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陽市珠暉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5)珠刑初字第90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衡陽市珠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萬小平,男,1957年10月21日出生于衡陽縣,漢族,本科文化。因涉嫌犯受賄罪、玩忽職守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衡陽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刑事拘留;同日被衡陽市公安局珠暉分局執行拘留,同年12月3日經衡陽市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次日由衡陽市公安局珠暉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衡陽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趙盛麗,湖南居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湖南省衡陽市珠暉區人民檢察院以珠檢公訴刑訴(2015)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萬小平犯受賄罪、玩忽職守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陳東升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文鋼、人民陪審員戴磊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代理書記員曾蓉擔任記錄。衡陽市珠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謝小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萬小平及其辯護人趙盛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一、受賄:2012年至2013年2月期間,湖南金虎再生資源產業集團有限公司下屬子公司金宇銅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宇銅業)、衡東縣領欣銅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領欣銅業)、衡南縣雙板橋順成造紙廠(以下簡稱順成造紙廠)、衡東縣經發局向衡陽市經信委申報淘汰落后產能獎勵資金,在申報過程中,被告人萬小平與市經信委產業科科長楊某某(另案處理)利用負責審查淘汰落后產能國家獎勵資金的職務便利,分別向上述服務對象和下屬單位收取工作經費,其中,收取金宇銅業副總經理段小寧(另案處理)14萬元工作經費,被告人萬小平安排楊某某上交8萬元到市經信委賬戶,剩下6萬元由被告人萬小平、楊某某與市經信委材料科科長徐增平分掉。事后,被告人萬小平將2萬元存入其私人賬戶;收取領欣銅業陽冬林12萬元工作經費,被告人萬小平沒有將這筆錢上繳公家賬戶,與楊某某等人私自進行分配,被告人萬小平將其分得的3萬元存入私人賬戶;收取衡東縣經發局副局長吳楊輝工作經費20萬元,被告人萬小平將其中8萬元上交市經信委中小企業服務中心帳戶,余下12萬元與楊某某平分,被告人萬小平將分得的6萬元存入私人賬戶;2012年順成造紙廠偽造虛假資料申報淘汰落后產能騙領國家獎勵資金300余萬元,老板付文軍(已判決)為感謝被告人萬小平和楊某某等人,送給被告人萬小平1.4萬元,被告人萬小平分得4000元。被告人萬小平在其本人被調查前已退還11萬元。
