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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邊判決教育身邊人:向平少濫用職權、受賄、單位受賄一審刑事判決書

湖南省衡陽市蒸湘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8)湘0408刑初43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衡陽市蒸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向平少,男,漢族,1963年6月14日出生,湖南省衡東縣人,大專文化,已被開除黨籍,原衡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局長。2017年8月13日因涉嫌犯濫用職權罪、受賄罪、單位受賄罪經衡陽市蒸湘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衡陽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執行刑事拘留,2017年8月29日經衡陽市人民檢察院批準被衡陽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執行逮捕?,F羈押于衡陽市看守所。
辯護人鄧寒鳴,湖南居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雷一思,湖南居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衡陽市蒸湘區人民檢察院以衡蒸檢公訴刑訴〔2018〕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向平少犯濫用職權罪、受賄罪、單位受賄罪,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衡陽市蒸湘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文思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向平少及其辯護人鄧寒鳴、雷一思到庭參加訴訟。2018年5月3日,經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本案延長審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衡陽市蒸湘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向平少擔任衡東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衡東縣勞社局)及衡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局長(以下簡稱衡東縣人社局)期間,具有如下犯罪事實:
一、濫用職權
衡東縣工傷保險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衡東縣工傷中心)的“三項費用”按規定必須??顚S?。被告人向平少擔任衡東縣人社局局長時,明知公務開支、爭資跑項、協調費不能在“三項費用”中報銷,仍在2011年至2015年期間,多次安排衡東縣工傷中心以“三項費用”名義報賬,造成國家經濟損失831951元。
二、受賄
1、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向平少打牌輸錢后,要原衡東縣社會勞動保險局局長(以下簡稱衡東縣社保局)段某(已判刑)送去20000元并予以收受;
2、湖南機油泵股份有限公司副經理丁某為感謝被告人向平少對企業的撥款和支持,于2011年、2012年、2013年春節前的一天,在其辦公室分別送了3000元、5000元、5000元,共計13000元,被告人向平少予以收受;
3、衡東縣金虎糧油公司趙某1為感謝被告人向平少對企業的撥款和支持,于2011年、2012年、2013年春節前的一天,在其辦公室分別送了3000元、5000元、5000元,共計13000元,被告人向平少予以收受;
4、衡陽市南東有色金屬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賀某為感謝被告人向平少對企業的撥款和支持,于2011年、2012年、2013年春節前的一天,在其辦公室分別送了2000元、3000元、3000元,共計8000元,被告人向平少予以收受;
5、衡東縣小奇畜牧養殖有限公司、湖南堰橋生態農業發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湯某為感謝被告人向平少對企業的撥款和支持,于2011年、2012年、2013年春節前的一天,在其辦公室分別送了3000元、5000元、5000元,共計13000元,被告人向平少予以收受;
6、湖南蓬源宏達礦業有限公司前法人代表劉某1為感謝被告人向平少對企業的撥款和支持,于2011年春節期間、2012年、2013年春節前,分別送2000元、3000元、3000元,共計8000元,被告人向平少予以收受;
7、衡東源祥有色金屬購銷有限責任公司法人代表董某1為感謝被告人向平少對企業的撥款和支持,于2011年、2012年、2013年春節前的一天,分別送了2000元、3000元、3000元,共計8000元,被告人向平少予以收受;
