行卡交易明細清單;楊永國兩個農行卡及交易清單
證實:普某尾號為1149的銀行卡開戶情況,2011年12月8日、12月9日該卡賬戶被存入兩筆資金共20萬元,該賬戶又于2011年12月9日將這20萬元轉賬到天使山泉公司對公賬戶;天使山泉公司通過將該公司出資時的200萬元轉入了李某1個人賬戶;惠達(惠爾達)公司法定代表人許某名下4個賬戶與普國紅賬戶發生交易往來的情況,2012年4月6日至2014年2月7日許某共分給普國紅學生管理費、社會工招募費等共889969元;2011年6月15日至2013年11月1日止,普國紅賬戶匯入楊永王指定的段某、楊永國銀行卡賬戶,屬其分給楊永王學生管理費提成以及社會工招幕費等錢款數額匯總為1106632.5元。
7.證人證言
(1)證人楊某1(楊永王妻子)的證言:2011年年底李某1辦天使山泉水廠時,讓我以母親普某的名義去銀行開個賬戶,我開好賬戶后把賬號提供給李某1,她就轉入給普某賬戶20萬元,我又將錢轉賬到天使山泉的賬戶完成了入股,最后這個水廠因為經營不善,李某1轉讓給鳳慶縣職教中心。我這里沒有收到退股的分紅及20萬本金,至于我老公楊永王那里有沒有收到我不清楚。公司相關幾份材料上簽著“普某”的簽名是我代簽的。我母親(普某)連自己的名字都不會寫,這些事情她不知道,所有的事情,包括去銀行轉賬都是我去辦理的。以普某名義開辦的這個賬戶已經注銷了。
(2)證人劉某的證言:2011年底,我和李某1達成協議,我家供給他們水廠水,李某1一次性支付10萬元的水費,我家兒子楊紹哲與李某1簽訂了供水協議。
(3)證人朱某(李某1丈夫)的證言:一筆為145000元、另一筆為55000元的農村信用社儲蓄存款憑證這兩筆款是我匯的,具體情況因為時間長了,詳細情況我記不清了,經我回憶,應該是我媳婦李某1跟我說過,是她叫我把這兩筆匯到普某這個賬戶。
(4)證人王某1的證言:天使山泉水廠是2011年作為招商引資項目進行辦廠的,租用我校實訓大樓一層半的房屋作為廠房,2013年,李某1因資金緊張,提出轉讓。我代表學校與李某1簽訂協議,學校以50萬元的價格購買了天使山泉有限責任公司。購買后,因水廠QS認證未辦理完成,水廠基本處于停產狀態。職教中心的后勤服務全部交給李某1來做,學校負責食品安全。
(5)證人張某的證言:我是2012年2月8日才來天使山泉擔任出納,公司管理不規范,水廠于2013年8月份轉讓給職教中心,轉讓以后退股情況我不清楚。
(6)李某1證實:2011年11月份,在建設鳳慶縣天使山泉有限公司的時候,因為楊永王幫忙找水源,我就想感謝他,水廠又建在職教中心,他當時是職教中心主任,希望在經營水廠過程中得到他的關照,以后經營順利些。職教中心的食堂和超市也在楊永王的監督管理下。另外也為了規避企業財務審計。我就想著給楊永王10%的股份,讓他家人成為股東,這樣避免審計,也還了人情。我就去找楊永王商量以合作投資的形式給他鳳慶天使山泉有限公司10%股份的事情,他說以他媽普某入股是否可以,我說可以的。后面楊永王應該就告訴了他媳婦楊某1,我讓我老公朱某將20萬元錢打入普某賬戶,楊某1就配合我們辦理了所有的相關手續。在天使山泉司經營期間沒有分過給楊永王利潤,因為水廠經營不善,虧本,QS認證辦不下來,水賣不出去。在供給職教中心水的過程中,職教中心不知道,我們也不敢說。2013年6月份我把水廠以50萬元轉讓給了職教中心。賣水廠所得的錢沒有分給過楊永王。不分給他是因為我想著投資水廠都是我出的錢,他沒有出過錢,并且我虧本了,所以我也沒打算分給他。如果公司有盈利我肯定會分給他利潤的。
上述證人證言證實了天使山泉公司成立、投資建設的事實以及楊永王收受李某1送予的20萬元股本金后入股到公司成為股東并持有10%股份的事實。