二、玩忽職守:2012年2月至2013年初期間,被告人萬小平身為市經信委主管產業科工作的副主任,在審查衡陽市福祥有色金屬冶煉廠(以下簡稱福祥廠)、衡陽市湘浙水泥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湘浙水泥)淘汰落后產能申報國家獎勵資金的過程中,被告人萬小平不認真審核,不履行監督職責,怠于職守,在多種因素影響下,上述二家企業虛假申報、重復申報成功,致使國家遭受700余萬元的重大經濟損失。為指控被告人萬小平的上述犯罪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萬小平身為市經信委主管產業科的副主任,在負責審查淘汰落后產能、關閉小企業、申報國家獎勵資金的工作中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牟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在審查把關相關企業淘汰落后產能申報國家獎勵資金的過程中,被告人萬小平怠于職守,工作失職,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玩忽職守罪。對被告人萬小平應以受賄罪、玩忽職守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萬小平辯稱,收取和留用工作經費在市經信委內部早已制度化、全委托,其沒有將收取的工作經費據為已有,為他人牟利益,不屬于受賄;造成國家重大損失是多因一果形成的,主觀上不能預見,客觀上依法履行職責,沒有失職行為,不構成玩忽職守。
辯護人趙盛麗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繳款單位的工作經費不是給個人的,被告人萬小平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2、順成造紙廠所送的4000元不是受賄款,不能將該款與其他款項一并計算追究;3、被告人萬小平所收取的11萬元在案發前已主動及時退還,不構成受賄罪;4、導致專項資金錯發是多因一果造成的,被告人萬小平履行了相應職責,不構成玩忽職守罪。
經審理查明:
一、貪污
1、2012年,湖南金虎再生資源產業集團有限公司下屬子公司金宇銅業申報淘汰落后產能并獲得獎勵資金920萬元。在申報過程中,被告人萬小平和產業科科長楊某某向該公司副總段小寧提出要收取20-30萬元的工作經費,具體事宜由楊某某負責聯系。2013年初,獎勵資金到位以后,段小寧與萬小平、楊某某經過商量確定要金宇銅業交納14萬元。之后,楊某某與段小寧二人再次商量決定由段向公司要34萬元工作經費,拿14萬元給市經信委作為工作經費,剩下的20萬元楊、段各分10萬元。段小寧向公司總經理趙自清匯報,稱市經信委要34萬元工作經費,趙表示同意。
2013年1月30日,段小寧從公司財務支出現金34萬元,從中拿出10萬元放到自己家中。當天中午,段小寧攜帶剩下的24萬元租車從衡東來到市政府與楊某某見面,按事先約定從中拿出10萬元分給楊某某。當天下午上班時,段在楊某某的帶領下來到被告人萬小平辦公室,并交給被告人萬小平14萬元工作經費。被告人萬小平安排楊某某交8萬元到市經信委賬戶,剩下的6萬元,被被告人萬小平、楊某某和市經信委原材料科科長許增平私分,被告人萬小平從中分得2萬元。事后,被告人萬小平將2萬元存入其私人賬戶。
2、2012年,衡東縣領欣銅業申報淘汰落后產能獎勵資金,在申報過程中,被告人萬小平、楊某某向該公司總經理陽冬林提出要收取工作經費,陽冬林表示同意。2012年11月,領欣銅業獲得613萬元獎勵資金后,被告人萬小平與楊某某商量要陽冬林交納12萬元工作經費。
2013年2月的一天,陽冬林來到被告人萬小平辦公室交給被告人萬小平12萬元,被告人萬小平沒有將這筆錢上交到公家賬戶,而是與楊某某等人私自進行分配,其本人從中分得3萬元。事后,被告人萬小平將這3萬元存入其私人賬戶。
3、2012年7、8月份時,被告人萬小平等人到衡東縣進行企業現場核查時,向衡東縣經發局局長傅春山、副局長吳楊輝提出要收取工作經費,傅春山、吳楊輝表示同意。同年,衡東縣關閉小企業項目獲得補貼資金1500萬余元。被告人萬小平與楊某某商量決定讓衡東縣經發局交納30萬元工作經費。傅春山、吳楊輝接到被告人萬小平、楊某某催要30萬元工作經費的電話后,商量決定從衡東洣河水泥公司老板谷紅斌處解決該費用。吳楊輝從谷紅斌處提取20萬元現金。
2013年2月的一天,吳楊輝打電話告知楊某某,稱只籌集到20萬元的工作經費。次日吳楊輝把20萬元交給楊某某。同日下午,楊某某把20萬元送到被告人萬小平辦公室并請求如何處理,經二人商量后決定,從中拿出8萬元交到市經信委中小企業服務中心賬戶,剩下的12萬元二人平分,被告人萬小平從中分得6萬元。事后,被告人萬小平將分得的6萬元存入私人賬戶。
