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5)長中刑二終字第00815號
原公訴機關長沙市雨花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唐靖,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長沙市,漢族,本科文化,原系長沙財經學校工作人員,住長沙市芙蓉區。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
辯護人彭安銀,北京乾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蔣建華,湖南路虎律師事務所律師。
長沙市雨花區人民法院審理雨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唐靖犯貪污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雨刑初字第00030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唐靖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日通知湖南省長沙市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并于2016年8月19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湖南省長沙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謝麗梅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唐靖及其辯護人彭安銀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長沙財經學校原名為長沙市財經職業中等專業學校,本部位于長沙市開福區荷花池巷,2010年后長沙市財經職業中等專業學校牽頭與長沙鐵路第二職業中專等學校共同組成長沙財經學校,本部位于長沙市雨花區環保科技園職教城路68號,為事業法人。2002年7月被告人唐靖進入長沙財經學校工作,為該校的在職在編員工,2008年至2013年一直從事助學金專干工作,負責該校學生國家助學金、國家免學費資金、長沙戶籍學生學費減免的申請、審核、匯總上報、歸檔建檔以及各項資助資金到位后及時造表以便發放等工作。
在此期間,被告人唐靖利用上述職務上的便利,在2011年春季國家助學金、2011年秋季國家助學金、2012年春季國家助學金、2012年秋季國家助學金、2010年秋及2011年春季長沙戶籍學生學費補助、2011年秋季長沙戶籍學生學費補助、2012年秋季長沙戶籍學生學費補助、2012年秋季國家免學費的匯總上報、造表發放工作過程中,將不符合申領資助資金的人數匯總上報。在匯總上報材料經審核后相應款項經長沙市國庫集中支付局賬戶轉付至長沙財經學校在長沙銀行芙蓉支行開設的賬號為90×××66的賬戶,被告人唐靖匯總編造資助資金與受資助學生賬戶相對應的發放資料電子數據提交銀行以便進行資金發放,期間再次利用職權將無資質人員所分得的資助資金與自己所持有的陳某、王某、肖某1、宋某、譚某、粟某、代某、高某、金某、張某等30張銀行卡卡號相對應,以此套取該部分資金,被告人唐靖在上述批次的各項資助資金發放過程中,通過虛報人數的方式套取錢款總計2102250元。被告人唐靖得手后,在此期間,通過自己轉賬的方式先后支付學生資助款5950元。
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唐靖主動到長沙市教育局紀檢部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后,被告人唐靖及其家屬退繳了1915500元,尚有余款180800元未追回,上述作案用30張銀行卡與包含自助信息的電腦移動硬盤1個亦被扣押。
