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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行總行渠道與運營管理部原副總經理陳德受賄二審刑事判決書

日前,中央紀委國家監委駐中國建設銀行紀檢監察組、北京市紀委監委對中國建設銀行渠道與運營管理部原副總經理陳德嚴重違紀違法問題進行了紀律審查和監察調查。

經查,陳德

●嚴重違反政治紀律,對抗組織審查;

違反組織紀律,利用職務便利違規為親屬在工作調動方面提供幫助;

違反廉潔紀律,為親屬承攬銀行采購業務提供幫助,謀取私利;

違反生活紀律。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并收受巨額財物,涉嫌受賄犯罪。

陳德身為中管金融企業黨員領導干部,理想信念喪失,背離黨的宗旨,執迷不悟,不知敬畏,對黨不忠誠、不老實;法紀意識淡薄,私欲膨脹,將公權力變為謀取私利的工具,大搞靠山吃山,優親厚友,近親繁殖;生活腐化;且在黨的十八大后不收斂、不收手,性質惡劣,情節嚴重,應予嚴肅處理。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和建設銀行有關規定,經建設銀行黨委研究,決定給予陳德開除黨籍、開除公職處分,收繳其違紀所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有關規定,經北京市監委研究,決定將其涉嫌犯罪問題移送檢察機關依法審查起訴。

中央紀委國家監委2019-05-28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0)京刑終65號

原公訴機關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德,男,51歲(1970年5月1日出生),出生地吉林省九臺市,漢族,博士研究生文化,中國建設銀行渠道與運營管理部原副總經理兼渠道管理部原總經理,曾任中國建設銀行會計部柜面業務管理處高級副經理(主持工作)、會計部操作管理處高級經理、會計部總經理助理,住北京市西城區;因涉嫌犯受賄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5月24日被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齊曉伶,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陳德犯受賄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9)京02刑初99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內,原審被告人陳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并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王濱、檢察官助理趙立策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陳德及其辯護人齊曉伶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認定:
2004年至2009年,被告人陳德擔任中國建設銀行(以下簡稱建行)會計部柜面業務管理處高級副經理(主持工作)、會計部操作管理處高級經理、會計部總經理助理等職務,主要職責包括負責全行柜面服務質量管理、全行存單存折的憑證設計并與采購部一同進行存單存折的招標、采購等。
2004年至2007年,陳德接受湖南華威金融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威金融公司)實際控制人楊某1的請托,利用職務便利為華威金融公司承攬建行《柜面服務技巧實用手冊》《柜面業務應知應會實用手冊》等印制業務上提供幫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楊某1給予的錢款共計人民幣75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
2005年至2009年,陳德接受楊某1的請托,利用職務便利為華威金融公司承攬建行存折、單證等印制業務提供幫助,該段時間內華威金融公司自建行多家分行承攬了大量存折、單證印制業務。2009年,陳德收受楊某1給予的錢款共計380萬元。
2007年,陳德以買房借款為名,向楊某1索要錢款100萬元,錢款被陳德的妹妹李某1用于個人公司增資。截止案發,該筆錢款仍未歸還。
