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7)湘03刑初30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屈孝初,男,漢族,1957年1月1日出生,湖南省衡陽市人,大學文化,湖南外貿職業學院原黨委書記、院長,住長沙市芙蓉區。因涉嫌受賄罪于2016年11月14日經湖南省岳陽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經湖南省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湘潭縣看守所。
辯護人賀小電,湖南綱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劉興平,湖南溥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文平,女,漢族,1957年5月23日出生,湖南省漣源市人,碩士研究生,湖南農業大學動物醫學院原教工第二黨支部書記、教授,住長沙市芙蓉區。因涉嫌受賄罪于2016年11月14日經湖南省岳陽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經湖南省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辯護人林小兵,湖南綱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楊葉,廣東深田律師事務所律師。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檢察院以潭檢公一刑訴(2017)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屈孝初、李文平犯受賄罪,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由審判員米朝暉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毛某2、劉某3參加評議,代理書記員林小平擔任記錄。被告人李文平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申請,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召開了庭前會議,聽取了控辯雙方的意見,被告人李文平于2018年2月24日撤回其非法證據排除申請,本院依法予以準許。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文忠、楊瑩潔、劉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屈孝初及其辯護人賀小電、劉興平,被告人李文平及其辯護人林小兵到庭參加訴訟,證人黎某1經被告人李文平的辯護人楊葉申請出庭作證。因本案案情復雜,本院于2018年3月9日向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延長本案審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6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擔任湖南外貿職業學院(原名湖南對外經濟貿易職業學院,以下簡稱外貿職院)院長、黨委書記等職務便利,為湖南華某實業有限公司等單位和陳某1、伏某1、郭某等人在承攬工程項目、工程款撥付、職稱評定、招聘考試等事項上謀取利益,單獨或者伙同被告人李文平索取或非法收受上述單位或個人給予的財物共計人民幣682.7551萬元,其中被告人李文平與被告人屈孝初共同索取或非法收受上述單位或個人給予的人民幣共計323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一、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屈孝初與被告人李文平通謀,利用屈孝初擔任外貿職院院長、黨委書記、遷建工作領導小組副組長、組長的職務便利,向陳某1、羅某(均另案處理)索要人民幣250萬元,并為湖南藝臻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藝臻公司)及陳某1、羅某在承攬外貿職院新校區弱電系統工程、工程款撥付等事項上提供幫助。2012年4月至2015年2月,屈孝初、李文平分別在長沙市、自己家中先后4次收受陳某1、羅某給予的人民幣共計250萬元。
二、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擔任外貿職院院長、黨委書記、遷建工作領導小組副組長、組長的職務便利,向黎某1、李某3(均另案處理)索要人民幣50萬元并收受人民幣23萬元,為黎某1、李某3在承攬外貿職院運動場項目、運動場樁基項目、教職工宿舍開發項目等事項上提供幫助。其間,被告人李文平多次為黎某1、李某3向屈孝初轉達請托事項,并分別于2011年7月、2014年上半年在長沙市湘雅附屬一醫院、長沙市水云間小區門口先后2次收受黎某1、李某3給予的人民幣共計23萬元,事后告知屈孝初。2012年4月,被告人屈孝初與被告人李文平通謀,利用屈孝初的職務便利向黎某1、李某3索要人民幣50萬元,后李文平在長沙市華宇大酒店收受黎某1、李某3給予的人民幣50萬元。
三、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擔任外貿職院院長、黨委書記、遷建工作領導小組副組長、組長的職務便利,為湖南華某實業有限公司及郭某(另案處理)在外貿職院新校區建設BT項目的融資擔保、工程回購款支付等事項上提供幫助。2015年5月左右的一天,屈孝初在長沙市收受郭某給予的人民幣100萬元。
四、2007年至2016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擔任外貿職院院長、黨委書記、遷建工作領導小組副組長、組長的職務便利,為伏某1(另案處理)在承攬外貿職院學生公寓審核咨詢項目、綠化景觀項目、工程款撥付等事項上提供幫助。2007年2月至2016年春節,屈孝初單獨或通過劉某1在長沙市蓉園賓館南門等地收受伏某1給予的現金共計人民幣9萬元,并收受伏某1代為支付的長沙市芙蓉區營盤路先鋒東外灘6棟2單元1608號房屋首付款、代收代繳費、裝修款、家具家電購置款、車位款、購車款、車輛購置稅等共計人民幣82.7551萬元。
五、2006年至2015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擔任外貿職院院長、黨委書記、遷建工作領導小組副組長、組長的職務便利,為湖南省華順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及張某1(另案處理)在支付新校區土地審批開支、承攬外貿職院代建項目等事項上提供幫助。2006年下半年至2015年8月,屈孝初在長沙市友誼路青園賓館附近、長沙市湘江世紀城重慶富僑足浴城、長沙市延年世嘉酒店茶樓先后3次索取或收受張某1給予的人民幣共計48萬元。
六、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擔任外貿職院黨委書記、遷建工作領導小組組長的職務便利,為黎某2、婁某(均另案處理)在其所分包的外貿職院學術中心裝修項目的工程款支付上提供幫助。2014年9月至2015年年初,屈孝初在長沙市延年世嘉酒店停車場先后2次收受黎某2、婁某給予的人民幣共計40萬元。
七、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擔任外貿職院院長、黨委書記、遷建工作領導小組副組長、組長的職務便利,為陳某2(另案處理)等人在承攬外貿職院強電項目、工程款支付等事項上提供幫助。2012年春節前后至2014年春節前后,屈孝初在長沙市延年世嘉酒店先后5次收受陳某2給予的人民幣共計23萬元。
八、2006年至2015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擔任外貿職院院長、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為深圳民聲科技有限公司及鐘某1在開展聯合辦學、承攬外貿職院食品安全第三方監管服務業務、支付服務費等事項上提供幫助。2007年7月的一天,屈孝初在長沙市華雅華天大酒店收受鐘某1給予的人民幣15萬元。
九、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擔任外貿職院院長、遷建工作領導小組副組長的職務便利,為周某4在承攬外貿職院化糞池項目、工程款支付等事項上提供幫助。2012年3、4月的一天,屈孝初在長沙市延年世嘉酒店茶樓收受周某4給予的人民幣10萬元。
十、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擔任外貿職院院長、黨委書記、遷建工作領導小組副組長、組長的職務便利,為長沙浩宇節能設備有限公司及周某6在承攬外貿職院熱水供應項目上提供幫助。2012年12月的一天,屈孝初在長沙市延年世嘉酒店停車場收受周某6給予的人民幣5萬元。
十一、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擔任外貿職院院長、黨委書記、遷建工作領導小組副組長、組長的職務便利,為湖南湘鄂投資有限公司及余某在其所承攬的外貿職院學生公寓B0T項目工程回購款支付上提供幫助。2012年端午節前后至2016年春節前后,屈孝初在辦公室、長沙市延年世嘉酒店先后10次收受余某給予的人民幣共計5萬元。
十二、2016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擔任外貿職院黨委書記、職稱評審改革工作領導小組組長的職務便利及其職權所形成的便利條件,為外貿職院國際商務學院副院長張某5在教授職稱評定、妻子工作調動等事項上提供幫助。2016年春節前后至2016年7月,屈孝初在長沙市延年世嘉酒店、長沙市伊亞小鎮茶樓先后3次收受張某5給予的人民幣共計8萬元。
十三、2009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擔任外貿職院院長、湖南省高校教師系列高級專業技師職務任職資格文科專業評審委員會委員、評議組副組長的職務便利、為外貿職院辦公室主任宋某在正高職稱評定上提供幫助。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屈孝初在長沙市水云間小區家中收受宋某給予的人民幣3萬元。
十四、2014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擔任外貿職院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為吳某的女兒吳林在外職院職工招聘考試面試上提供幫助。2014年8月的一天,屈孝初在長沙市新長福酒店收受吳某給予的人民幣3萬元。
十五、2016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擔任外貿職院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為熊某的妻子郭映紅在外貿職院英語教師招聘考試上提供幫助。2016年6月23日,屈孝初在長沙市生態耕耘餐廳收受熊某給予的人民幣2萬元。
十六、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擔任外貿職院黨委書記、職稱評審改革工作領導小組組長的職務便利及其職權所形成的便利條件,為外貿職院繼續教育學院院長高某在教授職稱評定上提供幫助。2014年10月的一天,屈孝初在辦公室收受高某給予的人民幣2萬元。