8、衡東縣人民醫院南街分院負責人陳某1為感謝被告人向平少在其經營的醫院與醫保中心結算時提供的幫助,于2015年送5000元;同年被告人向平少住院,陳某1再次送10000元;2016年春節,陳某1送6000元,共計21000元,在案發前,被告人向平少上繳廉政帳戶13000元;
9、2015年被告人向平少的兒子定親,向平少邀請衡東縣衡金優質農產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龍某前去陪客,龍某給向平少的兒子和兒媳各10000元,向平少兒子、兒媳收下后,轉交給向平少,向平少予以收受。
三、單位受賄
1、2010年,被告人向平少為解決衡東縣人社局以前的欠款,授意衡東縣勞動就業服務局(以下簡稱衡東縣就業局)局長康某1聯系湖南機油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協商此事,后由衡東縣人社局撥款899700元到該公司,該公司為衡陽縣人社局報銷300000元;
2、2011年衡東縣人社局超標買車,被告人向平少決定由衡東縣人民醫院贊助50000元,衡東縣人民醫院為了能順利拿到醫保中心的結算款,支付了該款;
3、2011年、2012年,被告人向平少決定在培訓費中收取費用用于協調開支,授意衡東縣就業局局長康某1按200元/人的標準收費,收取長安駕校、金橋駕校、衡東縣烹飪學校、楊山技校、威怡美容學校共計320000元;
4、根據當時政策,衡東縣下崗職工計劃生育的查環查孕費用由衡東縣人社局醫保中心安排生育保險專項資金解決。2012年被告人向平少與縣計生服務站協商,由衡東縣人社局撥款350000元至衡東縣計生服務站,人社局的部分費用在里面解決,之后,被告人向平少安排在該站報銷費用197947元;
5、2012年被告人向平少與衡東縣農村信用社理事長李某1協商,由衡東縣農村信用社為衡東縣人社局解決一些費用,后衡東縣人社局在衡東縣農村信用社報銷100000元;
6、2011年以來,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東縣支公司一直承擔衡東縣大病補充醫療保險業務。2015年1月的一天,因衡東縣人社局開支需要,被告人向平少決定,在該公司拿走300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向平少的行為已構成濫用職權罪、受賄罪及單位受賄罪,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向平少辯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有異議,認為工傷中心“三項費用”中的12%可以由人社局使用,報賬是據實報銷,沒有超過比例,且經過縣主要領導同意,其不構成濫用職權罪;起訴書指控的受賄事實中段某拿給其的20000元,其妻子已替他存入廉政帳戶,其他的均是人情往來,其不構成受賄罪;至于是否構成單位受賄罪,其不清楚,其認為應屬違法行為。被告人向平少辯護人鄧寒鳴、雷一思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向平少不存在刑法所規定的濫用職權之行為,公訴機關指控的濫用職權犯罪事實是人社局內部報賬方式,不是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行為,指控的金額是可以在“三項費用”中報銷的,即使不在“三項費用”中報銷,也可以在其他費用中報銷,沒有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如果違規,向平少只負領導責任,而非直接責任;受賄罪的指控基本上屬于人情往來,陳某1與向平少不是朋友,其送給向平少的錢,向平少已退還給陳某1;段某送的20000元,是向平少為社保局找領導批字的花費,段某一案案發前沒有上交廉政賬戶,系向平少主觀認知錯誤,因當時正處于“409案”案發期間,擔心牽涉其他領導,“409案”處理后,向平少在沒有任何人督促下主動將該款上交廉政帳戶,應當不以受賄論處;關于單位受賄,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一起機油泵公司無行賄之故意,且300000元已用于歸還人社局老帳,第三起屬于亂收費,第四起系單位間的資金往來,第五起是省里統一部署收取的宣傳費用和工本費用,第六起是收回欠款,也不屬于單位受賄,綜上,被告人向平少的行為不構成濫用職權罪與受賄罪,涉嫌單位行賄犯罪情節輕微,請求法院對被告人向平少從輕處罰。辯護人向法院提供了《湖南省工傷保險基金部分項目支付使用管理暫行辦法》、關于工傷保險基金“三項費用”開支的情況說明、康某2詢問筆錄等證據證明其觀點。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向平少于2010年1月17日任衡東縣勞社局局長,2011年8月衡東縣勞社局與衡東縣人事局合并成立衡東縣人社局后,被告人向平少任該局局長。在其任職期間,違反法律規定,在屬于??顚S玫暮鈻|縣工傷中心“三項費用”中,違法開支,造成國家重大經濟損失;同時,被告人向平少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賄賂及向他人索賄;衡東縣勞社局及衡東縣人社局利用職權,在撥款單位報銷單位公務開支、協調費等。具體事實如下:
一、濫用職權