(7)證人王某2的證言:我們公司與教育局有學生平安保險的業務往來,教育局允許我們到各學校宣傳學生平安保險業務,由學生自愿投保,還有我們公司做著全縣校園食品安全責任險,這筆錢大頭是由政府出,少部分由教育局出,這個業務是由我出面和政府以及教育局商量的。按照公司規定,我們有一筆公關費可以幫縣教育局處理難以列支的開支,每年大概2萬元左右。在2019年2月份左右,楊永王給我打電話讓我們公司幫教育局在春林茶行列支了一筆用于脫貧攻堅的茶葉款大概2萬多元,具體記不得了,然后我就安排會計馬玉如去春林茶行結賬。結賬是事后結,由公司對公賬戶打給春林茶行,開有發票。我們沒有核實楊永王實際拿的是茶葉還是其他的物品,因為他是局長,也不好去問。
(8)證人李某2的證言:楊永王在春節前在春林茶行應該是購買了2萬多元的煙,具體金額記不得,我只記得楊永王一開始讓我給他準備1箱“花玉溪”,我還到其他茶行湊了幾條,給他湊足一箱,后面他應該還拿了其他煙。當時只是算了一個總價款,這筆買煙錢是由鳳慶縣財保公司來結的,鳳慶財保公司業務員來茶行說發票要開成茶葉,每張發票不能超過2000元,我記得開成了兩次,開好后我拿到鳳慶縣財保公司財務室報銷,金額是24360元。
(9)證人楊某2的證言:教育局與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和中國財產保險公司有業務往來,由各學校自己選擇其中一家給學生購買保險,保險費由學生個人出。還有就是校方責任險,大概保了三四年,具體業務是由中國財產保險公司王某2來找楊永王局長商量,這筆錢是由財政出。各保險公司會給教育局管理費,由教育局工會進行收取,“十八”大以后教育局就不再收取保險公司的管理費了。后來中國財產保險公司王某2跟我說既然教育局不收管理費那么可以由他們公司幫我們教育局支付一部分難以列支的開支,我將這件事告訴過楊永王局長。在2019年春節前,楊永王向我問王某2的電話,我告訴了他,具體做什么我不清楚。
以上證人證言證實了鳳慶財產保險公司與縣教育局在工作有保險業務往來關系,楊永王在得知財保公司有一筆公關費可以幫助教育局處理難以列支的開支后,便自行到春林茶行買煙、記賬,最終由財產保險公司為楊永王結付了24360元的購買香煙金額。
(10)證人王某1(現任職教中心主任)的證言:頂崗實習的學生在外實行雙重管理,(一重是)由學校派1到2位老師到學生相對集中的片區進行管理。老師主要聯系企業,平時住在學生較多的企業,每天定時輪回到所有企業進行管理。駐廠老師的主要職責就是落實好學校頂崗實習學生安全的事宜的日常管理,負責好學校與企業的聯系。學校給予駐廠教師一定的生活和交通補助;(另一重)對于學生的管理,主要是企業人事部門直接管理。普國紅就是以學校派到企業的駐廠教師身份參加學生頂崗實習期間工作的,他負責學校與企業的聯系和學生的跟蹤管理。駐廠企業期間由學校發放工資,并給予一定的補助,用于交通和餐補。普國紅到蘇州擔任駐廠教師期間,我們學校不清楚其與蘇州海基元、惠達人力資源等公司分成學生管理費的情況。
(11)證人楊某3(學校人力資源部主任)的證言:實習學生輸出后,由人力資源公司介紹企業的,實行雙重管理,由學校派1到2位老師到學生相對集中的片區進行管理,人力資源公司負責學生的安全管理,一定派他們的員工負責學生管理。企業主要是負責生產管理,學校主要是日常管理。駐廠教師的職責主要有負責頂崗實習學生不適應工作崗位的調崗、學生上下班的考勤、住宿查崗、突發事件的處理。