十七、2014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擔任外貿職院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為李某6在外貿職院職工招聘考試面試上提供幫助。2014年8月的一天,屈孝初在長沙市水云間小區家中收受李某6給予的人民幣2萬元。
十八、2015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擔任外貿職院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為外貿職院教務處處長彭某1在競聘外貿職院院長助理上提供幫助。2015年初春節前的一天,屈孝初在長沙市延年世嘉酒店附近收受彭某1給予的人民幣1萬元。
十九、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擔任外貿職院黨委書記、職稱評審改革工作領導小組組長的職務便利,為外貿職院老師葉某在教授職稱評定上提供幫助。2016年2、3月左右的一天,屈孝初在長沙市水云間小區家中收受葉某給予的人民幣1萬元。
案發后,被告人屈孝初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1、任職文件、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憑證、會議紀要等書證;2、證人陳某1等人的證言;3、被告人屈孝初、李文平的供述及辯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屈孝初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單獨或者伙同被告人李文平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共同受賄犯罪中,被告人屈孝初、李文平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屈孝初、李文平有索賄情節,應當依法從重處罰。遂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屈孝初及其辯護人辯稱:1、陳某1、羅某和黎某1、李某3的賄賂款中各有人民幣50萬元系被告人屈孝初、李文平的借款;2、伏某1的賄賂款中有7萬元系人情往來,以上均不應計入受賄金額;3、被告人屈孝初未利用職務便利向某2清提供幫助,不構成受賄。
被告人屈孝初的辯護人另提出:1、指控被告人屈孝初收受余某人民幣5萬元、葉某人民幣1萬元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2、指控被告人屈孝初收受張某5、宋某、高某、葉某的受賄事實沒有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依法不應認定為受賄;3、被告人屈孝初不存在索賄行為;4、被告人屈孝初主動交代了大部分犯罪事實,悔罪且系初犯,同時部分退贓。
被告人李文平及其辯護人辯稱:陳某1、羅某和黎某1、李某3的賄賂款中各有人民幣50萬元系借款,另有人民幣20萬元系黎某1委托其投資理財的款項,另有人民幣3萬元賄賂款不屬實。
被告人李文平的辯護人另提出:被告人屈孝初、李文平共同收受陳某1250萬元證據不足,且李文平應屬從犯,可依法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
經審理查明:2006年至2016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擔任湖南外貿職業學院(原名湖南對外經濟貿易職業學院,以下簡稱外貿職院)院長、黨委書記等職務便利及其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湖南華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某實業公司)等單位和陳某1、伏某1、郭某等人在承攬工程項目、工程款撥付、職稱評定、招聘考試等事項上謀取利益,單獨或者伙同其妻子被告人李文平索取或非法收受上述單位或個人給予的財物共計人民幣682.7551萬元,其中被告人李文平與被告人屈孝初共同收受人民幣共計323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一、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屈孝初與被告人李文平通謀,利用屈孝初擔任外貿職院院長、黨委書記、遷建工作領導小組副組長、組長的職務便利,收受陳某1、羅某(均另案處理)人民幣250萬元,并為湖南藝臻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藝臻公司)及陳某1、羅某在承攬外貿職院新校區弱電系統工程、工程款撥付等事項上提供幫助。
(一)、2012年4月,為給被告人李文平弟弟李某1籌措應支付給中聯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聯重科公司)的欠款,屈孝初、李文平經商議,決定由李文平出面收受陳某1人民幣50萬元。2012年4月16日,陳某1在長沙市馬王堆建材市場附近將人民幣50萬元交給李文平,李文平即將該款項與黎某1、李某3所給予的人民幣50萬元共計人民幣100萬元在長沙市萬家麗廣場長沙銀行存入其妹李某2賬戶,隨后轉賬至李某1指定的中聯重科公司李軫的賬戶。事后,李文平向屈孝初轉達了陳某1的請托事項,并以其妹李某2的名義向陳某1出具借條,但至今未償還該款,亦未表示償還意愿。
(二)、2014年上半年,李文平因理財導致負債巨大,其在無力償還的情況下與屈孝初商議,分三次在其家中收受陳某1給予的人民幣80萬元、20萬元、100萬元,合計人民幣200萬元。李文平收受該三筆賄賂款后告知屈孝初并轉達了陳某1的請托事項,所得款項均用于償還李文平信用卡及銀行或所欠他人的債務。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屈孝初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屈孝初在擔任外貿職院黨委書記和外貿職院遷建工作領導小組組長期間,利用其職務便利,通過授意安排他人圍標串標、拍板決策、向相關財務人員打招呼等方式,為陳某1在承攬外貿職院三個弱電工程項目以及工程款撥付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幫助,為陳某1謀取利益。在此過程中,其妻子李文平多次向其轉達過陳某1的請托事項,屈孝初與李文平在明知陳某1需要得到屈孝初職務上關照的情況下,經共同商量后,分四次收受陳某1人民幣250萬元,李文平將錢全部用于交納其弟李某1的違紀所得和自己的欠款,該250萬元至今沒有歸還也沒有打算還,案發前,為了逃避調查,屈孝初、李文平與陳某1多次串供,就是否要打借條的事情進行商議,并要陳某1不要將送錢的事情說出去。
2、被告人李文平的供述與辯解,證實:(1)陳某1多次向李文平表達過請其和屈孝初在外貿職院工程上予以關照,李文平表示同意,并向屈孝初轉達了該請托事項,同時李文平在明知陳某1有具體請托事項、需要得到屈孝初職務上關照的情況下,與屈孝初商議后共同收受陳某1250萬元,并將該250萬元用于交納其弟李某1和自己的欠款。李文平經手收受賄賂后,均告知了屈孝初,并轉達了請托事項。該250萬元至今沒有歸還;(2)案發前,為了逃避調查,屈孝初、李文平與陳某1多次串供,就是否要打借條的事情進行商議,并要陳某1不要將送錢的事情說出去;(3)屈孝初、李文平的家庭合法年收入包括工資、兼職收入和租金收入,有將近50萬一年;李文平在2012年購買了寶馬MINI轎車一輛,購買價30余萬元;屈孝初在2014年1月購買了進口大眾車一輛,購買價39.98萬元;李文平以其女屈某的名義于2012年投資150萬到湖南橋銀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橋銀公司)、李文平以其姐姐李漢萍的名義于2013年9月投資218萬元到湖南紅太陽電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紅太陽公司)、于2013年3月至12月投資92萬到湖南鑫美格新型裝飾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美格公司)。證實屈孝初、李文平在收受陳某150萬元之后至2014年年初,仍有投資和收益,并非完全不具備歸還能力。
3、證人證言:
證人陳某1的證言,證實:陳某1在承接外貿職院新校區的弱電工程項目之前,找到屈孝初和李文平尋求幫助和支持,屈孝初表示同意,李文平也承諾會向屈孝初轉達請托事項。后陳某1與合伙人羅某通過袁某掛靠北京泰豪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豪公司),在屈孝初、戴某、徐某1、范某的幫助和運作下,中標了外貿職院新校區弱電工程項目。此外通過屈孝初的幫助,拿到了大部分工程款以及屈孝初和李文平收受陳某1250萬元的情況。同時證實該250萬元至今沒有歸還,二被告人也沒有提過要還。案發前,為了逃避調查,屈孝初、李文平與陳某1多次串供,就是否要打借條的事情進行商議,并要陳某1不要將送錢的事情說出去。
證人羅某的證言,證實:其與陳某1合伙經營公司,湖南和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光公司)系其個人投資,但法定代表人由其岳母卜某1出任,其為實際控制人,和其通過陳某1與屈孝初的關系,在屈孝初的關照下,通過掛靠泰豪公司,串通徐某1、范某等人招投標,承接了外貿職業學院新校區弱電工程項目以及陳某1、羅某向屈孝初、李文平行賄250萬元的事實,該250萬元一直沒有歸還。
證人徐某1的證言,證實:其按照屈孝初的要求,向范某表達了弱電項目讓泰豪公司中標的意思。并按照屈孝初的安排,為泰豪公司中標提供了支持和幫助。
證人戴某的證言,證實:屈孝初明確指示戴某、徐某1、范某操作招投標,幫助陳某1承接外貿職院弱電項目。
證人唐某1的證言,證實:屈孝初在弱電工程項目款支付上直接給唐某1打過招呼,黨委書記對工程款結算分配具有決定權。
證人肖某1的證言,證實:外貿職院弱電工程項目招標方案由屈孝初拍板決定,其按照屈孝初的要求將弱電設備品牌范圍擴大,使泰豪公司的設備具備了入圍資格。
證人范某的證言,證實:在外貿職院弱電工程項目招標過程中,陳某1、徐某1向其表達了屈孝初要讓泰豪公司中標的意思,其與陳某1、袁某、徐某1等人串通招投標讓泰豪公司中標的情況。
證人袁某的證言,證實:陳某1和羅某通過掛靠泰豪公司,在屈孝初、徐某1、范某等人的關照和操作下,投標并中標外貿職院弱電工程項目的過程。陳某1在整個過程中,負責與屈孝初協調關系。
證人譚某1、楊某1的證言,證實:兩人按照陳某1和羅某的安排取現200萬的情況。
證人李某1的證言,證實:2012年4月其姐姐李文平幫其湊錢向中聯重科公司交納了300余萬元的欠款。
證人李某2的證言,證實:為交弟弟李某1的欠款,李文平湊了兩筆50萬交給其存入長沙銀行賬戶。
證人王某1、易某的證言,證實:李文平將200萬元賄賂款部分用于歸還王某1、易某的借款。
4、書證:(1)肖某1出具的說明,證實:在外貿職院弱電項目招標初步方案中,屈孝初要求將品牌范圍擴大,國內知名品牌也可納入競爭范圍。后來,其對方案進行了優化修改,使得陳某1所掛靠泰豪公司的品牌也納入競爭范圍。
(2)外貿職院說明,證實:在2012年8月23日學院召開的遷建工作領導小組會議上,屈孝初拍板將學生公寓的弱電項目直接交由泰豪公司承接。
(3)外貿職院與泰豪公司簽訂的新校區弱電系統施工合同、外貿職院與泰豪公司簽訂的外貿職院新校區弱電系統補充協議、外貿職院與藝臻公司簽訂的外貿職院圖書館一至三層強弱電改造合同、外貿職院新校區弱電系統工程智能化系統工程勞務分包合同,證實:2012年8月泰豪公司承接了外貿職院新校區弱電系統工程、學生公寓弱電工程,泰豪公司將勞務分包給藝臻公司。
