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7)湘03刑終88號
原公訴機關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肖紅宇,女,漢族,1970年4月7日出生,湖南省韶山市人,大學文化,住湘潭市岳塘區市。2005年11月任湘潭市教育局中小學救助受援捐贈中心主任;2008年12月湘潭市中小學救助受援捐贈中心更名為湘潭市學生資助管理中心,肖紅宇轉任湘潭市學生資助管理中心主任;2012年2月任湘潭市教育局政策法規科科長。因涉嫌犯濫用職權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4日經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15年8月10日經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朝陽,湖南惟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湯晉,湘潭電氣設備制造有限公司職工(系上訴人肖紅宇的丈夫)。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審理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肖紅宇犯玩忽職守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雨法刑初字第284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肖紅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湘03刑終33號刑事裁定,將該案發還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了該案,于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作出(2016)湘0302刑初178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肖紅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17日移送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檢察院閱卷。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周孚林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易慶、代理審判員文贏參加的合議庭,于2017年6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代理書記員林小平擔任記錄。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譚光榮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肖紅宇及其辯護人劉朝陽、湯晉均到庭參加訴訟。審理期間,本院申請并經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批準依法延長審理期限二個月?,F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8年春季學期開始,湘潭市學生資助管理中心(以下簡稱資助中心)主任被告人肖紅宇,代表湘潭市教育局行使對各市直中職學校國家助學金的審核、匯總等管理職權。資助中心根據湖南省教育廳有關會議精神及其他地市學生資助管理機構進行中職學校國家助學金審核的慣例,以下發《中職助學金發放工作督查通知》的形式,采用每學期到各市直中職學校實際清點在校人數,查對受助學生申請表、證明材料及銀行卡領取簽名冊,查閱學校教學計劃、課表、教師的教案、學期末考試試卷和成某2等教育教學相關資料,查對學生的學費收款收據存根及賬目等方式具體履行對中職學校國家助學金資助對象的審核認定及相關的發放管理工作。2008年9月,湘潭市生物科技學校、湘潭市機械電力學校(以下簡稱生物機電學校)與湘潭市養豬協會(以下稱養豬協會)簽訂書面協議,與湘潭市高新區寶塔街道福星村委會(以下稱福星村)、湘鄉鴻瑞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稱鴻瑞公司)達成口頭協議,由上述單位招收學生,以聯合辦學為名,由生物機電學校將所招收的學生進行學籍注冊,申報國家助學金,雙方約定按照一定的比例分配騙取、套取的國家助學金。2008年秋季學期,生物機電學校與養豬協會、福星村、鴻瑞公司以聯合辦學名義招收的學生;2009年秋季學期,生物機電學校與養豬協會以聯合辦學名義招收的學生,各申報了四個學期的國家助學金,但上述學生從未在生物機電學校集中上課,而每學期由資助中心牽頭對上述學生進行國家助學金審核時,均未按照湖南省財政廳、教育廳、勞動和社會保障廳湘財教[2009]1號文件的規定,對在校生人數進行逐校逐生的核查,也未有效監督助學金真正發放到學生本人手中。根據湘潭市人民檢察院司法會計檢驗報告(潭檢技術鑒[2014]2號)鑒定,肖紅宇在擔任資助中心主任期間,生物機電學校通過與福星村、鴻瑞公司、養殖協會以聯合辦學的名義,騙取、套取4344人次的國家助學金325.8萬元和1847人次的免學費補助金189.24萬元。另查明:2014年5月6日晚,肖紅宇經電話通知到辦案單位接受調查。次日,辦案單位對其立案偵查并采取刑事拘留強制措施。隨案移送的扣押存折共計1158本,余額累計870127.97元。