(12)證人楊某4(職教中心教師)的證言:2013年后我直接負責實習生管理工作,所以我比較清楚。以前的模式人力資源公司主要是負責學生進廠,他們要給每個廠安排一個駐廠老師,對學生進行管理,我們職教中心的老師協助他們管理學生;人力資源公司每個月要向學生收取70元的管理費。
(13)證人羅某(駐廠教師)的證言:其同期以駐廠教師的身份在實習地管理學生的職責主要是負責學校與學生之間的聯系、學生與家長之間的聯系、學生的安全、考勤等管理。
(14)證人李某3(職教中心教師)的證言:其在同期到外地駐廠管理學生的職責主要就是查學生考勤、管理學生安全。
(15)證人字映宏(職教中心副主任)的證言:學生在蘇州實習,職教中心派出的駐廠教師是普國紅,是由學校開行政會確定的。他擔任駐廠教師的職責主要是代表職教中心管理學生。管理學生我們校方占主導,人力資源公司負責每個實習企業派一名管理人員駐廠管理,依靠這名駐廠管理人員進行考勤、生病領學生治療等具體日常管理,我們學校的駐廠教師主要是協調、配合管理。
以上證人證言證實對實習學生管理是雙重管理機制,一方面由學校駐廠教師代表學校負責管理,另一方面應當由人力資源公司派員工進行管理;證實了被委派的駐廠教師在學生頂崗實習期間履行的管理責任和職責內容。
(16)證人許某的證言:惠達公司與鳳慶縣職業教育中心簽訂過聯合辦學協議,約定收取學生的管理費是70元/月/人。2011年普國紅帶學生來駐廠以后,我們就問普國紅他能不能管理,普國紅說可以管理,然后他提出因為管理成本比較大,所以他這邊占70%。因為普國紅他對學生比較了解,又是和這些學生是一個地方的人,語言溝通比較方便。通過計算相關成本以后,我們就將這個管理工作包給普國紅,讓普國紅來做,所收取的管理費70%給普國紅,30%是我們公司自己的,管理我們就不再參與,是普國紅實際在進行管理,他也聘請了相關管理人員。除了輸送鳳慶職教中心學生以外,普國紅還以他個人的名義和我們合作輸送社會工,所以我們公司給他的錢包括學生的管理費和介紹費還有工廠返的招募費,三年下來應該是差不多一百萬左右,我每次(分)給普國紅管理費是用我自己的銀行卡轉的,具體打給普國紅多少管理費我記不清楚了。
普國紅和我們的關系在安排學生過程中是屬于合作關系,但在招募社會工時候是屬于合伙關系。普國紅管理學生他還是以老師的身份進行管理的,但招募社會工方面則是以惠達就業辦主任的身份做相關業務。經過我的回憶,送過來我們公司的學生大概570多人左右,除去中途離開回家的,應該在520人左右,具體人數以鳳慶職教中心提供的學生數為準。
(17)證人孟某的證言:2010年的時候我們公司和鳳慶縣職教中心簽訂了一份聯合辦學協議,由我們公司負責幫職教中心學生安排實習工廠,并對學生進行管理,2010年普國紅送了一批學生過來,并由我們安排進廠實習。普國紅是職教中心老師,負責學生輸出后和我們公司對接。當時普國紅找到我們,和我們商量由他來(對學生)進行管理,并和我們商議,和學生收取的管理費,他占70%,我們占30%。后來形成管理費是由普國紅直接收取的,他留下他的70%后,又把剩余的30%拿給了我。這種管理方式當時是普國紅提出來的,因為企業剛好也需要人,我們公司作為中間的環節,并且我們對接企業為主,所以我們就同意這樣的管理方式。當時應該是送過來350多人,但是中途回去了40多少人,具體人數以鳳慶縣職教中心提供的數據為準。普國紅是以鳳慶職教中心老師的身份和我們合作的,管理學生也是以職教中心老師的身份進行管理。普國紅實際在進行管理的,還聘請了相關管理人員。并支出相關費用。
(18)證人段某的證言:2011年12月初,楊永王讓我去以我的名字辦一張卡給他用,我辦得后拿給楊永王,就一直由他保管使用著。2015年初的時候,他說他不用了,我就去把卡注銷了。這張卡的所有交易情況和我沒有關系。這張卡我還幫楊永王辦理過存款、取款業務。