工傷中心“三項費用”是指工傷預防宣傳費,工傷認定調查費和勞動能力鑒定費。按規定必須專款專用。被告人向平少擔任衡東縣人社局局長期間,明知公務開支、爭資跑項、協調費不能在“三項費用”中報銷,仍在2011年至2015年期間,多次安排衡東縣工傷中心鐘某在“三項費用”中報銷費用,經鑒定,2012年-2015年衡東縣人社局在衡東縣工傷中心以“三項費用”名義報賬總額為1328702.5元,其中正常開支496751.5元,非正常開支(給相關人員送紅包、生日慰問及與開展“三項費用”無關的其他費用)831951元,造成國家經濟損失831951元。
二、受賄
被告人向平少在任衡東縣人社局局長期間,利用職權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索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103000元。
1、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向平少打牌輸錢后,叫原衡東縣社保局局長段某送去20000元并予以收受。2013年段某因涉嫌犯濫用職權罪、貪污罪、受賄罪被檢察機關查處,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向平少將該20000元上交到衡東縣廉政帳戶;
2、湖南機油泵股份有限公司副經理丁某為感謝被告人向平少對企業的撥款和支持,于2011年、2012年、2013年春節前的一天,在其辦公室分別送了3000元、5000元、5000元,共計13000元,被告人向平少予以收受;
3、衡東縣金虎有色有限公司趙某1為感謝被告人向平少對企業的撥款和支持,于2011年、2012年、2013年春節前的一天,在其辦公室分別送了3000元、5000元、5000元,共計13000元,被告人向平少予以收受;
4、衡陽市南東有色金屬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賀某為感謝被告人向平少對企業的撥款和支持,于2011年、2012年、2013年春節前的一天,在其辦公室分別送了2000元、3000元、3000元,共計8000元,被告人向平少予以收受;
5、衡東縣小奇畜牧養殖有限公司、湖南堰橋生態農業發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湯某為感謝被告人向平少對企業的撥款和支持,于2011年、2012年、2013年春節前的一天,在其辦公室分別送了3000元、5000元、5000元,共計13000元,被告人向平少予以收受;
6、湖南蓬源宏達礦業有限公司前法人代表劉某1為感謝被告人向平少對企業的撥款和支持,于2011年春節期間、2012年、2013年春節前,分別送2000元、3000元、3000元,共計8000元,被告人向平少予以收受;
7、衡東源祥有色金屬購銷有限責任公司法人代表董某1為感謝被告人向平少對企業的撥款和支持,于2011年、2012年、2013年春節前的一天,分別送了2000元、3000元、3000元,共計8000元,被告人向平少予以收受;
8、2015年被告人向平少的兒子定親,向平少邀請衡東縣衡金優質農產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龍某前去陪客,龍某給向平少的兒子和兒媳各送了10000元,向平少兒子、兒媳收下后,轉交給向平少,向平少予以收受。
三、單位受賄
被告人向平少在擔任衡東縣勞社局、衡東縣人社局局長期間,為解決單位欠款、超額買車、協調費及其他公務開支等費用,決定在撥款對象單位報銷或收取費用,共計967947元,全都未進財政帳戶,帳外運作。
1、2010年,被告人向平少授意衡東縣就業局局長康某1聯系湖南機油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由衡東縣人社局撥款899700元到湖南機油泵股份有限公司,該企業為衡東縣人社局報銷300000元,被告人向平少將該300000元用于償還衡東縣勞社局以前的欠款;
2、2011年衡東縣人社局超標買車,被告人向平少決定由衡東縣人民醫院贊助50000元,衡東縣人民醫院為了能順利拿到醫保中心的結算款,向衡東縣人社局支付了該款;
3、2011年、2012年,被告人向平少決定在培訓費中收取費用用于協調開支,授意衡東縣就業局局長康某1按200元/人的標準收費,收取長安駕校、金橋駕校、衡東縣烹飪學校、楊山技校、威怡美容學校等共計320000元;
4、根據當時政策,衡東縣下崗職工計劃生育的查環查孕費用由衡東縣人社局醫保中心安排生育保險專項資金解決。2012年被告人向平少與縣計生服務站協商,由衡東縣人社局撥款350000元至衡東縣計生服務站,人社局的部分費用在里面解決,之后,衡東縣人社局在該站報銷費用197947元;
5、2012年湖南省新農保工作啟動,衡東縣農村信用社想爭取到新農保的征繳和發放開戶業務,被告人向平少與衡東縣農村信用社理事長李某1協商,由衡東縣農村信用社為衡東縣人社局解決一些費用,后衡東縣人社局在衡東縣農村信用社報銷100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中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證據來源、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本院均予以確認。
1、指定管轄決定書、立案決定書、詢問通知書、拘留決定書、逮捕證。證明被告人向平少涉嫌濫用職權、受賄、單位受賄一案由衡陽市人民檢察院指定蒸湘區人民檢察院管轄,以及蒸湘區人民檢察院立案并采取強制措施等情況。
2、證人龍某證言。證明他為了感謝向平少對他企業的關照,以及處理好與向平少的關系,于2014年或2015年在向平少的親家來向平少家,向平少請他去作陪時,給了向平少兒子、兒媳每人10000元紅包,另外2011年至2015年春節他均有到向平少家拜年,向平少搬家、兒子結婚及親人去世他都送了禮金。