綜上,被告人萬小平向繳款單位收取工作經費以后,按規定應當上交而不上交,伙同他人全部和部分侵吞工作經費,為主貪污三次,共計貪污公款30萬元。
被告人萬小平在其本人被調查前已經退還11萬元。2014年11月25日,在衡陽市紀委繳納違紀款733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萬小平的供述,其證實在負責審查金宇銅業、領欣銅業、衡東縣經發局淘汰落后產能并申報國家獎勵資金工作中,分別向金宇銅業公司副總經理段小寧收取工作經費14萬元,其中8萬元上交工家賬戶,其余6萬元與楊某某商量分配問題,后與楊某某、徐增平私分,沒有上交公家賬戶,自己分得的2萬元存入賬號62220219050********工商銀行私人賬戶,向領欣銅業公司總經理收取的12萬元工作經費,沒有將這筆款項上交公家賬戶,與楊某某等人私自進行分配,所分得的3萬元存入工商銀行賬號為628288868********的私人賬戶,向衡東縣經發局吳楊輝收取工作經費20萬元,其中8萬元交到市經信委公家賬戶,余款12萬元與楊某某平分,其他人不知情,自己分得的6萬元存入工商銀行賬號為19050280022********的私人賬戶;順成造紙廠付文軍為感謝幫助,在市開發區邦特咖啡店宴請楊某某、毛某某、李某某及本人,席間,付文軍拿出1.4萬元表示感謝,自己分得4000元。
2、證人楊某某的證言,其證實金宇銅業交來的工作經費上交8萬元到公家賬戶,萬小平提出把余下的錢分了,自己分得2萬元;領欣銅業交來的工作經費,萬小平分得其2萬元;衡東縣經發局交來的工作經費,自己分得6萬元,順成造紙廠付文軍在宴請時給了萬小平1.4萬元,飯后與萬小平、李某某、毛某某把錢分了,萬小平分得4000元。
3、證人段小寧的證言,其證明萬小平、楊某某提出要交納工作經費,征得公司總經理趙自清的同意后,從財務取了34萬元現金,其中交給萬小平14萬元工作經費,自己與楊某某各分得10萬元。
4、證人陽冬林的證言,其證明淘汰落后產能申報國家獎勵資金撥付到公司后,分別接到萬小平和楊某某打來的電話,要求交納工作經費給他們。事后就帶了13萬元現金,用報紙包好開車到了市經信委萬小平辦公室交給了他,萬小平當著許增平、楊某某的面,拿了3本郵冊交給我,說“這3本郵冊算1萬元賣給你”,我說“可以”,就坐在沙發上抽煙,聽見萬小平在就這13萬元分配,楊某某科里分3萬元,許增平科里分1萬元,只看到楊和許拿錢,剩下的錢如何分配不知道。
5、證人吳楊輝的證言,其證明衡東縣關閉小企業項目獲得補貼資金1500萬余元以后,楊某某就打電話提出要求交納工作經費,向局長傅春山匯報后,從衡東洣河水泥公司老板谷紅斌那里拿了20萬元工作經費來到市里,在俏江南飯店吃飯時,當著楊某某和萬小平的面把工作經費交到他們手中。
6、證人付文軍的證言,其證明順成造紙廠騙領國家獎勵資金后,市經信委楊某某科長打電話要求贊助工作經費,不久便請萬小平、楊某某還有市經信委的幾個人吃飯,地點是開發區的一個邦特咖啡店,席間給了萬小平他們1.4萬元買煙抽。
7、證人許增平的證言,其證實系市經信委材料科科長,萬小平從段小寧收取的工作經費中分給其5000元,從陽冬林收取的工作經費中分給其1萬元。
8、被告人萬小平工商銀行賬號622202********、62828868********、1905028002********交易明細清單,證明被告人萬小平收取段小寧、陽冬林、吳楊輝上交的工作經費后私自分配將侵吞的公款存入私人賬戶的交易日期和金額。
9、被告人萬小平的戶籍資料和到案經過,證明被告人案發時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以及被告人萬小平于2014年9月16日被市紀委調查談話,同日被立案調查并被采取“兩規”措施的情況。
二、玩忽職守
1、2012年1月19日,衡陽市經信委、財政局聯合行文,將全市55家企業作為2012年淘汰落后產能申報企業上報湖南省經信委、財政廳。同年2月29日,湖南省淘汰落后產能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下函,要求衡陽市經信委、財政局將福祥廠核實情況補報,納入湖南省2012年淘汰落后產能目標計劃及企業名單。接到此文件以后,楊某某電話通知石鼓區經濟貿易科技局副局長李某(另案處理)補報。