以上證人證言證實普國紅與惠達公司負責人許某商談對實習生管理并提出他對學生繳納管理費占70%、公司占30%的事實;普國紅主動跟海基元公司負責人孟某提出要進行管理并從學生繳納的管理費中抽提70%,是以鳳慶職教中心老師的身份和海基元公司合作的;普國紅在管理學生時是以職教中心老師的身份進行管理;普國紅除了在駐廠教師身份管理學生外,還參與惠達公司從事社會工招募等私活;惠達公司負責人許某通過自己的銀行卡賬戶都將分給普國紅的管理費、招募費匯存入普國紅的銀行卡賬戶;海基元公司收取學生管理費是由普國紅直接收取直接扣留下70%后才將剩余30%拿給公司負責人孟某,即未通過銀行賬戶交易而是直接扣現;尾號為“9116”、開戶名為段某的這張銀行卡,實際保管和使用人是楊永王。
(19)證人郭某(普國紅聘請為其打工的管理人員)的證言:2011年普國紅聘我幫他做駐廠教師管理鳳慶職高出去實習的學生,做了八九個月,當時我是江蘇在億光電子駐廠管理,工資是普國紅給我們發,我的是直接發現金,每個月2500元,有的時候會發到2600元/月,沒有簽訂過聘用協議。主要工作職責是學生的日常管理,如晚上查宿舍、上下班打考勤、解決學生之間或學生和企業間的矛盾問題,涉及會開銷學生去看病或者是辦理其他業務的交通費。
(20)證人楊某5(普國紅聘請為其打工的管理人員)的證言:2011年的時候我在深圳打工,2011年底普國紅聯系我,讓我去江蘇管理職教中心實習學生,主要管理學生日常事務、學生換廠等事務,工資一開始是2200左右,電話費有補助,車費也可以報。我大概做了2年左右,工資是普國紅現金發給我的。普國紅聘用我就只是管理職高實習學生。
(21)王某3(普國紅聘請為其打工的管理人員)的證言:2011年3、4月份,普國紅讓我去江蘇管理職教中心實習學生,我在友華電子駐廠管理,主要監督學生準時上班、學生下班后的管理以及處理學生工作、生活中遇到的一些問題,工資每月2100元左右是普國紅發,后面工資加了點,普國紅聘用了我大概2年時間。普國紅聘用我就只管理實習學生。
以上證人證言證實普國紅雇請人員為其管理實習學生由其支付工資報酬,所從事的工作有管理學生日常事務、換廠、考勤、查宿舍、解決處理學生工作生活中的矛盾問題等。
8.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1)被告人楊永王的供述和辯解,其供述:李某1建水廠時找水源遇到困難,我帶李某1去見楊信昌,用他們家的水源,當場達成協議。李某1說我幫了大忙,要給我水廠股份作為回報,我同意了。李某1讓我以我母親普某的名義開個賬戶,由她用自己的錢給我母親賬戶打入20萬元,再讓我將這20萬元轉入天使山泉公司賬戶我就有股份了。我就安排妻子楊某1按李某1說的辦理手續,以我母親普某的名義辦得一張銀行卡接收了李某1轉來的20萬元錢入股,占10%股份,股份實際是我的。我沒有實際出過資,是李某1幫我出資的。沒有參與水廠的管理,我和我的家人沒有分到過任何紅利。李某1給我水廠股份我覺得第一個是我幫她介紹水源,第二個是我對她經營的職教中心食堂有監督管理權。
財保公司總經理王某2打電話給我說可以給我們2萬多元的業務費,問我怎么處理。我就到春林茶行拿了一箱花玉溪、云煙軟禮、大重九等煙,具體條數記不得了,大概2萬多元,我告訴李某2財保公司有可能來幫我結這筆煙錢,如果不來我就自己來結。后來我打電話告訴財保公司經理王某2,告訴她東西我已經在春林茶行拿了,讓他們幫我去結賬。