(4)泰豪公司營業執照、資質等相關資料,藝臻公司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章程等資料,和光公司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章程等資料,證實:泰豪公司、藝臻公司、和光公司的基本情況及藝臻公司法定代表人為陳某1,和光公司法定代表人為羅某岳母卜某1,羅某為該公司實際控制人。
(5)泰豪公司與藝臻公司就外貿職院新校區弱電系統簽訂的項目合作協議、外貿職院弱電項目采購合同,證實:藝臻公司、和光公司參與外貿職院弱電項目的情況。
(6)外貿職院新校區弱電工程付款明細表、付款申請及記賬憑證,證實:外貿職院弱電工程的付款情況,屈孝初在費用報銷單上簽字。
(7)李某2長沙銀行賬戶交易流水、李某2存取款憑條,證實:李某2賬戶2012年4月16日存入508500元、500000元兩筆現金及轉賬293.85萬元給中聯重科公司李軫賬戶的情況。
(8)中聯重科公司對李某1處分的相關資料,證實:李某1被中聯重科公司追繳欠款的情況。
(9)卜某2建設銀行流水及存款取款憑條、陳某1建設銀行取款憑條、譚某1長沙銀行流水及個人存取款憑條,證實:陳某1所送250萬元的銀行取款情況。
(10)王某1農業銀行賬戶交易憑證、王某1農行賬戶交易明細,證實:李文平將200萬元部分用于歸還王某1借款的情況。
(11)汽車購銷合同、機動車銷售發票、紅太陽公司債券確認表、鑫美格公司借款協議,證實:李文平在2012年購買了寶馬MINI轎車一輛,購買價30余萬元;屈孝初在2014年1月購買了進口大眾車一輛,購買價39.98萬元;李文平于2013年9月投資218萬元到紅太陽公司、2013年3月至12月投資92萬到鑫美格公司。
二、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擔任外貿職院院長、黨委書記、遷建工作領導小組副組長、組長的職務便利,伙同被告人李文平共同收受黎某1、李某3(均另案處理)人民幣73萬元,為黎某1、李某3在承攬外貿職院運動場項目、運動場樁基項目、教職工宿舍開發項目等事項上提供幫助。
(一)、2011年7月,被告人李文平某黎某1、李某3存在請托事項的情況下,在長沙市湘雅附屬一醫院停車場其車上收受黎某1、李某3給予的人民幣20萬元,事后告知被告人屈孝初并轉達了黎某1、李某3的請托事項。
(二)、2012年4月,為給被告人李文平弟弟李某1籌措應支付給中聯重科公司的欠款,被告人屈孝初、李文平經商議,決定由被告人李文平出面收受黎某1人民幣50萬元。2012年4月16日,黎某1、李某3在長沙市東塘華宇賓館將人民幣50萬元交給李文平,李文平收受該款項后即與同期收受的陳某1所支付的人民幣50萬元共計人民幣100萬元在長沙市萬家麗廣場長沙銀行存入其妹李某2賬戶,隨后轉賬至李某1指定的中聯重科公司李軫的賬戶。事后,李文平向屈孝初轉達了黎某1、李某3的請托事項。
(三)、2014年3、4月間,被告人李文平在其所住的長沙市水云間小區門口車上收受黎某1給予的人民幣3萬元,并轉達了黎某1、李某3想承攬外貿職院運動場樁基項目的意圖給被告人屈孝初。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屈孝初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屈孝初利用其職務便利,為黎某1、李某3在承攬外貿職院運動場項目、教職工宿舍項目以及支付運動場項目工程補償款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幫助,為黎某1、李某3謀取利益。在此過程中,被告人李文平多次向其轉達過黎某1、李某3的請托事項,后因為幫李某1解決所欠中聯重科公司款項問題,屈孝初、李文平收受黎某1、李某350萬元。此外,李文平分兩次經手收受了黎某1、李某3所送23萬元,事后告知了屈孝初,并轉達了請托事項,屈孝初表示同意以及案發前兩被告人與黎某1串供的情況。
2、被告人李文平的供述與辯解,證實:黎某1多次向李文平表達過請其和屈孝初在承接外貿職院工程上予以關照,李文平表示同意,并向屈孝初多次轉達了請托事項,后因為幫李某1解決所欠中聯重科公司款項問題,屈孝初、李文平收受黎某1、李某350萬元。此外,李文平分兩次經手收受了黎某1、李某3所送23萬元,事后告知了屈孝初,并轉達了請托事項,屈孝初表示同意以及案發前兩被告人與黎某1串供的情況。
3、證人證言:
證人黎某1的證言,證實:黎某1為了承攬外貿職院工程,直接或者通過李文平多次請求屈孝初關照,李文平同意會向屈孝初轉達請托事項,并向戴某、徐某1介紹了黎某1,讓兩人幫助黎某1承攬業務。而屈孝初在收受黎某1、李某3所送70萬元之后,答應把運動場項目和教職工宿舍項目交給黎某1和李某3做,并安排戴某、徐某1具體操作。黎某1、李某3在屈孝初、李文平的關照以及戴某、徐某1等人的具體運作下,通過圍標中標了外貿職院運動場項目以及教職工宿舍項目。2011年7、8月份,黎某1從李某3處拿到20萬元后,在湘雅附一醫院停車坪里送給李文平,該20萬不是放在李文平處的投資款,而是為了獲得屈孝初的關照,送給屈孝初和李文平的賄賂款;2012年4月,屈孝初、李文平收受黎某1、李某350萬元,這50萬元不是借款,而是送給屈孝初和李文平的賄賂款;2014年,黎某1為接到運動場樁基項目,送給屈孝初、李文平3萬元。上述73萬元兩被告人均沒有退還以及案發前兩被告人與黎某1串供的情況。
證人李某3的證言,證實:李某3與黎某1在送70萬元給屈孝初、李文平前曾多次向屈、李二人表達過想到外貿職院做工程的請托事項。在收受70萬元之后,屈孝初、李文平通過職務便利給予關照,并授意徐某1等人運作圍標,幫助黎某1、李某3承攬了外貿職院運動場建設項目以及教職工宿舍項目以及屈孝初、李文平索取或收受黎某1、李某3所送70萬元的情況。
證人徐某1的證言,證實:屈孝初、李文平要徐某1等人幫助黎某1、李某3承攬外貿職院工程,屈孝初明確表示要將運動場項目、運動場樁基項目以及教職工宿舍項目交給黎某1李某3來做,后在徐某1等人幫助下,黎某1、李某3中標運動場項目、教職工宿舍工程項目的情況。
證人戴某的證言,證實:屈孝初和李文平均要其和徐某1在工程上關照和支持黎某1、李某3。屈孝初同意并指示將把運動場項目、運動場樁基項目、教職工宿舍項目交給黎某1、李某3做。
證人林某的證言,證實:屈孝初示意林某抓緊和黎某1公司簽訂教職工宿舍團購合同。
證人鄒某的證言,證實:曾聽林某講過屈孝初的意思是教職工宿舍項目交給黎某1來做。
證人張某1的證言,證實:項目建設方面主要聽從屈孝初意見,屈孝初在運動場項目招投標之前要張某1配合戴某、徐某1操作招投標,將運動場項目交給黎某1李某3做。
證人范某的證言,證實:教職工宿舍項目由范某所在公司代理,事前徐某1就告訴他屈孝初授意黎某1的公司中標,由陳罘協助操作。
證人湯某1的證言,證實:湯某1幫助黎某1和李某3以東業地產(長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業地產公司)名義制作外貿職院教職工宿舍開發項目標書的情況。
證人樂某的證言,證實:黎某1借用東業地產公司名義參與外貿職院教職工宿舍項目投標的情況。
證人唐某2的證言,證實:運動場項目招投標是湖南湘咨工程咨詢有限責任公司代理的。屈孝初通過徐某1傳達過運動場項目交給黎某1來做,要其在招投標中予以關照。因此,其向徐某1建議采取綜合評估法來評標,同時找幾家公司圍標。
證人徐某2的證言,證實:徐某1要徐某2幫助黎某1圍標,使黎某1掛靠公司中標外貿職院運動場項目的情況。
證人賀某1的證言,證實:賀某1按照徐某2要求,幫忙聯系單位圍標外貿職院運動場項目的情況。
證人段某的證言,證實:賀某1借其公司資質參加外貿職院運動場項目招標。最后其公司中標。投標保證金是項目老板安排湯某1轉的。標書是徐某2制作的。
證人鄧某的證言,證實:黎某1的東業桃李投資置業有限公司中標了教職工宿舍工程項目的情況。
證人李某2的證言,證實:為交弟弟李某1的欠款,李文平湊了兩筆50萬交給其存入長沙銀行賬戶。
證人李某1的證言,證實:2012年4月其姐姐李文平幫其湊錢向中聯重科交納了300余萬元的欠款。
4、書證:(1)外貿職院與湖南衡某建設有限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外貿職院新校區運動場項目招投標、評標資料招標公告、投標總價、投標文件、備案資料、資格審查報告、審查記錄表、入圍名單、評標報告、中標候選人公示;外貿職院新校區運動場項目中標資料;李某與湖南衡某建筑公司簽訂的工程承包施工內部合同,證實:2013年7月,黎某1、李某3掛靠的湖南衡某建設有限公司中標了外貿職院運動場項目,李某3兒子李某與該公司簽訂了承包合同。
(2)運動場工程款項的資料、運動場工程款項的憑證,證實:運動場工程款的支付情況。
(3)教職工宿舍建設簽署意向協議的說明、補充協議,屈孝初主持召開的學院職工宿舍建設聽證會會議紀要、東業地產公司與武漢合眾永泰建筑工程勞務有限公司簽訂的關于外貿職院職工宿舍樓建設投標及中標后合作開發的合作合同、外貿職院教職工宿舍開發項目意向開發商招投標備案資料(招標公告、招標文件、東業地產投標書、評標報告);長沙東業桃李置業有限公司、東業地產(長沙)有限公司營業執照、組織代碼證、法定代表人信息;外貿職院職工宿舍團購小組與長沙東業桃李置業有限公司簽訂的外貿職院教職工宿舍項目建設意向協議、補充協議;外貿職院教職工宿舍項目團購合同、購房誠意金轉賬憑證,證實:2014年5月東業地產公司中標教職工宿舍建設項目,隨后東業地產公司成立東業桃李置業有限公司(黎某1為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該地塊掛牌出讓時,東業桃李置業有限公司中標。隨后學院與該公司簽訂意向協議書。
(4)李某3浦東發展銀行流水,證實:李某32011年7月22日取款20萬,2012年4月16日取款50萬。
(5)李某2賬戶的存取款憑條、交易憑證,證實:李文平、李某2為李某1交納違紀所得的情況。
三、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擔任外貿職院院長、黨委書記、遷建工作領導小組副組長、組長的職務便利,為湖南華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某實業公司)及郭某(另案處理,系華某實業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在外貿職院新校區建設BT項目的融資擔保、工程回購款支付等事項上提供幫助。2011年底,郭某為得到屈孝初在外貿職業學院工程項目推進中的關照,主動提出從自己實際控制的湖南梵思狄珠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梵思狄珠寶公司)送100萬干股給屈孝初。屈孝初安排其學生陳某2代持股份,并辦理了持股手續。2014年底,屈孝初退掉了郭某送的100萬元梵思狄珠寶公司干股。2015年5月,經屈孝初與郭某商量,屈孝初退出的100萬元梵思狄珠寶公司干股,作價人民幣100萬元。之后,郭某從周某2本應交給華某實業公司的300萬履約保證金中拿出100萬現金,經伍某、伏某1之手在長沙市送給屈孝初,屈孝初予以收受,并將其中50萬元給了劉某1,50萬元給了李文平。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屈孝初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屈孝初利用職務便利,為郭某在融資貸款提供質押擔保、工程回購款支付、墊付施工方工程款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幫助。2011年底,郭某為得到屈孝初在外貿職業學院工程項目推進中的關照,主動提出從自己實際控制的梵思狄珠寶公司送100萬干股給屈孝初。屈孝初安排其學生陳某2代持股份,并辦理了持股手續。2014年底,屈孝初退掉了郭某送的100萬元梵思狄珠寶公司干股。2015年5月,經屈孝初與郭某商量,郭某從周某2本應交給華某實業公司的300萬履約保證金中拿出100萬現金,經伍某、伏某1之手送給屈孝初,屈孝初予以收受,并將其中50萬元給了劉某1,50萬元給了李文平。
2、證人證言:
證人唐某3的證言,證實:屈孝初決定外貿職院幫助華某實業公司融資貸款提供擔保,并決定由學校直接幫華某實業公司墊付工程款給施工方的情況。
