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5)岳中刑二終字第42號
原公訴機關湖南省臨湘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胡某甲,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陽縣,漢族,研究生文化,中共黨員,原任湖南省岳陽縣職業中等專業學校校長、黨委副書記(副處級),住湖南省岳陽縣職業中等專業學校家屬樓。因涉嫌犯受賄罪于2013年10月12日經湖南省岳陽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對其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同年10月24日經湖南省岳陽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對其取保候審。
辯護人龔暢華,湖南忠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湖南省臨湘市人民法院審理湖南省臨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胡某甲犯受賄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作出(2015)臨刑初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胡某甲不服,提出上訴。湖南省臨湘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南省岳陽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黃翔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胡某甲及其辯護人龔暢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4年5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胡某甲在擔任岳陽縣職業中等專業學校(以下簡稱“岳陽縣職中”)常務副校長、校長期間,利用其主持學校日常工作的職務之便,在學校教師調入、招聘和設備采購過程中,先后7次收受他人賄賂款共計人民幣40000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04年5月的一天,岳陽縣康源文體用品廠廠長陳某為承攬岳陽縣職中更換食堂桌椅的業務,請求被告人胡某甲給予關照,并在胡的辦公室送給胡現金人民幣4000元。2004年8月16日,陳某代表岳陽縣康源文體用品廠與岳陽縣職中簽訂了總價為75000元的“定做學生食堂餐桌合同”并已實際履行。被告人胡某甲將收受的該筆4000元賄賂款用于個人開支。
2、2006年2月,岳陽縣鹿角中學教師李某甲順利調到岳陽縣職中上班,胡某甲將其安排在學校后勤工作。2006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甲為表示感謝,在被告人胡某甲家里送給胡人民幣5000元。被告人胡某甲予以收受,并將此款用于個人開支。
3、2007年10月的一天,岳陽縣康源廚具廠廠長陳某得知岳陽縣職中要更換食堂廚房設備的消息后,再次找到被告人胡某甲,要求胡關照。2008年暑假,陳某為攬得廚房改造業務,在被告人胡某甲的辦公室送給胡現金人民幣5000元。2008年7月10日,陳某代表岳陽縣康源廚具廠與岳陽縣職中簽訂了總價為99140元的“訂購廚房設備合同”,并已實際履行。被告人胡某甲將收受的該筆5000元賄賂款用于個人開支。
4、2008年,岳陽縣特殊學校教師張某丙的兒子張某丁順利招聘到岳陽縣職中當教師,胡某甲代表岳陽縣職中與張某丁簽訂了錄用合同,安排張某丁在岳陽縣職中教計算機課程。2008年中秋節前的一天晚上,張某丙為表示感謝,在被告人胡某甲辦公室送給胡現金人民幣8000元。被告人胡某甲將收受的該筆8000元賄賂款用于個人開支。
5、2011年1月的一天上午,岳陽縣康源文體用品廠廠長陳某為攬得岳陽縣職中操場健身器材業務,在被告人胡某甲辦公室送給胡某甲人民幣10000元。后陳某代表岳陽縣康源文體用品廠與岳陽縣職中簽訂了總價為人民幣167558元的“定做健身器材合同”,并已實際履行。被告人胡某甲將收受的該筆人民幣10000元賄賂款用于個人開支。
6、2012年10月,岳陽縣職中決定學校食堂開通天然氣,并同時添置一套天然氣設備。岳陽市愛林校園后勤設備有限公司經理胡某乙得知這一消息后,于同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來到被告人胡某甲家里,請求其在該業務上給予關照,并送給胡人民幣3000元。被告人胡某甲予以收受,并將此款用于個人開支。
7、2012年11月初的一天中午,岳陽愛林校園后勤設備有限公司經理胡某乙為承攬岳陽縣職中食堂天然氣設備采購和安裝業務,在岳陽縣富雅大酒店送給被告人胡某甲人民幣5000元。2012年12月21日,胡某乙代表岳陽市愛林校園后勤服務有限公司與岳陽縣職中簽訂了總價為人民幣76800元的“燃氣設備購買、安裝合同”,并已實際履行。被告人胡某甲將收受的該筆人民幣5000元賄賂款用于個人開支。
案發后,被告人胡某甲向岳陽市紀律檢查委員會自首,并退繳了全部贓款。
針對上述事實,原審判決列舉了經庭審舉證、質證的干部簡要情況登記表、中共岳陽縣委任免通知“岳縣干(2006)16號”文件、(2008)59號文件、中共岳陽市委任免通知“岳委干(2009)16號”、岳陽縣委機構編制委員會“岳縣編發(2006)17號”文件、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岳陽縣教育局任免通知書“岳縣教發(2003)39號”文件、證人陳某的證言,定做學生食堂餐桌合同、不銹鋼餐桌椅價格預算、岳陽縣政府采購項目申請表、政府采購驗收單、記賬憑證、岳陽縣會計管理中心會計科目處理單、現金付出憑單、資金轉化通知單、湖南省岳陽縣工商業裁剪發票、行政事業單位內部往來結算收據、資產臺賬增(減)變動通知單,岳陽縣職中訂購廚房設備合同、岳陽縣政府采購項目申請表、記賬憑證、資金轉賬通知單、現金付出憑單、行政事業單位往來結算收據、湖南省貨物銷售裁剪發票、湖南省國家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定做健身器材合同、岳陽縣政府采購非公開招標采購方式審批表、岳陽縣職中健身器材驗收報告、結算業務申請書,證人胡某乙、張某甲、張某乙的證言,岳陽縣職中食堂燃氣設備購買、安裝合同書、岳陽縣職中燃氣設備配備單價、記賬憑證、行政事業單位往來結算收據、湖南省國家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湖南省農村信用社結算業務申請書,證人李某甲、羅某之的證言,證人張某丙、張某丁的證言,證人朱某、李某乙、蘭某、駱某的證言,中共岳陽市紀委關于胡某甲到案情況的說明,扣押通知書、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清單、移交清單、處理、去向清單、一般繳款書,岳陽縣職中原黨委書記方正春的證詞、岳陽縣委組織部的證明、岳陽縣委“岳縣干(2006)第100號”關于方正春等同志任職的通知、岳陽縣職中“岳縣職委(2008)3號”關于學校行政及管理人員工作分配的通知,岳陽縣委辦公室“岳縣辦發(2006)12號”文件、湖南省委“湘發(2004)5號”文件、岳陽縣教育局關于岳陽縣教師招聘錄用、調動的情況說明、岳陽縣2008年縣直高中面向師范類本科畢業生招聘教師方案、岳陽縣招聘教師工作領導小組派員參與縣直高中面向師范類畢業生招聘教師工作細則等證據予以證明。