上述事實,有證人證言、書證、司法鑒定意見書、到案經過、戶籍資料等證據予以證明,被告人亦有供述。
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人肖紅宇在擔任湘潭市學生資助管理中心主任期間,沒有嚴格按照中央和省市有關部門關于申報中職學生國家助學金和免學費補助金的規定與要求認真履行審核職責,工作不負責任,導致國家給予學生的助學金和免學費補助金被生物機電學校和相關單位套取瓜分,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構成玩忽職守罪。被告人肖紅宇經電話通知后主動到辦案單位接受調查,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事實和情節,以及被告人肖紅宇的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肖紅宇犯玩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二、將查封的870127.97元違法所得款項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肖紅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1、肖紅宇作為湘潭市學生資助管理中心主任,已經履行了應盡職責,不構成玩忽職守罪;本案中國家助學金和免學費補助金被騙取、套取的嚴重后果,系多種原因、多種因素造成,責任分散,系刑法因果關系的多因一果;2、2009年1月市學生資助管理中心對生物機電學校進行2008年秋季學期國家助學金審核時,不存在缺少1200多份國家助學金申請表的情況;3、肖紅宇在2010年3月市政府協調會上發表了反對發放的意見,經過領導集體決策,分管局領導審批同意才繼續發放生物機電學校國家助學金、免學費補助金;4、涉農專業的全日制學籍學生可以免申請,直接發放免學費補助金;5、原審判決認定515.04萬元國家損失均因肖紅宇失職造成有誤;6、湘潭市人民檢察院司法會計檢驗報告(潭檢技術鑒[2014]2號)僅用于陳某1濫用職權一案,不能作為本案的證據適用。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2005年11月,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肖紅宇被湘潭市教育局任命為湘潭市中小學救助受援捐助中心主任。2008年12月24日,潭編辦(2008)60號文件同意湘潭市中小學受援捐助中心更名為湘潭市學生資助管理中心,資助中心的主要職責之一是:負責湘潭市中等職業學校國家助學金、免學費補助金的審核、發放和管理。由于捐助中心更名為資助中心后原機構編制事項未變,湘潭市教育局未另行文任命肖紅宇資助中心主任。2012年2月18日,肖紅宇被湘潭市教育局免去資助中心主任,聘為政策法規科科長。
2007年5月,國務院發布《國務院關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職業學校和中等職業學校家庭經濟困難學生資助政策體系的意見》(國發[2007]13號),決定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職業學校和中等職業學校家庭經濟困難學生資助政策體系。依照財政部、教育部印發的《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職業學校國家助學金管理暫行辦法》(財教[2007]92號)和湖南省財政廳、教育廳、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聯合印發的《湖南省中等職業學校國家助學金管理辦法(暫行)》(湘財教[2007]62號)的規定,國家助學金資助對象是分別在省級教育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注冊、具有中等職業學校全日制正式學籍的在校一、二年級所有農村戶籍的學生和縣鎮(含縣級市)非農戶口的學生以及城市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2009年12月,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教育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聯合印發《關于中等職業學校農村家庭經濟困難學生和涉農專業學生免學費工作的意見》(財教[2009]442號),決定從2009年秋季學期起,對中等職業學校農村家庭經濟困難學生和涉農專業學生免學費,免學費補助對象是公辦中等職業學校全日制正式學籍一、二、三年級在校生中農村家庭經濟困難學生和涉農專業學生。
2008年春季學期開始,資助中心根據湖南省教育廳有關會議精神及其他地市學生資助管理機構進行中職學校國家助學金審核的慣例,以下發《中職助學金發放工作督查通知》的形式,采用每學期到各市直中職學校實際清點在校人數,查對受助學生申請表、證明材料及銀行卡領取簽名冊,查閱學校教學計劃、課表、教師的教案、學期末考試試卷和成某2等教育教學相關資料,查對學生的學費收款收據存根及賬目等方式具體履行對中職學校國家助學金資助對象的審核認定及相關的發放管理工作。
2008年9月,生物機電學校與養豬協會簽訂書面協議,與福星村、鴻瑞公司達成口頭協議,由上述單位招收學生,以聯合辦學為名,由生物機電學校將所招收的學生進行學籍注冊,申報國家助學金,雙方約定按照一定的比例分配套取的國家助學金。
