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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老師扇小學生耳光,家長報案!法院:不屬教育懲戒,警方應處罰

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4)渝02行終3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重慶市梁平區公安局,住所地重慶市梁平區泰和路7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11500228008652257N。
法定代表人:徐波,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沛,該單位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寶存,重慶正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林某某,男,2012年3月4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梁平區。
法定代理人:林某建,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梁平區。
法定代理人:李某瓊,女,1981年10月13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梁平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準,上海市匯業(重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輝,上海市匯業(重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周某紅,男,1989年7月3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梁平區。
上訴人重慶市梁平區公安局(以下簡稱梁平區公安局)與被上訴人林某某、原審第三人周某紅行政處罰一案,不服重慶市梁平區人民法院(2023)渝0155行初3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4年3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梁平區公安局其法定代表人徐波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唐沛、黃寶存,被上訴人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準、肖輝,原審第三人周某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周某紅系重慶市梁平區某小學教師,主要負責該校小學一年級到四年級的體育教學以及一年級到六年級的足球社團課,并負責體育保管室的器械保管、領取和發放,林某某系該校五年級一班的學生。2023年3月7日16時許,林某某與同學劉致余等在上社團活動課前擬到體育器材保管室提前領取體育器材使用,周某紅稱未到上課時間不能領取。隨后有部分學生在保管室門口搖門或用竹竿捅門,周某紅再次告知上課了才能拿體育器材。林某某在等待時使用同學毛某某的手機播放存儲在手機里的罵人語音,周某紅聽到后認為是在罵他,便從辦公室走出來詢問是誰在罵人,有學生指認是林某某。周某紅便問林某某是不是他罵的,林某某否認,周某紅便扇了林某某一記耳光,并說“你們這些無法無天了”。2023年3月10日,林某某到梁平區人民醫院治療,被診斷為左側頜面部損傷。2023年3月20日,林某某家長報警,梁平區公安局梁山派出所作為治安案件受理。受案后,辦案民警對林某某、周某紅及在場學生進行了調查詢問。2023年3月21日,梁山派出所委托梁平區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對林某某的人體損傷程度進行鑒定,結論為輕微傷。2023年3月31日,林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瓊提出重新鑒定申請,梁平區公安局未準許。2023年4月24日,梁平區公安局作出梁平公(梁山)不罰決字[2023]5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認為周某紅打學生耳光系教學中的體罰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對周某紅不予行政處罰。2023年4月25日,梁平區公安局作出《關于移交周某紅違法行為的函》,將本案移交重慶市梁平區教育委員會處理。林某某不服梁平區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處罰決定,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梁平區公安局作出的梁平公(梁山)不罰決字[2023]5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并責令梁平區公安局對周某紅重新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另查明,2022年3月22日至2023年4月13日期間,林某某陸續分別在重慶新橋醫院、梁平區人民醫院、重慶醫科大學附屬兒童醫院門診或住院治療。梁平區人民醫院出院小結載明:“入院情況:嘆氣樣呼吸、咯血;出院情況:患兒仍有嘆氣樣呼吸,較前稍好轉”。重慶醫科大學附屬兒童醫院《醫療證明書》載明:“于2023年4月5日至2023年4月13日在本院住院治療;診斷:1肺炎,2腦震蕩?3鼻炎,4鼻出血,5左側椎動脈起源異常,6左側面部軟組織挫傷,7創傷后應激障礙?”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被訴行政行為事實認定是否清楚;2.周某紅打林某某耳光的行為是否屬于教育懲戒行為;3.被訴行政行為法律適用是否正確。對此,作如下分析評判:
(一)關于被訴行政行為事實認定是否清楚的問題
辦案民警調查詢問未成年人時,有監護人或學校老師在場,被告調取收集證據的程序合法。梁平區公安局受案后在法定期間內履行了調查、委托鑒定、送達、告知、審批、作出行政決定的義務,被訴行政行為程序合法。根據林某某本人向辦案民警所作陳述,以及周某紅和在場學生所作陳述,周某紅打了林某某一耳光的事實成立,但周某紅打林某某耳光后說的話并不包含有批評教育的意思表示,被訴行政行為事實認定基本清楚。林某某在訴狀中關于周某紅打了其兩耳光的陳述與查明的案件事實不符,對該部分事實陳述不予采信。
