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7)湘0321刑初23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湘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立新,男,1967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縣,漢族,大學文化。2016年5月31日因涉嫌貪污罪、受賄罪被湘潭縣人民檢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經湘潭市人民檢察院批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湘潭縣看守所。
辯護人姚文義,湖南眾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湘潭縣人民檢察院以潭縣檢公訴刑訴[2017]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立新犯貪污罪、受賄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由審判員譚鳳明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趙曉紅、劉燦參加的合議庭,采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方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代理書記員張旦擔任記錄。湘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文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立新及其辯護人姚文義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湘潭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至2016年期間,被告人張立新利用擔任湘潭縣某某學校(以下簡稱某某學校)校長的職務便利,單獨或伙同他人通過虛開發票、補助表等方式套取公款共計人民幣788500元,其中629900元被張立新非法占為已有,利用擔任湘潭縣某某學校校長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單獨或者伙同他人多次索取或者非法收受程某某、趙某某等10人所送現金共計人民幣743562.7元,其中被告人張立新個人所得619600元。被告人張立新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單獨或伙同他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采取虛列名目、虛造補助款套取資金的方法共同非法占有公私財物,數額巨大;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單獨或伙同他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其行為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貪污罪、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貪污罪、受賄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張立新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被告人張立新犯數罪,應并罰,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立新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貪污罪、受賄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張立新的辯護人姚文義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立新犯貪污罪、受賄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但提出對于被告人張立新犯貪污罪中有關發放單位福利12萬元的行為,不宜認定為犯罪;被告人有自首情節,有立功的表現,被告人張立新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并積極退贓,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貪污罪
2011年下半年至2016年期間,被告人張立新利用擔任湘潭縣某某學校(以下簡稱某某學校)校長的職務便利,單獨或伙同他人通過虛開發票、虛造補助表等方式套取公款共計人民幣641720元,其中613900元被張立新非法占為已有。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1、2013年至2016年間,被告人張立新以處理學校開支為由,多次安排湘潭市文匯圖書部經營者程某某(另案處理)在縣職校與文匯圖書部的購書訂單中虛開或多開學生教材種類及數目,然后張立新利用其擔任縣職校校長的職務便利,多次將程某某替其虛開或多開的教材發票到學校財務室予以報銷套取公款。截止2016年4月,張立新通過上述方式套取公款共計人民幣482900元。