2008年秋季學期開學后,養豬協會交付了753人的個人資料、鴻瑞公司交付了318人的個人資料、福星村交付了145人的個人資料給生物機電學校。生物機電學校將上述人員通過市教育局進行了學籍注冊。此后生物機電學校在上述1216人沒有填寫《湖南省中等職業學校國家助學金申請表》的情況下,就初審通過其國家助學金申請。2008年秋季學期,生物機電學校未按照湖南省財政廳、教育廳、勞動和社會保障廳湘財教[2007]62號文件的規定,將包括上述1216人在內的共計3080名學生的《湖南省中等職業學校國家助學金受助學生匯總表》報市教育局職成科進行學籍審查,就直接向資助中心申報了國家助學金。
2009年1月初,市教育局分管局領導帶領,由資助中心牽頭,市教育局職成科、紀檢監察室、審計科等部門人員組成的檢查組,到生物機電學校對2008年秋季學期助學金發放工作進行審核、督查,肖紅宇具體負責查對受助學生申請表、證明材料及銀行卡領取簽名冊等資料。由于肖紅宇工作不負責任,在檢查中沒有認真核對《湖南省中等職業學校國家助學金申請表》,因此并未發現生物機電學校與養豬協會、福星村、鴻瑞公司以聯合辦學名義申報的1216人沒有填寫《湖南省中等職業學校國家助學金申請表》的事實。此后檢查組在檢查完畢匯總時,又指出生物機電學校繳納了學費的學生人數和實際在校上課的學生人數明顯少于申報助學金的學生人數,要求學校解釋原因。生物機電學校解釋稱,2008年秋季學期與養豬協會聯合辦學招收了473名畜牧獸醫專業學生,沒有在學校上課,而是在養豬協會的各教學點上課。在此次檢查中,檢查組及肖紅宇均未詳細核實生物機電學校實際在校學生人數。2009年1月12日,肖紅宇僅憑生物機電學校匯報的與養豬協會聯合辦學招收的學生人數,以資助中心的名義起草了《2008年秋季中職助學金發放工作督查情況匯報》,報分管局領導審閱后發給了生物機電學校。肖紅宇在上述匯報材料第2項督查中存在的問題第5條中指出:生物機電學校今年秋季招收了473名畜牧獸醫專業學生,這批學生大部分是來自我市農村的社會中青年,學制三年,學費1000元/年、人,但暫時都未交納學費,學校制定了培養方案,主要采用農閑集中學習和農忙時教師上門授課的形式,不是全日制教學;在第3項建議整改意見第6條中又指出:生物機電學校招收的畜牧獸醫專業學生如果學校能按照上級有關法規政策和教學計劃認真組織好教育教學工作,同時確保助學金落實在農村學生手上,可以予以發放。
爾后,肖紅宇未對生物機電學校與養豬協會2008年秋季學期聯合辦學所招收學生是否開展了全日制教學活動進行進一步調查核實,也未落實學校是否按照資助中心的要求進行了整改,僅憑學校提供的一份針對聯合辦學人員的人才培養方案和幾本教材,就于2009年2月26日,審核通過了生物機電學校2008年秋季學期3040名學生的國家助學金,并報分管局領導審批同意發放。其中包括生物機電學校與養豬協會、鴻瑞公司、福星村以聯合辦學名義申報的1163名學生的國家助學金,共計872250元。
2009年5月,湘潭市審計局開始對全市中職學校2007年至2008年度的國家助學金發放情況進行專項審計,要求各中職學校將助學金申報資料裝訂、匯總。生物機電學校才由當時主持學校招生就業科全面工作的副科長楊某1、具體分管學生資助工作的副科長周某2組織在校其他學生補填了學校與養豬協會、鴻瑞公司、福星村以聯合辦學名義申報國家助學金的1216名學生的《湖南省中等職業學校國家助學金申請表》,偽造了申報學生本人及班主任的簽字,補蓋了校長陳某1(另案處理)和“經公示無異議”的印章。
2009年11月,因得知市審計局對全市中職學校國家助學金發放情況進行專項審計,分管局領導和肖紅宇遂決定暫停審核發放生物機電學校與養豬協會聯合辦學招收的2008級畜牧獸醫專業753名學生2009年春季學期和秋季學期的國家助學金以及2009年秋季學期的免學費補助金,并停止審核生物機電學校與養豬協會2009年秋季以聯合辦學名義注冊的115名全日制學籍新生的國家助學金申請以及免學費補助金申請,共計2012250元。期間,肖紅宇審核發放了2009年春季學期生物機電學校1929名學生的國家助學金,其中包括生物機電學校與鴻瑞公司、福星村以聯合辦學名義申報的164名學生的國家助學金123000元。
2010年3月8日,湘潭市審計局出具了對湘潭市本級及高新區中職學校2007至2008年度國家助學金發放情況專項審計的審計報告(潭審報[2010]2號)。該報告指出:2008年秋季生物機電學校與市養豬協會聯合辦學屬提高農民技能的非全日制培訓班;生物機電學校2008年與市養豬協會聯合辦學,學費收入按7:3分成,按1000元/人的標準。2年時間該校應付該協會66.9萬元,已付3.6萬元;該協會從該校領取發放學生的助學金存折233個,通過公證的方式到銀行全部激活后,交還該校存折22個,已領取208個學生的助學金(已入協會賬),暫未領取的3個;生物機電學校2008年與市養豬協會聯合辦學的2008年級畜牧獸醫專業班的9個教學點,發現岳塘區昭山鄉教學點不存在,其26人學員是虛假的,該校領取了該26人助學金1.95萬元。上述審計報告明確指出2008年秋季學期,生物機電學校與養豬協會以聯合辦學名義招收的學生,沒有按照國家有關全日制學歷教育的要求組織教學,不屬于全日制在校學生,不符合中職助學金發放條件,且助學金并未實際發放到學生手上,而是被學校與養豬協會按比例進行了分成。在該報告的審計建議中市審計局明確要求加強對聯合辦學的監管,防止學校以聯合辦學名義虛報冒領國家中職助學金。