證人郭某的證言,證實:郭某為了讓其在外貿職院承接的BT模式建設投資項目能夠順利推進,找屈孝初尋求幫助和支持。在屈孝初的幫助下,外貿職院違反同華某實業公司簽訂的工程項目投資建設合同約定,為華某實業公司融資貸款提供質押擔保、并在華某工程回購款質押期間繼續向某1實業公司支付工程回購款、且為華某實業公司墊付施工方工程款,郭某為尋求和感謝屈孝初在推進工程項目中的關照,送給屈孝初梵思狄珠寶公司100萬干股,屈孝初安排陳某2代持。后屈孝初將該股份退掉,郭某與屈孝初商量后,將周某2本該交給華某實業公司的100萬保證金通過中間人送給了屈孝初。
證人周某1的證言,證實:其按照郭某的安排,為陳某2辦理了郭某梵思狄珠寶公司100萬元股份的持股手續,陳某2未實際出資。
證人陳某2的證言,證實:陳某2根據屈孝初的授意,以自己的名義為屈孝初辦理了郭某梵思狄珠寶公司100萬股份的持股手續,其本人及屈孝初均未實際出資。后在屈孝初的安排下,其辦理了退股手續。
證人周某2的證言,證實:周某2按照郭某的要求,把要交給華某實業公司300萬保證金中的100萬現金給了伍某。
證人伍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4、5月份,其按照伏某1的授意,從周某2本應交給郭某的300萬保證金中拿走100萬現金,并交給了伏某1。
證人伏某1的證言,證實:屈孝初經與郭某商量后,由郭某從學校文體中心裝修業務承建老板周某2付給他的300萬保證金中拿出100萬送給屈孝初表示感謝。伏某1按照屈孝初的指示,通過伍某從周某2手里拿了100萬現金,隨后轉交給了屈孝初。
證人李文平的證言,證實: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屈孝初給了其50萬元現金,說錢是伏某1送的。
證人劉某1的證言,證實:屈孝初在2015年5月份曾給過其50萬現金。
3、書證:
(1)外貿職院與華某實業公司簽訂的《湖南外貿職業學院整體遷建項目投資意向協議書》及《補充協議》;外貿職院與華某實業公司簽訂的《湖南外貿職業學院除教學樓、學生公寓、學生食堂外一期工程投資建設項目合同文件》、誠信行為承諾書、補充協議,證實:華某實業公司與外貿職院簽訂了BT模式建設投資合同。
(2)支付湖南華某實業有限公司工程款明細表,證實:外貿職院向某1實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況。
(3)黨委會會議紀要,證實:2015年11月16日屈孝初主持黨委會,會上決定華某實業公司對外拖欠的債務,在華某實業公司出具書面委托支付函的情況下,學校可為其代付。
(4)關于湖南外貿職業學院協助湖南華某實業有限公司融資情況說明;湖南友誼阿波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華某實業有限公司、湖南外貿職業學院簽訂的協議書,人民幣委托貸款借款合同,長沙市中院協助執行通知書(2016)湘01執保98號、99號;應收賬款債權確認通知書、應收賬款支付途徑確認通知書、應收賬款債權轉讓通知書、有追索權國內保理業務合同、國內保理應收賬款轉讓暨融資申請書、核準書、委托收款及賬戶質押合同、應收賬款轉讓登記合同、呈批件、民事判決書;湖南頌恩豐投資有限公司與華某實業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華某實業公司給外貿職院的委托支付函、外貿職院承諾函、華某實業公司關于請求借款延期的協商函;外貿職院公章蓋章登記表、頌恩豐投資公司承諾函,證實:外貿職院為華某實業公司工程款提供質押擔保,華某實業公司向友阿集團、廣發銀行、華融湘江銀行融資貸款,向湖南頌恩豐投資有限公司借款的情況。
(5)華某實業公司分別與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周某2簽訂的外貿職院新校區一期文體中心項目裝飾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華某實業公司與周某2簽訂的補充協議、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與周某2簽訂的《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項目管理目標責任承包合同書》、收條,證實:周某2承接了外貿職院新校區一期文體中心項目裝飾工程,并支付給郭某300萬保證金。
(6)周某2農行尾數4878賬戶交易流水憑證,證實:2015年5月15日,周某2向某1實業公司轉賬380萬、取現100萬。
(7)湖南梵思狄珠寶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內資企業登記基本情況表、梵思狄珠寶公司工商登記資料、股權轉讓協議、股東會議紀要,證實:陳某2在郭某梵思狄珠寶公司為屈孝初所代持的股權變更情況。
四、2007年至2016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擔任外貿職院院長、黨委書記、遷建工作領導小組副組長、組長的職務便利,為伏某1(另案處理)在承攬外貿職院學生公寓審核咨詢項目、綠化景觀項目、工程款撥付等事項上提供幫助。2007年2月至2016年春節,屈孝初單獨或通過其特定關系人劉某1在長沙市蓉園賓館南門等地收受伏某1給予的現金四次分別為2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人民幣9萬元,并收受伏某1代其特定關系人劉某1支付的長沙市芙蓉區營盤路先鋒東外灘6棟2單元1608號房屋首付款、代收代繳費、裝修款、家具家電購置款、車位款、購車款、車輛購置稅等共計人民幣82.7551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屈孝初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屈孝初在擔任外貿職院院長、黨委書記期間,利用其職務便利,為伏某1在承攬外貿職院工程結算審計項目以及審計款撥付、承攬外貿職院工程綠化景觀項目以及工程款撥付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幫助,為伏某1謀取利益。2007年2月,伏某1為感謝屈孝初在審計項目上的幫助,送給屈孝初2萬元。2012年至2016年期間,伏某1為感謝屈孝初承攬綠化工程中給予的關照,按照屈孝初的授意和安排,為劉某1支付了購房首付款、稅費、房屋裝修款、家具家電購置款、車位費、購車款、為屈孝初本人支付了車輛購置稅,同時還以給劉某4打紅包名義送了現金人民幣7萬元,上述共計90余萬元。以及案發前其與伏某1就操作綠化項目招投標的事情進行串供的情況。
2、證人證言:
證人伏某1的證言,證實:(1)伏某1為承攬外貿職院學生公寓等三個結算審計項目以及為使上述項目審計款能順利撥付,找到屈孝初尋求幫助和支持。在屈孝初的幫助下,其和孫某合伙的湖南中立招標咨詢有限公司順利承攬到了外貿職院結算審核項目并及時拿到了審計款;(2)伏某1為承接湖南外貿職院新校區的綠化工程項目和工程回款,找到屈孝初尋求幫助和支持,且在屈孝初的授意和安排下,通過戴某、徐某1、范某等人的操作,讓其掛靠的公司順利中標外貿職院的綠化工程項目并拿到了大部分工程款;(3)2007年2月,伏某1為感謝屈孝初在審計項目上的關照以及尋求以后在工程項目上的關照,送給屈孝初2萬元;(4)伏某1為感謝屈孝初在承攬綠化工程項目及付款上的關照,根據屈孝初的指示,為屈孝初的特定關系人劉某1支付了購房首付款及手續費、房屋裝修款、家具家電購置款、車位款、購車款,為屈孝初買車支付了購置稅,以上代為支付的款項共計82.7557萬元。同時,其于2013至2016春節以給屈孝初女兒劉翼源打紅包的名義送給屈孝初7萬元;(5)案發前,伏某1與屈孝初、徐某1、戴某、范某、伍某有多次串供的情況。
證人孫某的證言,證實:2006年,孫某與伏某1合伙成立了湖南中立招標咨詢有限公司,伏某1通過在外貿職院的關系承接了外貿職院的三個工程造價審計業務,伏某1從中分得了5到6萬元利潤。
證人周某3的證言,證實:其擔任外貿職院紀委書記期間,時任外貿職院院長的屈孝初向其打招呼,將學校的三個審計項目交給湖南中立招標代理有限公司承接的情況。
證人戴某的證言,證實:屈孝初明確指示其與徐某1、范某,幫助伏某1中標外貿職院綠化工程項目。該項目具體施工負責人是王某2,但實際投標人是伏某1。
證人徐某1的證言,證實:其按照屈孝初的授意和安排,幫助伏某1中標外貿職院綠化工程項目的情況。
證人唐某1的證言,證實:工程款的結算分配一般是由黨委會作出決定后,由財務處制定出《新校區建設項目工程款計劃支付一覽表》,領導簽字確認后付款。黨委書記對付款具有決定權。屈孝初在綠化工程項目款支付上直接給其打過招呼。
證人范某的證言,證實:在綠化景觀設計施工總承包項目中,其按照屈孝初、戴某、徐某1的授意,與伏某1串通招投標的情況。
證人王某3的證言,證實:其擔任過外貿職院綠化項目招標的業主評委,范某在邀請其擔任該項目招投標業務評委時,向其表示過要關照長沙規劃設計院和湖南綠林市政景觀公司。
證人伍某的證言,證實:在外貿職院綠化工程項目中,伍某按照伏某1的授意和安排,主要負責和設計方、施工方聯系。伏某1在此過程中,負責運作中標及疏通與學校的關系。
證人唐某4的證言,證實:在綠化項目上,唐某4向伍某推薦了王某5來施工,自己負責設計,其在參與這個項目時知道伍某與外貿職院有串通行為。
證人王某2的證言,證實:其和弟弟王某5與唐某4、伍某合作,承接湖南外貿職院綠化工程項目的情況。
證人王某4的證言,證實:綠化項目招標前王某4按照哥哥王某5的要求把項目經理證轉到綠林市政公司,中標后綠林市政公司將該項目承包給了王某4。
證人劉某1的證言,證實:其與屈孝初是情人關系,其購買房屋的首付款、房屋裝修款、購置車位款、購買家電家具費用、大眾途觀購車款都不是由自己支付,都是屈孝初送的,錢是伏某1支付的。伏某1還在2014、2015、2016的春節分別送給其女兒劉某42萬、3萬、2萬共計7萬元,都是為了感謝屈孝初的關照。
證人伏某2的證言,證實:伏某2按照其哥哥伏某1的要求,以劉某1的名義辦理了先鋒東外灘小區6棟1608室的買房手續,且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及其他費用共計27.7萬左右,錢都是伏某1出的。此外該房子的裝修和購買家電家具也是伏某2按照伏某1要求辦的,房屋裝修費用12萬元、購買家電3萬多元、購買家具2萬多元,這些錢也是伏某1給的。
證人譚某2的證言,證實:其幫伏某1裝修過幾套房子,其中有一套的長沙市先鋒東外灘小區的房子,裝修款共計12萬元,戶主是劉某1。裝修的具體事宜和錢都是伏某2負責和經手的。
證人廖某的證言,證實:伏某2到其店里購買家具的情況。其中有一套家具送到了東外灘小區劉某1家里,家具總價為15961元。
證人杜某的證言,證實:伏某1要其聯系并辦理了一臺大眾途觀車的買車手續,登記的車主是劉某1。購車款共計254800元,是伏某1刷卡或通過現金支付的。
證人楊某2的證言,證實:杜某在其店里以劉某1的名義買了一臺大眾途觀車。
證人楊某3的證言,證實:其曾要楊某2幫忙刷卡套現。2013年4月24日在瀏陽市裕卓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刷了66800元。
證人楊某4的證言,證實:其本人辦理的尾號1244的農行信用卡由其哥哥楊某3在使用。
證人左某的證言,證實:其光大銀行卡中有一筆3.417萬元的刷卡消費,是伏某1刷的,其對具體用途不知情。
3、書證:
(1)外貿職院財務記賬憑證、發票,證實:外貿職院支付給湖南中立招標代理有限公司孫炎三個審計項目款項共計174353元,支付憑證上有周某3、屈孝初簽名。
(2)湘發改投資(2007)497號湖南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文件《關于湖南對外經濟貿易職業學院新校區建設立項的批復》、湘發改投資(2008)788號湖南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文件《關于湖南對外經濟貿易職業學院整體搬遷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復》,證實:外貿職院新校區建設立項的情況。