一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證人楊某1、李某1、姜某、柳某、張某1、于某、秦某、李某2、莊某、陳某1、李某3、李某4、宋某、楊某2、梁某、李某5、丁某的證言;干部履歷表、干部任免審批表、建行總行監察部提供的《陳德職務及職責情況的有關說明》、建行總行人力資源部提供的人員任免通知、建行總行結算與現金管理部出具的《會計部柜面業務管理處相關職責(2003-2006)》、《柜面交易管理處主要職責(2008-2011)》、建行財務會計部采購部出具的《關于2007年單證采購情況的說明》、《中國建設銀行關于總行本級集中采購審批及操作流程有關問題的通知》、建行人力資源部出具的總行和分行之間的關系證明、《關于印制<柜面服務技巧實用手冊>有關事宜的請示》及簽報處理單、《柜面服務技巧實用手冊》印制服務采購備忘錄、《關于承印<柜面服務技巧實用手冊>的函》、建行與華威金融公司《<柜面服務技巧實用手冊>印制合同》、《關于<柜面業務應知應會實用手冊>印刷服務詢價采購結果的請示》、《關于印制<柜面業務應知應會實用手冊>有關事宜的請示》及簽報處理單、《柜面業務應知應會實用手冊》印制服務采購備忘錄、建行與湖南華威金融公司《柜面業務應知應會實用手冊》印制合同、建行結算與現金管理部出具的情況說明、《關于我行2003年重要單證承印服務采購競爭性談判結果的請示》及簽報處理單、《公司承印單式憑證方案》、建行與華威金融公司《單式重要憑證印證合同》、《個人銀行業務用重要單證印制合同》、《關于續簽個人銀行業務用重要單證印制合同及有關事項調整的請示》、《關于個人銀行用重要單證印制調整事項的請示》及簽報處理單、《關于申報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存折等單證集中采購方案的請示》及簽報處理單、《關于報送2007年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存折等單證采購初選供應商標準有關情況的說明》、《關于啟動2007年全行儲蓄存折等單證集中采購事宜的請示》、《儲蓄存折及單式單證采購談判備忘錄》、《關于2007年度全行儲蓄存折、單式單證采購結果的請示》、《關于落實行領導有關全行單證管理及全面審查采購事項等批示情況的匯報》、《工作聯系單》、《采購合同簽署意見單》、建行與華威金融公司《單式憑證印制合同》、華威金融公司向建行湖北省分行、湖南省分行、河南省分行、安徽省分行等開具的增值稅普通發票,建行湖北省分行、湖南省分行、河北省分行、河南省分行等從華威金融公司采購存折情況統計表、《一級分行與華威金融公司合作情況統計表》、華威金融公司的營業執照、印刷經營許可證、企業登記基本情況表、公司章程、驗資報告、股份轉讓協議、清算報告、華威銀通公司工商登記審核表、公司章程、營業執照、驗資報告、交存入資資金報告單、企業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會決議、《華威銀通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華威銀通公司出具的工資表、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華威銀通公司出具的記賬憑證、報銷單據粘貼單、中山銀和技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條、中國農業銀行對賬單、華威銀通公司出具的證明材料;北京市監察委出具的到案經過、立案決定書、留置決定書、拘留證、逮捕證、常住人口信息表以及被告人陳德在調查階段的供述。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陳德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陳德受賄犯罪事實中有100萬元系索賄,依法予以從重處罰。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陳德犯受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故依法判決:被告人陳德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十萬元。責令被告人陳德退賠人民幣五百五十五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陳德上訴提出: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宣告其無罪。