因市教育局暫停發放生物機電學校與養豬協會聯合辦學名義招收的學生的國家助學金以及免學費補助。生物機電學校多次找分管局領導和肖紅宇,要求資助中心和市教育局審核、審批通過上述學生的國家助學金申請以及免學費補助申請。2010年3月10日,生物機電學校向市政府出具了《關于畜牧獸醫專業農民中等職業教育班辦學情況的匯報》,隱瞞實際上只于2009年春季學期和秋季學期,安排學校畜牧獸醫教研室老師每個月到養豬協會的教學點為生豬養殖戶上了一至兩次有關生豬養殖及病害防治知識課程的事實,編造了2008年秋季學期和2009年春季學期、秋季學期農閑時在校集中上課一個月,完成120學時;農忙時到各鄉鎮教學點上課,共完成96學時,實行學分制考核,并為此教學投入123.755萬元的虛假情況。2010年3月23日,市政府召集市教育局、市紀委、市農辦、市畜牧局、市審計局、市養豬協會和生物機電學校等部門召開協調會。會上肖紅宇說明了拒付的三個理由:一是人員不符合受助對象,有五、六十歲的,即學生主體不規范;二是市教育局核對身份證后,發現存在虛報嫌疑;三是生物機電學校與養豬協會聯合辦學不規范,教學存在課程、課時不達標的情況。按照文件規定,不符合受助要求,希望生物機電學校進行整改,符合標準后再發放。會議并未形成紀要,主持人在會上談了四點意見:1、支持農校目前采取的培養農民的中職教學模式;2、嚴格教學,嚴格執行國家的相關政策(課程的設置、學時的保障);3、多予少取,堅決不向農民收取費用;4、規范管理,保證教學符合政策要求,學費補助達到政策標準。
2010年3月30日,肖紅宇在分管局領導審批同意后,發放了生物機電學校與養豬協會以聯合辦學名義招收的2008級畜牧獸醫專業744名學生、2009級畜牧獸醫專業115名新生在2009年春季學期和秋季學期的國家助學金以及與鴻瑞公司、福星村以聯合辦學名義招收的164名學生在2009年秋季學期的國家助學金,共計1325250元。同時,還審核通過了生物機電學校與養豬協會以聯合辦學名義招收的2008級畜牧獸醫專業695名學生、2009級畜牧獸醫專業115名新生在2009年秋季學期的免學費補助金,共計810000元。
2010年9月5日,肖紅宇審核通過了生物機電學校與養豬協會以聯合辦學名義招收的畜牧獸醫專業856名學生和與鴻瑞公司、福星村以聯合辦學名義招收的164名學生,在2010年春季學期的國家助學金,共計765000元。同時,還審核通過了生物機電學校與養豬協會以聯合辦學名義招收的2008級畜牧獸醫專業695名學生、2009級畜牧獸醫專業115名學生在2010年春季學期的免學費補助金,共計810000元。
肖紅宇分別于2011年3月24日和2011年9月19日審核通過了生物機電學校與養豬協會以聯合辦學名義招收的畜牧獸醫專業115名學生,在2010年秋季學期和2011年春季學期的國家助學金,共計172500元。同時,還審核通過了生物機電學校與養豬協會以聯合辦學名義招收的2009級畜牧獸醫專業115名學生,在2010年秋季學期和2011年春季學期的免學費補助金,共計272400元。
綜上,生物機電學校于2008年秋季學期,與養豬協會、福星村、鴻瑞公司以聯合辦學名義招收的學生,于2009年秋季學期,與養豬協會以聯合辦學名義招收的學生,均未在生物機電學校上過課,且也未按照湖南省財政廳、教育廳、勞動和社會保障廳湘財教[2007]62號文件的規定,由生物機電學校將《湖南省中等職業學校國家助學金受助學生匯總表》報市教育局職成科進行學籍審查,而是直接向資助中心申報了四個學期的國家助學金。資助中心在每個學期對上述學生進行國家助學金審核時,未按照湖南省財政廳、教育廳、勞動和社會保障廳湘財教[2009]1號文件的規定,對在校生人數進行逐校逐生的核查,也未嚴格審核學校上報受助學生是否是全日制正式學籍在校學生,是否按照教育部相關規定完成了全日制教學計劃。根據湘潭市人民檢察院司法會計檢驗報告(潭檢技術鑒[2014]2號)鑒定,肖紅宇在擔任資助中心主任期間,生物機電學校通過與養豬協會、福星村、鴻瑞公司以聯合辦學的名義,騙取、套取4344人次的國家助學金3258000元和1847人次的免學費補助金1892400元。其中因肖紅宇工作不負責,不認真履行職責,在市政府協調會召開前致使被騙取、套取的國家助學金為995250元;在市政府協調會上提出反對意見之后審核發放的國家助學金為2262750元,免學費補助金為1892400元。
另查明:2014年5月6日晚,肖紅宇經電話通知到辦案單位接受調查。次日,辦案單位對其立案偵查并采取刑事拘留強制措施。隨案移送的扣押存折共計1158本,余額累計870127.97元。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并經本院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證人陳某1的證言,證明他擔任生物機電學校校長期間,該校與養豬協會、福星村、鴻瑞公司以聯合辦學名義招收學生,騙取國家助學金和免學費補助金,并按比例分成所套取的國家助學金的情況。每次教育局來檢查時發現實際人數少于上報人數,要求校方自查并核減部分學生名單另行申報,后教育局基本認可該人數,不會再另行核實。因為申請國家助學金的工作不是很規范,很多申報資料不齊全,為了應付市審計局的專項審計,需要將學生申請資料補充完全。
2.證人伍某的證言,證明由于資助中心人手不夠,到校檢查時都會邀請教育局相關部門人員參加,國家助學金的審批由資助中心最終決定,不需要聽取其他部門意見,市政府曾就生物學校助學金發放問題召集相關部門開過協調會。
3.證人何某的證言,證明了他接替肖紅宇任資助中心主任后審核國家助學金的相關情況。
4.證人彭某的證言,證明他由四中借調到資助中心后,隨肖紅宇到生物學校督查國家助學金申報工作,只抽查了幾個班,看實際人數與申報人數是否相符,肖紅宇沒有安排隨行人員對抽查班級進行逐一點名。
5.證人鄧某1的證言,證明他分管教育局職成科期間,職成科派人參加過資助中心組織的下校督查助學金申報發放工作。
6.證人郭某的證言,證明他任職成科科長期間,曾對將養豬協會學員注冊成全日制中職學籍的做法明確表示反對,為此與分管局領導鄧某1鬧過矛盾。伍某向其傳達了市政府組織的協調會的內容,伍某講關于生物機電學校與養豬協會聯合辦學的事,市政府講辦得,可以辦,只是規范一點,這個事是政府副秘書長主持開的會,不能反對市政府的決定。
7.證人舒某1、周某1的證言,證明他們在職成科工作期間隨肖紅宇下校督查助學金申報發放的相關情況。
8.證人文某1的證言,證明她任生物學校黨委書記期間,學校曾在一次辦公會議上研究過與養豬協會聯合辦學的事,將申請到的助學金按比例與協會分成,三分之二歸學校,三分之一歸協會。