(3)外貿職院整體遷建新校區項目招標委托協議書,證實:外貿職院整體遷建項目委托湖南省招標有限責任公司、湖南省建設工程招標代理有限責任公司負責。
(4)外貿職院新校區景觀綠化項目設計施工總承包招標答疑和補充公告、外貿職院新校區景觀綠化項目設計施工總承包評標報告,證實:外貿職院新校區景觀綠化項目設計施工總承包評標的情況,其中湖南省綠林市政景觀工程有限公司綜合得分最高。
(5)湖南省建設工程項目招標備案監管登記表、外貿職院新校區景觀綠化項目設計施工總承包招投標備案相關資料,證實:外貿職院景觀綠化項目向上級主管部門備案審查的情況。
(6)湘外貿職院(2012)68號、69號《關于湖南外貿職業學院新校區景觀綠化項目招標備案情況匯報》、《關于湖南外貿職業學院新校區景觀綠化項目招標備案情況匯報》、湘外貿職院(2012)71號《湖南外貿職業學院關于景觀綠化招標項目的請示》、外貿職院情況說明,證實:外貿職院向湖南省建設工程招投標管理辦公室請求同意對綠化項目按照一體化方式招標,同時請求在評標比選中充分考慮設計要素,采取綜合評估法作為評標辦法。屈孝初為文件簽發人。
(7)外貿職院新校區景觀綠化項目設計施工總承包合同書、中標通知書、項目承包合同,證實:湖南省綠林市政景觀工程有限公司、長沙市規劃設計院有限責任公司為外貿職院新校區景觀綠化項目設計施工總承包項目中標人。2012年9月25日,學院與綠林市政景觀工程公司簽訂合同,后綠林公司將該項目發包給王某4。
(8)外貿職院景觀綠化項目付款憑證、結算清單、付款進度報告、銀行交易記錄及相關憑證,證實:外貿職院新校區景觀綠化項目設計施工總承包項目付款情況以及王某2、于萍賬戶交易情況。
(9)會議記錄,證實:屈孝初主持召開黨委會、遷建工作會議,研究綠化項目招投標、付款等事項。
(10)不動產登記情況表、長沙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房款明細表及首付款、定金、契稅等憑證、貸款合同,證實:伏某1為劉某1支付房屋首付款及相關稅費共277629元的情況。
(11)先鋒置業記賬憑證、車位銷售發票、家具照片、蘇寧電器購買記錄、伏某2購買電器刷卡記錄,證實:伏某1為劉某1購買家具、家電和車位的情況,以上共計140952元。
(12)廖某所寫的情況說明,證實:伏某2為先鋒東外灘小區6-1608房子所買家具的價格為15961元。
(13)定金5000元憑證、車輛購銷合同、發票、刷卡記錄、機動車檔案資料、車輛照片、車位照片、車輛行駛證、楊某4楊某3常住人口信息表、楊某4刷卡記錄,證實:伏某1為劉某1購買大眾途觀車的情況,購車款為254800元。
(14)機動車銷售發票、車輛購置稅繳納憑證、汽車購銷合同、屈孝初、屈某、唐某1刷卡憑證、左某光大銀行卡開卡憑證、交易流水,證實:伏某1為屈孝初支付車輛購置稅34170元的情況。
五、2006年至2015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擔任外貿職院院長、黨委書記、遷建工作領導小組副組長、組長的職務便利,為湖南省華順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順建設公司)及張某1(另案處理,系華某建設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在支付新校區土地審批開支、承攬外貿職院代建項目等事項上提供幫助。2006年下半年至2015年8月,屈孝初在長沙市友誼路青園賓館附近、長沙市湘江世紀城重慶富僑足浴城、長沙市延年世嘉酒店茶樓先后3次收受張某1給予的人民幣共計48萬元。
(一)、2006年下半年,屈孝初在長沙青園賓館附近收受張某1給予的人民幣20萬元,張某1表示了在外貿職院工程項目上需要屈孝初幫忙關照的意圖,屈孝初表示等項目具體下來后再具體商量,隨后,屈孝初將該20萬元支付給劉某2,用于支付劉某2的分手費;
(二)、2011年年底,張某1為感謝屈孝初的關照,在長沙湘江世紀城重慶富僑足浴城包廂內送給屈孝初人民幣20萬元,該款項被屈孝初用于衡陽縣老家房子的裝修和支付母親的護理費、生活費;
(三)、2015年7、8月,屈孝初因為手頭緊,向張某1索要人民幣8萬元,張某1在長沙延年世嘉酒店的茶樓里給予屈孝初人民幣8萬元,屈孝初用該款項償還打牌欠款及日常打牌等開銷。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屈孝初的供述和辯解,證實:屈孝初利用職務便利,以優化設計項目的名義使張某1順利拿到了土地審批相關費用的尾款,并為張某1中標外貿職院代建項目、承接外貿職院調整概算審計項目提供支持和幫助,為張某1謀取利益。其在2006年下半年收受張某1給予的人民幣20萬元用于支付劉某2的分手費;2011年年底張某1為感謝自己的關照,主動送了20萬元,其用于衡陽縣老家房子的裝修和支付母親的護理費、生活費;2015年7、8月,其因為手頭緊,向張某1索要了8萬元的事實;
2、證人證言:
證人張某1的證言,證實:2006-2015年間,在屈孝初的關照和幫助下,張某1達成了全程代建的意向、順利拿到了土地審批協調費用的尾款、中標了外貿職院運動場和學生商場、教職工宿舍的代建項目。2006年,向屈孝初送了人民幣20萬元用于支付劉某2的分手費;2011年下半年或者2012年上半年,張某1為了感謝屈孝初的關照,送給屈孝初20萬現金。2015年年中的一天,屈孝初向其索要了8萬元。
證人黃某1的證言,證實:張某1在外貿職院新校區土地征地過程中提供過一些信息,學院為了補償他,通過優化設計項目的形式付款給張某1,共300萬。張某1根本就沒有做優化設計項目。
證人譚某3的證言,證實:張某1在學校新校區土地的事情上沒做什么事,其與學院簽訂的優化設計協議是個假協議,就是為了套錢。此外,張某1還想在學院做監理和代建項目,只是沒有做成。屈孝初作為張某1的同學,多次為其打招呼。
證人黃某2的證言,證實:張某1為學院找地協調了一些關系,屈孝初為了給張某1補償的事,找過黃某2多次,其一直不同意直接給張某1補償。后來張某1和屈孝初提出來搞優化設計,大概300萬。后來學院黨委會通過了這個方案。學校付了一部分錢后,就不愿意付了。這個優化協議只是為解決張某1300萬的一個借口。
證人李某4的證言,證實:優化設計項目的主要目的是為了通過張某1找關系跑紅線圖,以此名義將錢套出來。300萬的設計方案沒有經過招投標。屈孝初積極促成該事,在付款方面也幫了忙。
證人陶某的證言,證實:外貿職院新校區建設設計項目由其為主負責,外貿職院沒有就優化的事情通知建工集團。其聽說過外貿職院請了一家公司搞優化設計,是為了補償土地協調費用開支,搞優化設計只是一個名義。
證人田某的證言,證實:外貿職院新校區配套工程代建單位招標項目最終由華某建設公司中標。
證人張某2的證言,證實:2006年下半年其借了20萬元給張某1。
證人劉某2的證言,證實:2006年8月,屈孝初補償了其20萬元。其將其中的19萬元存了定期存單。其余1萬作為日常開支。
證人張某3的證言,證實:2015年6月24日,張某1安排張某3取現10萬元的事實。
證人李文平的證言,證實:2011年底屈孝初老家進行過改造裝修;2005年以來屈孝初雇人照顧其母親的情況。
3、書證:(1)湖南省華某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內資企業登記基本情況表,證實:華某建設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張某1。
(2)外貿職院基建與資產管理處證明,證實:自2007年12月以來,沒有收到中科項目管理公司關于華某建設公司對該院新校區設計方案及施工圖優化設計的任何審計資料。
(3)湖南省商務廳關于湖南對外經濟貿易職業學院整體遷建立項的批復、湖南省發改委關于湖南對外經濟貿易職業學院新校區建設立項的批復、湖南省發改委關于湖南對外經濟貿易職業學院整體搬遷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復、項目用地意向書(望城縣雷鋒鎮)、項目用地協議書(望城縣丁字鎮)、用地補充協議、申請征地指標的函、審批單、湘府閱(2007)103號關于湖南對外經濟貿易職業學院新校區建設有關問題的會議紀要,證實:外貿職院整體搬遷立項、用地的情況。
(4)建設工程設計合同,證實:外貿職院新校區項目由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團設計研究院設計。
(5)設計方案及施工圖優化協議書、簽發單及付款憑證,證實:外貿職院與華某建設公司簽訂優化設計方案及付款情況。
(6)湖南外貿職業學院建設項目代建合同書(代建方湖南省華某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教職工宿舍項目代建工程補充協議、新校區項目代建工程補充協議、教職工宿舍項目代建工程補充協議及相關付款憑證,證實:華某建設公司中標了外貿職院相關代建項目。
(7)會議記錄,證實:2007年12月17日,屈孝初在遷建工作會議上對優化設計協議書表示同意;主持全面工作后,2012年4月19日屈孝初主持召開黨委會,決定申請項目代建,要求協調好與華某建設公司的關系。
(8)張某開戶資料及交易流水,證實:2011年11月10日其賬戶里支取了10萬元。
(9)劉某2浦發銀行交易流水,證實:2006年8月23日,其存入了19萬到賬戶上。
六、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擔任外貿職院黨委書記、遷建工作領導小組組長的職務便利,為黎某2、婁某(均另案處理)在其所分包的外貿職院學術中心裝修項目的工程款支付上提供幫助。2014年9月至2015年年初,屈孝初在長沙市延年世嘉酒店停車場先后2次收受黎某2、婁某給予的人民幣共計40萬元,屈孝初收受上述兩筆款項后,給其特定關系人劉某120萬元,給其妻子李文平20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屈孝初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屈孝初利用其職務便利,為黎某2承接的學術交流中心裝修工程項目墊付工程款問題提供幫助,為黎某2謀取利益。一是同意黎某2的請求,多次給郭某打招呼,讓其優先考慮支付黎某2的工程款以及盡可能多的支付工程款給黎某2;二是通過和唐某5、鄒某和唐某1溝通或打招呼,引導他們同意并由其本人拍板決定由學校為郭某墊付工程款給施工方,其中包括優先墊付給黎某2的工程款。黎某2為尋求和感謝其在支付工程款上的幫助,分兩次送給其40萬元,其予以收受后,將其中20萬元交給了劉某1,另外20萬元交給李文平。
2、證人證言:
證人黎某2的證言,證實:為學術交流中心裝修項目的回款問題,黎某2找屈孝初幫忙,在屈孝初的幫助下,學校墊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在承接外貿職院學術交流中心裝修項目過程中,為尋求和感謝屈孝初在工程回款上的幫助,其與婁某商量,于2014年9、10月和2015年年初分兩次送給屈孝初各20萬元,共計40萬元的事實。
證人婁某的證言,證實:婁某和黎某2等人合伙在承接外貿職院學術交流中心裝修項目中,兩人經商量后,由黎某2經手,共計送了60萬元給屈孝初。
證人邱某1的證言,證實:通過屈孝初的幫助,邱某1、邱某2、張某4、婁某、黎某2一起從華某公司郭某手里承接到了外貿職院的學術中心裝修工程,黎某2和婁某具體做這個項目。
證人張某4的證言,證實:通過邱某1,其引薦婁某承攬了外貿職院學術中心裝修項目。后來婁某找了黎某2合伙。
證人郭某的證言,證實:屈孝初打招呼,要其把學術中心裝修項目給婁某和邱某1做。在支付工程款過程中,屈孝初也出面打了招呼。
證人唐某3的證言,證實:學術中心裝修項目是婁某、黎某2等人做的。審計價格5000多萬與預算差距很大。材料定價是在遷建專題會上定的,是屈孝初召集鄒某、周某3、駱某、肖某2等人開會決定的。
證人鄒某的證言,證實:雖然學院與華某公司簽訂的是BT模式,但是在實際操作中,學院逢年過節都會支付回購款。其中在學術交流中心裝修項目中,也存在提前支付回購款的情況。學校支付工程款都是屈孝初說了算。學術交流中心裝修項目的定價按簽證定價的原則是屈孝初召開遷建工作會議定的,價格定的比較高。