針對前述上訴理由,陳德當庭部分變更,對于一審判決認定其收受楊某175萬元的事實以及該項事實構成受賄罪的罪名不持異議,并表示愿意退贓;對于原判認定的其他受賄480萬元事實,陳德承認確實收到相關錢款,但其中100萬元是其向楊某1借的款,已于案發前歸還,另380萬元是李某1和楊某1經營土地增值獲得的部分股權轉讓合法收益,其沒有利用職務之便,為楊某1謀取利益,不是受賄。陳德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一審判決認定陳德受賄100萬元和380萬元這兩筆款屬于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其于2007年間向楊某1借款100萬元是實非虛,不是“以買房借款為名向楊某1索要錢款100萬元”,雖改變了借款用途,但并未改變借款性質,且該筆借款已還清;380萬元系李某1從與楊某1合伙開立的華威銀通公司退股時拿走的應得股權轉讓款,不是陳德的受賄款。陳德在存折、存單的采購工作中,不具備為楊某1謀利的職權,更沒有為楊某1謀利;對于原判認定陳德受賄75萬元的事實,其在二審當庭表示認罪認罰;鑒于陳德具有坦白情節并一再表示愿意退贓,請求二審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在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陳德未提交新的證據,陳德的辯護人提交了以下證據:
1、從北京市通州區政務服務管理辦公室調取的華威銀通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復印件,擬證明李某1是該公司股東。
2、蘇某提交的關于在華威銀通公司工作期間所了解公司狀況的說明原件,擬證明李某1是公司股東;李某1委派蘇某于2006年到2007年8月參與公司生產經營活動。
3、李某1提供的卡號為×××的銀行流水原件,擬證明李某1對蘇某工作的獎勵。
4、從北京市通州區政務服務管理辦公室調取的指定(委托)書復印件,擬證明華威銀通公司委托蘇某于2007年3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公司的登記注冊(備案)手續。
5、辯護人對張某2的調查詢問筆錄原件,擬證明李某1通過張某2參與公司的生產經營活動。
6、張某2提供的由其起草的華威銀通公司文件原件,擬證明李某1通過張某2參與公司的生產經營活動。
7、律師與張某2制作的提取筆錄,擬證明李某1通過張某2參與公司的生產經營活動。
8、張某2提供的由其起草的華威銀通公司文件原件,擬證明李某1通過張某2參與公司的生產經營活動。
9、從北京市通州區政務服務管理辦公室調取的指定(委托)書復印件,擬證明李某1通過張某2參與公司的生產經營活動。
10、王某1提供的關于在華威銀通公司工作情況的說明原件,擬證明李某1前期通過王某1、后期自己參與公司生產經營活動。
11、王某1提供的情況說明原件,擬證明楊某1與建行總行一位叫歐陽某的處長交往密切。
12、辯護人與李某1的調查詢問筆錄原件,擬證明華威銀通公司是李某1與楊某1合伙開辦的,李某1參與了公司的生產經營活動,退股時按照土地的市場價值和其所占公司股份,并在扣除了李某1出資時向楊某1的借款300萬及陳德向楊某1的借款100萬后分得的股權轉讓款。
13、李某1提供的股份轉讓協議復印件,擬證明300萬的性質是個人借款,屬于楊某1與李某1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李某1并非沒有出資,而是實際出資了300萬元。
14、李某1提供的轉讓協議書復印件,擬證明李某12009年退股時提出每畝130萬元是與市場價格相符的。
15、張某1提供的楊某1錄音文字整理(附錄音光盤)原件,擬證明一審判決認定陳德受賄中的100萬元,其性質是楊某1借給陳德的借款。
16、從本案偵查卷復印的《中國建設銀行組織機構改革與設置方案(二○○五年五月)》,擬證明會計部分成不同的處室,不同處室有不同的職責分工,陳德是在會計部督導處,2005年11月到會計部操作管理處。戴某在制度處,會計部相關文件是由制度處戴某起草的,相關職責是制度處行使的,2005年采購與陳德無關;會計部26項主要職責中無招標、采購、簽訂印制合同、支付貨款和履行合同等職責,招標和采購不會是柜面業務管理處或操作管理處這種處室的職責;會計部柜面業務管理處于2005年5月已撤銷,操作管理處已經設立;2007年管某不是代表會計部柜面業務管理處而是代表會計部的操作管理處參加單證采購評審打分(未見成帥參加2007年存折、存單采購評審打分記錄),而2007年操作管理處主管是楊某3,2007年采購與陳德無關。
17、從本案偵查卷復印的《唐某等職務聘任》建總任【2005】376號文件,證明2005年5月會計部柜面業務管理處已經撤銷,2005年11月8日陳德任會計部操作管理處高級經理,負責核心業務系統操作管理,不再負責全行柜面服務質量管理。操作管理處不是柜面業務管理處的更名,二者職能發生重大改變。擬證明一審判決書證據11的相關表述,與事實不符。