原審判決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證人袁某、易某、熊某、彭某、楊某、肖某、于某、唐某、李某、葛某、廖某、劉某、蘇某、蔣某等人的證言;2、到案經過材料、《中等職業學校國家助學金管理暫行辦法》等文件、長沙財經學校出具的《證明》、《組織機構代碼證》、《事業單位聘用合同》、長沙財經學校出具的《學生資助專干職責》、長沙財經學校出具的《證明》、長沙財經學校出具的《關于我校對2011、2012年學生資助資金發放情況的核查情況的證明》等書證;3、QQ郵箱聊天記錄;4、長沙銀行銀行卡、扣押物品清單與開戶資料、存款明細賬、戶名為被告人唐靖的活期存款明細與借記卡賬戶交易明細清單、中信銀行理財寶白金卡、扣押物品清單、客戶產品份額查詢、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5、湖南省鵬程司法鑒定所出具的(2014)鑒字第021號《司法鑒定報告》與《關于唐靖套取學生補助資金的說明》;6、被告人唐靖的身份、現實表現材料;7、被告人唐靖的供述及辯解等。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唐靖身為事業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其經手、管理助學資金的職權便利,采取騙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共計人民幣2096300元,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被告人唐靖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而且退繳了大部分贓款,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一)項,第九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唐靖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十萬元;二、作案用30張銀行卡與電腦移動硬盤1個、被告人唐靖退繳的贓款1915500元予以沒收;繼續追繳被告人唐靖非法所得180800元,上繳國庫。
原審被告人唐靖上訴稱:1、一審判決認定其貪污數額為209.63萬元的證據不足;2、一審對其量刑過重。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上訴人唐靖的辯護人提出:1、一審判決認定唐靖貪污209.63萬元錯誤,其貪污數額應為130余萬元;2、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3、唐靖認罪悔罪態度好,其行為未造成學生未能領取資助金的不良后果。請求從輕處罰。
出庭檢察人員當庭提出:1、原審決定認定的貪污數額并無不當;2、由于《刑法修正案(九)》的實施,根據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建議在量刑上依法對其予以改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唐靖貪污的基本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袁某(長沙財經學校信息中心學籍專干)的證言,證明:其從2003年開始擔任長沙財經學校學籍專干,主要負責辦理學生學籍的注冊、異動和學生學籍畢業手續及學籍檔案管理。與上訴人唐靖是1個科室的,在工作上有聯系的,但崗位不同。上訴人唐靖需要從袁某的注冊系統里導出學生信息再在他的系統里造表上報,學生異動后,他也從袁某這里導出相關信息再在他的發放系統里進行修改。而且每期開學注冊時,因為袁某忙不過來,上訴人唐靖也會幫袁某收集數據,因此也會接觸到學生的注冊一些原始信息。
2、證人易某(長沙財經學校信息中心科長)的證言,證明:2011年9月長沙財經學校成立信息中心,學籍專干主要負責學生學籍的注冊、異動、學生畢業證的發放等;資助專干是上訴人唐靖,主要負責學生資助資金的申報、審核、統計、匯總,造發放明細表等。學生資助項目有3類,一類是國家助學金,標準是每人每學期750元;一類是國家免學費,標準是每人每學期1200元;一類是長沙戶籍學生學費補助,標準是每人每學期500元。
獲取學生資助資金的程序是:國家有關學生資助政策下來后,由上訴人唐靖通知各班班主任收集符合資助條件的學生的相關材料,班主任收集以上材料后將這些材料提交給年級組長,一般由年級組長將材料交給唐靖(有些時候班主任也會交給他),上訴人唐靖對所提交的這些材料進行審查(主要是審查人數、是否符合資助條件)后便將符合資助條件的學生信息錄入電腦的資助系統,之后市教育局資助中心從系統中對上報信息進行審核,市教育局審核成功后就應該申報成功了。市教育局審核之后,資助款便下發到學校,在資助款到賬后財務便告知上訴人唐靖,上訴人唐靖將之前的申報表再分發到班主任那里組織學生簽字,由此確認從申報到上訴人唐靖造發放表這段期間(一般3到4個月)的學生異動(退學、轉學)人數,上訴人唐靖在核減異動學生人數后,便匯總造發放表,該發放表一般經易某、主管副校長彭某、廖某、校長肖某簽字后便提交財務。學生補助資金是通過銀行直接將錢打到學生的銀行卡內。在每學年新生入學時,學校都要求新生上交資料辦理長沙銀行的卡以便到時發放資助資金,在辦理銀行卡時是由上訴人唐靖具體經辦,在銀行卡辦好后,也是由上訴人唐靖負責發卡。具體是上訴人唐靖將卡交給各班班主任,由班主任將卡發到學生手上并由學生簽名。對于沒有領取的卡各班班主任應該將卡上交給上訴人唐靖,由上訴人唐靖保管。
