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6)豫10刑終176號
原公訴機關襄城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田全立,男,生于1964年12月28日,漢族,本科文化,2004年9月任許昌市高級技工學校黨委書記,2011年9月任許昌電氣職業學院臨時黨委成員兼許昌市高級技工學校黨委書記(負責許昌電氣職業學院二期工程),2014年3月至今任許昌電氣職業學院副縣級干部兼許昌市高級技工學校黨委書記。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犯受賄罪經襄城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同日被襄城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
辯護人:胡海龍、鄭占峰,河南名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襄城縣人民法院審理襄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田全立犯受賄罪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豫1025刑初31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田全立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經審理查明:
1、2005年1月至2006年1月,被告人田全立利用其擔任許昌市高級技工學校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許昌市??禉C械制造有限公司總經理王某1現金共計2萬元,為王某1租賃本校校辦工廠車間提供幫助。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全立當庭供認不諱。其供述與證人王某1、劉某1的證言能相互印證。并有許昌市裕康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營業執照、許昌市技工學校實習工廠收款收據復印件、干部任免審批表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2、2006年1月至2007年8月,被告人田全立利用其擔任許昌市高級技工學校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先后四次非法收受許昌萬興建筑公司副總經理常某現金共計1.9萬元,為常某承建本校實習樓工程、承建本校校園道路整修工程提供幫助。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全立當庭供認不諱。其供述與證人常某的證言能相互印證。并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項目內部承包合同、實習樓工程基本建設結算審核報告、記賬憑證、電匯憑證復印件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3、2008年1月、2012年1月,被告人田全立利用其擔任許昌市高級技工學校黨委書記、許昌電氣職業學院臨時黨委成員的職務便利,先后二次非法收受楊某1現金共計2萬元,為楊某1承接本校校園綠化工程、移樹工程提供幫助。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全立當庭供認不諱。其供述與證人楊某1、陳某1的證言能相互印證。并有記賬憑證、收款收據、委托書及建設銀行電子轉賬憑證復印件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4、2008年7月,被告人田全立利用其擔任許昌市高級技工學校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非法收受王某2現金5000元,為王某2表妹孫某面試提供幫助。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全立當庭供認不諱。其供述與證人王某2、孫某的證言能相互印證。并有許昌市委組織部、許昌市人事局文件復印件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5、2010年6月,被告人田全立利用其擔任許昌市高級技工學校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非法收受郭東現金5000元,為郭東外甥任某面試提供幫助。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全立當庭供認不諱。其供述與證人楊某2、任某的證言能相互印證。并有許昌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文件、許昌電氣職業學院招聘聘用人員名單、新聘用人員介紹信復印件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6、2010年6月,被告人田全立利用其擔任許昌市高級技工學校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非法收受李應乾現金1萬元,為李應乾外甥女陳某2面試提供幫助。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全立當庭供認不諱。其供述與證人李應乾、陳某2、王某2的證言能相互印證。并有許昌市委組織部和許昌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文件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7、2010年6月,被告人田全立利用其擔任許昌市高級技工學校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非法收受張某1現金5000元,為張某1表妹楊某3面試提供幫助。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全立當庭供認不諱。其供述與證人張某1、楊某3的證言能相互印證。并有許昌市直事業單位公開招聘人員登記表復印件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8、2011年1月、2014年8月,被告人田全立利用其擔任許昌市高級技工學校黨委書記、許昌電氣職業學院副縣級干部的職務便利,先后二次非法收受本校技能培訓部第二負責人陳某3、紀檢監察審計處負責人牛某現金共計2.5萬元,為其招生工作提供幫助。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全立當庭供認不諱。其供述與證人陳某3、牛某、李某的證言能相互印證。并有許昌電氣職業學校計劃財務處情況說明、許昌電氣職業學院記賬憑證、績效工資發放表、短期招生補貼發放表、許昌市高級技工學校文件復印件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9、2011年6月,被告人田全立利用其擔任許昌市高級技工學校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非法收受高某5000元購物卡,為其面試提供幫助。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全立當庭供認不諱。其供述與證人高某的證言能相互印證。并有許昌市委組織部、許昌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許昌市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文件復印件、許昌市電氣職業學院2011年公開招聘教師新聘用人員名單復印件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10、2012年1月,被告人田全立利用其擔任許昌市高級技工學校黨委書記、許昌電氣職業學院臨時黨委成員的職務便利,非法收受漯河市博泰置業有限公司總經理肖某現金5000元,承諾為其撥付綠化工程款提供幫助。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全立當庭供認不諱。其供述與證人肖某的證言能相互印證。并有記賬憑證、收款收據、委托書、建設銀行電子轉賬憑證復印件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11、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田全立利用其擔任許昌市高級技工學校黨委書記、許昌電氣職業學院臨時黨委成員的職務便利,非法收受本校招生就業處第二臨時負責人陳某4現金2萬元,承諾為其工作崗位調整提供幫助。