同期,福祥廠法人代表陳某(已另案判決)與其父親陳安民(在逃)偽造虛假申報資料后,向衡陽市石鼓區經濟貿易科技局遞送。負責該項目工作的李某未對資料的真實性審查把關,向市經信委產業科申報。
計劃申報后,被告人人萬小平與李某某、楊某某、毛某某、李某到該廠現場摸底,發現該廠規模很小,有虛報產能等問題,被告人萬小平認為不符合申報條件,表示反對,準備離開。楊某某告知其福祥廠是省經信委下文要求補報的,被告人萬小平沒有堅持自己的觀點。同年7-8月,被告人萬小平、楊某某等人陪同省里專家楊培志教授一行到福祥廠現場核查,發現該廠沒有廠名,規模小,被告人萬小平沒有提出明確反對意見。
2012年12月,在淘汰落后產能資金下撥以前,省財政廳下文要求各地核實申報項目的實際產能,被告人萬小平、楊某某知道福祥廠有虛報產能等問題,故不敢簽字認可,陳安民遂通過電話找到國家審計署何某(未查實)向被告人萬小平打招呼,萬小平便簽字認可。福祥廠于2013年2月非法獲得國家淘汰落后產能獎勵資金613萬元。
2013年3月,陳安民按照被告人萬小平、楊某某的要求交了8萬元工作經費到市經信委的公家賬戶。
2、原衡陽市湘浙水泥有水泥生產線三條,一條旋窯生產線,兩條立窯生產線。2008年湘浙水泥以旋窯生產線申報淘汰落后產能獲得獎勵資金354萬元;2010年湘浙水泥以兩條立窯生產線申報淘汰落后產能獲得獎勵資金262萬元。但在衡陽市財政局下發的《2008年淘汰落后產能中央財政獎勵預算指標的通知》上體現的則是湘浙水泥因淘汰立窯生產線一條獲得獎勵354萬。曾經負責該項目工作的市經信委環資科長徐某(另案處理)將此信息告訴湘浙水泥股東之一的葉某(另案處理),并且告知其2008年的申報資料各部門都沒有保存,授意其鉆空子重復申報,還答應幫他協調關系。之后,徐某多次找市政局經建科長胡某、科員段某溝通,表示他與楊某某之間關系不好,請求她們給予關照,希望通過財政局的影響力將湘浙水泥申報上去。在徐某的邀請下,胡某安排段某到湘浙水泥現場摸底,并接受了該公司送來的申報資料。在申報工作接近尾聲的時候,將申報資料送市經信委。楊某某就申報程序不正常以及申報資料的真實性問題與胡某進行溝通,胡某表示項目是真實的。被告人萬小平和楊某某等人沒有到現場摸底,被告人萬小平簽字同意上報。
2012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萬小平與楊某某、毛某某等人陪同省里忖家楊培志教授一行到湘浙水泥進行現場核查,發現旋窯生產線的主要設備已經沒有了,只有磨機還在生產,被告人萬小平提出了疑問,陪同人員解釋早段時間已經拆除,楊某某等人翻看了申報資料,然后將申報資料交專家組核查。在現場核查表上市財政局、經信委以及楊培志、核查組成員唐藝芳分別簽章。
綜上,福祥廠和湘浙水泥通過虛假申報和重復申報騙領國家專項資金分別為613萬元、169萬元。案發后,檢察機關已追回湘浙水泥騙領國家專項資金169萬元,凍結陳安民、陳某父女用詐騙國家專項資金購買的兩套價值1270133元房產。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萬小平的供述,其證實福祥廠在申報淘汰落后產能國家獎勵資金后,帶領楊某某、李某某、毛某某以及李某到該廠進行現場摸底,發現申報企業非常小,不符合申報條件,表示反對,準備離開時,楊某某便對其說是省里建議補報的,萬小平提出要看文件,楊某某就拿出省淘汰落后產能領導小組的文件,文件內容是關于補報2012年淘汰落后產能目標計劃及企業名單,要求增補七個項目,衡陽福祥廠在名單內,被告人看了文件后,雖然很不滿意,也沒表示反對意見。省里專家在現場核實時,淘汰的設備早已不在,見省里的專家沒有提出異議,也就沒有提出自己的意見。湘浙水泥是市直屬企業,楊某某把申報材料按程序上報后,因其因病住院,沒有去過現場核查,也不清楚楊某某是否進行現場核查,便簽字同意上報。
2、證人楊某某的證言,其證明福祥廠是省里明文要求補報的淘汰落后產能企業,去該廠現場核查時,萬小平提出這個廠有問題,便對萬小平說“省里面來了一個文件”,萬小平看了文件后,同意上報。湘浙水泥申報資料送到市經信委以后,因考慮市財政部門人員已去過現場也就沒有去現場核查,為照顧兩家關系,經萬小平同意后上報。陪同省里的專家到現場核查時,發現旋窯生產線主要設備不在了,當時省核查組沒有提出什么意見,省里專家、市經信委、財政部門的人員就簽字了。
3、證人徐某的證言,其證實原系經信委環資科科長,為使湘浙水泥重復申報淘汰落后產能騙取國家獎勵資金,將2008年湘浙水泥已申報的旋窯生產線有關資料各部門沒有保存的信息告訴湘浙水泥股東之一并授意其重復申報,徐某利用關系與財政局經濟科科長胡某、科員段某溝通,使湘浙水泥申報資料順利上報市經信委。