18、從本案偵查卷復印的《張某3等職務聘任》建總任【2006】300號文件,證明陳德擔任會計部總經理助理后,主管會計督導處,主要負責會計檢查和DCC數據集中優化改造項目,長期在深圳、石家莊工作。擬證明證人李某2證言、相關書證的部分內容說法不是事實,不符合實際情況。
19、張某1提供的情況說明原件,擬證明2007年以后陳德不分管操作管理處,2007年采購與陳德無關。
20、從本案偵查卷復印的《應某等職務聘任》建總任【2008】98號文件,證明資金結算部沒有招標采購職責,擬證明陳德2008年7月就到了資金結算部,不可能為楊某1謀利。
21、從本案偵查卷復印的文件《資金結算部主要職責及內設機構》,擬證明目的同上。
22、從本案偵查卷復印的《中國建設銀行任免通知》建總任【2011】27號文件。
23、從本案偵查卷復印的《中國建設銀行任免通知》建總任【2011】164號文件。
24、從本案偵查卷復印的建總發【2011】75號關于印發《營運管理部主要職責及內設機構》的通知。
以上22、23、24項證據,擬證明營運管理部沒有招標采購職責,2011年起陳德到營運管理部,不可能為楊某1謀利。
25、從本案偵查卷復印的《財務會計部和采購部之間的關系及演變過程》。
26、從本案偵查卷復印的《關于總行計劃財務部內設處室名稱調整的通知》建總函【2004】60號文件。
27、從本案偵查卷復印的《關于設立采購部的通知》建總發(2006)314號文件。
28、從本案偵查卷復印的《關于設立財務會計部的通知》建總發【2008】120號文件。
29、從本案偵查卷復印的《關于總行部分機構調整的通知》建總發【2017】48號文件。
以上25-29項證據,擬證明2000—2006年全行集中采購職責在計劃財務部集中采購辦公室,2006年11月后由采購部行使這一職責。一審認定會計部柜面業務管理處與采購部一同進行招標和采購與事實不符。
30、張某1提交的《關于進一步加強集中采購工作的通知》建總函【2002】1232號原件,擬證明證人李某2等人證言與文件不符。
31、從本案偵查卷復印的《關于總行本級集中采購審批及操作流程有關問題的通知》建總計【2003】3號文件,擬證明選取供應商與陳德毫無關聯。
32、從本案偵查卷復印的《2003年存折承印服務采購評審計分表》,證明按照“建計簽【2003】256號”文件,建總行計劃財務采購部要與排名前六名公司簽訂存折印制合同,陳德給華威金融公司打分排第七,淘汰了華威金融公司,擬證明楊某1未請托陳德。
33、從本案偵查卷復印的《2003年存折承印服務采購評審評分匯總表》,擬證明陳德沒有為楊某1謀利。
34、從本案偵查卷復印的《2003年單式憑證承印服務采購評審計分表》,擬證明陳德沒有推薦華威金融公司承印建總行存單印刷業務;一審判決書中證據9建行集中采購辦公室工作人員證言:“候選供應商的名單和采購標準一般由需求部門提出”與事實不符。
35、從本案偵查卷復印的《2003年單式憑證承印服務采購評審評分匯總表》,擬證明陳德沒有為楊某1公司謀利。
36、從本案偵查卷復印的《關于我行2003年重要單證承印服務采購競爭性談判結果的請示》建計簽【2003】256號及附件5《中國建設銀行存折承印服務采購考察備忘錄》,擬證明陳德不具備為楊某1謀利的條件。
37、從本案偵查卷復印的《關于啟動2007年全行儲蓄存折等單證集中采購事宜的請示》建計簽【2007】57號文件,證明由采購部根據競爭性談判結果確定承印商,由總行決定供貨區域,不是會計部決定,擬證明陳德不具備為楊某1謀利的條件。
38、從本案偵查卷復印的《關于2007年度全行儲蓄存折、單式單證采購結果的請示》建購簽【2007】130號,擬證明不存在陳德利用供貨區域供貨地點的調整為楊某1公司謀利的可能。
39、從本案偵查卷復印的《工作聯系單》(2007年12月13日)及附件《中國建設銀行單式單證供貨區域劃分表》,擬證明陳德分管的督導處沒有參與2007年采購工作,陳德不分管操作管理處,對《工作聯系單》不知情。
40、張某1提供的《關于印發〈中國建設銀行集中采購管理辦法〉、〈中國建設銀行集中采購操作規程〉和〈中國建設銀行供應商管理規程〉的通知》建總發【2008】230號原件,擬證明一審判決書中的部分證據與文件不符。
41、張某1提供的《關于印發〈中國建設銀行會計部處室職責分工〉的通知》復印件,擬證明2001年存單存折的憑證設計和使用管理是制度處的職責,與陳德無關。
42、張某1提供的《關于印發〈中國建設銀行會計部及內設處室主要職責〉通知》復印件,擬證明2003年存單存折的憑證設計和使用管理是制度處的職責,與陳德無關。
43、張某1提供的《關于對我行儲蓄存折樣式進行重新設計的請示》復印件。
44、張某1提供的《關于對私業務重要單證格式修改等有關工作的請示》復印件。