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全立當庭供認不諱。其供述與證人陳某4的證言能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12、2012年7月,許昌市高級技工學校校長、許昌電氣職業學院臨時黨委成員劉某1(另案處理)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謝某12萬元,后劉某1將其中的1萬元給被告人田全立,讓田全立為謝某1的兒子謝某2面試提供幫助。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全立當庭供認不諱。其供述與證人劉某1、謝某1、謝某2、郭某的證言能相互印證。并有許昌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文件、市直事業單位新聘用人員名單、介紹信、登記表復印件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13、2013年1月、2014年10月,被告人田全立利用其擔任許昌市高級技工學校黨委書記、許昌電氣職業學院臨時黨委成員、許昌電氣職業學院副縣級干部的職務便利,先后二次非法收受許昌鴻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趙某現金共計2萬元,為其撥付工程款提供幫助。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全立當庭供認不諱。其供述與證人趙某、程某1的證言能相互印證。并有許昌鴻森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據及建設銀行客戶專用回單復印件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14、2013年5月至2015年春節前,被告人田全立利用其擔任許昌市高級技工學校黨委書記、許昌電氣職業學院臨時黨委成員、許昌電氣職業學院副縣級干部的職務便利,先后五次非法收受河南中萬北城實業有限公司股東程某1現金、購物卡共計3.5萬元,為其承建許昌電氣職業學院二期工程提供便利。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全立當庭供認不諱。其供述與證人程某1、吳某的證言能相互印證。并有許昌電氣職業學院發文處理、許昌電氣職業學院關于申請支付二期工程首次回購款的請示、記賬憑證、建設銀行單位客戶專用回單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15、2014年11月,被告人田全立利用其擔任許昌市高級技工學校黨委書記、許昌電氣職業學院副縣級干部的職務便利,非法收受許昌市企業養老保險中心主任史某1現金5萬元,為史某1妹妹史某2支付工程款提供幫助。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全立當庭供認不諱。其供述與證人史某1、史某2、呂某、張某2、程某1、程某2的證言能相互印證。并有田全立代表許昌電氣職業學院與北城公司簽訂的《許昌電氣職業學院二期BT工程合同書》、科隆化工技術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及與北城公司簽訂的電梯設備采購合同、安裝合同、科隆化工技術有限公司收到30萬元工程款的收款收據、建設銀行客戶專用回單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16、2015年3月,被告人田全立利用其擔任許昌市高級技工學校黨委書記、許昌電氣職業學院副縣級干部的職務便利,非法收受許昌市華榮珠寶鑒定中心主任王某3現金2萬元,承諾為其合作辦學提供幫助。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全立當庭供認不諱。其供述與證人王某3、劉某2的證言能相互印證。并有許昌電氣職業學院與許昌華榮珠寶玉石鑒定有限公司簽訂的合作辦學協議復印件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中共許昌市紀委在對田全立違紀問題調查過程中,田全立主動交代了組織未掌握的其收受常某等人賄賂的問題,并主動上繳了涉案的全部贓款,系自首。
上述事實,有中共許昌市紀律檢查委員會情況說明、許昌市紀檢監察機關暫扣、封存款物清單、中原銀行客戶回單復印件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事實和證據,襄城縣法院認為被告人田全立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田全立犯受賄罪成立,予以支持。田全立在紀委對其違紀問題調查過程中,主動交代了組織未掌握的其收受賄賂的問題,系自首。綜合被告人的犯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及量刑情節,對被告人田全立減輕處罰,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規定,判決一、被告人田全立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二、追繳違法所得274000元,由扣押單位上繳國庫。
上訴人田全立上訴及辯護人辯稱:1、對原判第8起事實無異議,但認為該項2.5萬元不應認定為受賄數額。一是對招生工作的獎勵,學校是默許的;二是在“兩規”期間已經主動退回,不存在非法所得。2、上訴人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悔罪、退贓、認罪態度好等諸多從輕或減輕情節,且社會危害性不大,請求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理,并依法適用緩刑。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相同,原判認定事實的證據均經一審當庭舉證、質證,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另查明,二審中上訴人田全立的家屬主動向本院繳納了10萬元的罰金。
本院認為:上訴人田全立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關于上訴及辯護人辯稱第8起事實認為收受的2.5萬元不應認定為受賄數額,不存在非法所得理由,經查,上訴人田全立在偵查階段及一審庭審中均供述其收受陳某3、牛某現金的事實。證人陳某3、牛某的證言均證實是為了感謝田全立對其招生工作的支持而給其送錢,并非是學校對其招生工作的獎勵。其供述與證人證言能相互印證,并有相關書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同時上訴人田全立在紀委“兩規”期間主動將該款退回的行為,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規定,不影響認定受賄罪,故其該上訴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上訴人田全立具有自首情節、認罪、悔罪態度好、主動全額退回贓款,且在二審中又主動繳納罰金,請求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納。原判認定上訴人田全立犯受賄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根據二審查明的事實和量刑情節,以及上訴人田全立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認罪態度及社會危害程度,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三)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襄城縣人民法院(2016)豫1025刑初31號刑事判決中對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田全立定罪部分;
二、撤銷襄城縣人民法院(2016)豫1025刑初31號刑事判決中對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田全立的量刑部分;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田全立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罰金已繳納)
四、追繳違法所得274000元,由扣押單位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艷玲
代理審判員 張利聳
代理審判員 張 靖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冉紅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