9.證人歐某的證言,證明學校開會討論過與養豬協會聯合辦學問題。
10.證人廖某、唐某的證言,證明資助中心下校檢查時,發現在校人數與申報人數不一致要求校方解釋,學校一般解釋為請假或外出實習,檢查組就不會再去追問或核實了。
11.證人劉某1的證言,證明了其代表生物學校與養豬協會聯系聯合辦學事宜的相關情況。
12.證人成某1的證言,證明在2009年市審計局進行審計時,學校相關人員召開了會議,安排招生就業科負責補齊資料,學生國家助學金申請表就是由招生就業科負責填寫的。
13.證人楊某1的證言,證明湘潭市養豬協會、湘鄉鴻瑞電子和福星村等聯合辦學的注冊學生申請助學金,本來都要填寫《湖南省中等職業學校國家助學金申請表》,但是因為管理不嚴,2006級、2007級和2008及聯合辦學的學生都沒有填寫國家助學金申請表。到了2009年市審計局對生物學校進行審計時,為了應付市審計局的審計,經陳某1校長統一開會布置,由學校招生就業科負責將助學金相關的申報資料補齊。因為工作量很多,所以招生就業科的周某2和他一起組織當時在校的學生對《湖南省中等職業學校國家助學金申請表》等相關資料進行填寫和補充,大概總共補填了3000多份助學金申請表,其中包括2008年秋季學期學校與養豬協會等單位以聯合辦學名義所招收的1200多學員的申請表。
14.證人周某2的證言,證明2009年1月,肖紅宇來校檢查2008年秋季學期助學金申報工作時,學校申報人數為3000多人,能提供的新生助學金申請表只有800多份,與養豬協會等單位聯合辦學招收的1200多人沒有申請表,肖紅宇當時只稍微翻看了一下申請表等資料,沒有一份份進行核對。2009年4月,市審計局要對學校進行2007年度至2008年度中職學生國家助學金發放情況的專項審計,要求學校提供2007年度至2008年度與助學金申報、發放相關的所有資料,其中要求學校提供這兩年度裝訂成冊的《湖南省中等職業學校國家助學金申請表》。為此陳某1校長組織學校相關科室的主要負責人開會,安排布置整理、補齊相關的助學金申報、發放資料。這個工作是由他和楊某1牽頭完成的,他們組織了一些在校學生將2007年度和2008年度已有的助學金申請表和助學金申報花名冊進行一一核對,缺失的助學金申請表就由學生補填,已有的助學金申請表,填寫的內容不完整的就補充填寫完善。市養豬協會、湘鄉鴻瑞電子和寶塔街道福星村與學校聯合辦學注冊的近1200名學生的助學金申請表全部是這次補填的。
15.證人舒某2的證言,證明在校學生申請助學金需填寫申請表并提交相關材料。
16.證人馮某的證言,證明劉某1曾拿來很多養豬協會學員身份證復印件,要他辦理全日制中職學生學籍注冊,他當場表示反對,后來校領導要求他辦,他就按領導的意思辦了。
17.證人言某某的證言,證明了肖紅宇等教育局人員來校檢查助學金工作的情況。
18.證人羅某的證言,證明了他協助周某2等人將養豬協會學員注冊全日制學籍和偽造助學金申請表的情況。
19.證人劉某2的證言,證明了他聯系學校與攸縣神龍科技公司聯合辦學事宜的情況。
20.證人舒某3的證言,證明學校里的人都知道與外面聯合辦學的事。
21.證人黃某1的證言,證明他曾在會上提出過學校2008年秋季學期沒有對養豬協會學員組織任何教學活動的問題,會后校領導讓他所在的教務科作了教學課程安排。
22.證人湯某1、梁某、周某3、戴某1的證言,證明他們是生物學校畜牧獸醫教研室的老師,學校曾安排他們為養豬協會學員編寫了一些實用技術教材,2009年還安排他們到教學點上過課,上課不需要點名,都是當地一些養殖戶,20多歲到60多歲不等,主要是些中老年人。
23.證人周某4、劉某3、劉某4、黃某2的證言,證明學校將助學金銀行卡放到財務室保管,從2009年起,由陳某1批準,從卡上取出1934315元用于發放各種補助,作帳外資金使用。
24.證人譚某1的證言,證明了他主持召開市政府針對生物學校與養豬協會聯合辦學的協調會,不涉及其他單位進行聯合辦學的事,他提出要嚴格按中央政策辦,要多予少取,養豬協會只參與教學、招生,不參與收益,助學金的使用要符合規定。
25.證人文某2證言證明,2010年3月23日,在市政府后棟307室由市政府副秘書長譚某1主持召開了協調會,參加會議額有財政局劉某10副局長、市農辦的李某、畜牧局吳某1,生物科技學校陳某1校長,以及市紀委、市審計局、市教育局、養豬協會的人員(具體參與人員記不清楚了)。會議開始時,譚某1副秘書長講了開會的目的是就生物科技學校招收的一批養豬協會的學生是否發放國家助學金予以協調。首先由陳某1介紹了一下情況。陳某1說,生物科技學校招收了養豬協會一批學員進行生豬養殖技術培訓,計劃按照三年的時間進行教學,共120個學時,三年收取學員3000元/人的學費,但要等國家助學金發放下來后再由學校收取,現在培訓基本結束了,但教育局沒有撥付國家助學金補助,請市政府協調。之后各部門進行了簡要發言,譚秘書長作了總結,首先是肯定招生方向是正確的;二是要求生物科技學校嚴格教學,規范操作,一定要按國家政策進行教學、發放國家助學金;三是要求養豬協會不要參與收益上的分配;四是以后生物科技學校在聯合辦學上要嚴格按政策要求進行。他在會上對譚秘書長的講話進行了簡要的記錄,但沒有形成會議紀要。
26.證人李某的證言,證明在2010年3月23日召開的市政府協調會上肖紅宇說明了拒付的三個理由:一是人員不符合受助對象,有五、六十歲的,即學生主體不規范;二是市教育局核對身份證后,發現存在虛報嫌疑;三是生物機電學校與養豬協會聯合辦學不規范,教學存在課程、課時不達標的情況。按照文件規定,不符合受助要求,希望生物科技學校進行整改,符合標準后再發放。
27.證人吳某1、王某1的證言,證明了協調會的情況。
28.證人盧某1、胡某1、譚某2的證言,證明了養豬協會與生物學校以聯合辦學方式招收養殖戶做學員,雙方按一定比例分配助學金的情況。
29.證人周某5、肖某、劉某5、張某1、胡某2、師某1、譚某3、王某2、左某、周某6、楊某2的證言,證明了助學金申請表上班主任意見一欄偽造他們簽名的情況。
