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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邊判決教育身邊人:郴州市綜合職業中專職教中心原副主任鄧心平、宜章萬博教育培訓學校原法人代表袁霄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二審刑事裁定書

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8)湘10刑終483號
原公訴機關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鄧心平,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漢族,大學本科文化,中共黨員,案發前系湖南省郴州市綜合職業中專職教中心副主任,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因涉嫌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于2017年11月1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黃福鋆,湖南浩然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袁霄,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縣,漢族,大專文化,案發前系宜章萬博教育培訓學校法人代表,住湖南省宜章縣。因涉嫌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于2017年11月1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經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法院決定,于2018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法院審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袁霄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原審被告人鄧心平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一案,于二○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2018)湘1002刑初15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鄧心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將該案移送本院,本院于當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鄧心平,原審被告人袁霄,聽取了鄧心平的辯護人的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被告人袁霄系湖南省宜章縣萬博培訓學校(以下簡稱萬某校)的法人代表,2015年萬某校與郴州市綜合職業中專學校(以下簡稱郴州職中)聯合辦學,先后開設了美容、電子商務專業班。袁霄為達到多招生、多盈利的目的,以每招收一名學生支付1500元招生返回款的名義,從2015年至2017年,多次向郴州職中原招生辦副主任被告人鄧心平支付招生返回款共計33萬元。鄧心平利用學校招生辦副主任的職務之便,幫助袁霄招收學生,收受了袁霄給予的招生返回款共計33萬元。案發后,被告人袁霄、鄧心平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過庭審質證并查證屬實的證據證明: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明:2017年11月12日北湖區紀委移送袁霄涉嫌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鄧心平涉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一案至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2017年11月12日,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立案。
2、到案經過證明:2017年11月12日,袁霄、鄧心平由北湖區紀委移交至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
3、戶籍資料證明:袁霄、鄧心平犯罪時已滿十八周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4、郴州職中單位性質、鄧心平個人身份資料及職務聘任通知證明:郴州職中單位性質為北湖區的事業單位(屬國家機關舉辦),鄧心平系郴州職中在編在崗教師。鄧心平于2008年9月26日被郴州職中任命為該校就業辦副主任,2011年2月28日由該校通過校務會決議任命鄧心平為招生辦副主任,2016年9月20日被該校免去招生辦副主任職務,任命為該校職教中心辦公室副主任。
5、郴州職中與袁霄“聯合辦學”相關備案手續、郴州職中與袁霄聯合辦學的協議及相關資料證明:萬某校系民辦學校,法人代表系袁霄,該學校和郴州職中“聯合辦學”的情況。
6、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五嶺廣場營業所及七里大道營業所提供的銀行交易明細及開戶信息證明:中國郵政銀行賬號62×××52系袁霄的賬戶,中國郵政銀行賬號62×××77系鄧心平的賬戶,中國郵政銀行賬號62×××52銀行流水的序號144號于2016年10月31日轉賬20萬元給賬號62×××77,袁霄、鄧心平均在該書證上指認這20萬元錢是袁霄轉賬給鄧心平的招生費用。中國郵政銀行賬號62×××52銀行流水的序號26號2017年1月18日轉賬6萬元給賬號62×××77。袁霄和鄧心平均在該書證上指認該6萬元是袁霄給鄧心平的招生費用。
7、郴州職中出具的《招生辦副主任職責》證明:郴州職中的招生辦副主任職責,其中第3條明確規定“負責完成招生工作”,鄧心平的本職工作包括招生工作。
8、郴州市教育局轉發湖南省教育廳《關于進一步規范中等職業學校招生工作的通知》證明:該通知第六條嚴肅招生紀律中明確指出,不得支付以招生人數定費用的招生經費,嚴禁有償招生,嚴禁收受“介紹費”等問題;嚴禁利用經濟手段招攬生源,搞商業賄賂,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9、證人陳某的證言證明:陳某系郴州職中的就業辦副主任。鄧心平平時要給學生上課,周末或者寒暑假或者有招生任務的時候就外出招生。招生辦的職責是負責招生宣傳和組織招生,招生困難時每個老師有招生任務,招生車旅費從800元到1600元不等。鄧心平在招生辦負責招生宣傳和組織學生報名,搞招生這方面的工作很多年,和各縣市學校的學校領導、招生方面的老師都比較熟悉,有一些資源,在搞招生這方面有一定的經驗。
10、證人張某1的證言證明:張某1曾于2010年至2017年任郴州職中招生辦副主任,招生辦主要負責組織老師、培訓老師、完成學生的招生工作。主任陳某負責招生辦的所有工作,鄧心平的工作職責是協助主任處理招生方面的工作,比如招生宣傳、開會、教育部門協調招生工作等。招生辦的老師除了上課之外,周末或者寒假還要完成學校的招生任務,到外搞招生宣傳。2015年6月份以前,張某1和鄧心平都會利用業余時間去搞招生宣傳,2016年以后招生形勢好一些,就基本上不用外出招生了。從2015年8月份以后,郴州市教育局下發了禁止收取招生費的相關文件后,出去招生都是為了完成學校的招生任務,并不是為去賺招生費。鄧心平和張某1等招生辦老師搞招生這方面的工作很多年了,和各縣市學校的學校領導、招生方面的老師都比較熟悉,加上鄧心平和張某1是招生辦的領導,具有一定的職務,所以在招生工作上張某1和鄧心平都是具有一定的優勢和便利性的。