3、證人熊某(長沙財經學校會計)的證言,證明:其從2010年8月起擔任長沙財經學校會計。學生資助資金的發放是先由上訴人唐靖造發放表,再由學校領導層層審核簽字,財務室然后依據該發放表,由出納到長沙市國庫集中支付局申請付款,款項由該局審批后直接支付到銀行的資助金代發戶上,由銀行根據學校提供的發放表(依據的是上訴人唐靖提供的紙質數據和電子數據),將款發到學生卡上。因為每筆款需要銀行代發,銀行要求必須提供電子檔,故由上訴人唐靖提供電子檔。銀行在發放資助金時對于是否要求發放表的資助名單和學生提供的銀行卡的戶名一一對應應該沒有提出具體要求。
4、證人彭某(長沙財經學校副校長)的證言,證明:長沙財經學校在發放資助金的統計表要經過校領導簽字,彭某在簽字時要看資助專干上訴人唐靖與信息科長是否簽字,并對照異動學生情況,對統計表上的學生信息及下發金額進行審核。學生資助款的申報和發放的具體經辦人是資助專干。上訴人唐靖沒有以現金的形式將學生的資助款給過彭某,彭某也沒有從上訴人唐靖手里以現金的形式拿過學生的資助款。
5、證人楊某(長沙財經學校總務科長)的證言,證明:長沙財經學校原為長沙市財經職業中等專業學校,2010年后長沙市財經職業中等專業學校牽頭與長沙鐵路第二職業中專等學校共同組成長沙財經學校,在長沙市雨花區環保科技園職教城路68號新建了校本部。學生國家資助項目的申報和發放的具體經辦人是上訴人唐靖。每學期因學生異動而未發放的資金一直留在學校在長沙銀行設立的資助代發專項賬戶上,目前有52萬余元。這些資金是資助指標的結余,只能以發放資助款的名義支取。
6、證人肖某(長沙財經學校校長)的證言,證明:上訴人唐靖是長沙財經學校資助專干,主要負責學生資助資金的申報、審核、統計、匯總。學生資助項目有3類,一類是國家免學費,標準是每人每學期1200元;一類是長沙戶籍學生學費補貼,標準是每人每學期500元;一類是國家助學金,標準是每人每學期750元。肖某在審核發放表時每次都向上訴人唐靖強調過發放表中的學生必須是現在還在教室上課的人,上訴人唐靖每次都說是這樣的。在上訴人唐靖出事的前一天,上訴人唐靖找來主動交代自己的問題時,說他手里有30張沒有被學生領取的卡。
7、證人廖某(長沙財經學校副校長)的證言,證明:自己是長沙財經學校管后勤的副校長。廖某對于學校自助專干所造的學生資助資金發放表也要簽字,但因自己并不分管學生資助資金,而且之前已經有資助專干、信息科長、總務科長等好幾個人簽字,并沒有仔細審核。由于每次獲得資助資金的學生人數比較多、數據量比較大,銀行為了打款的方便,要求資助專干提交電子檔,從而能夠提高工作效率。學生資助項目是由上訴人唐靖負責,他負責學生資助申報、具體審查以及造發放表。每學年新生入學時,在完成學籍注冊之后便要求辦理長沙銀行的卡以便到時發放資助資金,在辦理銀行卡時是由上訴人唐靖具體經辦,辦好后也是由他負責發卡。對于沒有學生領取的卡個別班主任應該將卡上交給他,由他保管。
8、證人劉某(原長沙財經學校學生)的證言,證明:自己于2010年至2013年期間在長沙財經學校讀書。大概在2010年下半年的時候,班主任準備發一些領取相關資金的申請表,但又說長沙戶籍的只要核對戶口本就可以了,之后班主任就發了卡,但當天又說長沙戶籍的不能領,劉某就把卡交了。后來又發了1張表,說長沙戶籍的沒有卡就填寫自己辦理的長沙銀行銀行卡的卡號,劉某就填寫了自己媽媽辦理的卡號為62×××37的長沙銀行銀行卡。之后銀行往該卡打過2次錢,是長沙戶籍的補助,每次500元,一起1000元。劉某自己沒有辦過長沙銀行的銀行卡,在長沙財經學校讀書期間沒有人以現金或者轉賬形式給過相關資助或錢。檢察機關出具的戶名為“劉某”、卡號為62×××95的長沙銀行的銀行卡自己從來沒見過,也沒有拿過卡上的錢。
9、證人蘇某(原長沙財經學校學生)的證言,證明:自己于2010年至2013年期間在長沙財經學校讀書。大概在2010年下半年的時候,班主任發了1張表要求核查個人基本信息,蘇某就在該表上簽了字。之后老師就發了1張卡號為62×××89的長沙銀行的銀行卡,蘇某在領卡時還簽了字。之后銀行就分幾次一起匯過總共2000元,是長沙戶籍的補助,每學期為500元。在長沙財經學校讀書期間沒有人以現金或者轉賬形式給過相關資助或錢。檢察機關出具的戶名為“蘇某”、卡號為62×××45的長沙銀行的銀行卡自己從來沒見過,也沒有拿過卡上的錢。