以上43、44項證據,擬證明存單存折的憑證設計與陳德無關;在案《陳德職務及職責情況的有關說明》不具有真實性,與事實不符。
45、張某1提供的《關于啟用新個人業務用重要單證有關事項的通知》復印件。
46、張某1提供的原會計部制度處副處長戴某的錄音及整理的文字材料原件。
以上45、46份證據,擬證明負責這一工作的是會計部制度處,由戴某負責,陳德在督導處,此項工作與陳德無關。
47、從本案偵查卷復印的《關于啟動2003年七種重要單證集中采購程序有關事項的請示》,擬證明一審判決中關于2003年的指控與陳德無關。
48、從本案偵查卷復印的情況說明,擬證明目的同上。
49、張某1提供的《關于印發《〈中國建設銀行重要單證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原件,擬證明存折、存單憑證的管理工作是由制度處負責,與陳德無關。
50、張某1提供的《關于個人銀行業務部和會計部職責與內設處室調整的通知》復印件,擬證明2005年1月柜面業務管理處撤銷。
51、張某1提供的《關于明確個人金融部門、會計部門和營運管理部門營業網點管理職責有關事項的通知》原件,擬證明2005年5月建總行機構改革后,會計部以前負責的全行對私營業網點柜面服務質量管理、全行存單存折的憑證設計已劃歸個人金融部負責管理;會計部2006年7月24日以后只負責對公業務。
52、張某1提供的李某6(結算與現金管理部總經理)錄音及整理的文字材料原件,擬證明會計部已經和計劃財務部于2008年6月合并,會計部已不存在。
53、張某1提供的原會計部制度處副處長戴某的錄音及整理的文字材料原件,擬證明華威金融公司應是湖南省建行將其作為供應商之一向建行總行推薦的,不是陳德推薦的。
54、從本案偵查卷復印的會計部給計財部的《工作聯系單》,擬證明陳某1、管某的證言內容不具有真實性。
55、從本案偵查卷復印的《關于個人銀行業務用重要單證印制情況的匯報》,擬證明操作管理處根據廠家反映的運輸成本高問題,為了防范廠家因虧損、節約成本而可能出現的降低印制、運輸質量問題,提出每家承印公司同時印制存折、存單。會計部作為需求部門并不知道2003年中標的存單印制廠家是排名第6、8、9名的,根據廠家反映的客觀存在的問題提出這一請示并無不妥。
56、從本案偵查卷復印的《關于個人銀行業務用重要單證印制情況的匯報》,擬證明在操作管理處的匯報基礎上,會計部向計劃財務部打了這份簽報。陳德此時還未到操作管理處,與此項工作無關。
57、從本案偵查卷復印的《關于續簽個人銀行業務用重要單證印制合同及有關事項調整的請示》,擬證明另有他人幫助華威金融公司謀取利益。
58、從本案偵查卷復印的《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湖南華威金融印刷有限公司個人銀行業務用重要單證印制合同》,擬證明2005年11月28日華威金融公司已經拿到了合同;約定了華威金融公司印制的數量和單價。
59、從本案偵查卷復印的《關于個人銀行業務用重要單證印制調整事項的請示》,擬證明一審判決書所列相關書證和證人陳某1的證言內容不是事實,一審認定陳德通過調整區域為楊某1謀利完全違背事實。
60、張某1提供的《關于啟用新個人業務用重要單證有關事項的通知》復印件,擬證明會計部在采購部已分配完采購量的情況下劃分供貨區域,是給印制的存折、存單等重要單證分配供貨省份單證的編號,是計算機系統管理的需要,給每個存折、存單都加上賬號,開戶時與客戶一一對應,相當于卡號,是用來識別使用客戶的,與采購量分配權重比例沒有關系。
61、從本案偵查卷復印的《公司承印單式憑證方案》,擬證明陳德在調查階段的相關供述不真實。
62、從本案偵查卷復印的《中國建設銀行會計部實物簽報處理單》,擬證明2007年陳德分管督導處,沒有參與2007年憑證印制采購工作。
63、從本案偵查卷復印的《集中采購談判對象情況簡介》,擬證明楊某1在2003年投標時很可能得知了標底。
64、從本案偵查卷復印的2005年至2010年幾個分行從華威金融公司采購存折情況統計表,擬證明一審認定陳德作為會計部柜面業務管理處領導,為楊某1公司承攬存單存折重要單證業務金額3000余萬元與證據不符。
65、張某1提供的《房屋買賣合同》原件,擬證明2013年陳德之子去美國留學,為了給其繳納學費及購買車輛,陳德于2014年以64萬元低價出售了秦皇島市工農里小區28號樓2單元8號住宅。
66、張某1提供的2014年6月6日陳德給其子匯款對賬單原件,擬證明陳德低價出售秦皇島住房是為了支持其子在美國學習生活所需。
67、張某1提供的陳某2(陳德之子)在美國買車轉賬付款憑據復印件。
68、陳某2在美國買車車管所開具的回執復印件。
以上第67、68項證據,擬證明確有陳某2在美國購買車輛事宜。
69、張某1提供的陳德銀行貸款信息,擬證明家里急需用錢,資金困難時向銀行申請貸款解決。