3、證人陳某1證言。證明他承包的衡東縣人民醫院南街分院與衡東縣人社局有業務往來,為感謝向平少每次都將醫保金及時足額撥付給他,于2013年春節給向平少拜年送5000元(后該款向平少妻子退還給了他),2014年春節后給向平少拜年,在向平少辦公室送10000元,2015年5月向平少住院送10000元,向平少兒子結婚送1000元。
4、證人丁某證言。證明他為了感謝向平少對他企業的支持,于2011年、2012年、2013年春節前幾天在向平少辦公室送給向平少3000元、5000元、5000元,另外向平少兒子結婚他個人送給向平少1000元,代表公司送10000元,他兒子結婚向平少送了2000元。
5、證人賀某證言。證明他與向平少是多年的朋友,為感謝向平少對他企業的關照,于2011年、2012年、2013年春節前在向平少辦公室送給向平少2000元、3000元、3000元,另外2016年春節后送給向平少3000元,他兒子、女兒結婚及搬家,向平少每次做了1000元人情,向平少兒子結婚,他做了2000元人情,他認可對向平少行賄8000元。
6、證人湯某證言。證明為了感謝向平少對他兒媳進入衡東縣人社局工作,及對他名下二個產業的支持,于2011年、2012年、2013年春節前幾天在向平少辦公室送給向平少3000元、5000元、5000元。
7、證人趙某1證言。證明他為了感謝向平少對他企業的支持,于2011年、2012年、2013年春節前幾天在向平少辦公室及向平少家樓下送給向平少3000元、5000元、5000元,另外他母親生日與去世,向平少每次均做了2000元人情,向平少兒子結婚他也做了2000元人情。
8、證人董某1證言。證明為感謝向平少的關照,于2011年、2012年、2013年春節前在向平少辦公室送給向平少2000元、3000元、3000元,2015年向平少住院,他送了3000元,這是還向平少在他家做的人情,他認可對向平少行賄8000元。
9、證人劉某1證言。證明為感謝向平少的關照,于2011年、2012年、2013年春節期間送給向平少2000元、3000元、3000元,另外2016年至2017年二人間有人情往來。
10、證人陳某2、肖某證言。證明楊山技校、長安駕校、金橋駕校、衡東烹飪學校、威怡美容學校2011年、2012年就業局按200元/人在培訓費中收費。
11、證人陽某證言。證明衡東縣人社局財務室一個姓劉的女性工作人員及辦公室主任譚某1找他開過三、四次虛假發票,金額共計145710元。
12、證人段某證言。證明他在任衡東縣工傷中心主任期間以單位名義送了15000元給向平少,在任衡東縣社保局局長期間以單位名義送了60000元給向平少,2013年6月,向平少主動找他要了20000元,另外他在任衡東縣工傷中心主任與衡東縣社保局局長期間,向平少安排人在工傷中心及社保局報過帳,具體可找財務人員查實。
13、證人董某2證言。證明2011年至2014年衡東縣人社局總共在他商店采購55次煙酒,共計1186156元,主要是鄧某與他接觸,另外辦公室主任、向平少局長也與他聯系過。
14、證人向某證言。證明2011年9月向平少任衡東縣人社局局長后,對外協調時局里很少有集體商量的情況,在他分管衡東縣工傷中心前后,每一年衡東縣人社局都會在“三項費用”中報銷費用,報銷費用的錢的去向他不清楚。
15、證人李某2、單某證言。證明衡東縣人社局財務開支不透明,沒有進行公開,開支隨意,缺乏監督,標準高,過于鋪張浪費。
16、證人譚某2證言。證明衡東縣人社局2010年至2013年協調開支2668307.7元是通過經辦人以借款單的形式把錢從財務借出來(分別是鄧某67筆,借支1331100元,他91筆,借支1060711.7元,向平少3筆,借支13000元,劉某2、劉某3、王科等14人55筆,共借支263496元),不管借支金額多少,必須經向平少簽字同意,之后用虛假發票履行財務報銷審批手續后沖抵借條或根據向平少安排通知二級機構自行開出虛假發票在其機構報賬后,把現金交給人社局機關財務股劉某2,用于沖抵借條,另外向平少安排劉某2從就業局或其他單位拿錢,這些均沒有在財務帳中體現收支,而是否需要協調、如何協調都由向平少說了算。他借的91筆1060711.7元中,用于省市領導來衡東檢查工作的協調費107800元,以及用于縣本級有工作聯系的部門協調費222911.7元他清楚去向,另外790000元向平少用于節日拜訪或爭資跑項,其不是完全知情。除掉上述款項外,2012年8月23日他還從財務借支過一筆60000元的費用交給向平少,2011年6月22日向平少借款30000元,2013年6月13日鄧某借款30000元,2013年7月4日鄧某借款60000元這幾筆錢均沒有拿真實的發票沖抵。2014年4月他任衡東縣社保局代理局長,之后的協調費的處理就沒再參與,在他任代理局長期間,社保局為人社局機關承擔費用86582元,另證明向平少還將公務接待的煙酒和餐費改變名目在工傷中心“三項費用”中進行報銷。
17、證人劉某2證言。證明衡東縣人社局2010年至2013年12月期間,每次局機關因為協調需要資金,均先由借款人出具借條經向平少局長簽字后,出納方能付款,待借條累計到一定金額,向平少會安排下屬二級機構拿現金送到局機關財務交其代管(小額的由辦公室開具虛假支出發票在機關財務套取現金),然后由他與出納結算,出納將借條退還給他,由他與譚某2一起去向平少處對帳,然后將借條銷毀,其中鄧某作為借款人支出資金是向平少在使用,譚某2領走帳外資金有一部分由譚某2用于其他協調,一部分由向平少使用。2013年縣工傷中心根據向平少安排分三次拿給他209000元用于局里的協調費處理,2014年至2015年他經手的縣人社局機關在工傷中心報銷費用710567.5元。向平少任局長期間,在衡東縣農村信用社報銷過100000元,在機油泵廠報銷過300000元。