10、證人蔣某(原長沙財經學校學生)的證言,證明:自己于2010年至2013年期間在長沙財經學校讀書。該校的免學費、國家助學金、長沙戶籍學生學費補貼資金都享受過,其中班主任給過1次現金,為750元,其余的都是銀行匯到自己的銀行卡內。自己在該校讀書期間沒有辦過長沙銀行的銀行卡,也沒有從該校領過卡。檢察機關出具的戶名為“蔣某”、卡號為62×××58的長沙銀行的銀行卡自己從來沒見過,也沒有拿過卡上的錢。
11、證人梁某(長沙財經學校教師)的證言,證明:2010年至2014年期間擔任長沙財經學校的班主任。在此期間,上訴人唐靖沒有以現金的形式給過學生的資助款,梁某只是從上訴人唐靖手里領取過用于發放資助款的銀行卡,之后就交給了領取資助款的學生,沒有學生領取的銀行卡梁某就退給了上訴人唐靖。
12、證人湯某(長沙財經學校教師)的證言,證明:2010年起開始擔任長沙財經學校的班主任,因為有些學生比較困難,找自己借過錢,湯某就告訴了上訴人唐靖。2011年上訴人唐靖曾先后共計將4000元匯到湯某的銀行卡上,作為學生的資助款,湯某再將這些錢給了領取資助款的學生。
13、證人朱某(長沙財經學校教師)的證言,證明:在擔任長沙財經學校的班主任期間,2011年有2個學生李麗、李宏杰因為沒有居民身份證或卡丟了,學校就將給李麗的資助款1200元、給李宏杰的資助款750元匯到了朱某的工資卡上,朱某再將這些錢給了他們。還有1個學生劉玉曉說自己有3次資助款未領到,朱某就告訴了上訴人唐靖,上訴人唐靖沒有講是不是可以補發。2013年劉玉曉畢業時說上訴人唐靖已經將資助款補發給她了,至于具體金額及如何補發的朱某則不清楚。
14、證人徐某(長沙財經學校教師)的證言,證明:2005年至2010年期間擔任長沙財經學校的班主任。在此期間,上訴人唐靖沒有以現金的形式將學生的資助款給過徐某,徐某也沒有從上訴人唐靖手里以現金的形式拿過學生的資助款。
15、證人成某(長沙財經學校會計)的證言,證明:2008年開始,其在長沙財經學校財務室工作,參與了1年左右的學生資助款發放工作,負責做財務報表、接收指標等,沒有以任何形式向學生發放過資助款。用于向學生發放資助款的辦卡、發卡及款項的具體發放由學校的資助專干負責。上訴人唐靖沒有以現金形式給過自己資助款,成某也沒有從他手里以現金形式拿過學生的資助款。
16、證人葛某(長沙銀行芙蓉支行職員)的證言,證明:長沙財經學校的相關資助資金是長沙銀行芙蓉支行通過系統操作在后臺批量發放的,葛某作為該行柜臺人員也曾將數據導入系統發放過。長沙財經學校會提供有該校蓋章的紙質版發放表給銀行,同時會發1個電子版發放表,銀行根據該校提供的電子版發放表數據進行操作的。這個電子版是該校的1個姓唐的老師(即上訴人唐靖)通過“QQ”郵箱發到葛某的“QQ”郵箱里。從葛某操作以來就是按照他們提供的電子數據導入銀行系統的,而且一直是由唐老師在提供電子版的發放表。該校在為學生辦理該行的銀行卡時,辦卡所要求的有關學生信息等材料也是由他提供,也是通過發郵件的形式將相關電子材料發到葛某的“QQ”郵箱里。根據規定該行是要對長沙財經學校提供的電子數據與紙質數據進行核對,但是實際操作中因為數據量比較大,并沒有對數據進行核對。2012年下半年或2013年之前,由于銀行系統問題,銀行在導入這些數據時只要按照卡號輸入即可,而不要求卡號和戶名一致。在之后,銀行系統升級,便要求卡號與戶名一致了,否則不能向該卡內打入資金了。
17、證人李某(長沙銀行芙蓉支行職員)的證言,證明:長沙財經學校的相關資助資金是通過長沙銀行芙蓉支行發放的,該行通過系統操作在后臺批量發放,是根據該校提供的電子版發放表數據進行操作的。該電子版是由他們學校的老師以電子郵件形式發到該行葛某的“QQ”郵箱,他再將這些數據發到銀行的公務郵箱內。該校在提供電子數據給銀行里,還提供了紙質數據,都附在傳票里,但在實際操作時銀行是根據電子版數據操作的,因為該校需要輸入的資助資金數據量比較大,銀行按照電子數據操作會快些。銀行是根據該校提供的電子數據直接導入銀行代發工資的模塊里而不需要對數據進行核對。2012年下半年或2013年之前,由于銀行系統問題,銀行在輸入這些數據時只要按照卡號輸入即可,而不要求卡號和戶名一致。在之后,銀行系統升級,便要求卡號與所對應的戶名一致再打入資金了。
18、證人于某(被告人唐靖之妻)的證言,證明:2014年5月6日,上訴人唐靖說他拿了學校大約200萬元,但具體如何拿得錢和錢的去向沒有說。
19、證人唐某(被告人唐靖之父)的證言,證明:給被告人唐靖買了房和車。2014年5月5日,上訴人唐靖說他貪污了學校的錢,第2天他就去自首了。