70、張某1提供的其建行卡6214880010005159銀行對賬單,證明急需用錢付房款,陳德夫婦是通過刷信用卡透支、向建行申請快貸貸款、向陳德叔叔陳某3借款38萬元、向陳德妹妹陳某4借款20萬元用以支付房款。擬證明李某1陳述的“因為陳德沒有用錢的地方,就把錢先放在其處”是不真實的。如果380萬元是陳德的錢,家里急需用錢時又何必貸款。
71、張某1提供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擬證明2017年陳德夫婦在大理購買面積80.98平方米,總價116.3萬元房產。證明目的同上。
上述證據經法庭舉證、質證,本院認為:
證據1-10、12-14,僅反映出華威銀通公司工商注冊時,李某1系股東,不能證明李某1與楊某1存在真實合作關系;經一審舉證、質證的相關證據已充分證實,李某1并未向公司實際投資,其名下投資款300萬元系楊某1提供,該款性質并非二人之間債權債務關系。證據11,僅能證明楊某1與他人的關系,與本案無關。證據15,該證據顯示,2020年4月1日,陳德之妻張某1與證人楊某1通電話,張某1錄音。經查,該證據的取得系本案一審宣判后,在二審審理期間,張某1作為上訴人家屬及本案證人私自聯系證人楊某1、私自錄音取得,未經楊某1確認,法庭無法確認其真實性;楊某1的證言經法定程序調取、舉證、質證,且與其他證據可相互印證,上述錄音的內容也不能否定原判認定陳德受賄100萬元的事實。證據16-18、20-29、31-39、47-48,系辯護人自本案偵查卷宗提取,不能證明辯護人擬證明的相關事項。證據19、30、40-46、49-53、60、65-71,系陳德之妻張某1提供,部分書證系復印件、部分雖系原件,但證據來源不清、無法判斷其內容的真實性;其提供的錄音資料如何取得,是否經被錄音者確認,均不詳,也不能否定原判認定的案件事實;陳德為其子支付在國外上學的學費、購買車輛以及家庭買房、賣房等相關證據與原判認定陳德受賄的事實無關。
綜上,辯護人提交的上述證據,既不能證明其欲證明的待證事項,也不足以影響或否定原判認定的本案事實,其中部分證據不具有證明效力、部分證據與本案事實之間不具有關聯性。故本院均不予確認。
當庭陳德提出如下申請:1、申請王某2出庭作證,擬證明本案的《關于陳德職務及職責情況的有關說明》與黨委的材料相違背。2、申請結算部總經理出庭作證,擬證明在案相關證明材料與總行的規定相違背。3、申請李某2出庭作證,擬證明她的證言虛假。4、申請管某、楊某3和陳某1出庭作證,擬證明2005年我沒有為楊某1謀利。5、申請戴某出庭作證,擬證明我沒有推薦楊某1的公司。
經查,證人李某2、管某、楊某3和陳某1的證言系辦案機關經法定程序依法調取,經一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且與其他證據能夠相互印證,能夠證明本案相關事實;在案大量書證、行賄人楊某1的證言均可證實,陳德利用職務之便為楊某1的公司謀取利益并收受賄賂之事實。故陳德所提前述申請,本院不予采納。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官發表的出庭意見為:一審判決認定陳德犯受賄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唯陳德收受楊某1給予的100萬元事實,不足以認定具有索賄情節;原判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綜上,陳德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建議二審法院駁回陳德的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核,一審判決書列舉的各項證據來源及形式合法,證據內容具有客觀性,證據之間具有關聯性,且經庭審舉證、質證,能夠證明案件事實,本院對一審法院依法確認的證據亦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原判相同。
另,在我院審理期間,上訴人陳德的妻子張某1按照陳德的意愿退繳贓款75萬元,現在案。
根據查明的事實和證據,對于上訴人陳德所提上訴理由、辯解以及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檢察官所提出庭意見,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一、原判認定的相關受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其一、受賄380萬元的事實
經查:
1、主體及職權:陳德在建行會計部擔任相關職務期間,負責全行柜面服務質量管理、全行存單存折的憑證設計并與采購部一同進行存單存折的招標、采購等。建行相關手冊及銀行重要單證印制等業務,由會計部柜面業務管理處提出需求,具有一定的推薦和選擇權,陳德作為部門領導需要在相關簽報單上簽字確認。
2、謀利事項:承攬建行印刷業務的商人楊某1于2004年初結識陳德后,遂提出具體請托事項。2004年至2009年間,楊某1實際控制的華威金融公司始終與建行總行及其一級分行存在合作關系,承接各項存單、存折、重要單證等印制業務金額達3000余萬元。陳德作為會計部柜面業務管理處領導依流程在相關采購申請簽報單上簽署意見,將楊某1的公司作為供應商之一向建行推薦,后建行與楊某1的公司簽訂了各項印制合同。顯見陳德不僅接受楊某1的請托事項,還利用職務便利,實施了幫助楊某1的公司承攬業務從而謀取利益的相關具體行為。
3、收受380萬元的性質:由于陳德能夠利用職務之便為請托人楊某1的公司謀取利益,楊某1遂提出與陳德合作開辦公司承接建行的印刷業務,公司注冊資金1000萬元,其中陳德占股30%。后陳德將所占股份由其妹李某1代持,該公司注冊時李某1名下的出資款300萬元由楊某1提供,無論是陳德還是李某1均未實際出資。數年后,楊某1與陳德商議,將陳德幫助楊某1的公司賺取的一部分利潤分給陳德380萬元,以股權轉讓款的方式交予陳德指定的李某1帳戶,李某1退出30%公司股份。對此陳德在調查階段曾供述,2005年,楊某1表示他的公司于2003年入選了建行總行個人銀行業務重要單證供應商,今年面臨存折、存單兩項業務合并采購、重新劃分供貨商供貨區域的問題。他向其請托將采購業務量大的地區分給他,提出湖南一定要分給他,并承諾給予好處。楊某1表示存折印刷的成本單價約5毛錢,建行采購單價約9毛錢,中間4毛錢的利潤和他一人一半。其時任建行總行會計部操作管理處處長,在劃分供應商區域簽報上簽署了同意,將湖南、湖北、河北、河南等區域分給了楊某1的公司。后楊某1承接了不少建行的存折存單業務,他說掙了不少錢,但一直沒給其分利潤。2006年,楊某1為繼續從事特種印刷業務提出跟其成立一家公司,不用其出錢,將2005年其該分得的利潤投資入股30%,其同意。后楊某1成立了華威銀通公司,注冊資金1000萬元,其占30%股份,也就是300萬元,其的股份由其妹李某1代持。其聽李某1說楊某1向她的銀行賬戶轉了300萬元用于公司注資。華威銀通公司成立后在北京沒有開展什么業務,土地價格卻上漲不少。2009年,楊某1想讓其退出公司,將李某1名下股份轉給他子女,其同意了。楊某1和其提了另外兩件事,一是和其清算2005年后做建行存折、存單業務賺的利潤,把其的利潤給其;二是希望成為2009年建行存折、存單等單證的正式供應商。最終楊某1給了李某1380萬元股份轉讓款,數額是楊某1算出來的。該供述與在案相關證據可相互印證,足以證實該380萬元并非李某1的股權轉讓的合法收益,而是楊某1給予的賄賂款。
綜上,原判認定陳德收受楊某1給予的380萬元的事實系受賄犯罪,具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評判意見正確,本院予以支持。陳德以及辯護人分別所提“380萬元是李某1和楊某1經營土地增值獲得的部分股權轉讓合法收益,陳德沒有利用職務之便為楊某1謀取利益,不是受賄”的相關上訴理由、辯解、辯護意見,缺乏充分的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檢察官“一審判決認定陳德犯受賄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出庭意見正確,本院予以采納。
其二、索賄100萬元的事實
經查:
1、借款事由、款項去向:陳德以買房為由借款,但收到楊某1的100萬元后,次日即將款轉給其妹妹李某1用于公司增資,顯見其無正當、合理的借款事由。
2、雙方關系:2004年楊某1因承攬建行相關印刷業務與陳德相識,此后二人之間除了請托、被請托以及行賄、受賄的權錢交易之外,沒有正常的經濟往來,并不存在私人借貸的感情基礎。
3、借款時間、謀利事項:2007年1月陳德向楊某1提出借款100萬元之時,發生在楊某1的華威金融公司承接建行業務之后、其中部分業務尚在進行中、建行將要印制單式憑證之前,當楊某1表示資金比較緊張猶豫不決時陳德進行催促。楊某1將款匯出后,同年3月建行會計部提出采購需求,標的為儲蓄存折、單式單證、重要單證專用紙張,并向采購部推薦了候選供應商,其中包括華威金融公司,陳德依流程在本單位采購合同簽署意見單上簽署同意,建行與華威金融公司簽訂《單式憑證印制合同》,使華威金融公司承攬了該印制業務。對此陳德在調查階段曾供述,2007年,建行采購儲蓄存折、單式單證。楊某1向其請托幫助他的公司入選為供應商,其作為建行總行會計部總經理助理,推薦了楊某1的公司,在請示簽報單上簽署了同意。楊某1的公司順利成為儲蓄存折和單式單證兩項業務的供應商,但后來由于總行領導壓縮了供應商名單,楊某1的公司最終成為了單式憑證的正式供應商,儲蓄存折的候補供應商。