30.證人戴某2、姜某1、黃某3、徐某1的證言,證明養豬協會的胡蘇維要他們在當地幫忙招生,參加協會與生物學校搞的聯合辦學,還要他們通知學員帶身份證去指定銀行辦手續,并付給每位去的學員幾百元錢,助學金申請表中所填寫的家庭成員信息均系錯誤。
31.證人黃某4、鄭某、陳某2、閻某、徐某2、張某2、范某、陳某3、蘆某某、盧某2、胡某3、譚某4、崔某、鄧某2的證言,證明當地生豬合作社負責人跟他們介紹了養豬協會與生物學校聯合辦學的事,他們在本地教學點聽過一次或幾次課,2012年還讓他們帶身份證去銀行激活卡,譚某2給了他們每個人500元。
32.證人劉某6、劉某7的證言,證明生物學校與福星村委會以聯合辦學名義招收學員的情況,劉某7將收集上來的村民身份證復印件和照片全部交給了劉某6,劉某6后來從學校財務室打領條,拿走了145張助學金銀行卡。
33.證人黃某5的證言,證明以他的名義填寫的助學金申請表不是他所填寫,家庭成員信息完全錯誤。
34.證人莫某的證言,證明了她和楊某1到鴻瑞電子公司聯系聯合辦學的情況。
35.證人潘某、陳某4的證言,證明他們對其公司與生物學校聯合辦學的事不知情。
36.證人吳某2、王某3、劉某8、趙某1、趙某2、劉某9的證言,證明了他們隨肖紅宇下校督查助學金申報發放工作的相關情況。
37.戶籍資料,證明被告人肖紅宇的基本身份情況。
38.干部履歷表、任免文件,證明被告人肖紅宇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和任職情況。
39.湘潭市機構編制委員會文件,證明湘潭市學生資助管理中心的設立時間、職能及編制等情況。
40.督查通知及情況通報,證明2008年4月至2011年5月肖紅宇任資助中心主任期間,對國家助學金的申報、發放及到校進行現場檢查、督查審核的情況。
41.資助中心工作設想、助學金發放人數確認表、向市財政局教科文科請款報批資料,證明案發時生物學校申報助學金的人數情況,及湘潭是學生資助管理中心向市財政局教科文科報送的報告上蓋有資助中心公章,部分報告有伍某簽名。
42.建立健全學生資助政策體系的相關文件,證明案發期間中央和省市有關部門曾就2007年秋季學期以來,個別地區和學校在助學金申報發放過程中存在的違規問題,要求加強管理,嚴格審批制度,準確核定受助學生人數。
43.關于“全日制正式學籍在校生的說明”,證明全日制正式學籍在校學生是指已注冊全日制學籍且學習時限和內容達到全日制教學要求的學生。
44.湘潭市審計局潭審報〔2010〕2號審計報告及會議記錄,證明2009年5月21日至11月12日,湘潭市審計局對湘潭市本機及高新區中等職業學校2007-2008年度國家助學金的申報、發放和管理情況進行了審計和審計調查,發現湘潭市教育局對2007年秋季到2008年秋季學期的助學金發放審核把關不嚴,指出養豬協會利用聯合辦學手段招收學員,套取、瓜分國家助學金的問題。
45.養豬協會與生物機電學校聯會辦學協議,證明雙方約定將套取的國家助學金按比例分成。
46.養豬協會與下屬生豬合作社聯合辦學協議及助學金銀行卡名冊,證明養豬協會發動下屬分會招攬學員的情況。
47.湘潭生物科技學校、湘潭機械電力學校向湘潭市政府呈送的《關于畜牧獸醫專業中等職業教育班辦學情況的匯報》,證明2010年湘潭生物機電學校向湘潭市匯報與市養豬協會聯合辦學報告中,沒有如實匯報與養豬協會聯合辦學的情況,隱瞞了截留國家助學金的情況。
48.王某1、文某2、李某參加市政府協調會的個人所作記錄,證明伍某在會上講到曾就助學金相關問題請示過上級部門,上級部門認為不能亂搞,伍某在會上還表示要研究好相關政策,不要搞得太猛,到時候要剎車也快些。
49.生物學校與養豬協會等單位就聯合辦學所簽訂的真假兩套協議,證明在真實協議中雙方約定將聯合辦學學生的助學金按2:1的比例分成,在假協議中隱瞞了將助學金按比例分成的情況。
50.學生名冊、助學金、免學費補助金發放名冊、發放模板、申請表,證明涉案助學金、免學費補助金申報、發放的情況。
51.行政判決書,證明了湘潭信息職業學校和湘中計算機職業學校訴岳塘教育局助學金發放行政案件的一、二審情況。
52.扣押清單及凍結手續,證明辦案單位扣押、凍結涉案助學金存折的情況。
53.鑒定意見,證明在肖紅宇任資助中心主任期間,生物機電學校通過與養豬協會等單位以聯合辦學招收學員方式,套取4344人次助學金共計325.8萬元和1847人次免學費補助金189.24萬元。其中,在2010年市政府召開協調會前已發放國家助學金995250元。
54.到案情況說明,證明肖紅宇經電話通知到辦案單位接受調查,于次日被立案偵查和刑事拘留。
55.上訴人肖紅宇亦有供述。
本院二審庭審中,上訴人肖紅宇舉出新證據:湖南省學生資助管理中心副主任王某5提交的《關于中職學生資助監管有關問題的說明》,證明在案發當時特定的條件下,中職資助政策體系不夠完善,資助管理部門的職責不清,難免出現工作紕漏,請求對上訴人肖紅宇從輕處罰。出庭檢察人員質證認為,新證據不夠客觀,不能達到證明目的。本院審查認為,二審期間辯方提供的新證據為王某5個人對中職學生資助管理相關政策的解讀,以及對于資助管理部門職責和中職學校套取國家助學金原因的分析,該說明沒有證明力,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出庭檢察人員在二審庭審中舉出新證據:肖紅宇任湘潭市學生資助中心主任期間,于2009年秋季學期、2010年秋季學期、2011年春季學期上報湘潭市財政局教科文科的湘潭市中職學校免學費補助金的報告,并認為,雖然湘潭市財政局教科文科檔案中未發現湘潭市學生資助中心上報的2010年春季學期湘潭市中職學校免學費補助金的報告,但市財政局撥付免學費補助金必須依據市資助中心的報告,綜合在案其他證據,能夠認定2009年秋季學期、2010年春季學期、2010年秋季學期、2011年春季學期的免學費補助金均系湘潭市學生資助中心上報湘潭市財政局的事實。