20、《中等職業學校國家助學金管理暫行辦法》等文件,證明:2007年6月財政部、教育部制定并發布執行《中等職業學校國家助學金管理暫行辦法》,規定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出資按每生每年1500元的標準資助具有中等職業學校全日制正式學籍的在校一、二年級所有農村戶籍的學生和縣鎮非農戶口的學生以及城市家庭經濟困難學生的生活費開支。2010年9月湖南省財政廳、湖南省物價局、湖南省教育廳、湖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發布《關于我省中等職業學校農村家庭經濟困難學生和涉農專業學生免學費工作的意見》,規定按照每生每年平均2000元的標準向公辦中等職業學校全日制學籍一二三年級在校生中的農村家庭經濟困難學生和涉農專業學生以及各類特殊教育學校中的全日制殘疾中職學生實施免學費政策。2010年5月12日長沙市人民政府印發《長沙市統籌城鄉就業和社會保障實施辦法》,規定對就讀于全市(含省屬、市屬和區縣屬)公辦中等職業學校、技工學校的全日制其他在校學生給予每人每年1000元學費補貼。
21、長沙財經學校出具的《證明》、《組織機構代碼證》、《事業單位聘用合同》等書證,證明:長沙財經學校系事業法人。上訴人唐靖2002年7月通過公開招聘到該校,系該校在職在編員工,2008年至2013年一直擔任助學金專干,負責全校學生資助工作,2009年至2011年6月在該校學生科工作,2011年7月至2013年在該校信息中心工作。
22、長沙財經學校出具的《學生資助專干職責》,證明:該校學生資助專干職責為在長沙市學生資助管理中心和學校、科室的領導下負責全校學生資助工作;負責學生國家助學金、國家免學費資金、長沙戶籍學生學費減免、省會高中貧困生的申請、審核、匯總上報、歸檔建檔等工作;負責各企業和個人對學生的資助申請、審核、匯總上報、歸檔建檔等工作;負責及時準確向上級部門報送各類資助統計報表及材料;各項資助資金到位后,及時造表以便發放等相關工作。
23、《QQ郵箱聊天記錄》,證明:上訴人唐靖就助學金發放與長沙銀行芙蓉支行職員葛某聯系的情況,其中上訴人唐靖稱:“卡號里面有重復的現象,……是學生本人的要求,即多人共用一張卡”,還稱:“特別提醒,不用將姓名和卡號對應,切記!”、“請銀行發放時按銀行卡號發放,不核定戶名”。
24、長沙銀行銀行卡、扣押物品清單與開戶資料、存款明細賬,證明:2014年5月7日檢察機關從上訴人唐靖處扣押戶名分別為姜某、王某1、蔣某(卡號為62×××58)、鄒某、何某、孫某、譚某、劉某1、陳某、肖某、吳某、宋某、王某、劉某(卡號為62×××95)、何某1、陳某1、唐某1、蔣某1、鄧某、吳某1、高某、吳某1、金某、王某、代某、粟某、蘇某(卡號為62×××45)、周某、陳某2、張某的長沙銀行銀行卡30張及電腦移動硬盤1個。
其中上述戶名為姜某的銀行卡至2014年3月21日止余額為2.45元、戶名為王某1的銀行卡至2014年3月21日止余額為1.43元、戶名為蔣某的銀行卡至2014年3月21日止余額為2.59元、戶名為鄒某的銀行卡至2014年3月21日止余額為1.8元、戶名為何某的銀行卡至2014年3月21日止余額為1.44元、戶名為孫某的銀行卡至2014年3月21日止余額為1.04元、戶名為譚某的銀行卡至2014年3月21日止余額為1.34元、戶名為劉某1的銀行卡至2013年12月23日止余額為3.36元、戶名為陳某的銀行卡至2013年12月23日止余額為3.25元、戶名為肖某的銀行卡至2014年3月21日止余額為7.83元、戶名為吳某的銀行卡至2014年3月21日止余額為6.67元、戶名為宋某的銀行卡至2013年12月21日止余額為2.79元、戶名為王某的銀行卡至2013年12月21日止余額為2.94元、戶名為劉某的銀行卡至2013年12月21日止余額為4.13元、戶名為何某1的銀行卡至2014年3月21日止余額為35.87元、戶名為陳某2的銀行卡至2014年3月21日止余額為85.13元、戶名為唐某1的銀行卡至2014年3月21日止余額為34.45元、戶名為蔣某1的銀行卡至2014年3月21日止余額為28.34元、戶名為鄧某的銀行卡至2014年3月21日止余額為81.01元、戶名為吳某1的銀行卡至2014年3月21日止余額為27.62元、戶名為高某的銀行卡至2014年3月21日止余額為79.36元、戶名為吳某2的銀行卡至2014年3月21日止余額為32.01元、戶名為金某的銀行卡至2014年3月21日止余額為33.26元、戶名為王某1的銀行卡至2014年3月21日止余額為34.19元、戶名為代某的銀行卡至2014年3月21日止余額為34.29元、戶名為粟某的銀行卡至2014年3月21日止余額為28.6元、戶名為蘇某的銀行卡至2014年3月21日止余額為28.68元、戶名為周某的銀行卡至2014年3月21日止余額為20.11元、戶名為陳某3的銀行卡至2014年3月21日止余額為31.47元、戶名為張某的銀行卡至2014年3月21日止余額為26.04元。