證人唐某1的證言,證實:付款方面一把手屈孝初有決定權,違反合同約定向某1公司支付工程款是聽從屈孝初的意思。
證人李文平的證言,證實: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2015年初的一天晚上,屈孝初分別拿了10萬元現金給李文平,說是做外貿職院培訓中心裝修工程的老板送的。
證人劉某1的證言,證實:屈孝初給過其幾次10萬元現金。
3、書證:
(1)建筑裝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證實:學術交流中心發包方華某實業公司、承包方黎某2。
(2)合伙協議,證實:婁某、黎某2、張某4、邱某1、邱某2在學術交流中心項目上的合伙占股情況。
(3)支付華某實業公司工程款明細表、入賬單、委托支付函、記賬憑證,證實:外貿職院支付華某實業公司工程款的情況。
(4)工程款支付計劃表及有關文件,證實:工程款支付情況以及所造支付計劃需經屈孝初簽字同意。
(5)遷建工作會議記錄,證實:2014年10月30日屈孝初主持召開遷建工作專題會議,確定了學術交流中心裝飾的定價原則。2015年1月19日屈孝初主持召開遷建工作會議,決定由學校委托支付工程款。
(6)黎某2銀行賬戶交易流水,證實:黎某2送給屈孝初40萬元的取現記錄。
七、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擔任外貿職院院長、黨委書記、遷建工作領導小組副組長、組長的職務便利,為陳某2(另案處理)等人在承攬外貿職院強電項目、工程款支付等事項上提供幫助。2012年春節前后至2014年春節前后,屈孝初在長沙市延年世嘉酒店先后5次收受陳某2給予的人民幣共計23萬元。
(一)、2012年上半年,陳某2為感謝屈孝初的關照,在長沙延年世嘉酒店茶樓交給屈孝初卡內余額為10萬元的建設銀行卡一張,屈孝初收受該卡后,從該卡轉帳5萬元錢給其特定關系人劉某1,余款被其用于打牌和日常開支;
(二)、2012年底,陳某2在長沙延年世嘉酒店茶樓為感謝屈孝初的關照,在長沙延年世嘉酒店茶樓交給屈孝初卡內余額為10萬元的建設銀行卡一張,屈孝初將該卡用于打牌和日常開支;
(三)、2012年至2014年的春節,陳某2為感謝屈孝初的關照,均在長沙延年世嘉酒店茶樓給予屈孝初紅包人民幣1萬元,合計3萬元,該3萬元均被屈孝初用于日常開支。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屈孝初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屈孝初利用職務便利,為陳某2在承接新校區強電項目以及工程款結算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幫助,為陳某2謀取利益。陳某2為感謝其在強電項目上的關照,送給其23萬元,其予以收受。
2、證人證言:
證人陳某2的證言,證實:陳某2為承接外貿職院強電項目和結算工程款,請屈孝初幫忙,在屈孝初的幫助下,其和丁某以掛靠湖南省湘粵電力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湘粵電力公司)的方式從華某公司、永安公司手里承接到了強電項目,并由學校墊付了工程款。為感謝屈孝初在強電項目上的關照,分五次送給屈孝初23萬元的事實,其中20萬元是與丁某一起送的。
證人丁某的證言,證實:其與陳某2合伙承攬了外貿職院強電項目,為了接到工程,陳某2表示要向屈孝初送錢,丁某表示同意,并轉了20萬給陳某2。
證人郭某的證言,證實:屈孝初推薦陳某2到郭某處做強電工程業務,郭某告訴了總施工方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安建筑公司)的陳某3和湯某2。在多次努力協調下,華某實業公司、永安建筑公司與陳某2、丁某掛靠的湘粵電力公司簽訂了三方協議。其目前已支付1150萬工程款。工程施工過程中,屈孝初打過電話要其在支付工程款上照顧陳某2。
證人陳某3的證言,證實:其和湯某2等人合伙以掛靠永安建筑公司的方式承接了外貿職院BT項目,華某實業公司是投資方。強電項目是郭某要其拿給丁某做的,說是屈孝初打招呼過來的。
證人陳某4的證言,證實:其姐夫丁某曾向其借過15萬,并讓其將這15萬直接轉賬給陳某2。
3、書證:
(1)華某實業公司、永安建筑公司與湘粵電力公司簽訂的《湖南外貿職業學院新校區強電項目專業分包合同》,證實:華某實業公司、永安建筑公司與湘粵電力公司就外貿職院新校區強電項目簽訂了三方協議。
(2)強電項目付款相關憑證,證實:該項目付款情況。
(3)陳某4、陳某2銀行流水,證實:陳某4轉賬15萬給陳某2名下建行卡的交易情況。
(4)陳某2打給丁某收條,證實:陳某2打給丁某一張20萬的收條。
八、2006年至2015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擔任外貿職院院長、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為深圳民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聲公司)及鐘某1在開展聯合辦學、承攬外貿職院食品安全第三方監管服務業務、支付服務費等事項上提供幫助。2007年7月,屈孝初為與其特定關系人劉某2分手,向某2清索取人民幣20萬元,鐘某1在長沙市華雅華天大酒店給予屈孝初人民幣15萬元,屈孝初收受該15萬元后交給其特定關系人劉某2。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屈孝初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06年,屈孝初明知鐘某1希望得到其關照并表示同意,之后在其擔任外貿職院院長、黨委書記期間,利用其職務便利,為鐘某1在聯合辦學、食品安全第三方監管項目上提供支持和幫助,為鐘某1謀取利益以及2007年屈孝初收受鐘某1所送15萬元的事實。
2、證人證言:
證人鐘某1的證言,證實:其為與外貿職院聯合辦學項目,向屈孝初尋求幫助,在屈孝初的幫助下,其與外貿職院開展了5年的聯合辦學合作。屈孝初為其在聯合辦學、服務款支付上給與了關照,鐘某1為取得屈孝初對聯合辦學的支持,送了屈孝初15萬。
證人姜某的證言,證實:民聲公司與外貿職院聯合辦學、食品安全第三方監管服務的情況。
證人唐某1的證言,證實:屈孝初在民聲公司食堂衛生監管費用支付上打過招呼。
證人劉某2的證言,證實:屈孝初為補償她,曾在2007年時給過其一筆十幾萬現金。
3、書證:
(1)民聲公司營業執照、校企聯合科研合作協議、食品安全第三方監管服務合同書、食品安全第三方監管校企聯合人才培養合作協議、外貿職院付款憑證;證實:民聲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鐘某1,2009年11月該公司與外貿職院簽訂聯合辦學協議、2012年10月簽訂食品安全第三方監管合同、2013年12月簽訂食品安全第三方監管校企聯合人才培養合作協議以及外貿職院付款的情況。
(2)說明及機動車典當合同,證實:2007年7月16日,鐘某1將奧迪車典當貸款42萬元,并于2007年7月17日在長沙華雅大酒店大堂將其中的15萬元送給屈孝初。
九、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擔任外貿職院院長、遷建工作領導小組副組長的職務便利,為周某4在承攬外貿職院化糞池項目、工程款支付等事項上提供幫助。2012年3、4月的一天,屈孝初在長沙市延年世嘉酒店茶樓收受周某4給予的人民幣10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屈孝初的供述和辯解,證實:屈孝初利用職務便利幫助周某4承接項目以及在工程款支付上給予周某4幫助。周某4為感謝屈孝初關照,2012年3、4月份送給屈孝初10萬元,屈孝初予以收受。
2、證人證言:
證人周某4的證言,證實:屈孝初利用職務便利,幫助周某4在余某處接到了外貿職院化糞池項目,并在工程款付款時向余某打招呼。周某4為感謝屈孝初的關照,2012年4月送給屈孝初10萬元。
證人余某的證言,證實:屈孝初利用職務便利給余某打招呼,讓周某4接到了學院化糞池項目,同時在付款上給予周某4關照。
證人周某5的證言,證實:2012年3、4月份,其老公周某4讓其準備了10萬元錢。
3、書證:
(1)外貿職院與湖南湘鄂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湘鄂投資公司)關于建設學生公寓合作協議及補充協議,證實:屈孝初代表外貿職院與余某的湘鄂投資公司于2010年5月、2011年9月簽訂合作協議及補充協議,湘鄂投資公司承建學生公寓項目。
(2)湘鄂投資公司出具的證明一份,證實:周某4與其公司簽訂了化糞池施工合同,金額89萬,已支付完畢該項工程款,情況屬實。
十、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擔任外貿職院院長、黨委書記、遷建工作領導小組副組長、組長的職務便利,為長沙浩宇節能設備有限公司及周某6在承攬外貿職院熱水供應項目上提供幫助。2012年12月的一天,屈孝初在長沙市延年世嘉酒店停車場收受周某6給予的人民幣5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屈孝初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屈孝初在主持外貿職院全面工作后,利用職務便利,通過向戴某和徐某1打招呼,為周某6中標外貿職院學生公寓熱水供應項目提供支持和幫助,為周某6謀取利益。周某6為感謝其在學生公寓熱水項目上的關照,送給其5萬元、兩瓶酒、兩條煙。
2、證人證言:
證人周某6的證言,證實:其為承接外貿職院熱水供應項目,向屈孝初尋求支持和幫助,在屈孝初的幫助下,其承接到了該項目。其為感謝屈孝初在其承接外貿職院熱水供應項目上的關照,2012年12月的一天,在延年世嘉酒店停車坪,送了5萬元現金給屈孝初。5萬塊是其找朋友常某借的。
證人常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12月,其借了5萬元給周某6。
證人徐某1的證言,證實:屈孝初曾向其打招呼,要其幫助周某6中標學生公寓熱水供應項目。
證人戴某的證言,證實:屈孝初曾向其打招呼,要其幫助周某6中標學生公寓熱水供應項目。
3、書證:
(1)長沙浩宇節能設備有限公司內資企業登記基本情況表,證實:該公司法人代表為周某6。
(2)外貿職院熱水合同,證實:屈孝初代表外貿職院與周某6的長沙浩宇節能設備有限公司簽訂了學生公寓熱水供應合同。
十一、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擔任外貿職院院長、黨委書記、遷建工作領導小組副組長、組長的職務便利,為湖南湘鄂投資有限公司及余某在其所承攬的外貿職院學生公寓B0T項目工程回購款支付上提供幫助。2012年至2016年的端午節、中秋節及春節,屈孝初在辦公室、長沙市延年世嘉酒店先后10次收受余某給予的人民幣每次人民幣5000元,共計人民幣5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屈孝初的供述和辯解,證實:屈孝初分十次收受了余某所送5萬元,在工程款支付上給予余某關照。
2、證人余某的證言,證實:余某為獲取及感謝屈孝初在工程款支付上的關照,先后十次送給屈孝初5萬元。
3、書證:
(1)外貿職院與湘鄂投資公司關于建設學生公寓合作協議及補充協議,證實:屈孝初代表外貿職院與余某的湘鄂投資公司于2010年5月、2011年9月簽訂合作協議及補充協議,湘鄂投資公司承建學生公寓項目。
(2)付款憑證及記賬憑證,證實:外貿職院給湘鄂投資公司付款的情況。