(1)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張立新以處理學校賬務為由要程某某幫他直接虛開一張教材發票,發票號碼13745860,開票日期2013-07-01,金額37000元,該37000元套取出來后被張立新非法據為已有。
(2)2013年7月左右,被告人張立新以處理學校賬務為由要程某某幫他虛開一張教材發票,發票號碼13745861,開票日期2013-07-01,金額23000元,在扣除稅點之后程某某在張立新辦公室拿了22300元給張立新,該22300元套取出來后被張立新非法據為己有。
(3)2013年9月份,被告人張立新以處理學校賬務為由要程某某幫他虛開一張教材發票,發票號碼20809503,開票日期2013-09-11,金額29214元,在扣除稅點之后程某某在張立新辦公室拿了28300元給張立新,該28300元套取出來后被張立新非法據為己有。
(4)2014年12月,被告人張立新以處理學校賬務為由要程某某虛開一張教材發票,發票號碼02602573,開票日期2014-12-17,金額131964元,在扣除稅點之后程某某分兩次在張立新辦公室共計拿了128000元給張立新,該128000元套取出來后被張立新非法據為已有。
(5)2014年下學期,被告人張立新以處理學校賬務為由,要程某某在發票號碼13529628,開票日期2014-08-28,金額218819元及發票號碼02602506,開票日期2014-10-12,金額37628元的兩張教材款發票中虛開部分金額,在其安排學校財務室付款之后,程某某分兩次在張立新辦公室,共計拿給張立新831**元,該83100元套取出來后被張立新非法據為己有。
(6)2015年上學期,被告人張立新以處理學校賬務為由,要程某某在發票號碼02602632,開票日期2015-03-23,金額227581.8元的教材款發票中虛開部分金額,在其安排學校財務室付款之后,程某某在張立新辦公室拿給張立新497**元,該49700元套取出來后被張立新非法據為已有。
(7)2015年上學期期末,被告人張立新以處理學校賬務為由要程某某虛開一張教材發票,發票號碼02602619,開票日期2015-06-15,金額63290元,張立新安排學校財務室付款之后,程某某在張立新辦公室拿了61400元給張立新,該61400元套取出來之后被張立新非法據為己有。
(8)2015年下學期開學后,被告人張立新以處理學校賬務為由,要程某某在發票號碼02603830,開票日期2015-08-31,金額99315元及發票號碼02603831,開票日期2015-08-31,金額146496元的兩張教材款發票中虛開部分金額,張立新安排學校財務室付款之后,程某某在張立新辦公室拿給張立新301**元,該30100元套取出來后被張立新非法據為已有。
(9)2016年上學年期開學后,被告人張立新以處理學校賬務為由,要程某某幫忙在發票號碼06297243,開票日期2016-03-11,金額96230.7元;發票號碼06297241,開票日期2016-03-11,金額74260元及發票號碼06297242,開票日期2016-03-11,金額80830.4元的三張教材款發票中虛開部分金額,在張立新安排財務室付款之后,2016年4月份,程某某在市政府附近的馬路上共計拿給張立新現金43000元,該43000元套取出來后被張立新非法據為已有。
2、2011年湘潭縣某某學校與湘潭市廣播電視大學聯合開辦函授大專班,面向縣職校招收大專函授學員。從2011年下半年開始,被告人張立新利用其擔任縣職校校長的職務便利,以處理個人和學校開支為由,多次找到縣職校教務科主任蔣某某,從縣職校收取的電大大專班的學費里預支公款為其所用,后安排蔣某某以虛開電大收取縣職校教材費、學生證辦證費、重修重考費等費用的收據的方式平賬。截止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張立新通過上述方式套取公款共計124000元,并據為已有。
(1)2012年下學期,被告人張立新要蔣某某在電大大專班的學費里幫其處理5萬多元的開支,不久蔣某某在張立新辦公室拿了54000元現金給張立新,后蔣某某請彭某某虛開編號為4019504,時間為2012年10月22日,內容為茲收到縣職校學生證辦證費,肆佰本證件,4000元;編號為4019505,時間為2012年10月22日,內容為茲收到某某學校教材款10185元;編號為129357,時間為2012年12月26日,內容為今收到縣職??沙搜a修費12200元;編號為129348,時間為2012年12月21日,內容為今收到縣職校教材費27800元等四張電大收據共計54185元予以平賬。該54185元中有30000元被張立新用于違規公務開支,有24000元被張立新據為已有,有185元被蔣某某據為已有。
(2)2013年下學期,被告人張立新要蔣某某在電大學費里幫其處理48000元開支。沒過幾天,蔣某某在張立新辦公室拿了48000元現金給張立新,后蔣某某請彭某某虛開編號為4019529,時間為2013年3月20日,內容為茲收到縣職校教材費(代收)交來教材費人民幣28280元整;編號為4019540,時間為2013年6月10日,內容為茲收到縣職校(代收)交來重修重考費人民幣19990元整等兩張電大收據共計48270元予以平賬。這48270元中有48000元被張立新據為已有,另外270元被蔣某某用于請彭某某吃飯。
(3)2013年下學期,張立新以處理旅游開支及學校賬務為由,要蔣某某從電大大專班的學費中開支31000元,后蔣某某請彭某某虛開編號為0614699,時間為2013年9月15日,內容為今收到湘潭縣某某學校學生證工本費1800元整;編號為0614720,時間為2013年10月20日,內容為今收到某某學校重修教材費29200元整等兩張電大收據共計31000元予以平賬。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張立新和妻子郭某某以及彭某某、蔣某某一起參加湘潭市廣播電視大學組織的明月山旅游。彭某某獲得張立新同意后,安排蔣某某發放8000元作為四人的旅游開支,每人分得2000元;另蔣某某在張立新和彭某某的安排下購買了五份菊花茶(300元/份,共計1500元)分發給張立新、郭某某、彭某某、蔣某某和邱建超。該套取的31000元中有1500元用于公務開支,有9500元用于上述明月山旅游,另外20000元被張立新據為已有。