25、長沙財經學校出具的《證明》,證明:上訴人唐靖持有的上述30張長沙銀行卡的戶主中陳某、王某、肖某1、宋某從未在該校就讀,不是該校學生;其余26人為該校學生,但譚某已于2010年9月離校。
26、長沙財經學校出具的《關于我校對2011、2012年學生資助資金發放情況的核查情況的證明》等書證,證明:上訴人唐靖在發放該校2011年和2012年國家助學金、免學費及長沙戶籍學費補貼等資助資金中,通過學籍系統進行核查,其中不能獲得資助資金的有1678人次,包括入學時間為2008年9月不符合申領資助資金的有1665人次和資助資金發放時該學生尚未入學而不能獲得資助資金的13人次。
27、戶名為上訴人唐靖的活期存款明細與借記卡賬戶交易明細清單等書證,證明:上訴人唐靖銀行卡賬戶交易的情況。
28、中信銀行理財寶白金卡、扣押物品清單、客戶產品份額查詢,證明:上訴人唐靖購買理財產品的事實。2014年5月7日檢察機關從上訴人唐靖處扣押用于購買理財產品的中信銀行理財寶白金卡1張。
29、湖南省鵬程司法鑒定所出具的(2014)鑒字第021號《司法鑒定報告》與《關于唐靖套取學生補助資金的說明》,證明:經核對,從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上訴人唐靖持有的該30張銀行卡資金流出金額合計2727593元;流入的國家下撥學生補助資金2727290元;其中2011年之前發放的助學金有435000元,2011年春季助學金有45萬元,2011年秋季助學金有225000元,2012年春季助學金有450750元,2012年秋季助學金有22500元,2010年秋季和2011年春季長沙戶籍學費補助金有302000元,2012年4月5日補發2010年秋季和2011年春季長沙戶籍學費補助金有183000元,2011年秋季長沙戶籍學費補助金有150500元,2012年春季長沙戶籍學費補助金有150500元,2012年秋季長沙戶籍學費補助金有30500元,2011年11月1日發放2010年春季和秋季學生免學費補助金有14000元,2011年11月21日補發2010年秋季學生免學費補助金有16600元,2011年春季和秋季免學費補助金有1200元,2012年春季學生免學費補助金有2400元,2012年秋季學生免學費補助金有288000元,2013年6月補發長沙戶籍學費補助金3000元,2013年6月補發免學費補助金2340元。
上訴人唐靖利用其獲得的在長沙銀行開設的銀行卡,在2011年春季國家助學金、2010年秋及2011年春季長沙戶籍學費補助、2011年秋季國家助學金、2011年秋季長沙戶籍學費補助、2012年春季國家助學金、2012年秋季國家助學金、2012年秋季國家免學費、2012年秋季長沙戶籍學費補助的發放過程中套取補助資金金額2102250元,其中有1678人次是因為2008年9月入學或者入學時間在資助款發放時間之后而不能獲得資助資金的,金額1306550元;有1425人次可能是在校學生或編造的學生,金額為795700元;合計金額為2102250元。
30、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證明:2014年5月13日及2014年7月10日,上訴人唐靖的家屬共計向檢察機關退繳贓款1915500元,檢察機關予以扣押。
31、到案經過材料,證明:2014年5月6日,上訴人唐靖主動到長沙市教育局紀檢部門投案,并交代了套取助學金的事實;唐靖在投案時提交了包含套取資金內容的電腦移動硬盤1個。
32、上訴人唐靖的身份、現實表現材料,證明:上訴人唐靖的年齡、住所及現實表現情況。
33、上訴人唐靖的供述。唐靖在到案后對上述事實均供認不諱,且與上述證據相互印證。
本院認為,上訴人唐靖身為事業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其經手、管理助學資金的職權便利,采取騙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且屬數額巨大。上訴人唐靖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積極退繳贓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關于上訴人唐靖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一審判決認定唐靖貪污209.63萬元證據不足,應認定上訴人唐靖的貪污數額為1306550元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1)根據上訴人唐靖在一審第二次庭審中的供述及證人湯某、朱某的證言,上訴人唐靖存在以現金的形式向學生發放資助金的情況。