上訴人肖紅宇及其辯護人質證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本案的事實,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本院審查認為,檢察機關從湘潭市財政局調取的報告具有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肖紅宇在擔任湘潭市學生資助管理中心主任期間,沒有嚴格按照中央和省市有關部門關于申報中職學生國家助學金的規定與要求認真履行審核職責,工作不負責任,導致國家給予學生的助學金被生物機電學校和相關單位套取瓜分,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其行為構成玩忽職守罪。肖紅宇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本案責任分散,肖紅宇所起作用較小,情節輕微,可對其免予刑事處罰。對于肖紅宇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肖紅宇作為湘潭市學生資助管理中心主任,已經履行了應盡職責,不構成玩忽職守罪”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肖紅宇在擔任湘潭市學生資助管理中心負責人期間,對于湘潭生物機電學校所申報的中職學生國家助學金,沒有嚴格按照中央和省市有關部門的規定與要求認真履行審核職責,工作不負責任,應當發現而未能發現湘潭生物機電學校存在騙取國家助學金的情況,且未按照湘財教[2007]62號文件規定,要求生物機電學校先將國家助學金申請名單交由市教育局職成科進行學籍審查,就直接進行審核,且對助學金申請表審核不到位。同時未嚴格審核學校申報的受助學生是否是全日制正式學籍在校學生,是否按照教育部相關規定完成了全日制教學計劃。肖紅宇所負責的資助中心系國家助學金和免學費補助金的直接審核管理部門,肖紅宇在工作中不認真履職,導致國家助學金被湘潭生物機電學校和相關單位套取瓜分,系造成助學金損失的原因之一,其行為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已構成玩忽職守罪。故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對于肖紅宇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本案中國家助學金和免學費補助金被騙取、套取的嚴重后果,系多種原因、多種因素造成,責任分散,系刑法因果關系的多因一果”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案發當時學籍注冊制度并不完善,2009年下半年之前注冊學籍時只有全日制學籍一項,只要是中職學生,在注冊時都可以注冊為全日制學籍,2009年下半年湖南省教育廳才修改了學籍管理系統,區分了全日制學籍和非全日制學籍。本案中2008年秋季學期,生物機電學校分別與養豬協會、鴻瑞公司、福星村以聯合辦學的名義,注冊了753名、318名、145名學生,因當時學籍管理系統只有全日制學籍,所以該批學生全部注冊成全日制學籍。爾后,在申請國家助學金的過程中,生物機電學校并未按照《湖南省中等職業學校國家助學金管理辦法(暫行)》(湘財教[2007]62號)文件的規定,將《湖南省中等職業學校國家助學金受助學生匯總表》報送至教育局職成科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學籍審查,進而客觀上影響了肖紅宇審核申請國家助學金、免學費補助金學生資格的準確性。本案中國家助學金和免學費補助金被騙取、套取的嚴重后果,并非僅肖紅宇個人工作不負責造成,而是多種原因共同造成,責任分散。故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對于肖紅宇及其辯護人提出的“2009年1月市學生資助管理中心對生物機電學校進行2008年秋季學期國家助學金審核時,不存在缺少1200多份國家助學金申請表的情況”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證人楊某1、周某2均證明2009年1月,肖紅宇對生物機電學校進行2008年秋季學期助學金申報工作檢查時,學校申報人數為3000多人,能提供的新生助學金申請表只有800多份,與養豬協會等單位聯合辦學招收的1200多人沒有申請表。2009年4月,生物機電學校為了應付湘潭市審計局的審計,經校長陳某1的布置安排,才由楊某1、周某2牽頭組織學生統一補填了《湖南省中等職業學校國家助學金申請表》。同時證人成某1也證明在2009年市審計局進行審計時,學校相關人員召開了會議,安排招生就業科負責補齊資料,學生國家助學金申請表就是由招生就業科負責填寫的。故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與客觀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對于肖紅宇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肖紅宇在2010年3月市政府協調會上發表了反對發放的意見,經過領導集體決策,分管局領導審批同意才繼續發放生物機電學校國家助學金、免學費補助金”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在肖紅宇于2014年5月7日被立案偵查接受訊問之前的5月5日,證人李某在接受市人民檢察院調查時證實,肖紅宇在協調會上說了三點拒付理由,該證言與肖紅宇在審理階段的供述及市政府協調會意見相印證。