18、證人譚某3證言。證明2012年至2014年他根據人社局財務股長劉某2或分管財務的總會計師譚某2的安排經手開具的虛假支出發票總金額為565664.99元,這些支出實際沒有發生,是用來沖抵領導(應是向平少局長)預借費用的借條;另向平少為了平他在人社局機關借支的帳目,確定金額要他與譚某2到相關單位開具發票,到工傷中心報賬。
19、證人鄧某證言。證明2010年2月至2015年10月任向平少專職司機期間,共向局機關借支1171100元,錢借到手后,就轉交給了向平少,而向平少把錢用到哪里去了他不知情。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向平少在開人大會期間,在董小祥處拿了129000元的香煙,向平少安排他在工傷中心處理;2013年至2014年期間向平少安排他在工傷中心拿了5張油卡給了向平少;2015年向平少在長沙住院,安排他在工傷中心報銷4000元油費。
20、證人程某證言。證明衡東縣委縣政府有過批示對衡東縣工傷中心管理的資金,只有就業資金可以作為工作經費安排,其他方面沒有作過安排,法律要求也是不能動。
21、證人鐘某證言。證明向平少把人社局的一些開支在工傷中心“三項費用”中列支,2012年至2015年衡東縣人社局機關在工傷中心報銷費用是1328702.5元,其中局機關實際開支費用496751.5元,因沒有超過“三項費用”的4%是可以開支的,其余831951元是局機關非正常開支或直接提現,因不是??顚S?,所以造成了國家損失。
22、證人劉某4證言。證明工傷中心“三項費用”只能??顚S?,不能套取,而2012年至2015年衡東縣人社局機關卻在“三項費用”中列支了1333902.5元,造成了國家損失。
23、證人顏某證言。證明2011年至2015年期間,局機關在工傷中心“三項費用”中報銷費用,工傷中心也存在虛開發票套取“三項費用”的現象,其中183180元由她套取出來交給鐘某用于局機關開支。
24、證人劉某3證言。證明2010年在向平少的安排下他開出30萬元出頭的發票找到康某1,康某1安排趙某2同他去機油泵廠,在機油泵廠報了300000元。
25、證人康某1證言。證明向平少任衡東縣人社局局長后,于2011年安排就業局在培訓中心收取176000元,2012年收取144000元(五個培訓學校每人收取200元)交給了劉某2,且每年都在就業局報銷了相關費用。2010年就業局根據相關文件精神撥付了899722.65元補貼資金給機油泵廠后,2010年底或2011年初,向平少打電話給他要他找機油泵廠銜接由該廠給縣勞社局解決300000元經費,后機油泵廠財務替衡東縣勞社局解決了300000元經費。
26、證人謝某證言。證明2014年12月,縣人社局、縣醫保中心、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東縣支公司就2014年度職工大病互助醫療補充保險的承保問題進行了補充談判,在談判時,向平少對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東縣支公司經理石某提出要保險公司從應付縣醫保中心的工作經費中拿30000元給局機關。2015年2月,向平少叫他與鄧某一起到保險公司找石某拿了30000元。
27、證人宋某證言。證明2012年衡東縣人社局在縣計生服務站報銷197947元。
28、證人李某1證言。證明2012年他安排信用聯社主任申建軍到衡東縣人社局聯系辦理社保IC卡時,向平少提出要信用社幫人社局解決100000元宣傳及招待費,后信用社召開了黨組會議通過后,幫人社局解決了100000元。
29、證人劉某5證言。證明2011年衡東縣人社局買車,衡東縣人民醫院為了能順利拿到結算款,贊助了50000元。
30、證人石某證言。證明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東縣支公司2015年3月與醫保中心清算工作經費支付情況時,尚有77370元經費未付,因公司經費緊張,他先從公司財務拿了30000元給醫保中心主任謝某,2015年10月下旬將余下的47370元交給醫保中心出納。
31、證人劉某6證言。證明2010年金橋駕校被定為衡東縣農村待業青年技能培訓基地,2011年縣勞動就業部門開始對培訓對象給予補貼,當時就業局按人均200元收取技能鑒定費,且沒有提供收據,金橋駕校共交了76000元。
32、被告人向平少供述。供述其在擔任衡東縣勞社局和人社局局長期間,為增資跑項,違規使用了200多萬元用于業務協調和請客送禮,這些錢都是用借條借出來后用發票沖抵,其中他明知工傷中心“三項費用”為??顚S?,沒有集體研究,在“三項費用”中報銷130多萬元。另外勞社局2010年在機油泵廠報銷300000元,2012年人社局在衡東縣計生服務站報銷197947元,在縣農村信用聯社報銷100000元,2011年在縣人民醫院報銷50000元,2011年、2012年在5個學校收取320000元,2014年在中華聯合保險公司衡東縣支公司應付給縣醫保中心的職工大病保險經費中報銷30000元。另外他個人曾收受過段某23000元(2014年段某因涉嫌犯罪被查處時交代了送20000元給他的事,檢察院同志找他核實時,他予以否認)、丁某13000元、趙某113000元、賀某8000元、湯某13000元、董某18000元、陳某121000元、龍某20000元、劉某18000元,2014年、2015年分別將收受段某的20000元和陳某1的10000元上交到衡東縣廉政帳戶。
33、湖南省衡東縣人民法院(2014)東刑初字第166號刑事判決書、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刑二終字第26號刑事判決書。證明段某犯貪污罪、濫用職權罪被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終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