十二、2016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擔任外貿職院黨委書記、職稱評審改革工作領導小組組長的職務便利及其職權所形成的便利條件,為外貿職院國際商務學院副院長張某5在教授職稱評定、妻子工作調動等事項上提供幫助。2016年春節前后至2016年7月,屈孝初在長沙市延年世嘉酒店、長沙市伊亞小鎮茶樓先后3次收受張某5給予的人民幣2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人民幣8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屈孝初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6年,屈孝初分三次收受張某5給予現金8萬元,并利用職務便利,在張某5評定教授職稱、妻子工作調動等方面向相關人員打招呼。
2、證人證言:
證人張某5的證言,證實:張某5為了在評定教授職稱、妻子工作調動上獲得屈孝初的關照,分三次共送給屈孝初8萬元,屈孝初予以收受并表示將予以關照。
證人唐某5的證言,證實:2016年,屈孝初為了張某5擔任國際商務學院副院長以及其妻子工作調動一事向唐某5打招呼。
證人毛某1的證言,證實:其任湖南農業大學人事處長,人事處是承辦正高職稱評審具體事務的部門,2014年以后,外貿職院與湖南農業大學簽訂了職稱評審委托協議,由湖南農業大學對外貿職院申報的正高職稱進行評審。2016年年初,屈孝初為了張某5評定職稱一事向毛某1打招呼,要毛某1給予關照。
3、書證:
(1)張某5銀行卡賬戶流水,證實:送給屈孝初錢款的來源。
(2)專業技術職稱評審表、參評人員資格審查意見表,證實:張某5參評教授職稱的資料,2016年1月20日外貿職院同意推薦,有屈孝初印鑒。2016年12月10日,外貿職院再次同意其申報教授職稱。
十三、2009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擔任外貿職院院長、湖南省高校教師系列高級專業技師職務任職資格文科專業評審委員會委員、評議組副組長的職務便利、為外貿職院辦公室主任宋某在正高職稱評定上提供幫助。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屈孝初在長沙市水云間小區家中收受宋某給予的人民幣3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屈孝初的供述和辯解,證實:屈孝初收受宋某所送3萬元并在職稱評定上給相關人員打招呼。
2、證人證言:
證人宋某的證言,證實:2009年下半年,宋某為了在評定職稱上獲得屈孝初關照,送給屈孝初3萬元,屈孝初予以收受并表示會給予關照。
證人陳某5的證言,證實:2009年在評審職稱過程中,屈孝初讓陳某5在同等條件下關照外貿職院教師。
3、書證:
宋某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審表,證實:宋某2009年8月申報教授,2009年12月評上。
十四、2014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擔任外貿職院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為吳某的女兒吳柳林在外職院職工招聘考試面試上提供幫助。2014年8月的一天,屈孝初在長沙市新長福酒店收受吳某給予的人民幣3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屈孝初的供述和辯解,證實:屈孝初收受吳某給予的人民幣3萬元,并在吳柳林面試時給予關照,使得吳柳林順利通過面試。
2、證人證言:
證人吳某的證言,證實:吳某為獲得屈孝初在其女兒輔導員招聘考試面試上的關照,送給屈孝初3萬元,屈孝初予以收受。
證人李文平的證言,證實:2014年8月,吳某送給屈孝初3萬元。
3、書證:
湖南省事業單位聘用人員登記表,證實:吳柳林2014年10月被外貿職院聘任。
十五、2016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擔任外貿職院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為熊某的妻子郭映紅在外貿職院英語教師招聘考試上提供幫助。2016年6月23日,屈孝初在長沙市生態耕耘餐廳收受熊某給予的人民幣2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屈孝初的供述和辯解,證實:屈孝初收受熊某所送2萬元現金,并為其妻子郭映紅順利聘用為外貿職院教師向李某5打招呼。
2、證人證言:
證人熊某的證言,證實:熊某為了妻子郭映紅能應聘為外貿職院教師,送給屈孝初2萬元的事實。
證人李某5的證言,證實:屈孝初在郭映紅應聘英語教師上向李某5打招呼。
3、書證:
(1)湖南省事業單位聘用人員登記表;外貿職院校長辦公會會議紀要,證實:2016年9月9日外貿職院辦公會上,研究同意郭映紅同志為外國語學院專任老師以及郭映紅最終被外貿職院聘用的事實。
(2)熊某建設銀行取款流水,證實:熊某2016年6月23日取款2萬元。
十六、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擔任外貿職院黨委書記、職稱評審改革工作領導小組組長的職務便利及其職權所形成的便利條件,為外貿職院繼續教育學院院長高某在教授職稱評定上提供幫助。2014年10月的一天,屈孝初在辦公室收受高某給予的人民幣2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屈孝初的供述和辯解,證實:屈孝初收受高某所送2萬元,并利用職務便利在評定職稱上給予高某關照。
2、證人證言:
證人高某的證言,證實:高某為了獲得屈孝初關照送給屈孝初2萬元,后屈孝初在職稱評定上為高某謀取了利益。
證人毛某1的證言,證實:屈孝初為了高某職稱評定一事給毛某1打招呼。
3、書證:
高某專業技術職稱評審表,證實:高某2016年1月11日申報教授,2016年3月評上教授。
十七、2014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擔任外貿職院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為李某6在外貿職院職工招聘考試面試上提供幫助。2014年8月的一天,屈孝初在長沙市水云間小區家中收受李某6給予的人民幣2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屈孝初的供述和辯解,證實:屈孝初收受李某6所送2萬元,并在李某6招聘教師面試中為其提供關照。
2、證人證言:
證人李某6的證言,證實:2014年8月的一天,李某6為在面試中獲得屈孝初的關照,在賀某2的陪同下到屈孝初家里送給屈孝初2萬元。
證人賀某2的證言,證實:2014年,李某6為在面試中得到屈孝初的關照,要賀某2帶著其到了屈孝初家里。
3、書證:
外貿職院黨委會會議紀要,證實:2014年10月16日的黨委會由屈孝初主持召開,其研究內容包括:人事方面,同意暑假期間公開招聘的46名職工在省人社部門備案崗位。其中專業技術崗位41人,包括李某6。
十八、2015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擔任外貿職院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為外貿職院教務處處長彭某1在競聘外貿職院院長助理上提供幫助。2015年初春節前的一天,屈孝初在長沙市延年世嘉酒店附近收受彭某1給予的人民幣1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屈孝初的供述和辯解,證實:屈孝初收受彭某11萬元,并在彭某1競聘院長助理時向人事處的人員提了幾點報名條件,使得彭某1符合報名資格;在投票中給彭某1投票,使其入圍考查范圍。
2、證人彭某1的證言,證實:2015年年初,彭某1為了在競聘院長助理中獲得屈孝初的關照,送給了屈孝初1萬元。
3、書證:
《關于公開競聘學院院長助理的公告》,報名表、彭某1考察材料、民主測評表等,證實:屈孝初為競聘領導小組組長;2015年3月彭某1參加了競聘并入圍考察范圍。
十九、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擔任外貿職院黨委書記、職稱評審改革工作領導小組組長的職務便利,為外貿職院老師葉某在教授職稱評定上提供幫助。2016年2、3月左右的一天,屈孝初在長沙市水云間小區家中收受葉某給予的人民幣1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屈孝初的供述和辯解,證實:屈孝初收受葉某1萬元并在幫助審核教授評定材料以及日常工作中給予葉某關照。
2、證人葉某的證言,證實:其為了順利通過教授職稱評定,2016年2、3月到屈孝初家里送給屈孝初1萬元。
3、書證:
葉某專業技術職稱評審表,證實:葉某2016年1月申報教授,2016年3月被審批為教授。
另查明,本案案發后,劉某1向辦案機關退還本案非法所得15萬元,莫某將屈孝初存放在其處的現金人民幣20萬元上交給辦案機關。
證實本案整體事實的其他綜合證據有:
1、屈孝初的戶籍資料。
2、干部任免審批表、湘組干(1998)155號《關于屈孝初等同志職務任免的通知》、湘政人(2004)8號《湖南省人民政府關于邱伯安等同志職務任免的通知》、省委湘委干(2012)68號《關于李海濤等同志職務任免的通知》、湘商黨組(2012)15號中共湖南省商務廳黨組《關于屈孝初同志任職的通知》、湖南外貿職院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3、外貿職業學院2012院字(49)號《關于調整湖南外貿職業學院遷建工作領導小組成員的通知》、湖南外貿職業學院《關于我院領導分工情況說明》、湘外貿職院黨字(2013)7號《關于學校領導分工的通知》、湘外貿職院黨字(2015)6號《關于調整院領導分工的通知》、湘外貿職院黨字(2016)26號《關于調整院領導分工的通知》、2006.7.6院黨委會議記錄、湘外貿職院黨字(2009)9號《關于學院黨委成員分工調整的通知》、2011.10.13外貿職院黨委會會議紀要、2011.10.19外貿職院黨委會會議紀要、遷建指揮部及各部門職責范圍、湘外貿職院黨(2014)50號關于印發《湖南外貿職業學院黨委領導下的院長負責制實施辦法》的通知及實施辦法、外貿職業學院黨委會議紀要(2015)4號、遷建領導小組辦公室成員名單及分工、外貿職業學院黨委會議紀要(2015)13號、湘外貿職院黨字(2015)26號《關于調整部分院領導分工的通知》、湖南外貿職業學院遷建工作會議紀要(2015)1號、外貿職業學院黨委會議紀要(2015)17號、外貿職業學院黨委會議紀要(2015)19號、外貿職業學院黨委會議紀要(2016)11號;
上述證據證實:被告人屈孝初的個人基本信息及因擔任外貿職院院長、黨委書記、遷建工作領導小組副組長、組長、職稱評審改革工作領導小組組長等職務而具有的職務便利,犯罪時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4、被告人李文平的戶籍資料、湖南農業大學事業單位法人證書、選拔學生登記表、高等學校畢業生登記表、干部履歷表、高等學校教師職務任職資格申報表、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審表、2013-2015年湖南農業大學工作人員年度考核情況登記表、優秀教師申報表、2006年工資套改審批表、農大關于確認黃某3等具備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通知及名單、湘農動醫(2006)07號關于李文平等同志的任職通知。
上述證據證實:被告人李文平的基本身份信息、工作單位,李文平犯罪時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5、扣押、凍結款物證據
岳檢反貪扣決(2017)1號、4號岳陽市人民檢察院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單據,證實:岳陽市人民檢察院暫扣劉某115萬、莫某20萬元。
上述證據證實:辦案機關對本案相關財物的查封、扣押情況。
6、其他書證:
(1)湖南省紀委第四紀檢監察室關于屈孝初在紀律審查階段的態度說明,證實:屈孝初能夠配合調查,主動交代了部分組織沒有掌握的問題,有主動坦白情節。
(2)湖南省紀委第四紀檢監察室關于李文平在紀律審查階段的態度說明,證實:李文平能夠配合調查,主動交代了部分組織沒有掌握的問題。
本院對湘潭市人民檢察院的指控、被告人屈孝初、李文平的辯解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根據本案的事實、證據以及相關法律規定,評析如下:
一、關于被告人屈孝初、李文平及辯護人辯稱“陳某1、羅某和黎某1、李某3的賄賂款中各有人民幣50萬元屬于借款,另有人民幣20萬元系黎某1委托被告人李文平投資理財的款項,3萬元賄賂款不屬實,認定被告人屈孝初、李文平系共同收受陳某1、羅某賄賂款人民幣250萬元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
經查,雖有辯方提交的李某2向陳某1出具的50萬元借條及證人陳某1的證言證實該借條的存在,但該50萬元沒有實際歸還,也沒有歸還意愿表示,相關借條不能掩飾實際的權錢交易關系。證人黎某1當庭證實被告人李文平的上述辯解不實。根據被告人屈孝初、李文平的供述及證人陳某1、羅某、黎某1、李某3、李某1、李某2等人的證言及相關銀行轉賬流水等證據可以證實,被告人屈孝初、李文平共同商議并收受陳某1、羅某、黎某1、李某3的賄賂款合計人民幣323萬元的事實。綜上,對二被告人及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二、關于被告人屈孝初及其辯護人辯稱“伏某1所給予的7萬元系正常的人情往來”的辯護意見。
經查,根據被告人屈孝初的供述、證人伏某1、劉某1的證言證實,伏某1與屈孝初建立的權錢交易關系持續多年,伏某1在年節期間向屈孝初所給紅包亦已超出正常人情往來界限,該7萬元應當認定為賄賂款項。上述被告人屈孝初的辯解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三、關于被告人屈孝初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屈孝初收受余某人民幣5萬元、葉某人民幣1萬元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
經查,證人余某的證言與被告人屈孝初的供述能夠相互印證,證實屈孝初分十次收受余某所送5萬元的事實;證人葉某的證言亦與被告人屈孝初的供述能夠相互印證,證實屈孝初收受葉某人民幣1萬元的事實,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四、關于被告人屈孝初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屈孝初未利用職務便利向某2清提供幫助,收受張某5、宋某、高某、葉某的受賄事實沒有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依法不應認定為受賄”的辯護意見。
經查,被告人屈孝初的供述及證人唐某1、鐘某1的證言及相關書證等證據能夠證實屈孝初承諾利用職權便利為鐘某1牟利,并存在實際幫助行為的事實。被告人屈孝初的供述及證人張某5、宋某、高某、葉某等人的證言及相關書證等證據能夠證實,屈孝初為張某5、宋某、高某、葉某謀取教授職稱等利益,利用了其職務便利及職務所形成的便利條件,并收受賄賂的事實。上述行為依法應當認定為受賄,被告人屈孝初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五、關于被告人屈孝初、李文平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屈孝初、李文平主動交代了大部分犯罪事實,悔罪且系初犯,同時部分退贓;李文平系從犯,屈孝初不存在向張某1索賄的事實”的辯護意見。
經查,被告人李文平收受請托人財物并告知被告人屈孝初,向被告人屈孝初代為轉達請托事項,在共同受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被告人屈孝初、李文平歸案后,主動交代了大部分組織未掌握的犯罪事實,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認定為坦白。根據被告人屈孝初的供述及證人張某1的證言等證據能夠證實被告人屈孝初明知張某1有利用其職務便利謀取利益的目的,仍向張某1索取8萬元賄賂款,并在張某1表示不用償還后予以認可,應認定其存在索賄情節。上述辯護意見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屈孝初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及其職權所形成的便利條件,單獨或者伙同被告人李文平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均構成受賄罪,且被告人屈孝初、李文平均屬受賄數額特別巨大。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在受賄共同犯罪中,屈孝初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李文平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可減輕處罰。屈孝初所收受張某1人民幣8萬元系索賄,依法應從重處罰。屈孝初、李文平歸案后,主動交代了大部分組織未掌握的犯罪事實,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認定為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對屈孝初、李文平犯罪所得,應當依法予以追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屈孝初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27年11月13日止。罰金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李文平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罰金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二被告人已追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35萬元,由原辦案機關上繳國庫,并繼續追繳被告人屈孝初、李文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647.7551萬元,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提出上訴,上訴于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米朝暉
審 判 員 毛世清
審 判 員 劉歡歡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書記員 林小平
附:本案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第三百八十六條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八十八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第三百八十三條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二)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六條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于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二十七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三條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本法規定有數個量刑幅度的,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
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第四十五條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條、第六十九條規定外,為六個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條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五十三條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確實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依法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貪污數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依法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受賄數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依法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十三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關于受賄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實際或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的;
(三)履職時未被請托,但事后基于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的。
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系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
第十八條貪污賄賂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對尚未追繳到案或者尚未足額退賠的違法所得,應當繼續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第十九條對貪污罪、受賄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應當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金;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應當并處二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應當并處五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對刑法規定并處罰金的其他貪污賄賂犯罪,應當在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判處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