(二)關于周某紅打林某某耳光的行為是否屬于教育懲戒行為的問題
教育懲戒是基于教育目的,對違規違紀學生進行管理、訓導或者以規定方式予以矯治,促使學生認識和改正錯誤的教育行為,是教育的必備手段之一。適時適度的教育懲戒有助于學生辨是非、知對錯、懂道理、有擔當,國務院《關于深化教育教學改革,全面提高義務教育質量的意見》明確提出,保障教師依法享有教育懲戒權。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小學教育懲戒規則(試行)》(以下簡稱《教育懲戒規則》)是教育部為保障和規范學校、教師依法履行教育教學管理職責,保護學生合法權益,根據教育法、教師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法規而制定的部門規章。因此,對違規違紀學生實行必要的教育懲戒是教師的法定權力和義務,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得到全社會的支持。
《教育懲戒規則》第七條規定,對于故意不完成教學任務、不服從教育管理、違反學生守則、打罵同學、老師等違規違紀行為,學校及教師應當予以制止并進行批評教育,確有必要的,可以實施教育懲戒。根據該條規定,教育懲戒的適用范圍是學生有違規違紀行為,實施前提一是已經進行了批評教育,二是確有懲戒的必要。《教育懲戒規則》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針對學生違規違紀情節輕微、情節較重、情節嚴重的情形分別規定了實施懲戒的具體方式、應當履行的法定程序。關于懲戒方式,違規違紀情節輕微的包括點名批評,責令賠禮道歉、口頭或書面檢討、教室內站立、課后教導等;違規違紀情節較重的包括:訓導、校內公益服務等;違規違紀情節嚴重的包括不超過一周的停課或者停學、訓誡、心理輔導等。以上方式均沒有規定可以對學生采取傷害身體的行為。因此,實施教育懲戒應當遵循教育規律,注重育人效果,符合法治原則,做到客觀公正,且措施得當,過罰相當。
《教育懲戒規則》第十二條對禁止教師實施的教育行為作了明確規定,包括:體罰、變相體罰、侵犯學生人格尊嚴、因個人情緒和好惡而選擇性實施教育懲戒等七類不當教育行為,以及其他侵害學生權利的行為。其中,第(一)項規定,教師在教育教學管理、實施懲戒教育過程中,不得有以擊打、刺扎等方式直接造成學生身體痛苦的體罰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以下簡稱《未成年人保護法》)作為《教育懲戒規則》的上位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學校教職員工不得對未成年人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因此,體罰是教師在教育教學管理過程中對學生實施的擊打、刺扎等行為,是法律禁止教師實施的行為,不屬于教育懲戒行為。
教育懲戒的目的是更好地育人,而不是給被教育者造成傷害。周某紅是體育器材保管員,也是林某某的社團課老師,從林某某與同學提前去領取體育器材,周某紅予以制止,至林某某播放罵人語音,周某紅經詢問后打林某某耳光,事件具有連續性。周某紅在履行教育教學職責過程中有對林某某進行批評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必要時也可以實施適當的教育懲戒。但周某紅既沒有對林某某進行批評教育,也沒有按照《教育懲戒規則》所規定的方式進行懲戒,直接打林某某耳光,傷害林某某身體,其行為不屬于教育懲戒。梁平區公安局將體罰與教育懲戒混同,系法律概念理解不當,其關于周某紅的行為系教育懲戒的主張不能成立。
(三)關于被訴行政行為法律適用是否正確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以下簡稱《教師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學任務給教育教學工作造成損失的;(二)體罰學生,經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教師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所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前述法條對于構成犯罪的行為不排除刑事處罰相關法律的適用,自然也不應當對行政違法行為排除行政處罰相關法律的適用。
《教育懲戒規則》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教師違反《教育懲戒規則》第十二條,對學生采取體罰、變相體罰等行為,情節輕微的由學校予以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暫停履行職務或依法依規給予處分,給學生身心造成傷害,構成違法犯罪的,則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與《教師法》第三十七條相比,《教育懲戒規則》明確了體罰學生造成損害后果,構成違法或者構成犯罪的,都應當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該規定是對《教師法》第三十七條的細化和強調,是對《教師法》第三十七條不排除行政處罰的進一步明確。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外,均應適用本法。縱觀《教師法》全文,對于教師體罰學生的,沒有規定禁止給予治安管理處罰,也沒有作出其他特別規定,《教師法》不排除《治安管理處罰法》的適用。對于教師在履行教育管理職責過程中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是體現過罰相當、公平正義法治原則的必然要求。