34、2012年至2015年衡東縣人社局協調費及報賬明細表、向平少任職期間就業服務中心撥付企業各項資金明細表、工傷保險中心劉某4記錄本在“三項費用”中虛開發票處理支出情況及衡東縣人社局在縣信用社報銷費用情況統計表、衡東縣廉政帳戶業務回單等。證明衡東縣人社局以虛假發票沖抵借支及在“三項費用”中報賬造成國家經濟損失831951元,及撥付資金給相關企業以及在相關單位報銷費用,及被告人向平少于2015年至2016年向衡東縣廉政帳戶上交43000元的事實。
35、鑒定意見。證明2012年-2015年向平少及衡東縣人社局在衡東縣工傷中心以“三項費用”名義報賬總額為1328702.5元,其中正常開支496751.5元,非正常開支831951元(含衡陽市第十四屆人大選舉衡東縣人社局送給人大代表的開支146060元)。
36、中國共產黨衡東縣委員會通知、公務員登記表。證明向平少于2010年1月22日被任命為衡東縣勞社局局長、2011年8月27日任衡東縣人社局局長、2015年10月19日任衡東縣審計局黨組成員、書記及向平少現系鄉科級正級、領導職務。
37、戶籍資料。證明向平少出生年月日。
本院認為,被告人向平少在任衡東縣勞社局、衡東縣人社局局長期間,違反法律規定,在屬于??顚S玫暮鈻|縣工傷中心“三項費用”中,違法開支,致使國家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構成濫用職權罪;被告人向平少任衡東縣勞社局、衡東縣人社局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索賄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受賄罪;衡東縣勞社局及衡東縣人社局利用職權,在撥款單位報銷單位公務開支、協調費等,其行為構成單位受賄罪。單位受賄罪系單位犯罪,被告人向平少系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鑒于公訴機關經本院建議對犯罪單位補充起訴后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訴,對被告人向平少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按照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單位受賄罪對其定罪處罰。衡陽市蒸湘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向平少犯濫用職權罪、受賄罪、單位受賄罪,事實清楚,定性準確,指控的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向平少及其辯護人辯稱公訴機關指控向平少濫用職權事實是人社局內部報賬方式,不是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行為,指控的金額可以在“三項費用”中報銷,沒有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不構成濫用職權罪。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二條“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于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資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及《湖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九條“下列因工傷發生的費用和用于工傷保險的費用,依照國家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十)工傷認定調查和勞動能力鑒定費用;(十一)工傷預防宣傳和培訓費用。第十條“下列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一)應當從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二)境外治療費用;(三)不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費用;(四)依法不予支付的其他費用”,及《湖南省工傷保險基金部分項目支付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相關規定,“三項費用”為法律規定的??