在縣職高與蘇州海基元人力資源公司、與吳江市惠達公司建立聯合辦學協議期間,我指示普國紅在尋找中介公司時談一談能否跟洪瑞職業介紹所二度合作的事情,具體是由普國紅和惠達人力資源公司簽訂協議,利潤也是由惠達人力資源公司打給普國紅,普國紅和我之間的利潤分成是普國紅占三成,我占七成,普國紅將他的三成扣除后打給我。我安排普國紅與惠達人力資源公司商量二次合作的事情主要是我想從中獲利,其中一直是我安排普國紅和許某商量合作事宜。另外還與孟某的海基元中介公司合作過,也是按三七分成,我們占七成,孟某占三成。與江蘇人力資源中介公司合作模式都是我安排普國紅在商量時主動向他們提出的。普國紅分給我的利潤都是通過普國紅的銀行卡打在段某和楊永國的銀行卡里,一直是我在保管使用。普國紅分給我的利潤,除管理學生的利潤外,還有如社會工招聘收入、工廠返還給人力資源公司的管理費等。對我們共得到實習學生管理費分成49.0392萬元我也認可的。按照協議學生管理應該由中介公司負責,我安排普國紅將管理學生的業務從中介公司要過來自己做就想從中獲得經濟利益。孟某和許某會同意以這種方式和我們合作是因為這樣做我們雙方都有利益,他們也沒風險,我們又代表校方,有管理學生的經驗,以及我們后面會不斷輸送給他們實習學生。所以他們也就同意了。
(2)被告人普國紅供述和辯解,其供述:我參與送學生出去實習這件事是從2009年12月份開始,當時楊永王在職教中心擔任校長,我是以駐廠老師的身份和學生一起到廠里。我提前一步到蘇州,以洪瑞職業介紹所的名義和人力資源公司談再合作,主要就是要和人力資源公司分管理費。以前人力資源公司要負責找實習企業,還要負責具體管理,我們參入以后他們就只需要負責找實習企業,就不用承擔管理,全部由我負責管理,包括聘請管理人員及承擔工資,以這種方式分來提成70%管理費用實際是楊永王來定、由我去談,談好之后我又和楊永王反饋。(人力資源公司)就不用再履行管理職責,具體管理由我以洪瑞職業介紹所的名義來進行全部學生的日常管理。從2010年12月開始職教中心輸送學生到企業實習,我既是駐廠老師又是洪瑞職業介紹所管理者,我負責和對方人力資源企業簽合同,等于就是我履行著兩份責任,一份是職教中心駐廠老師責任,一份對學生進行管理的責任。當時楊永王說我們要以公司的方式來運作,不然就等于就是什么都沒有做就拿回扣。楊永王讓我以我的名義來做,我從中也能賺錢,在這個過程中他也能賺錢,我們確實在做著事情。這種經營模式職教中心這邊就只有楊永王知道,別的老師都不知道。我和楊永王共獲得490392元的管理費數額我表示認可。管理費分成我分給楊永王時是楊永王給我賬號,一個是楊永國的,一個是段某的,把錢打到這兩個賬號上。
上述證據經原審當庭質證、認證,來源及取證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證實上訴人楊永王、普國紅犯受賄罪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針對上訴人楊永王及其辯護人、上訴人普國紅及其辯護人所提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本院作如下評判:
第一,關于被告人楊永王利用職務便利為李某1、鳳慶縣財產保險公司謀取利益并相應收受他人財物的事實。在兩起受賄事實時間段,被告人楊永王分別擔任縣職教中心主任、縣教育局局長,是國家工作人員,符合受賄罪特殊主體的資格要件。