(4)2014年下學期開學后,張立新以處理學校賬務為由,要蔣某某從電大大專班學費里拿給他2萬元。之后蔣某某在張立新辦公室拿了20000元現金給張立新;2014年10月,張立新在去貴州省安順民族師范學院聯系學前教育聯合辦學事宜時,蔣某某從電大大專班學費里拿8000元給張立新,后蔣某某以虛造湘潭縣某某學校2015年上學期3月、4月、5月、6月四張大專班教學課時補助表合計28920元的方式予以平賬。這28920元中有28000元被張立新據為己有,其余920元被蔣某某據為己有。
3、2016年1月,被告人張立新安排彭某某(湘潭縣某某學校副校長,另案處理)以虛列開支的方式給校行政人員發放福利,彭某某遂安排教務處副主任楚建強以冷水江幼兒師范學校幼師資格證考前培訓補助的名義虛造了一張金額為34820元的補助表將該款套出。之后彭某某在張立新辦公室分給張立新70**元,在張立新的安排下將12000元用于給行政人員發福利,余下的14820元被彭某某據為已有。
(二)受賄罪
被告人張立新利用擔任湘潭縣某某學校校長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單獨或者伙同他人多次索取或者非法收受程某某、趙某某等10人所送現金共計人民幣743562元,其中被告人張立新個人所得619600元。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1、2011年11月縣職校和趙某某簽訂了聯合辦學協議,湘潭某某高級某某學校從縣職校招收計算機動漫專業的學生到某某高職就讀。在招生過程中某某高職校長趙某某多次承諾給予張立新招生回扣。從2012年開始,張立新利用擔任縣職校校長的職務便利,為某某高職在縣職校的招生工作中予以關照,提供宣傳平臺,推薦學生到某某高職就讀動漫專業。為感謝張立新的關照,趙某某在2012年至2016年間,分五次送給張立新招生回扣共計人民幣173000元,張立新均予以收受。
(1)2012年10月份左右,趙某某按照在縣職校每招收一名學生送給張立新40**元回扣的標準,在張立新辦公室送給張立新現金44000元。
(2)2013年10月份左右,趙某某按照在縣職校每招收一名學生送給張立新30**元回扣的標準,在張立新辦公室送給張立新現金12000元。
(3)2014年10月份左右,趙某某按照在縣職校每招收一名學生送給張立新30**元回扣的標準,在上水西郡張立新家門口送給張立新現金36000元。
(4)2015年12月份左右,趙某某按照在縣職校每招收一名學生送給張立新30**元回扣的標準,在易俗河鎮“潤玉酒店”停車坪張立新的日產天籟小轎車里送給張立新現金81000元。
2、2006年至2010年止,原湘潭縣第一職業中專學校(以下簡稱縣一職,與湘潭縣第二職業中專學校合并成立湘潭縣某某學校)欠湘潭市新華書店教材款累計達50萬元。2010年上半年,湘潭市文匯圖書經營部的銷售商程某某將縣職校歷年所欠文匯圖書經營部的教材款50余萬元改為縣職校向程某某個人借款50萬元,并約定縣職校每月支付欠款數額1%的利息。張立新任縣職校校長后,程某某許諾收款后將給予張立新感謝費。張立新在2012年至2013年6月前,安排學校財務室分批次支付了縣職校所欠的教材款50萬元及利息19萬元。程某某為感謝張立新的幫忙分5次送給張立新現金60000元,張立新均予以收受。
(1)2012年1月份左右,程某某在張立新辦公室送給張立新現金2萬元。
(2)2012年3月份左右,程某某在張立新辦公室送給張立新現金2萬元。
(3)2012年6月份左右,程某某在張立新辦公室送給張立新現金5000元。
(4)2013年3月份左右,程某某在張立新辦公室送給張立新現金1萬元。
(5)2013年6月份左右,程某某在張立新辦公室送給張立新現金5000元。
3、2013年上學期,程某某開辦的湘潭市文匯圖書經營部與縣職校開展圖書銷售業務,為請張立新關照,繼續承接與縣職校的圖書銷售業務,程某某提出文匯圖書在向縣職校供應圖書的過程中,將圖書價格以九折優惠給縣職校,并且許諾學校按優惠價付款后,程某某再以回扣的形式返還一部分錢給張立新和主管學生教學工作的副校長彭某某作為感謝,張立新表示同意,并要程某某找彭某某具體協商。在2013年至2016年期間,被告人張立新利用擔用某某學校校長職務的便利,在文匯圖書供應商程某某向職校供應教材的過程中,伙同職校副校長彭某某共同非法收受文匯圖書供應商程某某教材回扣款共計人民幣110900元,其中張立新個人分得人民幣55600元,彭某某個人分得人民幣55300元。
(1)2013年3月份,程某某送給彭某某回扣款9400元,彭某某在張立新辦公室分了4700元給張立新。
(2)2013年9月份,程某某送給彭某某回扣款6700元,彭某某在張立新的辦公室分了3400元給張立新。
(3)2014年2月份,程某某送給彭某某回扣款5400元,彭某某在張立新的辦公室,分了2700元給張立新。
(4)2014年10月份左右,程某某送給彭某某回扣款17900元,彭某某在張立新辦公室分了9000元給張立新。
(5)2015年3月份,程某某送給彭某某回扣款19400元,彭某某在張立新辦公室分了9700元給張立新。
(6)2015年8月份,程某某送給彭某某回扣款29200元,彭某某在張立新辦公室分了14600元給張立新。
(7)2016年3月份,程某某送給彭某某回扣款22900元,彭某某在張立新的辦公室分了11500元給張立新。