顚S觅M用,向平少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與證人向某、譚某2、劉某2、鄧某、程某、鐘某、劉某4、顏某等人的證言及湖南興泰司法鑒定中心興泰司鑒中心會鑒字【2018】第00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2012年至2015年衡東縣人社局協調費及報賬明細表、工傷保險中心劉某4記錄本在“三項費用”中虛開發票處理支出情況等書證相互印證,證明了被告人向平少明知工傷中心“三項費用”只能專款專用,卻濫用管理職權將給相關人員送紅包、生日慰問及與開展“三項費用”無關的非正常開支831951元(上述費用均非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的可以在“三項費用”中報銷的費用)安排人員在衡東縣工傷中心“三項費用”中予以報銷,致使國家遭受重大損失,被告人向平少的行為符合濫用職權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被告人向平少及其辯護人的上述辯解和辯護意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向平少及其辯護人辯稱起訴書指控受賄事實中段某拿給他的20000元已存入廉政帳戶,陳某1送給向平少的錢,向平少已退還給陳某1或上交廉政帳戶,其他均是人情往來,被告人向平少不構成受賄罪。經查,被告人向平少于2017年10月9日在偵查機關所作的訊問筆錄中供述“2014年段某因涉嫌犯受賄罪、濫用職權罪被偵查機關查處時交代了向他行賄20000元的事實,檢察院同志找其核實時,他予以否認,2014年底他將該20000元上交到廉政帳戶。陳某1共送給他21000元,在2015年至2016年分二次上交13000元到廉政帳戶”。丁某、趙某1、賀某、湯某、劉某1、董某1在偵查機關詢問時均陳述為了感謝向平少對其各自公司的關照,于2011年至2013年每年春節期間均給向平少送了2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事實(其中趙某1、賀某、丁某、董某1陳述與向平少在雙方兒女婚慶等方面有人情往來,劉某1陳述2016年以后與向平少有人情往來)。證人龍某在偵查機關詢問時陳述他為了感謝向平少對他企業的關照,以及處理好與向平少的關系,在2014年或2015年向平少的親家來向平少家時,給了向平少兒子、兒媳每人10000元紅包,另外雙方間亦有少量的人情往來。陳某1在偵查機關的陳述與向平少的供述除2015年向平少生病住院陳某1送給向平少10000元相吻合外,其他事實均不相吻合,向平少稱2013年、2014年春節期間陳某1共送5000元,陳某1稱送15000元,向妻退還5000元。本院認為,根據存疑時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應當認定向平少收受陳某1賄賂為15000元,該款向平少妻子已退還陳某15000元,向平少案發前上交給衡東縣廉政帳戶130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第一款“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的規定,對公訴機關指控向平少收受陳某1賄賂的事實,本院不予認定。其他公訴機關指控向平少受賄的事實,有上述證據與衡東縣廉政帳戶業務回單、段某案刑事判決書及衡東縣人社局撥付企業資金情況表等證據印證,證明被告人向平少在任衡東縣人社局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在對相關企業撥付資金時予以關照,收受賄賂及向下屬索賄的事實,部分證人與向平少在非春節期間少量的人情往來,不影響春節期間證人送錢給向平少,被認定為權錢交易行為性質的認定。被告人向平少辯護人申請證人劉某1、賀某出庭作證時所作的證言與二人在偵查機關的證言內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向平少在段某案發后將向段某索取的賄賂20000元上交廉政帳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第二款“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后,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的規定,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綜上,被告人向平少的行為符合受賄罪的主客觀要件,對被告人向平少及其辯護人的上述辯解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向平少辯護人辯稱,湖南機油泵股份有限公司無行賄之故意,衡東縣就業局向幾個學校收費屬于亂收費,在衡東縣計生服務站報銷費用系單位間的資金往來,在衡東縣農村信用社收取的費用是省里統一部署收取的宣傳費用和工本費用,至于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東縣支公司的30000元是收回欠款,不屬于單位受賄。被告人向平少的行為構成單位受賄罪,情節輕微。本院認為,2012年至2015年衡東縣人社局協調費及報賬明細表、向平少任職期間就業服務中心撥付企業各項資金明細表及衡東縣人社局在縣信用社報銷費用情況統計表等證據與被告人向平少供述及證人劉某3、康某1、李某1、劉某5、劉某6、宋某、石某、謝某的證言等證據相互印證,證明了被告人向平少在任衡東縣勞社局局長及衡東縣人社局局長期間,為解決單位公務開支在給企業提供撥款后,在被撥款單位報銷單位公務開支、協調費或收取費用及在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東縣支公司應支付給醫保中心的7萬多元中拿走30000元用于局機關開支的事實,衡東縣勞社局及衡東縣人社局在被撥款單位報銷費用的行為符合單位受賄的主客觀構成要件,但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東縣支公司支付給謝海峰、鄧某二人(向平少安排)的3萬元是應付給縣人社局醫保中心的欠款,不應認定為單位受賄。