法律保護教師依法行使教育懲戒權,同時也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對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可給予治安管理處罰”,該法條對于侵犯主體未作特殊規定,任何主體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違反治安管理的,均可給予治安管理處罰。若教師在履行教育管理職責過程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從法益保護的角度來看,即便《教師法》未作規定,亦需適用《未成年人保護法》進行處理。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條規定,對于擾亂公共秩序,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等具有社會危害性,構成犯罪的行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明確了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的銜接關系,也規定了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性質和特征,其中,侵犯人身權利尚不構成犯罪的行為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周某紅在面對學生不聽安排、林某某播放罵人語音時,沒有保持應有的冷靜和克制,直接打林某某耳光,教育方式簡單粗暴。周某紅的行為給林某某造成了傷害,侵犯了林某某的人身權利,具有明顯違法性,屬于《教育懲戒規則》第十五條和《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規定的應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的行為,同時構成《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的毆打他人的行為,應當受到否定性評價,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關于周某紅毆打林某某的訴訟主張成立,但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周某紅有泄憤報復的行為目的。梁平區公安局負責社會治安管理工作,負有維護正常社會秩序、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有權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對治安違法行為進行處理。梁平區公安局向梁平區教育委員會作出的《關于移交周某紅違法行為的函》也已認定周某紅的體罰行為具有違法性,梁平區公安局關于本案不屬于治安案件,不應由公安機關處理的意見不予采納。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治安案件調查結束后,對依法不予處罰的,或者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處罰決定”的規定,主要包括以下情形:⑴依法不予處罰的是指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二條涉及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第十三條涉及精神病人、第十四條涉及盲聾啞人、第十九條有情節特別輕微、主動消除違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諒解等情形;⑵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是指沒有違法事實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有違法事實的情形。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周某紅的行為符合前述規定。梁平區公安局做出不予處罰決定,系法律適用錯誤,對其辯稱意見不予采納,對其訴訟主張不予支持。
此外,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八條,以及《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對于不屬于公安機關職責范圍的事項,應當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告知報案人,而不是作出不予處罰決定。梁平區公安局一方面認為本案不屬于公安機關管轄的治安案件,一方面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從治安案件的角度對周某紅的行為進行評價、處理,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梁平區公安局的法律適用與其訴訟主張相悖。
綜上所述,周某紅體罰林某某致輕微傷,構成毆打他人的治安違法行為,梁平區公安局應當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規定予以處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1.撤銷梁平區公安局作出的梁平公(梁山)不罰決字[2023]5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2.責令梁平區公安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宣判后,梁平區公安局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且未考慮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相統一,故請求本院依法改判,駁回林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主要理由在于:1.該案確系發生在教學過程中,林某某也確實存在不聽老師管教以及播放罵人語音的行為,在這種特定的地點和環境下,周某紅實施扇耳光行為系為維護正常教學秩序、教育學生遵守行為規范的職務行為,系懲戒過度行為,不具有毆打、傷害林某某的故意。2.本案經梁平區公安局調查結束后,才發現周某紅不具有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故意,即違法事實不能成立,所以才作出不予處罰決定,程序符合法律規定。3.周某紅與林某某私下已達成賠償協議,如果按照原審判決執行,將引發新的社會矛盾。
林某某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梁平區公安局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請求本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主要理由在于:1.周某紅與林某某無直接的教師和學生關系,周某紅毆打林某某的時候并非處于教學過程中,并非教育懲戒過度。2.周某紅作為身材強壯的體育老師,有能力知道其毆打行為將會引發的后果,其具有毆打他人的故意。3.賠償行為不影響本案的處理,梁平區公安局仍應當履行本身的職責。