一審判決亦從指控的貪污數額中核減了已部分查明的唐靖以現金形式發放的助學金5950元。(2)偵查人員就現金發放的情況向相關人員進行了核實,但無法做到全面核實,無法排除一審判決所認定的209.63萬元貪污數額中仍包含部分唐靖以現金的形式向學生發放的資助金。(3)唐靖在投案前本人對套取的資助金進行了詳細核算,并穩定供稱貪污數額為191.55萬元,故可以此認定其貪污數額。對唐靖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部分采納。
關于上訴人唐靖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經查:(1)一審判決根據唐靖貪污的數額及其具有自首、積極退贓等情節,對其量刑并無不當;(2)但二審期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受賄犯罪的量刑數額標準作了調整,且上訴人唐靖有自首情節,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對上訴人唐靖可以從輕處罰。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出庭檢察人員當庭提出的由于《刑法修正案(九)》的實施,根據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建議在量刑上依法對其予以改判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的基本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長沙市雨花區人民法院(2015)雨刑初字第00030號刑事判決第一項中對上訴人唐靖的定罪部分;
二、撤銷長沙市雨花區人民法院(2015)雨刑初字第00030號刑事判決第一項中對上訴人唐靖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項;
三、上訴人唐靖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罰金限本判決作出后十日內繳納)
四、作案用三十張銀行卡及對上訴人唐靖退繳的一百九十一萬五千五百元予以沒收。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征審判員蘇誕陽代理審判員龔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員 許 賢 娟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
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
第三百八十三條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二)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受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十九條對貪污罪、受賄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應當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金;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應當并處二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應當并處五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對刑法規定并處罰金的其他貪污賄賂犯罪,應當在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判處罰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人民法院對于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后,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