被告人辯護人有關該30000元不屬于單位受賄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向平少犯數罪,應依法對其數罪并罰。為打擊刑事犯罪,維護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和國家機關的正?;顒雍吐曌u,根據被告人向平少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向平少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三十萬元;犯單位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三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
二、追繳被告人向平少的受賄款83000元(段某的20000元已上交衡東縣廉政帳戶),上交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曾佑榮
審 判 員  楊海波
人民陪審員  蔣海燕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書記員  夏 欣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第三百八十六條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二)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二款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款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十五條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條、第六十九條規定外,為六個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條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一條第二款具有下列情節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二)造成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
第八條第一款本解釋規定的“經濟損失”,是指瀆職犯罪或者與瀆職犯罪相關聯的犯罪立案時已經實際造成的財產損失,包括為挽回瀆職犯罪所造成損失而支付的各種開支、費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訴前持續發生的經濟損失,應一并計入瀆職犯罪造成的經濟損失。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第一款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第十五條對多次受賄未經處理的,累計計算受賄數額。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請托人財物,受請托之前收受的財物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當一并計入受賄數額。
第十八條貪污賄賂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對尚未追繳到案或者尚未足額退賠的違法所得,應當繼續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第十九條對貪污罪、受賄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應當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金;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應當并處二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應當并處伍拾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對刑法規定并處罰金的其他貪污賄賂犯罪,應當在十萬元以上犯罪金額二倍以下判處罰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二百八十三條對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只作為自然人犯罪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建議人民檢察院對犯罪單位補充起訴。人民檢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理,按照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并援引刑法分則關于追究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刑事責任的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