周某紅述稱,其僅出于教育目的輕輕拍了一下林某某的左臉,對林某某并無傷害故意。周某紅的行為屬于教育懲戒,不屬于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毆打他人行為,梁平區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正確,故請求依法撤銷原判。
梁平區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內向原審法院提交,并在原審庭審中舉示了下列證據:1.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案(事)接報回執、案件主辦人指定書、行政案件權利義務告知書、傳喚審批表、傳喚證、被傳喚人家屬通知書、調取證據審批表、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課程表、抓獲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不予行政處罰審批表、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及送達回執;2.辦案民警詢問周某紅筆錄;3.辦案民警詢問林某某筆錄;4.辦案民警詢問在場學生劉致余、毛江柳、周智恒、謝城渝、方思博、李明宏、榮國良筆錄;5.林某某的門診病歷、疾病診療證明書;6.鑒定委托書、物證鑒定所鑒定事項確認書、梁公鑒(臨床)[2023]40號鑒定文書及送達回執、傷情重新鑒定申請書、不準予重新鑒定審批表、不準予重新鑒定通知書;7.黨員、國家工作人員涉嫌違紀違法案件信息表、梁平區公安局關于移交周某紅違法行為的函。
林某某向原審法院提交以下證據:1.戶口簿、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案(事)接報回執;2.林某某書面陳述書、蔣龍誠陳述事實的錄像、林某某兩同學陳述事實經過的錄音、周某紅陳述事實的錄音;3.林某某傷情錄像、復診醫生診斷錄音、重慶新橋醫院門診病情證明單及門診病歷、重慶醫科大學附屬兒童醫院門診病歷及醫療證明書、梁平區人民醫院出院小結、梁平區公安局物證鑒定報告。
周某紅沒有向原審法院提交證據。
原審法院對前述證據的認證意見為:1.關于林某某提供的證據,證據2中林某某的書面陳述無書寫時間、書寫人署名,且與林某某在辦案民警處的陳述不一致,不予采信;蔣龍誠系未成年人,其陳述事實時沒有法定監護人或老師在場,不符合證據調取的要求,不予采信;林某某兩位同學的錄音,無法核實陳述者的身份,不予采信;周某紅的錄音,各方均不否認真實性,予以采信;證據3中,復診醫生診斷錄音內容不完整,無對話人具體身份,不符合證據形式要求,不予采信;其他證據,因各方均認可真實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予以采信。2.關于梁平區公安局提供的證據,證據2中周某紅陳述的打耳光過程及細節與林某某及在場證人陳述不一致,對該部分證據內容不予采信,其余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予以采信。
前述證據,已隨案移送本院。經審查,原審法院認證意見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中,林某某向本院舉示了以下證據:1.(2020)黑09行終6號行政判決書;2.(2020)皖0102行初39號行政判決書。擬通過類案的裁判結果證明本案應當同樣適用該種裁判結果。
梁平區公安局對林某某舉示的證據質證認為,該兩份判決涉及的案件情況與本案不同,因此達不到證明目的。
周某紅對林某某舉示的證據質證認為,與梁平區公安局的質證意見一致。
周某紅向本院舉示了以下證據:1.(2023)渝0155民初2549號民事調解書;2.重慶市梁平區力帆光彩小學關于教師周某紅懲戒林某某的情況說明;3.(2020)黔0321行初193號行政判決書;4.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關于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過程中的違法行為能否給予治安處罰的請示》的復函。擬證明,周某紅對林某某的打耳光行為系基于教育目的的教育懲戒,不屬于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毆打他人情形,依法應當不予處罰。
梁平區公安局對周某紅舉示的證據質證認為,對前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予以認可。
林某某對周某紅舉示的證據質證認為,對調解書的真實性認可,但達不到證明目的,因為雙方就民事賠償達成一致意見不是免于行政處罰的理由;對情況說明的真實性不認可,學校對于事件經過的描述不屬實;對判決書及國務院法制辦復函的關聯性不認可,至于真實性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實。
本院對前述經質證的證據認證認為,1.林某某舉示的兩份判決,目的是通過類案的裁判結果證明本案應當同樣適用該種裁判結果,但該證據與本案爭議問題并無直接關聯,本院不予采納。2.周某紅舉示的調解書,在本案被訴行政行為作出后形成,與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不具有關聯性,不予采納;周某紅舉示的情況說明,形成于被訴行政行為作出之前,但未在一審中提交,現無正當理由在二審提交,本院不予采納;周某紅舉示的判決書和國務院法制辦的復函,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查明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事實無異,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系因周某紅對林某某作出打耳光行為后,梁平區公安局未給予周某紅行政處罰,林某某不服不予行政處罰決定而提起的訴訟。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在于:一、周某紅對林某某作出的打耳光行為是否系以教育為目的的教育懲戒;二、針對教育懲戒的法律規制,是否排斥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
一、關于周某紅對林某某作出的打耳光行為是否系以教育為目的的教育懲戒問題