楊永王收受李某1送給其20萬元股本金時,擔任縣職教中心主任,行賄人李某1當時正在縣職教中心投建食堂、經營水廠等產業,職教中心負有對食堂的物品采購、食堂衛生、食品質量、服務質量和價格進行監督管理的責任,由此作為職教中心主任的楊永王與經營者李某1形成了管理與被管理、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另李某1證言證實她之所以要送給楊永王20萬元資金讓其入股到自己的公司給其持有10%股份,除了感謝楊永王幫助她聯系協調水源之外,還含有希望自己在職教中心經營的產業能得到主任楊永王關照的意思。并且職教中心切實維護了李某1投資經營上的利益,諸如對其投資經營的食堂采取封閉管理、保證95%以上的住校生在食堂用餐、不允許他人進入校園內經營餐飲等內容使李某1投資經營具有一定的壟斷經營性和便利性,從而最大限度盈利;李某1租賃縣職教中心的房屋經營天使山泉公司,期間一直不按合同繳納租金,楊永王對其不繳租金持有放任態度,未采取措施催繳,只到本案案發后李某1于2019年7月才最終向職教中心補繳了租金(27506元)。同時,李某1天使山泉公司出售供給縣職教中心學生班級的飲用水未通過QS認證,楊永王也未對飲水質量問題進行監督過問。可以說李某1送給楊永王這20萬元股本金獲得了相應的回報。
第二,關于被告人楊永王實際未獲得股金20萬元的定性問題。受賄罪侵犯的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被告人收受股金,已構成受賄罪,后股金轉走,只是收受后的資金用途去向,被告人也實際持有10%的投份,公司是實實在在的存在和運營,后因公司經營善虧損,其實際未獲取利益并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就如證人李某1說如果公司盈利,肯定是要分給楊永王的。
鳳慶縣財產保險公司之所以能以“公關費”或“業務費”為名,為楊永王個人消費購買香煙的金額2.436萬元結賬付款,是基于財保公司與各校區開展學幼安康以及校園食品安全責任險等保險業務原因,同時基于楊永王擔任鳳慶縣教育局局長的職務身份與其拉好關系。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的配合支持(至少是同意或默許)下,財保公司可以順利得在各校區開展學幼安康以及校園食品安全責任險等保險業務。
第三,關于楊永王、普國紅是否基于職務便利為“海基元公司”“惠達公司”謀取利益并相應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問題,收受財物是屬于非法收受他人財物還是勞務所得問題。楊永王、普國紅在開展學生頂崗實習履行管理學生職責期間從人力資源中介公司抽提獲得管理費分成的事實中,楊永王身為職教中心主任,一校之長,他對包括實習學生管理在內的一切學校管理事項負總責,對全校師生管理、行政事務負總責,享有領導職責上的管轄權和管理職責。普國紅系受學校委派從事公務人員,擔任駐廠教師,跟隨實習團隊到蘇州,對實習學生、實習事務具有直接管理權,直接代表校方的直接利害關系人。在縣職教中心與“海基元公司”、“惠達公司”合作頂崗實習辦學中,職教中心是頂崗實習合作辦學的主體,它的優勢在于數量眾多生源優勢,由職教中心負責組織本校生源,源源不斷地將眾多實習學生輸送給這兩家中介公司,而中介公司的利益或者利潤來源正是依賴于職教中心輸送的生源,按學生數量收取每人每月70元的管理費。故職教中心在聯合辦學中居于主導地位、起主要作用,它具有選擇跟誰合作權利,與誰合作直接關系到中介公司的市場利益。為此在表面上縣職教中心與“海基元公司”、“惠達公司”達成以聯合辦學為載體的公開合作模式下,楊永王暗中安排駐廠教師普國紅去與這兩家中介公司談私下之間的合作,商談的內容中包含將管理學生的事務拿過來自己做,由普國紅代表校方進行管理,中介公司要把從學生手中收取的管理費總額中抽提70%返給普國紅,而普國紅獲得的管理費分成又與楊永王按“三七分成”的模式兩人進行瓜分。被告人就是利用了職權優勢、職權地位進行了私下“合作”雙方獲利。