4、歸還能力、歸還意愿和是否歸還:陳德當初借款時表示,急用、很快還,并未出具借款手續;楊某1證實,將100萬元匯出一年多后,由于陳德沒有還款,楊某1曾通過李某1委婉地要過一次,陳德則打電話問其資金是否緊張,是否需要還給其100萬元,楊某1說現在資金比較困難,但陳德并無還款的意思表示和行為;陳德雖有較高的收入,但在借款后長達十余年的時間一直未歸還。對此陳德在調查階段曾供述,楊某1借給其錢是因為其管著建行存折、重要單證業務,楊某1有求于其。其沒有還錢,因為這些年幫了楊某1不少忙,其知道即使不還,楊某1也不會要。該供述與在案其他證據可相互印證。2018年間,陳德涉嫌違法違紀的部分事實被調查機關發覺,為防止敗露,陳德對楊某1說,如果建行紀委問其,讓其說已經還了,還拿來了一張借款100萬元借條以掩蓋真相。足見陳德并無還款的主觀意愿和行為。
綜上,原判認定該筆錢款性質系受賄款,而非借款,且系陳德以借為名主動向楊某1索要,依法認定為索賄的事實,具有充分事實和法律依據,評判意見正確,本院予以支持。陳德以及辯護人分別所提“該款系借款、已歸還”的相關上訴理由、辯解、辯護意見,檢察官“該起屬一般受賄、不足以認定具有索賄情節”的相關意見,缺乏足夠的證據佐證,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二、原判量刑是否適當?
根據我國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受賄數額在300萬元以上的,系數額特別巨大,依法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索賄的從重處罰。
上訴人陳德受賄數額555萬元,其中100萬元系索賄;其曾在調查階段主動交代受賄十余萬元的事實,但在一審法院審理期間,不認罪、不退贓;原判鑒于其系受賄犯罪數額特別巨大,且具有索賄情節,依法對其予以從重處罰,于法有據,量刑適當,本院予以支持。陳德所提量刑過重之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陳德身為國家工作人員,本應奉公守法,但其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受賄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公務行為的廉潔性,已構成受賄罪,依法應予懲處,其具有索賄100萬元之情節,依法應予從重處罰。一審法院根據陳德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鑒于陳德在二審審理期間對于受賄75萬元的事實表示認罪并退繳該部分贓款,具有一定悔罪表現,故本院在原判刑罰基礎上對其酌予從輕處罰;辯護人請求二審法院對陳德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在案之款系陳德受賄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其余犯罪所得予以繼續追繳。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9)京02刑初99號刑事判決,即:被告人陳德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十萬元;責令被告人陳德退賠人民幣五百五十五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二、上訴人陳德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十五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留置、羈押的,留置、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30年5月26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三、在案人民幣七十五萬元系上訴人陳德受賄犯罪所得,予以沒收。
四、繼續追繳上訴人陳德受賄犯罪所得人民幣四百八十萬元,予以沒收。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蔡云霞
審判員  黃肖娟
審判員  任衛國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王 蕊

裁判文書網2021-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