《教育懲戒規則》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規則所稱教育懲戒,是指學校、教師基于教育目的,對違規違紀學生進行管理、訓導或者以規定方式予以矯治,促使學生引以為戒、認識和改正錯誤的教育行為。”第八條規定:“教師在課堂教學、日常管理中,對違規違紀情節較為輕微的學生,可以當場實施以下教育懲戒:(一)點名批評;(二)責令賠禮道歉、做口頭或者書面檢討;(三)適當增加額外的教學或者班級公益服務任務;(四)一節課堂教學時間內的教室內站立;(五)課后教導;(六)學校校規校紀或者班規、班級公約規定的其他適當措施。教師對學生實施前款措施后,可以以適當方式告知學生家長。”
本案中,周某紅兼任學校的社團課老師及體育器材保管老師,林某某在等待領取體育器材期間,在校園內公開播放罵人語音,確實存在違規違紀行為,周某紅有權對林某某采取以教育為目的、符合規定的教育懲戒措施。縱觀周某紅實施打耳光行為的起因、經過,不排除該行為具有一定的教育懲戒屬性。但是,周某紅采取的方式不屬于前述規定所列舉的懲戒方式,且打耳光對學生而言具有較強侮辱性,又造成了林某某輕微傷的嚴重后果,亦不屬于與林某某過錯程度相適應的其他適當措施。故周某紅的行為雖具有一定的教育懲戒屬性,但已超出《教育懲戒規則》允許范圍。
二、關于針對教育懲戒行為的法律規制,是否排斥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的問題
(一)針對教育懲戒的法律規制不排斥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具有法律依據
《教育懲戒規則》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教師違反本規則第十二條,情節輕微的,學校應當予以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應當暫停履行職責或者依法依規給予處分;給學生身心造成傷害,構成違法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根據前述規定,公安機關對于教師給學生身心造成傷害的不當教育懲戒行為,應當區分違法情況和犯罪情況,并依法進行處理。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一)結伙毆打、傷害他人的;(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六十周歲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毆打、傷害他人或者以此毆打、傷害多人的。”本案中,周某紅對林某某作出的打耳光行為,其采取的方式和造成的后果已超出《教育懲戒規則》允許范圍,構成了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毆打他人”情形,違法事實已經成立,梁平區公安局有權且應當對周某紅的違法行為予以治安行政處罰。
(二)針對教育懲戒的法律規制不排斥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具有法理依據
首先,明顯過當的教育懲戒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更符合社會對公平正義的追求。法律規范作為一種帶有價值判斷的行為規則,對于人們的行為具有預測、指引作用。義務性規范通常命令人們作出或不作出某種行為,如有違反應承擔否定式法律后果,進而指引人們對即將發生的行為預先估計判斷,主動將自己的行為納入法治軌道。如果對尚不構成犯罪的明顯過當教育懲戒僅予以行政處分,而不對該行為從治安管理層面予以否定評價,實際是讓合法至犯罪區間內的違法教育懲戒失去法律規制,難免使學生及家長產生合法權益受不到法律保護的不安和擔憂。反之,針對包括不當教育懲戒在內的一般違法行為,行政處罰手段的及時介入,能有效遏制違法行為向違法程度更深、情節更惡劣、危害后果更嚴重的犯罪行為轉化。
其次,內部責任不能替代外部責任。內部責任,通常由違法行為人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對違法失職人員采取職務身份制裁措施。外部責任,包括因違法行為社會危害程度不同致使應受懲罰性不同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其中行政責任約束的是實施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等具有社會危害性但尚不構成犯罪的違法行為。二者各自調整的社會關系和表現形式不存在沖突或重合之處。因此,除法律有關于追責方式相互排斥的特別規定外,應當根據違法行為侵犯的不同法益而給予違法行為人不同的追責方式。本案中,梁平區公安局雖然將本案移送梁平區教育委員會進行內部追責,但根據教師法相關規定,對于尚未構成犯罪的一般違法行為,制裁措施僅為行政處分或解聘,與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申誡罰、金錢罰、人身罰處罰種類并不相同,即使梁平區教育委員會對于周某紅予以內部追責,也不會與梁平區公安局所作治安管理處罰出現重復處理問題。
因此,針對教育懲戒行為的法律規制,并不排斥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周某紅對林某某實施的打耳光行為,已經構成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違法情形,梁平區公安局以違法事實不成立為由不予行政處罰錯誤,依法應予撤銷。至于本案是否具有不予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應由公安機關在下一步的處理決定中進行認定。
學校、教師在依法履行教育教學和管理職責的過程中,應當以落實立德樹人為根本任務。對違規違紀學生進行教育懲戒之時,應當注重教育規律以及學生個體差異,選擇科學適當的方式幫助學生認識、改正錯誤。學生家長應當對于教師的教育教學工作給予支持、配合,對于教師依法實施的教育懲戒措施予以適度包容,共同促進學生全面、健康發展。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梁平區公安局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重慶市梁平區公安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建平
審 判 員 程鴻聲
審 判 員 陳克梅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劉 晶
書 記 員 譚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