第四,關于上訴人楊永王、普國紅及辯護人稱從中介公司獲得的管理費是勞務所得,因為普國紅在實習地分擔了中介公司的管理職責,確實對實習學生進行了管理,并且還請了幾名人員為其打工,協助管理學生,由普國紅支付工資報酬問題。上訴人楊永王、普國紅在管理學生事項上都具有共同的管理職責和職務行為。根據《鳳慶縣職業教育中心學生頂崗實習管理辦法》,結合普國紅所請人員王某3、楊某5、郭某證實,王某3、楊某5、郭某從事的工作職責就是普國紅作為一名駐廠教師應承擔的工作職責,而不是兼職工作。孟某、許某證實普國紅管理學生也是以職教中心老師的身份進行管理,孟某同時證實是由普國紅提出。再者楊永王和普國紅均供述,楊永王說過給普國紅,白白給我們錢是不能要,“如果一樣都不參與中介公司做管理而獲得管理費就是吃回扣”,“不然就等于什么都沒有做就拿回扣”。這充分說明被告人楊永王、普國紅主觀上明知吃回扣的風險性。從而采取了隱蔽的方式變相的受賄。同樣被告人楊永王為掩蓋與受賄有關發生的銀行交易事實,有意規避個人實名賬戶,指令普國紅將其應分得的70%部分錢款匯存入事先準備一直保管掌控著段某、楊永國的銀行卡,供他所有和使用。綜上,原判認定上訴人楊永王、普國紅構成受賄罪,定罪準確,依法應予懲處。
本院認為,上訴人楊永王,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賄賂,為他人謀利益,數額巨大,其為謀取經濟利益,利用自身職權優勢和縣職教中心與“海基元公司”、“惠達公司”合作頂崗實習辦學中其作為校方法定代表人形成的優勢地位及便利條件。被告人普國紅利用駐廠教師代表縣職教中心管理實習學生的職務便利,在輸送學生頂崗實習履行管理學生職責期間。楊永王與普國紅借管理實習學生之機獲取私利,以管理學生為由,在管理職責中共同實施了從“海基元公司”、“惠達公司”抽提獲得管理費分成的行為,數額巨大,其行為均構成受賄罪。本案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鑒于二上訴人對指控事實無異議,只是對是否構成犯罪有異議,屬于正常辯解,依法可以認定其具有坦白情節。在案發后審查移送起訴前積極退回贓款,依法可對從輕處罰;在共同實施從“海基元公司”、“惠達公司”抽提獲得管理費分成的行為中屬于利用楊永王的職務優勢,普國紅系受楊永王授意,楊永王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承擔全案罪責。普國紅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從輕或減輕處罰。綜上,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原審對上訴人楊永王、普國紅量刑時已經充分考慮本案情節,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予采納。原判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張艾云
審判員  杜 明
審判員  樂俊培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農 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