4、2012年10月份,縣職校與車來客簽訂了校企聯合辦學協議。從2012年下學期開始,縣職校安排數批學生來車來客實習,學生在實習期間的伙食費由縣職校負擔。為感謝張立新將縣職校的汽修設備低價租給車來客使用,擴展了其汽修業務,以及安排學校財務室及時支付了學生實習實訓費及伙食費,從2012年年底至2014年年底車來客老板張某分兩次送給張立新感謝費共計18000元,張立新均予以收受。
(1)2012年下半年,張某在張立新辦公室送給張立新現金12000元。
(2)2014年11月份,張某在車來客附近張立新的日產天籟小轎車里送給張立新現金6000元。
5、趙某某為感謝張立新在廣東威酷機電科技有限公司承接縣職??諝饽軣崴O備工程項目以及及時支付熱水設備費上提供支持和幫助,從2014年至2016年通過縣職??倓仗幹魅味衬常ㄚw某某系董某某妻弟)分五次送給張立新共計人民幣50000元,張立新均予以收受。
(1)2014年3月份左右,趙某某委托董某某在張立新辦公室送給張人民幣10000元。
(2)2014年10月份左右,趙某某委托董某某在張立新辦公室送給張人民幣10000元。
(3)2015年3月份左右,趙某某委托董某某在張立新辦公室送給張人民幣10000元。
(4)2015年9月份左右,趙某某委托董某某在張立新辦公室送給張人民幣10000元。
(5)2016年3月份左右,趙某某委托董某某在張立新辦公室送給張人民幣10000元。
6、2015年,彭某某幫助湘潭市新華書店大中專教材業務部部長賓某某向某某學校催收教材欠款,伙同被告人張立新共同向賓某某索要賄賂共計人民幣118662元,其中張立新分得人民幣50000元,彭某某分得人民幣68662元。
2015年5、6月份,賓某某請彭某某幫忙催收原一職和原二職欠長沙珈匯公司的教材欠款197萬余元,并承諾給予其百分之五的好處費。彭某某隨即將該情況告知被告人張立新,張立新表示在賓某某支付好處費之后可以支付給珈匯公司欠款。2015年6月15日,賓某某通過銀行轉賬送給彭某某人民幣10萬元。同年7月27日,賓某某表示再多送給彭某某百分之一的好處費,并通過銀行轉賬送給彭某某人民幣18662元。2016年1月份,在某某學校付清長沙珈匯公司教材欠款后,彭某某在湘潭縣易俗河鎮鳳凰路上水西郡小區張立新家中分給張立新人民幣5萬元,彭某某個人分得人民幣68662元。
7、劉某某拜托張立新幫忙盡快支付原二職田徑場工程款100余萬元,2011年至2014年分四次共計送給張立新人民幣20000元,張立新均予以收受。
(1)2011年年底的時候,劉某某在張立新辦公室送給張立新人民幣2000元。
(2)2012年年底的時候,劉某某在張立新辦公室送給張立新人民幣5000元。
(3)2013年12月份左右,劉某某在張立新辦公室送給張立新人民幣5000元。
(4)2014年11月份,劉某某在上水西郡小區張立新車上送給張立新人民幣8000元。
8、2016年2月,某某學校新城駕校石潭分校負責人周名權請求張立新支持石潭分校的工作,并在駕考指標的分配上給予關照,在上水西郡小區張立新家中送給張立新人民幣5000元,張立新予以收受。
9、2005年9月,原湘潭縣第一某某學校以“學校建設發展基金”的名義向龔某某、陳某某夫婦借款42萬元,借款年利率15%,至2012年12月31日止,縣職校尚欠龔某某夫婦本金352407元,利息454933元。之后龔某某多次找張立新幫忙把剩下的欠款付清,并承諾會表示感謝。2015年4月份縣職校將龔某某夫婦的借款及利息全部歸還,2015年年底龔某某為感謝張立新將縣職校的欠款本息全部支付完畢,在縣職校門口張立新車上送給張立新人民幣20000元,張立新予以收受。
10、劉某某在張立新任期內提拔為新城駕校校長,為感謝張立新對其個人及新城駕校工作的支持,2013年年底至2015年8月,劉某某分3次送給張立新人民幣40000元,張立新均予以收受。
(1)2013年農歷年底之前,劉某某在張立新家中送給張立新人民幣10000元。
(2)2014年農歷年底之前,劉某某在張立新家中送給張立新人民幣20000元。
(3)2015年8月,劉某某以祝賀張立新女兒考上大學的名義送給張立新人民幣10000元。
11、南方廣告公司負責人胡某某為感謝被告人張立新將縣職校的廣告業務交給南方廣告公司制作并安排縣職校財務室及時付清廣告費用,于2016年1月份在易俗河盛巴黎KTV靠近湘江邊張立新車上送給張立新人民幣5000元,張立新予以收受。
12、廣東省深圳市卓達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譚軍為了感謝被告人張立新安排職校學生到與深圳市卓達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簽訂勞務派遣合同的公司就業,分2次送給張立新人民幣80000元,張立新均予以收受。
(1)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譚軍為感謝張立新安排職校學生到與深圳市卓達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簽訂勞務派遣合同的公司就業,在湘潭縣易俗河鎮天成賓館內送給張立新人民幣40000元,張立新予以收受。
(2)2015年7、8月份的一天,譚軍為感謝張立新安排職校學生到與深圳市卓達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簽訂勞務派遣合同的公司就業,在湘潭縣易俗河鎮天成賓館內送給張立新人民幣40000元,張立新予以收受。
13、湘潭麗森服飾有限公司老板羅某某為感謝張立新在校服采購方面給予的關照,分4次送給張立新人民幣29000元,張立新均予以收受。
(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羅某某在張立新辦公室送給張立新現金2000元,張立新予以收受。
(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羅某某在張立新辦公室送給張立新現金4000元,張立新予以收受。