4、證人陳某的證言,其證實系福祥廠法人代表,為騙取淘汰落后產能騙取國家獎勵資金,偽造工商、稅務等申報資料,向市石鼓區經信局遞送,于2013年2月非法獲得國家淘汰落后產能資金613萬元。
5、證人葉某的證言,其證實原系湘浙水泥股東,負責湘浙水泥淘汰落后產能申報國家獎勵資金的申報工作,為重復申報淘汰落后產能獎勵資金,向市經信委提交申報資料,市經信委在接收申報資料后,沒有派人到湘浙水泥公司進行現場核查。
6、證人胡某的證言,其證實系市財政局經建科科長,市經信委原環資科科長徐某為湘浙水泥申報淘汰落后產能獎勵資金曾找過其幫忙,希望在獲取專項資金上予以關照。
7、證人段某的證言,其證實系市財政局經建科科員,與其科長胡某、副科長歐某某、李甲等其他成員負責聯系市經信委、環保、國土等單位的相關業務。2012年3、4月份徐某為使湘浙水泥申報獎勵資金請其幫忙關照,不久經領導安排與徐某到申報企業湘浙水泥現場看了一下。2012年底湘浙水泥獎勵資金撥付之前,對湘浙水泥的現場核查與市經信委的萬小平、李某某、楊某某、毛某某都去了現場,但沒有看到生產設備。
8、湖南省淘汰落后產能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關于補報2012年淘汰落后產能目標計劃及企業名單的函》,證實建議將福祥廠等7戶企業納入湖南省2012年淘汰落后產能目標計劃及企業名單。
9、2012年淘汰落后產能中央財政獎勵資金分配明細表,證實湘浙水泥獲得國家獎勵資金169萬元,福祥廠獲得國家獎勵資金613萬元。
10、被告人戶籍資料和到案經過,證明被告人案發時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以及被告人萬小平于2014年9月16日被市紀委調查談話,同日被立案調查并被采取“兩規”措施的情況。
在庭審中,控辯雙方,被告人就本案的事實、罪與非罪、量刑情節等問題提出的意見,本院作出如下裁決:
一、關于被告人萬小平及其辯護人趙盛麗提出,收取和留用工作經費沒有據為已有,工作經費不是給個人的,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牟利,順成造紙廠所送4000元不是賄賂款,所得款項已退還,不構成受賄罪的問題。
經查,被告人萬小平是以單位名義索要財物,繳款對象是被告人所在的單位而非個人,被告人只是收取財物的具體收受人,繳款單位不具備對被告人萬小平索賄或對其行賄的主觀認知。從被告人萬小平在收取財物后的處理和分配的方式、方法上,也違背受賄主體在收取財物時應規避他人和具有可隱蔽性的一般常理,本案中雖存在權錢交易,但是基于單位的職務行為所形成的,不是被告人萬小平個人行為。被告人萬小平所在單位以工作經費收取財物,雖沒有法律、政策、合同依據,但該款一經交付后實際為被告人萬小平所在單位占有,應認定屬于單位的公共財產。被告人萬小平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服務對象違規收取財物后,應當按規定上交而不上交,全部或部分予以隱瞞并占為已有,其行為符合貪污罪的構成要件,應以貪污罪定罪量刑。被告人萬小平以本單位的名義向被其職權制約單位收取財物的行為不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萬小平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定性不準,本院不予支持。順成造紙廠所送給被告人萬小平4000元,系個人受賄行為,但考慮其數額較小,情節顯著輕微,不以犯罪論處。被告人萬小平伙同他人貪污工作經費,被告人萬小平是收取和分配財物的決定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對全案的貪污金額負責。被告人萬小平案發前已主動退還個人貪污所得,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萬小平及其辯護人趙盛麗的辯解、辯護意見,本院部分予以采納。
二、關于被告人萬小平及其辯護人趙盛麗提出導致專項資金錯發是多因一果造成的,被告人萬小平的行為不構成玩忽職守罪的問題。