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胡某甲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學校教師調入、招聘和設備采購過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胡某甲在辦案機關查處岳陽縣職中套取國家助學金、私設“小金庫”濫發補助和用白條沖抵送情、送禮開支等嚴重違紀等問題時,如實交待了自己受賄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胡某甲退繳了全部贓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可以對其宣告緩刑。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四款之規定,判決:被告人胡某甲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對被告人胡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幣40000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原審被告人胡某甲上訴及其辯護人提出: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收受李某甲所送的5000元與張某丙所送的8000元為受賄金額與事實不符,應認定為紅包禮金。因為當時上訴人只是副校長,李某甲的工作調動和張某丁的招聘錄用,有證據證明上訴人胡某甲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不存在權錢交易;上訴人收受張某丙與胡某乙所送的16000元,曾交給學校紀檢書記陳恢雄,并說明了送錢人的姓名及送錢的時間、地點,證明上訴人沒有收受這兩筆錢的故意,一審認定該16000元為上訴人的受賄金額與事實不符。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請求二審依法改判,對上訴人免予刑事處罰。
出庭檢察員提出,在李某甲調入及張某丙之子張某丁招聘過程中,上訴人胡某甲先后擔任岳陽縣職中常務副校長、校長職務,并主持學校全面工作,雖然學校無權批準李某甲的調入,但校方有權安排其具體工作,且李某甲的調入和工作安排,上訴人胡某甲在校黨委會集體研究時,起了提議、建議作用,在招聘張某丁時,上訴人胡某甲在黨組會上提議,并協調為張某丁辦理教師入編手續,因此,上訴人在李某甲的工作調動、張某丁的招聘過程中,利用其擔任副校長、校長的職務之便為李某甲、張某丁提供幫助,事后收受李某甲、張某丙的13000元應認定為其受賄金額;上訴人收受張某丙和胡某乙的16000元,雖然上訴人提供的證據證明其告知了校紀檢書記并要其退給張某丙與胡某乙,在紀檢書記責令上訴人退還給當事人或自行到財務上處理后,上訴人自2008年、2012年收受此款至案發時,未將錢退給當事人,也未上交單位,故對該款應認定為受賄。因此,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量刑適當,建議二審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胡某甲在擔任岳陽縣職中副校長、校長期間,利用其主持學校日常工作的職務之便,在學校教師調動、招聘和設備采購過程中,先后7次收受他人賄賂款共計人民幣40000元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胡某甲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學校教師調入、招聘和設備采購過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胡某甲在辦案機關查處岳陽縣職中套取國家助學金、私設“小金庫”濫發補助和用白條沖抵送情、送禮開支等嚴重違紀等問題時,如實交待了自己受賄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胡某甲退繳了全部贓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可以對其宣告緩刑。
上訴人胡某甲及其辯護人提出,李某甲的工作調動和張某丁的招聘錄用,有證據證明被告人胡某甲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不存在權錢交易,因此,一審認定該款13000元為犯罪金額錯誤。經查,教師的工作調動和教師的招聘錄用,原則上是由教育局和招聘教師工作領導小組集體研究和統一組織招考后,并報縣委、縣政府主管教育的領導批準才能調入、錄用。雖然學校無權擅自調動教師和擅自組織教師招聘工作,但學校仍有申報缺差教師人數,有權拒絕和接受調入和錄用的教師,上訴人胡某甲作為主持工作的副校長、校長,有權安排調入、錄用教師工作崗位的職權,并在張某丁的招聘過程中為其提供幫助。因此,上訴人胡某甲收受李某甲所送5000元和張某丁的父親張某丙所送8000元應當認定為利用了職務的便利。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述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上訴人胡某甲及其辯護人還提出,上訴人胡某甲將張某丙所送的8000元和胡某乙所送的8000元,共計人民幣16000元曾交給了學校的紀檢書記陳恢雄,上訴人胡某甲沒有占有這16000元的主觀故意,該款不應認定為受賄金額。經查,上訴人胡某甲在收受張某丙所送的8000元和胡某乙所送的8000元后,曾交給了學校紀檢查書記陳恢雄,并要其退還給張某丙和胡某乙,但陳恢雄以張某丙和胡某乙系自己的同學為由而要上訴人胡某甲自行處理,上訴人胡某甲事后既沒有上交也沒有退還,直至案發后由辦案單位收繳,此款實際上已由上訴人支配和使用,故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的該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原審判決定罪準確,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四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張偉良
審判員 黎小忠
審判員 趙順容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書記員 綦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