11、證人謝某的證言證明:謝某是郴州職中原副校長,2014年至2017年3月分管招生辦,招生辦的職責就是負責招生工作,招生資料的宣傳發放,圍繞招生工作開展,招生辦主任招生較之于普通老師招生的優勢在于招生辦的老師每年都會參加十一個縣市組織的宣傳活動。鄧心平搞招生工作很多年,其個人招生能力和吃苦耐勞的精神及長期在節假日期間下鄉建立了招生資源,所以鄧心平在招生工作上是具有一定的優勢和便利性的。招生是因為學校也有招生的任務,雖然“聯合辦學”招收的學生也是學校的學生,學校安排的招生和聯合辦學的招生費用均各自承擔,萬某校的招生成本自主決定并不需要經過郴州職中的審批。但是鄧心平收取袁霄的招生費還是不可取的,教育部門嚴禁有償招生的相關文件每年都有發,均規定不允許買賣生源。
12、被告人袁霄的供述證明:2013年年初的時候,袁霄向宜章縣提出申辦萬某校,經同意設立后,袁霄是學校的法人代表且為唯一股東。2015年4、5月份,袁霄和郴州職中開展“聯合辦學”,并簽訂了聯合辦學協議。2015年上半年,為了跟郴州職中領導和老師搞好關系,多招生源,袁霄請了學校包括鄧心平在內的一些老師在郴州月亮灣農莊吃晚飯,宴席中袁霄向在場老師表示因新增了美容專業,希望各位老師能多加宣傳該專業,加大招生力度,并許諾每招收一名美容專業學生就返回1500元給招生的老師。因鄧心平是郴州職中原招生辦副主任,在招生上有優勢,能夠便利地接觸到生源,加上鄧心平對招生的各個環節都很熟悉,袁霄在聯合辦學各個環節中也需要得到鄧心平的支持和關照,而且鄧心平也幫袁霄在聯合辦學招生上招了很多學生,所以袁霄支付給鄧心平招生費。2015年9月底的一天,袁霄和鄧心平對招生人數的情況進行核對,袁霄取了7萬元現金給鄧心平。2016年9月份左右,經袁霄和鄧心平核對,袁霄分別于2016年10月31日轉賬20萬元,2017年1月18日轉賬6萬元給鄧心平。2017年,因為招生是網上錄取,有劃定的分數線,還有面試,程序比較復雜,所以不需要招生老師去招了,也就沒有招生費返回款了。
13、被告人鄧心平的供述證明:鄧心平案發前是郴州職中招生辦副主任,協助主任工作,做好招生辦主任交辦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負責招生宣傳、招生統計、聯系北湖區教育局職成股,做好與職成股招生工作的對接。郴州職中曾有招生獎勵政策,每招生一名學生入學,學校就會獎勵招生人員一定的招生費,每一年不一樣,從每人400元到每人1600元不等。2014年,由于市教育局有文件規定,不準發放招生費,也就沒有招生費這個政策了。但是學校為了調動全體教職員工的積極性,制定了一個《招生方案》,方案中規定:在外縣每招收一名學生,按招生差旅費補助180元;在北湖區和蘇仙區每招收一名學生,按招生差旅費補助130元。2017年就完全取消了招生補助這個政策。
2015年的時候,學校和袁霄簽訂了聯合辦學的合同,開始聯合辦學。同年上半年的一天,袁霄邀請鄧心平等老師去郴州月亮灣農莊吃晚飯,在宴席中袁霄向在場老師表示,因美容專業系新增專業,希望老師能多宣傳這個專業,每招收一名美容專業學生袁霄就返回1500元給招生的老師。鄧心平為袁霄招到多名學生,并收受了袁霄給予的共計33萬元招生返還款,具體包括:第一筆于2015年9月底左右,袁霄取出7萬左右現金給鄧心平。第二筆于2016年10月31日袁霄通過銀行轉賬20萬元給鄧心平;第三筆是2017年1月18日袁霄通過銀行轉賬6萬元給鄧心平。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袁霄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以錢財,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被告人鄧心平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錢財,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在庭審中,鄧心平的辯護人提交了2004年至2014年郴州市綜合職業中專學校發放招生費的部分財會憑證以及北湖區財政國庫管理局在2013年與2014年的《入賬通知單》、《財政授權支付憑證》、《記賬憑證》、《報賬憑證》,擬證明涉案33萬元為招生支付的合理費用。該份證據經當庭質證并經合議庭評議認為,上述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能被采納為本案定案的依據。被告人袁霄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屬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上,對被告人袁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對被告人鄧心平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袁霄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二、被告人鄧心平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三、依法追繳被告人鄧心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三十三萬元上繳國庫。
上訴人鄧心平上訴稱:鄧心平在本案中沒有利用職務之便,所收取的33萬元是招生支出,并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請求改判鄧心平無罪。其辯護人黃福鋆持相同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鄧心平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原審被告人袁霄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列證據已在一審開庭時當庭宣讀、出示并質證。在二審期間,上訴人鄧心平,原審被告人袁霄均未提交新的證據,鄧心平的辯護人在二審重復提交的,一審已經提交但未被采信的證據,本院經審查認為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和所列證據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鄧心平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原審被告人袁霄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關于上訴人鄧心平及其辯護人提出“鄧心平在本案中沒有利用職務之便,所收取的33萬元是招生支出,并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請求改判鄧心平無罪”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鄧心平作為學校招生辦副主任,完成招生工作是應盡職責,在教育部門早已嚴禁有償招生的情況下,鄧心平為獲取額外的招生費,利用其在招生崗位的優勢和便利為袁霄招收大量學生,其行為已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以上事實有袁霄和鄧心平的供述、教育系統出具的文件、銀行流水等書證以及張某2等人的證言予以證實。辯護人及上訴人辯稱33萬元為車費、住宿費等招生支出并無相應票據予以支持。故對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原判綜合考慮上訴人鄧心平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認罪態度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內判處刑罰,量刑適當。綜上,原判認定本案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張 波
審判員 劉繼根
審判員 雷 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林雪蓮
書記員李紅萄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人民法院對于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后,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