經查,被告人萬小平與市經信委其他工作人員在福祥廠現場摸底時發現該廠不符合申報條件,已表明反對意見。被告人萬小平作為審查淘汰落后產能申報國家獎勵資金的直接責任人員,能夠預見將不符合申報要求的企業申領國家專項資金會造成損害后果,違反認真審查、嚴格把關的職責義務,不正確履行職責,雖有上級部門的干預,但不構成不能抗拒的事由,仍簽字同意上報,是導致福祥廠騙領國家專項資金的原因之一。由于上級行政機關明文要求將該廠予以補報的介入,使被告人萬小平在履職過程中遇到阻滯,是導致福祥廠騙取國家專項資金的主因,相關環節的責任主體亦負有一定責任。對被告人萬小平該部分犯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衡陽市經信委作為審查市湘浙水泥申報淘汰落后產能國家獎勵資金的責任主體,負有審查申報材料真實性和把關的職責,被告人萬小平違反職守中關于應向申報單位派人現場摸底,核實情況的工作要求,不派人進行現場核查,導致湘浙水泥重復申報騙領國家專項資金。本案的發生既有被告人萬小平怠于職守、把關不嚴、工作失職的原因,也存在從申報材料的審查、省專家組現場復查、專項資金的發放相關責任主體一定的失職行為,是多種因素綜合的結果。因本案的部分犯罪事實發生于被告人萬小平生病住院期間,履行職責存在一定困難,故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萬小平及其辯護人趙盛麗的辯解、辯護意見與客觀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萬小平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便利侵吞公共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被告人萬小平在審查把關企業淘汰落后產能申報國家獎勵資金的過程中,怠于職守,工作失職,致使國家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玩忽職守罪,應數罪并罰。被告人萬小平在被紀委調查,尚未采取強制措施或訊問時,如實地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應以自首論處,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萬小平案發前已主動退還全部貪污款項,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萬小平因玩忽職守給國家造成的經濟損失已部分追回,根據相關環節責任主體對損害后果的作用大小并結合被告人萬小平在本案中的具體情節,依法對其予以減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并作出決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萬小平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犯玩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東升
審 判 員 文 鋼
人民陪審員 戴 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書記員 曾 蓉
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三百八十二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
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
第三百八十三條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二)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六十九條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對于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第五十三條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