故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對于肖紅宇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涉農專業的全日制學籍學生可以免申請,直接發放免學費補助金”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依照《關于2009學年度中等職業學校農村家庭經濟困難學生和涉農專業學生免學費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湘教通[2010]206號)及《湖南省中等職業學校免學費補助資金管理辦法》(湘財教[2011]42號)規定:“公辦中等職業學校全日制學籍一、二、三年級在校生中涉農專業學生無需申請,直接認定為免學費對象”,本案中生物機電學校與養豬協會、福星村、鴻瑞公司以聯合辦學名義招收的學生均注冊為涉農專業的全日制學籍,按照文件規定可直接認定為免學費補助的對象,但資助中心仍應對受助學生是否確系全日制學籍學生并完成相應的全日制教學計劃,達到規定的學習時限和內容進行審查,不應直接予以發放。故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對于肖紅宇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原審判決認定515.04萬元國家損失均因肖紅宇失職造成有誤”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肖紅宇在進行審核認定國家助學金資助對象的工作中存在不認真履職的情形,故應對2008年秋季學期發放的872250元、2009年春季學期發放的123000元,共計995250元國家助學金損失承擔與其職責相適應的刑事責任。對于2009年春季、秋季學期發放的1325250元國家助學金和2009年秋季學期發放的810000元免學費補助,市政府專門召開協調會進行討論研究,肖紅宇在協調會上明確提出了反對發放的意見。會后,依照協調會形成的共識并經分管局領導審批同意,肖紅宇才予以審核發放。該部分國家助學金和免學費補助金損失不應歸責于肖紅宇。同理,本案2010年春季、秋季學期和2011年春季學期發放的937500元國家助學金和1082400元免學費補助金的對象,系同一批聯合辦學的學生,并沒有新注冊學籍的學生,審核發放的時間亦在市政府協調會之后,故該部分國家助學金和免學費補助金損失亦不應歸責于肖紅宇。綜上,肖紅宇不認真履行職責,致使被騙取、套取的國家助學金損失應認定為995250元。故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納。對于肖紅宇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湘潭市人民檢察院司法會計檢驗報告(潭檢技術鑒[2014]2號)僅用于陳某1濫用職權一案,不能作為本案的證據適用”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湘潭市人民檢察院司法會計檢驗報告(潭檢技術鑒[2014]2號)雖是對另案處理的陳某1濫用職權案所做的鑒定,但該兩案相互關聯,且該檢驗報告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員均具有相應資質,鑒定程序符合法律規定。鑒定報告能證明肖紅宇的犯罪事實,可予采信。故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對于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檢察意見,經查,原審判決認定部分事實不清,量刑不當,應當予以改判。故該檢察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肖紅宇在接到辦案機關電話通知到指定地點交代問題前,辦案機關已經掌握其犯罪事實,不具備自動投案要件,依法不能認定為自首,原審判決認定其系自首不當,本院予以糾正。綜上,原審判決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認定部分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量刑不當,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2016)湘0302刑初178號刑事判決第一項中對上訴人肖紅宇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項;
二、撤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2016)湘0302刑初178號刑事判決第一項中對上訴人肖紅宇的量刑部分;
三、上訴人肖紅宇犯玩忽職守罪,免予刑事處罰。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孚林
審 判 員 易 慶
代理審判員 文 贏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書記員 林小平
附:本案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三十七條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人民法院對于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后,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