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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邊判決教育身邊人:張家界市高級技工學校原黨委副書記、校長康春風受賄二審刑事判決書

湖南省張家界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0)湘08刑終55號
原公訴機關湖南省桑植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康春風,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縣,土家族,大學文化,張家界市某學校、校長,戶籍所在地湖南省張家界市永定區,住張家界市永定區。因涉嫌職務犯罪,2019年10月24日被張家界市監察委員會留置;因涉嫌犯受賄罪,經桑植縣人民檢察院決定,2020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桑植縣看守所。
辯護人朱勝輝,湖南澧濱律師事務所律師。
湖南省桑植縣人民法院審理湖南省桑植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康春風犯受賄罪一案,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湘0822刑初41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康春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經查閱案卷,訊問被告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湖南省桑植縣人民法院認定:2011年至2019年被告人康春風在擔任張家界市某學校黨委書記、校長期間,利用手中職權,在負責管理該校新校區建設工程項目、安排學生跟崗實習、采購學生床上用品等工作中,為他人謀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錢財共計人民幣80萬元(案發前已退還人民幣20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康春風為工程承包商呂某撥付建設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幫助,多次收受呂某現金共計人民幣34萬元。其中2014年2月收受的人民幣20萬元,因施工方與康春風推薦聘請的工程技術管理負責人發生矛盾,康春風擔心呂某不服從校方管理而被告發,于8月下旬通過呂某之子予以退還。
2、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康春風為工程承包商卓某參與該校實訓車間裝修工程項目競標及增加部分工程量方面提供幫助,分別于2015年、2016年春節前收受卓某現金共計人民幣2萬元。
3、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康春風為工程承包商滕某承攬該校新校區供電安裝工程項目提供幫助,分別于2014年、2015年春節前收受滕某現金共計人民幣2萬元。
4、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康春風為楊某承攬該校新校區供水安裝工程項目給呂某打招呼提供幫助,分別于2014年8月、2015年春節前、2015年下半年、2016年下半年收受楊某現金共計人民幣6萬元。
5、2016年7月,被告人康春風為工程承包商王某1承攬該校室外路燈照明工程和撥付工程款方面提供幫助,收受王某1現金0.5萬元。
6、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康春風為湖南某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同該校簽訂新校區工程建設委托監理合同及支付監理費等方面提供幫助,分別于2014年、2015年春節前收受譚某現金共計人民幣1萬元。
7、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康春風為湖南某棉制品有限公司李某1向該校銷售學生床上用品提供幫助,分別于2017年、2018年、2019年春節前收受李某1現金共計人民幣3.5萬元。
8、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康春風為個體工商戶黃某承攬該校學生校服業務提供幫助,分別于2015年、2016年、2017年春節前收受黃某現金共計人民幣0.6萬元。
9、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康春風為廣東某教學儀器制造有限公司湖南業務員閆某向該校銷售的一套價值人民幣12.255萬元單片機實驗實訓開發系統提供幫助,收受閆某現金人民幣1萬元。
10、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康春風為張家界某文化傳媒有限責任公司承攬該校的宣傳、活動、廣告等業務提供幫助,于2016年春節前、2017年春節前、2018年春節后收受該公司股東王某2現金共計人民幣0.9萬元。
11、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康春風為湖南某實業有限公司與該校開展汽車運用與維修專業共建合作方面提供幫助,分別于2017年底、2018年五一假期、2019年春節前收受該公司股東車某現金共計人民幣2.5萬元。
12、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康春風為朱某1以張家界某電子有限公司的名義承攬該校多媒體及報警系統、校園一卡通系統、存儲管理設備、PVC管道及線路的銷售及安裝、IC卡職能取水、電表的采購、平安校園數字網絡視頻監控設備、教室監控攝像、校園廣播子系統等業務提供幫助,分別于2017年2月、9月收受朱某1現金共計人民幣3.5萬元。
13、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康春風為跟崗實習中介人董某在該校學生實習和專業共建合作方面提供幫助和關照,分別于2016年春節前、2017年春節前、2019年春節前、2019年端午節期間、2019年7月收受董某現金共計人民幣19.5萬元。
14、2016年中秋節期間,被告人康春風為跟崗實習中介人李某2開展該校學生實習業務提供幫助,收受李某2現金人民幣2萬元。
15、2018年2月25日,被告人康春風為頂崗實習中介人彭某在該校安排學生到珠海企業頂崗實習業務提供幫助,收受彭某委托周某送的現金人民幣1萬元。
張家界市監察委員會于2020年1月10日扣押呂某的人民幣20萬元、2020年1月15日扣押康春風妻子朱某2代為上繳的犯罪所得人民幣30萬元轉賬至其涉案資金專戶。
上述事實有到案情況說明、認罪認罰具結書、扣押清單、轉款憑據、會議記錄、合同及相關資料、會計憑據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康春風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明。
湖南省桑植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康春風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康春風雖沒有自動投案,但辦案機關掌握線索針對的犯罪事實不成立,在此范圍外被告人康春風如實交代了自己的受賄罪行,應當以自首論,且被告人康春風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輕從寬處罰;被告人康春風案發前已退還部分違法所得(人民幣20萬元),案發后其家屬代為退繳部分違法所得,可以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扣押在案呂某的人民幣20萬元,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根據被告人康春風犯罪的事實、情節以及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之規定,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一、被告人康春風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二、扣押的被告人康春風家屬代為上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三十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繼續追繳被告人康春風違法所得人民幣三十萬元,上繳國庫。
上訴人康春風上訴提出:1、案發前退回的20萬元不應計入受賄金額。2、原判認定的多筆受賄金額不足3萬,屬于紅包禮金性質,不應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3、原判認定其構成自首,且其自愿認罪認罰,但未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量刑過重。
上訴人康春風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與上述一致。
經審理查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康春風受賄的事實有在一審舉證并經當庭質證的證據證明,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確認。二審期間,上訴人康春風的家屬代為退繳違法所得100000元。
本院認為,上訴人康春風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上訴人康春風及其辯護人提出“案發前退還的20萬元不是受賄”的意見,經查,上訴人康春風將收受的20萬元占有使用達六個月后因擔心被查處而退還,其退還行為不能評價為及時退還,該20萬元應計入受賄金額。上訴人康春風及其辯護人提出“不足3萬的屬于紅包禮金性質”的意見,經查,上訴人康春風作為某校校長,在學校建設、學生實習、學生用品采購等項目履職過程中收受相對方財物的行為,應認定為受賄。上訴人康春風及其辯護人提出“量刑過重”的意見,經查,原審法院根據上訴人康春風受賄的金額、次數等具體犯罪事實,充分考慮其量刑情節,遂作出上述判決,二審期間,上訴人康春風能繼續退繳部分違法所得,有悔罪表現,可對其酌定從輕處罰。綜上,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準確,審判程序合法,基于二審期間出現的新的量刑情節,對上訴人的刑期作適當調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湖南省桑植縣人民法院(2020)湘0822刑初41號刑事判決第一項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項,撤銷該判決第一項的量刑部分。
二、上訴人康春風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留置或者羈押的,留置或者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9年10月24日起至2023年4月23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 華
審判員 張 曉
審判員 涂明珠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徐姣艷
書記員許甜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人民法院對于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后,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