(3)2015年10月份的一天,羅某某在張立新辦公室送給張立新現金8000元,張立新予以收受。
(4)2016年3月份的一天,羅某某在張立新辦公室送給張立新現金15000元,張立新予以收受。
14、湘教書香版業有限公司區域經理莫某為了感謝張立新在職校征訂雜志《職校與就業》和支付款項方面給予的關照,分2次送給張立新現金人民幣14000元。
(1)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莫某在長沙市烈士公園內送給張立新人民幣8000元,張立新予以收受。
(2)2015年上半年,莫某在張立新辦公室內送給張立新人民幣6000元,張立新予以收受。
另查明: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月份,被告人張立新要程某某幫他虛開一張教材發票,發票號碼20316042,開票日期2014-01-07,金額120000元,該120000元套取出來后用于給校委會成員和行政人員發福利,其中張立新個人分得10000元。
再查明:被告人張立新因犯貪污罪、受賄罪,在湘潭縣看守所羈押期間,舉報他人犯盜竊罪的事實,并經公安機關立案查證屬實,具有立功表現。
案發后,被告人張立新及其家屬共計退還了涉案贓款1057000元。
證實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受案登記表;被告人張立新的供述;證人羅某某、楊順其、任應波、彭某某、董某某、莫某、劉某某、張某、程某某、趙某某、賓某某、蔣某某、胡某某、龔某某、周名權、楊某某、劉某某、宋某某、董某某、方某某、劉某某的證言;湘潭縣人民政府潭政人發(2011)7號關于張立新等同志職務任免的通知;干部履歷表;中國工商銀行交易憑證;湖南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湘潭縣某某學校記賬憑證;湘潭縣教育局工程結算審定單工程合同;領據;湘潭縣某某學校宿舍樓熱泵熱水系統項目合作協議書;湘潭縣二職歷年銷售臺帳;湖南增值稅普通發票;財政直接支付入賬通知書;教學點建設承包經營合同書;與劉某某、董某某、趙某某、賓某某的有關書證;與南方廣告公司胡某某的有關書證;與車來客汽車維修服務中心張某的有關書證;與某某高級某某學校趙某某的有關書證;與蔣某某的有關書證;與程某某的有關書證;程某某50萬元借款及利息書證;與莫某的有關書證;與祁陽湘華書店劉某某有關書證;與劉某某有關書證;與方偉有關書證;與楊順其有關書證;與龔某某、陳某某有關書證;彭某某偽造冷水江幼兒園師范學校專業教師及管理人員工資發放表;蔣某某提供的郵箱記錄;王某某、張某某、張某某、張立新的銀行流水;審計工作底稿;同步錄音錄像光盤13張,中共湘潭縣紀律檢查委員會關于張立新在縣紀委接受紀律審查期間有關情況的回復函;湘潭縣公安局易俗河派出所于2017年4月7日出示的關于張立新具有立功表現的說明及公安機關的相關立案、破案等證據材料;同監犯李某某的陳述;湘潭縣公安局制作的辨認筆錄及照片;被害人陳輝連、彭洪兵的陳述;被告人張立新的戶籍資料;到案經過說明等證據。
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認證,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立新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單獨或伙同他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采取虛列名目、虛造補助款的方法套取資金,共同非法占有公私財物,共計人民幣641720元,其中被告人張立新個人非法占有613900元,數額巨大;被告人張立新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單獨或伙同他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共計收受他人財物計人民幣743562元,其中被告人張立新個人非法占有619600元,數額巨大;被告人張立新的行為已分別構成了貪污罪、受賄罪,依法應予懲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立新于2014年1月利用虛開發票套取資金120000元用于學校發福利,應以違紀行為論處,而不應認定為貪污犯罪。在貪污罪、受賄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張立新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張立新在羈押期間舉報他人犯罪,且經公安機關查證屬實,具有立功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張立新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立新及其家屬上繳了大部分贓款,依法可從輕處罰,所退贓款應予沒收,上繳國庫。判決宣告前,被告人張立新一人犯數罪,依法應當數罪并罰。在貪污,受賄犯罪中,被告人張立新個人共計違法所得1233500元,已退還1057000元,尚有176500元違法所得沒有退還,依法應當繼續追繳,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對于被告人張立新的辯護人姚文義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對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張立新犯貪污罪中有關發放單位福利12萬的元行為,不宜認定為犯罪及被告人張立新有立功情節,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并積極退贓,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納。為依法懲治貪污賄賂犯罪,確保國家公共財產和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不受侵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立新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合并總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6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十日內繳納)。
二、對于被告人張立新已經上繳的違法所得10570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對于被告人張立新尚未上繳的違法所得176500元予以繼續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提出上訴,上訴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譚鳳明
人民陪審員 趙曉紅
人民陪審員 劉 燦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書記員 張 旦
附本案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
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
第三百八十三條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二)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第三百八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第三百八十六條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六條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于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四十五條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條、第六十九條規定外,為六個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條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五十三條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確實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八條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六十九條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后,管制仍須執行。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九條被告人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繳、退賠的情況,可以作為量刑情節考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第二條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受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十五條對多次受賄未經處理的,累計計算受賄數額。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請托人財物,受請托之前收受的財物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當一并計入受賄數額。
第十八條貪污賄賂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對尚未追繳到案或者尚未足額退賠的違法所得,應當繼續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第十九條對貪污罪、受賄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應當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金;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應當并處二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應當并處五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對刑法規定并處罰金的其他貪污賄賂犯罪,應當在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判處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